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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發(fā)布2017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

法律
豆豆7年前
北京法院發(fā)布2017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

北京法院發(fā)布2017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


4月20日上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介紹2017年北京市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基本情況,并發(fā)布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其中,“新華字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國好聲音”著作權侵權糾紛案、“老干媽”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等社會較為關注的案件入選。


北京法院發(fā)布2017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


北京高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民三庭庭長楊柏勇介紹,此次選取的案件不僅受到社會普遍關注,而且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典型意義。相關案件的處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定紛止爭的同時,體現了司法裁判對社會發(fā)展的積極回應。例如“十大案例”中的“新華字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是涉及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難題。該案在給予“新華字典”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同時,注重平衡其與出版行業(yè)經營管理秩序、促進文化知識正確傳播的關系,促使商標權利人更好地承擔商品質量保障的法定義務和漢語言文字知識傳播的社會責任,有利于促進我國市場經濟與文化產業(yè)的發(fā)展?!笆髣?chuàng)新性案例”中的“《產科醫(yī)生》海報、劇照、截圖”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回應了傳播技術和商業(yè)模式的飛速發(fā)展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這種封閉立法模式帶來的巨大沖擊。該案從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發(fā),適用三步檢驗法并結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考量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對合理使用范圍的劃定方式進行了積極探索。判決結果實現了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對影評行業(yè)的發(fā)展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


北京法院發(fā)布2017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


楊柏勇指出,強化知識產權制度對創(chuàng)新的保障作用,是國家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戰(zhàn)略實施對知識產權審判提出的任務和要求。在損害賠償的確定上,侵權損害賠償只有充分反映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才能實現對創(chuàng)新者的充分救濟,讓創(chuàng)新者堅定創(chuàng)新信心、提升創(chuàng)新活力。比如“十大案例”中的“中國好聲音”著作權侵權糾紛案,明確了侵害著作權及鄰接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具有順位要求,當能夠查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的部分參數時,應當盡量利用裁量性賠償方法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適用法定賠償。在“RIO銳澳雞尾酒”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法院探索適用證據開示制度確定賠償數額,在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的情形下,依據舉證妨礙規(guī)則綜合考慮相關因素,按照法定賠償額上限300萬元判決,體現了法院不斷加大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懲治力度和提高知識產權侵權成本的決心。


北京法院發(fā)布2017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


楊柏勇強調,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具有明確規(guī)則的優(yōu)勢,提高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可預期性和導向性,是發(fā)揮司法保護主導作用的客觀要求。相關案例的評選,注重個案在明確裁判規(guī)則方面的價值,從而為當事人選擇正確行為模式提供指引,也為知識產權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提供有益參考。例如“十大案例”中的“老干媽”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明確了經營者在其商品包裝顯著位置上將他人馳名商標作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稱使用時,即使確實使用了馳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作為原料,但如果該馳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為行業(yè)常用原料、該馳名商標并未成為行業(yè)常用商品特征名稱,則經營者對馳名商標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備正當性。且該使用行為會弱化該馳名商標告知消費者特定商品來源的能力,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構成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正當權益的情形。在“貼標型”假冒注冊商標罪案中,法院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產品為例,結合自身結構特點和行業(yè)常態(tài),根據注冊商標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立法宗旨,對相關行為的定性進行了深入剖析,確立了較為明確且有針對性的司法認定標準和規(guī)則,為同類案件的查處和偵辦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撐。


北京法院發(fā)布2017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


據了解,2017年北京市法院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充分發(fā)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在收案數量大幅增長的情況下,結案數字再創(chuàng)歷史新高。全市三級法院共新收各類知識產權案件41320件,同比增長43.1%;共審結37522件,同比增長38.7%。楊柏勇表示,北京法院將繼續(xù)充分發(fā)揮地域和案件資源優(yōu)勢,堅持依法制裁各類侵害知識產權違法行為,加大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力度,為北京加強全國科技創(chuàng)新中心建設提供全面、高效、有力的司法保障。


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識產權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一種冷再生催化劑循環(huán)方法及其設備”發(fā)明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行終1711號

合議庭:劉曉軍、樊雪、陳曦


原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學研究院(簡稱中國石化研究院)

被告(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

第三人(上訴人):李莉


基本案情


李莉擁有名稱為“一種冷再生催化劑循環(huán)方法及其設備”的200810146601.8號發(fā)明專利(簡稱本專利)。中國石化研究院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本專利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作出第2747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決定維持本專利有效。中國石化研究院不服并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并不是其與附件1、附件14相比所存在的區(qū)別技術特征,被訴決定對此認定錯誤,其基于對“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屬于區(qū)別技術特征”進而認定本專利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結論是錯誤的,遂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李莉不服原審判決并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公開了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以及催化劑冷卻器下游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設置有一個、兩個或多個催化劑出口的技術特征,其中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的技術特征,而包括附件1、附件14在內的本案全部現有技術證據均未公開該技術特征,同時本案也沒有證據表明在催化劑冷卻器中設置混合緩沖空間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的技術特征,構成本專利相對于附件1和附件14的區(qū)別技術特征,且中國石化研究院也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對本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來說,在“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置“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已經構成公知的技術手段。因此,“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這一區(qū)別技術特征足以使本專利權利要求1、11具有創(chuàng)造性,在此基礎上專利復審委員會關于本專利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并無不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并駁回中國石化研究院訴訟請求。


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石油化工領域專利創(chuàng)造性判斷的專利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該案明確了以下規(guī)則:在石油化工領域專利創(chuàng)造性的判斷中,專利技術特征是否被現有技術公開,要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認知水平,看現有技術中是否公開對應的技術特征及其技術效果。本案中,盡管在本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混合緩沖空間的功能作用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但本專利在“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置“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卻并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到的技術特征,且無效請求人也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對本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來說,在“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置“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已經構成公知的技術手段。因此,“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沖空間”這一區(qū)別技術特征足以使本專利權利要求1、11相對與對比文件具有創(chuàng)造性,在此基礎上專利復審委員會關于本專利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并無不當。需要指出的是,本專利的被許可人因實施本專利技術獲得了2015年度國家科學技術進步二等獎,本專利的發(fā)明人兼被許可人的法定代表人為此受到黨和國家領導人的接見。因此,本案受到了產業(yè)界的廣泛關注。


案例二:

“遠程軟件服務系統(tǒng)”發(fā)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206號

合議庭:劉曉軍、蔣強、陳曦


原告(上訴人): 北京速幫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速邦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同方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天津零時空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零時空公司)


基本案情


速邦公司指控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生產銷售的零時空遠程服務軟件及其提供的服務侵害其“遠程軟件服務系統(tǒng)”的發(fā)明專利權,并索賠600萬元。零時空網站對外宣稱涉案軟件線上銷售記錄為:分享版服務套裝99元×31233套;無憂版149元×54326套。一審法院認定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構成侵權,但零時空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并非其真實的財務數據,判決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50萬元。速邦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稱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僅為“靜態(tài)數據”,并對零時空網站的服務器內容進行公證,以證明涉案軟件的線上銷售數量為零。經速邦公司申請,二審法院向蘇寧云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證據。調取的證據顯示,涉案軟件通過蘇寧線下渠道銷售額為310萬余元。


二審法院認為,公證書記載的數據產生于零時空公司的網站服務器,不能排除修改、刪除的可能性,且線上銷售為零的數據不合常理,故零時空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可以成為酌定賠償數額的一項參考因素。此外,涉案軟件除在線上銷售外,還通過國美、蘇寧進行線下銷售,僅通過蘇寧線下銷售所得即達310余萬元。因此,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侵權獲利明顯超出100萬元的法定賠償上限。為有效保護專利權,實現公平正義,應當在法定賠償限額之上確定賠償數額。被控侵權產品是遠程服務軟件,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還需要雇傭工程師提供人工服務,故不宜將涉案軟件的銷售收入全部視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價值、涉案專利對被控侵權產品的貢獻度、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的侵權情節(jié)等因素,二審法院改判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賠償速邦公司300萬元。


點評


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專利權人往往難以獲得被告侵權獲利的直接證據。專利侵權案件的賠額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被告網站宣傳的銷售數據,如無相反證據且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可以成為認定賠額的一項參考因素。被告以“靜態(tài)數據”、“合理吹噓”、“實際銷售為零”等為由否認上述數據的,如無證據,一般不予采信。為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質公正,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人提供的證據線索向案外人調查取證。如果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利明顯超出法定賠償的上限,法院可以根據案情,在法定賠償標準之上確定賠償數額。二審法院的調查取證和最終改判充分體現了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政策導向,二審判決詳細分析了被告宣傳證據的審查考慮因素,比較全面的闡述了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規(guī)則,對于類似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案例三:

“恒大”商標權撤銷復審案


二審案號:(2017)京行終4246號

合議庭:周波、蘇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訴人):江西恒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江西恒大公司)

被告(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原審第三人:張裴利


基本案情


江西恒大公司享有第6931816號“恒大”注冊商標(簡稱復審商標),于2010年5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無酒精果汁飲料、蔬菜汁(飲料)、可樂、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純凈水(飲料)、植物飲料、豆類飲料、飲料制劑”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張斐利以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對復審商標提出撤銷申請。本案指定期間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7日,商標局針對復審商標作出商標撤三字[2014]第Y000012號《關于第6931816號“恒大”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為由,駁回張斐利的撤銷申請。張斐利不服商標局決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6年1月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01180號《關于第6931816號“恒大”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對復審商標予以撤銷。一審法院認為,江西恒大公司舉證證明于指定期間內在純凈水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業(yè)使用,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認定割裂了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系,對此予以糾正,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二審法院認為,江西恒大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的被許可人星河納米公司、云居山泉公司于指定期間內實際持續(xù)銷售“恒大”純凈水及該商品真實、持續(xù)進入市場流通領域的事實。尤其是考慮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證據存在偽造情形,應相應提高對其證據證明標準的要求。綜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在純凈水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持續(xù)的使用。在此前提下,復審商標在純凈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冊均應予撤銷。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江西恒大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


商標權撤銷復審案件中,對使用證據的認定是案件審理的焦點和難點。本案涉及的商標使用證據類型多、數量多,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在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能否形成證據鏈的認定上存在不同認識,二審法院對于商標使用證據的審查、認定標準給出了明確的指引。其一,對于商標使用事實的證明標準,通常遵循高度蓋然性標準。相較于對商標使用規(guī)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標使用的判斷上,更側重于對商標使用“質”的要求,即商標注冊人在指定期間內是否存在真實的商標使用行為。其二,當事人提交多個證據試圖形成證據鏈證明某一事實時,一般應先逐一審查單個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在確認相關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基礎上,從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判斷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的大小。其三,為避免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撤銷制度目的落空,形成鼓勵當事人如實、規(guī)范提供商標使用證據的導向,如果商標注冊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證據系偽造,則應當對其提交的所有證據從嚴審查,相應提高證明標準。上述規(guī)則的明確,對于統(tǒng)一商標權撤銷復審案件的證據審查認定標準具有一定的示范意義。


案例四:

“墻錮”商標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335號

合議庭:陶鈞、王曉穎、孫柱永


原審原告(被上訴人):美巢集團股份公司(簡稱美巢公司)

被告(上訴人):北京秀潔新興建材有限公司(簡稱秀潔公司)

原審被告:王曉亮


基本案情


美巢公司指控秀潔公司、王曉亮生產銷售的“秀潔墻錮”、“興潮墻錮”、“易康墻錮”等品牌的粘合劑侵害了其“墻錮”注冊商標專用權,并索賠1000萬元。秀潔公司網站的“招商加盟”欄目中對外宣稱其產品毛利潤率為30%,員工100余人,資產數億元,同時在其他網站所刊登的商業(yè)宣傳中秀潔公司發(fā)布的“秀潔”品牌建筑材料包括“秀潔墻錮”等共計16種,月產量為10 000噸、年營業(yè)額為5000萬至1億元,“秀潔墻錮”每桶重量為17公斤或18公斤,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價格分別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并最遲從2009年8月即以開始銷售“秀潔墻錮”品牌的產品。一審法院認定秀潔公司構成侵權,同時經過釋明后,秀潔公司拒不提交其公司財務賬簿等能夠證明獲利情況的證據,在美巢公司已經盡力舉證的情況下,結合秀潔公司商業(yè)宣傳推廣活動中的自述以及侵權情節(jié),判決秀潔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1000萬元,秀潔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秀潔公司主張一審法院并未以書面形式明確要求其提供相關公司財務賬簿,網絡宣傳證據缺乏客觀性,并提供了涉及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認為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經查明,一審法院系通過電話方式告知秀潔公司應當提供相關財務賬簿等資料,并且相關網站宣傳中記載了秀潔公司旗下存在多個品牌,僅“秀潔”品牌產品就共計17種。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以口頭明確告知的方式責令秀潔公司提供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亦未損害秀潔公司的合法權益,同時在秀潔公司并未說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況下,在二審程序中提交的專項審計報告不應予以接受。然而,一審法院在未予查明秀潔公司存在多個品牌、多類產品的情況下,以網絡宣傳內容全部指向涉案被控侵權產品,進而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因此在綜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銷量、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單價、被控侵權行為的持續(xù)時間、被控侵權產品的單位利潤率、被控侵權產品的單位總量、被控侵權產品的年銷售額、被控侵權行為的分布地域、秀潔公司的經營規(guī)模、主觀意圖、侵權情節(jié)、涉案商標知名度等因素下,二審法院改判秀潔公司賠償美巢公司600萬元。


點評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商標權人一般難以取得被告侵權獲利的直接證據,如何在具體案件中對此予以確認,同時人民法院應當以何種方式責令被告提交相關財務賬簿等資料,一直以來備受關注。本案中,二審法院明確提出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的情況下,責令被告提交與侵權相關的賬簿等資料不限于以書面方式,同時當事人應當積極舉證,而不能故意怠于舉證或針對不同審級程序采取差別舉證。由此即使被告在二審階段提交了專項審計報告,在其未說明具有合理事由的情況下,也可以不予接受。同時,雖然市場主體對外宣傳內容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損害賠償的依據,但是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相關賬簿等材料的情況下,從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營造誠信市場環(huán)境的視角出發(fā),可以將涉案侵權人對外宣傳內容作為判斷侵權獲利的參考。


案例五:

“老干媽”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28號

合議庭:周波、俞惠斌、蘇志甫


原告(被上訴人):貴陽南明老干媽風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貴陽老干媽公司)

被告(上訴人):貴州永紅食品有限公司(簡稱貴州永紅公司)

原審被告: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歐尚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歐尚公司銷售了貴州永紅公司生產的牛肉棒商品(簡稱涉案商品),該商品包裝正面上部標有貴州永紅公司所擁有的“牛頭牌及圖”商標,中部印有“老干媽味”字樣,包裝背面標有涉案商品品名為“老干媽味牛肉棒”。貴陽老干媽公司主張該公司注冊在第30類豆豉、辣椒醬(調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第2021191號“老干媽”商標(簡稱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貴州永紅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損害了貴陽老干媽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北京歐尚公司的銷售行為亦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貴陽老干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涉案商標應當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貴州永紅公司將涉案商標作為涉案商品的系列名稱,會使消費者誤以為涉案商品與貴陽老干媽公司具有某種聯系,進而減弱涉案商標的顯著性。貴陽老干媽公司和貴州永紅公司不具有市場競爭關系,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guī)定,貴州永紅公司的涉案行為未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判決貴州永紅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干媽味”字樣,北京歐尚公司停止銷售上述印有“老干媽味”字樣的牛肉棒;貴州永紅公司賠償貴陽老干媽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貴州永紅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貴州永紅公司將“老干媽”作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稱,并標注于涉案商品包裝正面,屬于對涉案商標的復制、摹仿,其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雖然涉案商品確實添加有“老干媽”牌豆豉,但“老干媽”牌豆豉并非食品行業(yè)的常用原料,“老干媽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業(yè)對商品口味的常見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對“老干媽”字樣的使用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貴州永紅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裝正面使用“老干媽”字樣,并將“老干媽味”作為與“原味”、“麻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稱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在看到涉案商品時直接聯想到涉案商標,進而破壞該商標與貴陽老干媽公司所生產的豆豉、辣椒醬(調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間的密切聯系和對應關系,減弱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并不正當利用了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的情形。貴州永紅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經營者在其商品包裝顯著位置上將他人馳名商標作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稱使用,即使確實使用了馳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作為原料,但如果該馳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為行業(yè)常用原料、該馳名商標并未成為行業(yè)常用商品特征名稱,則經營者對馳名商標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備正當性;且該使用行為會弱化該馳名商標告知消費者特定商品來源的能力,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正當權益的情形。


案例六:

“中國好聲音”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258號

合議庭:馮剛、章瑾、宋鵬


原告(被上訴人):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簡稱騰訊公司)

被告(上訴人):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暴風公司)


基本案情


騰訊公司依法擁有由上海燦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燦星公司)制作的大型勵志專業(yè)音樂評論節(jié)目《中國好聲音(第三季)》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騰訊公司訴稱,暴風公司在未取得節(jié)目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情況下,在其經營的網站(www.baofeng.com)上播放該節(jié)目第1-6期。暴風公司明知該節(jié)目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由騰訊公司獨家所有,卻仍在其經營的網站上播放,嚴重侵害騰訊公司的合法權益。據此,請求依法判決暴風公司賠償騰訊公司每期節(jié)目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200萬元,包括經濟損失199萬元,訴訟合理支出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根據涉案節(jié)目片尾署名,其著作權人為燦星公司,后燦星公司出具授權書,將綜藝節(jié)目《中國好聲音(第三季)》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維權權利授予騰訊公司,因此騰訊公司具有請求保護涉案節(jié)目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基礎。暴風公司未經騰訊公司許可,在其經營的暴風影音客戶端提供涉案節(jié)目在線播放服務,已構成對涉案節(jié)目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依據相關證據及認定的事實,一審法院足以確信騰訊公司因暴風公司涉案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明顯超出著作權法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50萬元,為彌補權利人的經濟損失、懲戒惡意侵權行為,酌定本案賠償數額為每期節(jié)目100萬元。此外,依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騰訊公司確有律師代理出庭應訴且針對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證書等事實,騰訊公司主張每期節(jié)目1萬元訴訟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暴風公司賠償騰訊公司每期節(jié)目經濟損失100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1萬元,兩項共計101萬元


一審判決后,暴風公司以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經濟損失的認定明顯過高且極不公平合理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采用裁量性賠償的方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可以確認騰訊公司因暴風公司涉案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明顯超出著作權法法定賠償額的上限,故一審法院酌情確定每期節(jié)目100萬元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從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涉及侵害著作權及鄰接權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適用問題。在本案的審理中明確了以下規(guī)則,即侵害著作權及鄰接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是具有順位要求的:第一順位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第二順位是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第三順位是法定賠償??梢赃m用前順位方法時,排除后順位方法的適用。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與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通常包含多個參數。通常情況下,難以查明所有參數的準確數值,但也幾乎不可能查明任何參數的準確數值。能夠查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的部分參數時,應當盡量利用裁量性賠償方法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適用法定賠償。


案例七:

《醉荷》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1814號

合議庭:陳錦川、袁偉、馮剛


原告(被上訴人):項維仁

被告(上訴人):彭立沖


基本案情


項維仁一審起訴稱,其2007年6月出版發(fā)行了工筆人物畫冊《彩炫筆歌——項維仁工筆人物畫》,其中收錄了美術作品《醉荷》。2014年10月1日,人民網發(fā)布了題為《心似蓮花·胸懷天下“鬼才田七”歐洲巡回展莫斯科拉開帷幕》的文章,該文章介紹了彭立沖在莫斯科舉辦畫展的情況,其中展出有一幅美術作品《荷中仙》。11月17日,人民網又發(fā)布了題為《心似蓮花·胸懷天下 柏林中國文化藝術展倒計時100天》的文章,該文章介紹說“絹畫《荷中仙》等作品也將亮相柏林”,且文章前面附有該作品,并標注“絹畫作品《荷中仙》 作者:田七”。經比對,《荷中仙》除畫幅上部有紅色文字外,整個畫面的構圖、造型、色彩、線條等與《醉荷》完全一致,屬于《醉荷》的復制品。彭立沖擅自復制《醉荷》,并將復制件展覽,侵犯了彭立沖對《醉荷》享有的復制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展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署名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彭立沖涉案行為侵害了項維仁對美術作品《醉荷》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展覽權,應當為此承擔銷毀侵權復制品、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十萬元的責任。彭立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彭立沖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產生的侵權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俄羅斯莫斯科、德國柏林,屬于涉外民事案件。項維仁在一審中雖然沒有明確列明其法律適用的選擇,但其起訴狀所列理由完全系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出發(fā)、在一審法庭辯論時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彭立沖亦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對其行為進行了辯論,即雙方當事人均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就本案應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項維仁涉案的美術作品《醉荷》公開發(fā)表于2007年1月,應當認定彭立沖具有接觸《醉荷》的客觀條件和可能性。將《荷中仙》與《醉荷》相比,兩者在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布局、構圖、線條、色調等方面均一致,前者附著在絹材質上而后者附著在紙材質上,前者尺寸大后者尺寸小,據此可以認定前者臨摹自后者。相對于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布局、構圖、線條、色調等內容,兩作品的區(qū)別均非常細微,且均為中國傳統(tǒng)繪畫中慣常出現的區(qū)別,憑借該細微區(qū)別無法否定《荷中仙》與《醉荷》整體上高度近似的事實。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復制包括法條列舉之外的能將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其他方式,臨摹并沒有被排除出復制的范圍。復制權所控制的復制是指單純再現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同時又沒有增加源自“復制者”的獨創(chuàng)性勞動從而形成新的作品的行為,只要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即構成復制權所控制的復制。某一種臨摹是屬于復制還是其他行為,應該根據其是否增加了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還是單純再現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來判斷?!逗芍邢伞放c項維仁的《醉荷》相比,兩者在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布局、構圖、線條、色調等美術作品的實質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處僅在于尺寸大小不同、人物眼神有稍許不同、色彩深淺略有差異,而尺寸的不同并不影響兩者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兩者人物眼神及顏色深淺的些許不同過于細微,且為中國傳統(tǒng)繪畫中慣常出現的區(qū)別,因此彭立沖的《荷中仙》并未體現出其本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智力創(chuàng)作,而僅僅是再現了項維仁的美術作品《醉荷》的表達,故《荷中仙》實為《醉荷》的復制品,彭立沖涉案的臨摹行為屬于對《醉荷》的復制。彭立沖在以臨摹的手段復制項維仁的涉案美術作品《醉荷》后,將該復制品用于公開展覽,該行為未經項維仁的許可,同時亦未標明臨摹自《醉荷》及指明項維仁的姓名,侵害了項維仁的署名權、復制權、展覽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應當為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點評


本案中首先論述本案是否屬于涉外案件,闡明了涉外案件如何適用法律,明確了涉案作品系在國外展覽,產生侵權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國外的情況下,該案屬于涉外案件。在雙方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法律但在訴訟過程中主動適用我國法律的情況下,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審理。其次,判決詳細論述了涉案被訴美術作品是否構成對原作者美術作品的臨摹,并明確闡述了涉案臨摹行為屬于著作權法上的復制行為,擅自展覽臨摹件且未署原作者姓名的行為構成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權。


案例八:

“新華字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73民初277號

合議庭:張玲玲、馮剛、楊潔


原告: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簡稱商務印書館)

被告:華語教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語出版社)


基本案情


商務印書館與華語出版社同為出版機構。商務印書館自1957年至今,連續(xù)出版《新華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在字典類圖書市場的平均占有率超過50%,截至2016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全球發(fā)行量超過5.67億冊,獲得“最受歡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紀錄及“最暢銷的書(定期修訂)”吉尼斯世界紀錄等多項榮譽。


商務印書館訴稱華語出版社生產、銷售“新華字典”辭書的行為侵害了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未注冊馳名商標的權益,且華語出版社使用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華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等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商務印書館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0萬元。


華語出版社辯稱,“新華字典”由國家項目名稱發(fā)展為公共領域的辭書通用名稱,商務印書館無權就“新華字典”主張商標權益,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涉案《新華字典》(第11版)的裝潢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特有裝潢”,不會使購買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商務印書館提起訴訟旨在通過司法判決的方式獨占“新華字典”這一辭書通用名稱,具有排除競爭、實現壟斷辭書類市場的不正當目的。


一審法院認為,“新華字典”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征,且經過商務印書館的使用已經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華語出版社復制、摹仿商務印書館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新華字典”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構成商標侵權。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第11版)的裝潢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華語出版社擅自使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判決:華語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等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商務印書館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27萬余元。


本案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一審生效。


點評


本案是涉及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難題。1、在我國帶有“新華”字樣的標識具有一定歷史性和階段性的背景下,本案確立了對“新華字典”這類兼具產品和品牌混合屬性的商品名稱是否具備商標顯著特征的裁判標準。2、本案從相關公眾對“新華字典”的知曉程度、“新華字典”的使用持續(xù)時間、銷售數量、宣傳范圍及受保護記錄等多方面因素,認定 “新華字典”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3、本案在給予“新華字典”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同時,注重平衡其與出版行業(yè)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促進文化知識的正確傳播的關系。明確指出商標法對商標獨占使用權利的保護針對的是商標本身,而非商標附著的商品,給予商務印書館獨占使用“新華字典”商標的權利并不是給予其出版字典類辭書的專有權,不會造成辭書行業(yè)的壟斷。4、本案通過給予商標保護的方式促使商標權利人更好地承擔商品質量保障的法定義務和漢語言文字知識傳播的社會責任,更有利于促進我國市場經濟與文化產業(yè)的發(fā)展。5、本案對于侵害未注冊馳名商標的行為作出了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判定,在加大知識產權保護的新時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案例九:

“RIO銳澳雞尾酒”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202號

合議庭:穆穎、何暄、劉炫孜


原告(被上訴人):上海巴克斯酒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巴克斯公司)

被告(上訴人):通化東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簡稱東特公司)

原審被告:北京市富泰益佳超市


基本案情


巴克斯公司系RIO銳澳預調雞尾酒的生產商。RIO雞尾酒從2012年5月起使用現有包裝、裝潢,該包裝、裝潢由瓶蓋、瓶體和瓶貼(包含頸貼和正貼)三個要素組成,系2012年4月由設計師福島一生在RIO雞尾酒原有包裝、裝潢的基礎上進行優(yōu)化設計而成。東特公司系BIO碧歐預調雞尾酒的生產商,該商品使用的包裝、裝潢在瓶蓋顏色、瓶身形狀和材質、瓶貼的位置、形狀、圖案、顏色、文字的位置、字體和顏色等方面,與RIO雞尾酒均無明顯差異,且在百度貼吧、淘寶、京東等網站上存在大量將BIO雞尾酒誤認為RIO雞尾酒的發(fā)帖和評論,已經造成諸多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巴克斯公司認為東特公司作為同業(yè)競爭者,其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經濟日報》及東特公司網站發(fā)表聲明以消除影響。東特公司辯稱,BIO雞尾酒酒瓶的使用時間早于RIO雞尾酒酒瓶的使用時間,且其裝潢由東特公司委托的設計公司于2010年設計,亦早于RIO雞尾酒開始生產并投放市場的時間,故BIO雞尾酒的包裝、裝潢使用在先,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首先,東特公司為證明BIO雞尾酒包裝、裝潢最初使用時間雖提交了多份書證和證人證言,但其證據的證明效力依法均無法確認。其次,RIO雞尾酒包裝、裝潢的最初使用時間為2012年5月,這一事實有廣告代理合同、更換包裝通知、確認函、樣品承認卡、證人證言等完整的證據鏈予以證明,且設計師福島一生在其證言中對涉案包裝、裝潢的設計理念、設計過程及創(chuàng)作細節(jié)進行了完整而具體的闡述。而經比對,BIO雞尾酒與RIO雞尾酒的包裝、裝潢不僅在整體外觀上基本一致,更在多處設計細節(jié)上極為相似,其相似度已經達到了難以用巧合來解釋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如認為二者的包裝、裝潢均系分別獨立設計完成,則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明顯不符。因此,東特公司關于在先使用的抗辯意見不具有合理性,對此不予采信。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東特公司官方網站上的銷售網絡圖標示的銷售范圍涵蓋全國各地,且有證據顯示其在揚州、徐州等南方城市均有招聘銷售人員的信息,故BIO雞尾酒在國內的實際銷售范圍較為廣泛,并非僅局限于北方小部分城市;2、BIO雞尾酒不僅通過實體店鋪、超市等渠道進行銷售,還通過天貓網、淘寶網、京東網、當當網、1號店、酒仙網、亞馬遜網等多個全國性電商銷售平臺進行銷售,且東特公司為產品上線銷售制作了專門的網站,可見BIO雞尾酒的銷售渠道多樣,受眾廣泛;3、僅以酒仙網為例,截至2016年6月1日,價格為59元的BIO雞尾酒6瓶套裝在該網站的銷售量已達19 200組,參照其市場價格及RIO雞尾酒作為同類商品的毛利率,并考慮其他電商平臺及實體店鋪的銷售量,可以合理推斷東特公司因生產和銷售涉案商品所獲利潤已超過巴克斯公司主張的300萬元賠償金額;4、BIO雞尾酒包裝、裝潢與RIO雞尾酒涉案包裝、裝潢極為相似,已實際上造成了較多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東特公司具有明顯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觀惡意較強。因此,法院認為巴克斯公司主張的300萬元賠償數額較為合理。據此,法院判決東特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巴克斯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經濟日報》及東特公司網站發(fā)表聲明以消除影響。


一審判決后,東特公司提出上訴,2017年5月27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為RIO預調雞尾酒在全國范圍內就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尋求司法保護的首例案件。因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包裝、裝潢由哪一方首先設計并使用存在爭議,法院要求原告方日本籍設計人員及被告方設計人員分別出庭作證并現場演示設計過程,經過比較和權衡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舉證情況,運用高度蓋然性規(guī)則,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在確定賠償數額方面,本案探索適用證據開示制度,責令被告提交其相關財務賬冊,并向其釋明不予提交可能承擔的訴訟風險。在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的情形下,法院依據舉證妨礙規(guī)則,同時綜合考慮被告產品的銷售時間、銷售范圍、銷售途徑、銷售量、市場售價、同類產品毛利率、被告的經營規(guī)模和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賠償額上限300萬元判決,體現了法院不斷加大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懲治力度和提高知識產權侵權成本的決心。


案例十:

“貼標型”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二審案號:(2017)京0108刑初406號

合議庭:覃波、盧正新、袁衛(wèi)


原告: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葉益娜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益娜自2014年起,伙同王科迪(另案處理)制作并銷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葉益娜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區(qū)中關村科貿大廈4A027經營地內查獲惠普牌硒鼓50個及灌粉機等物品,在該大廈1123C號倉庫內查獲惠普牌硒鼓195個及惠普牌防偽標、氣泡袋、包裝盒等物品;后公安機關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區(qū)雙塔村的出租房內查獲惠普牌硒鼓131個及碳粉等物品,在該村倉庫內查獲惠普牌硒鼓272個及惠普牌包裝盒等物品。經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冊商標的產品,價值共計人民幣624 961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葉益娜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葉益娜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扣押在案的這些灌裝完成的硒鼓中還有可能被作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葉益娜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及證人呂貝的證言顯示,其是在灌粉前將惠普標識涂改貼上京惠標簽,在貼“京惠”標時,其會留一部分不涂掉“惠普”商標,也不貼“京惠”商標,直接二次灌粉,可見其涂改惠普標識是在灌粉之前實施。而且從現場起獲的硒鼓情況看,已經涂改惠普標識和貼了京惠標識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涂改的硒鼓上仍能輕易識別出惠普標識,其所粘貼的京惠標識簡單粗糙,只是對原有惠普標識的簡單覆蓋,很多標簽未對惠普標簽進行實質覆蓋,包括其已經封口包裝好的貼了京惠標簽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輕易地發(fā)現惠普標識,這與葉益娜的供述內容相符。這種簡單的貼標行為,足以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的評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誤導消費者。另外,現場還起獲了部分封裝進入帶有惠普標識的氣泡袋及包裝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與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裝但已灌裝完成的硒鼓在外觀特征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時結合現場起獲了大量帶有惠普標識的假冒硒鼓拉條或拉環(huán)、氣泡袋、包裝盒,足以認定葉益娜等人用這些產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為。葉益娜等人用京惠標識簡單覆蓋惠普標識,只是掩蓋其造假售假的一種手段,并不影響對其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定性,也不影響對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數量認定。法院最終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葉益娜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二、起獲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冊商標的硒鼓、包裝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葉益娜未提出上訴。


點評


本案為打擊以銷售自有品牌為幌子的“貼標型”假冒注冊商標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和判例指導。當前,很多假冒商標違法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打擊和逃避責任,不再名目張膽的地打著名牌旗號對外銷售假冒產品,而是往往會采取一些遮擋伎倆,變著花樣的偷偷銷售。有的將使用過的品牌硒鼓重新灌粉后,不加包裝的以內硒鼓或測試鼓名義直接出售,或者暫不包裝,待交貨時在臨時包裝,有的在重新灌粉后將品牌標識重新遮擋或遮擋后,以品牌處理鼓出售,有的還專門注冊了自有品牌,對外都以銷售自有品牌的名義,但有消費者聯系時,都會明示或暗示與品牌商標的關聯性,甚至將自有商標標識簡單覆蓋在原品牌標識上,在出售時直接將自有品牌標識撕開或撕下,露出原知名品牌標識,實質是假冒知名商標產品出售以謀利。本案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產品為例,結合硒鼓產品自身結構特點和行業(yè)常態(tài),根據注冊商標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立法宗旨即構成要件的法理解釋,對硒鼓的實質性加工制作的行為認定,成品界定,即簡單涂改,遮蓋品牌標識,虛假貼標行為的定性均進行了深入剖析和認定,確立了較為明確有針對性的司法認定標準和規(guī)則,為同類案件的查處和偵辦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撐。



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識產權

“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


案例一:

“一種便攜式多功能充氣泵”專利申請行政案


一審案號:(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2號

合議庭:宋魚水、杜長輝、陳勇


原告:東莞瑞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案情


2014年6月13日,東莞瑞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莞瑞柯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名稱為“一種便攜式多功能充氣泵”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簡稱在先申請)。2014年6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fā)出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2014年9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東莞瑞柯公司發(fā)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和《辦理登記手續(xù)通知書》,同意授予在先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權,并通知瑞柯公司辦理登記手續(xù)。2014年10月17日,東莞瑞柯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繳納了實用新型專利登記印刷費、實用新型專利第一年年費及印花稅。2014年10月30日,東莞瑞柯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名稱為“一種便攜式多功能充氣泵”的發(fā)明專利申請(簡稱在后申請),并在在后申請請求書中要求在先申請的優(yōu)先權。2014年10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在后申請發(fā)出受理通知書。2014年11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在先申請予以授權公告。2014年12月1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在后申請發(fā)出《視為未要求優(yōu)先權通知書》,以“在先申請已經被授予專利權,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為由,不同意給予優(yōu)先權。2015年2月15日,東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2015年3月2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其作出的上述通知書。東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復議決定,將國家知識產權局訴至法院,認為:在后申請?zhí)峤粫r,在先申請尚未被授予專利權,能夠作為在后申請要求本國優(yōu)先權的基礎,故請求法院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在后申請作出的 “視為未要求優(yōu)先權”決定。


法院認為,要準確解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規(guī)定的“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含義,應當體系化理解專利授權相關規(guī)定。首先,申請人在對在先申請辦理了登記手續(xù)后、授權公告日之前提出在后申請,并要求在先申請作為優(yōu)先權的基礎,則可能會導致重復授權,違反專利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其次,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因當事人要求在先專利作為在后申請優(yōu)先權基礎而徑行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或因要求優(yōu)先權即可視為當事人對在先專利權的放棄。因此,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在后申請在提出將在先申請作為本國優(yōu)先權的基礎之日,在先申請至少應當尚未被公告授權。再次,申請人主動辦理了登記手續(xù),則應視為其就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在先申請進行授權公告做出了符合其意愿的選擇,理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xù)的在先申請,規(guī)定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yōu)先權的基礎,符合法律邏輯和工作實際。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東莞瑞柯公司的訴訟請求。


創(chuàng)新性評價


該案涉及要求本國優(yōu)先權的截止時間的理解,即,是否應當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規(guī)定的“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理解為“專利已授權公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僅規(guī)定“提出在后申請時,在先申請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yōu)先權的基礎”,其中“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確易理解為專利已授權公告。但是,根據現行專利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審查優(yōu)先權時,如果專利局已經對在先申請發(fā)出授予專利權通知書和辦理登記手續(xù)通知書,并且申請人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xù),則應當針對在后申請發(fā)出視為未要求優(yōu)先權通知書。由此,法律法規(guī)與規(guī)章規(guī)定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沖突。正是在此基礎上,該案從避免重復授權、專利權終止和無效的規(guī)定以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角度,論證認定已經辦理登記手續(xù)的在先申請,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yōu)先權的基礎。該案進一步明確了要求本國優(yōu)先權的截止時間,具有一定的實踐指導意義。


案例二:

“古建彩繪的制作方法”發(fā)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402號

合議庭:周波、蘇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訴人):趙良新

被告(上訴人):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簡稱文化遺產研究院)


案情


涉案專利名稱為“古建彩繪的制作方法”,專利號為201010156763.7,申請日為2010年4月27日,公開日為2010年8月18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9月25日,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為趙良新。趙良新訴稱:其于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遠廟游玩時,發(fā)現其中由文化遺產研究院負責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采用涉案專利方法制作。文化遺產研究院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專利方法生產產品,構成對侵害專利權行為。故請求判令文化遺產研究院停止侵權、賠償損失5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綜合全案情況,文化遺產研究院制作安遠廟天花使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據此,判決:文化遺產研究院向趙良新支付使用費及賠償損失5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趙良新未提供證據證明文化遺產研究院制作安遠廟天花的步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步驟相同,但已經盡力舉證,且可以證明文化遺產研究院制作安遠廟天花存在使用與其涉案專利相同方法步驟的較大可能性。文化遺產研究院在堅持主張其使用的是手繪方法的同時,還主張存在多種印制天花的方法,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的確系手繪方法,也未就其所稱的多種天花印制方法進行舉證并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較大可能性。依據現有事實,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舉證情況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遺產研究院使用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方法。據此,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創(chuàng)新性評價


由于專利權無形性的特點,“舉證難”是專利侵權訴訟長期存在的一大難題,并影響到對專利權的保護強度。與產品專利相比,方法專利的使用通常在產品制造過程中完成,制造過程涉及的生產步驟、流程等往往只能在生產現場才能得知,導致方法專利在維權上的舉證難度更大。我國專利法對于新產品制造方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但對于非新產品制造方法未予規(guī)定。本案中,一、二法院考慮到專利權無形性以及方法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特點,沒有機械分配舉證責任及確定證明標準,而是在充分考慮專利權的特點、當事人距離證據遠近、舉證能力差異以及便于最大化查清事實等因素基礎上,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及確定證明標準。該案確立的裁判規(guī)則,對于引導雙方當事人積極舉證,適當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破解專利權“舉證難”問題,具有積極的探索意義。


案例三:

“祁門紅茶”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7)京行終3288號

合議庭:周波、俞惠斌、蘇志甫


原告(被上訴人):祁門縣祁門紅茶協會(簡稱祁門紅茶協會)

被告(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上訴人):安徽國潤茶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國潤公司)


案情


2004年9月28日,祁門紅茶協會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4292071號“祁門紅茶及圖”(指定顏色)商標(簡稱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后經核準,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茶葉代用品”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國潤公司針對爭議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認為“祁門紅茶”的產區(qū)不僅包括祁門縣,而且還包括臨近的貴池、東至、祁門、石臺、黟縣等地,因此請求爭議商標的注冊。


2015年10月1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5]第84747號《關于第4292071號“祁門紅茶”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為祁門紅茶協會以“祁門紅茶”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向商標行政機關申請注冊時,將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qū)僅限定在祁門縣所轄行政區(qū)劃的做法違背了客觀歷史,違反了申請商標注冊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祁門紅茶協會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國潤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祁門紅茶協會在明知“祁門紅茶”地域范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未全面準確地向商標注冊主管機關報告該商標注冊過程中存在的爭議,尤其是在國潤公司按照安徽省二商局會議紀要的要求撤回商標異議申請的情況下,仍以不作為的方式等待商標注冊主管機關核準該商標的注冊,其行為已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因此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祁門紅茶協會的訴訟請求。


創(chuàng)新性評價


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qū),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對特定地理標志的地域范圍進行司法認定的首次實踐,是地理標志保護核心問題。在二審判決中,法院明確了兩個問題:其一,對于這種地域范圍限定不準確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依法不應予以注冊;其二,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申請人在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文件方面,應當負有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注冊申請人更多的誠實信用義務,違反該義務,則將使其商標注冊申請行為喪失正當性基礎,屬于“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的情形。


案例四:

烙克賽克公司顏色組合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55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孫柱永


原告(上訴人):烙克賽克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賽克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11915217號顏色組合商標(簡稱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6類“繩索用金屬套管、金屬套管(金屬制品)、金屬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屬夾”等商品上。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第5106971號“負正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國際注冊1077840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烙克賽克公司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4年11月2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92141號《關于第11915217號圖形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不近似,但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烙克賽克公司不服被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將作為顏色組合商標的申請商標與作為圖形商標的引證商標一進行近似比對,并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商標屬于結論錯誤。因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將申請商標作為“由兩種不同顏色的方形組合而成”的商標并在此基礎上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近似作出認定確有不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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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色組合商標是與圖形商標并列的一種商標類型,雖然在申請注冊過程中,受制于商標標志的具體表現方式,相關顏色組合在客觀上必然以一定的圖形方式呈現,但不能據此而限定該顏色組合商標的構成方式,使原本僅由顏色組合一種構成要素構成的商標標志變?yōu)橛深伾M合和圖形兩種構成要素構成的商標標志。同時,二審法院結合顏色組合商標申請注冊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指出商標注冊主管機關應當進一步完善顏色組合商標的公告方式,確保相關公眾能夠通過《商標公告》、商標注冊證等途徑知曉以特定圖形方式展現的顏色組合商標的標志構成,避免可能出現的誤解和混淆。本案的審理,有助于今后對顏色組合商標等新類型商標申請注冊和審查程序的進一步完善。


案例五:

酷我音樂軟件署名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8民初11811號

合議庭:曹麗萍、尹斐、梁銘全


原告:李志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酷我公司)


案情


音樂人李志作詞、作曲并演唱了大量歌曲,出版發(fā)行多部專輯??嵛夜具\營的“酷我音樂”pc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應用上提供李志歌曲的在線試聽和下載服務,部分歌曲未表明李志為詞曲作者和表演者。李志主張酷我公司侵犯了其作為詞曲作者、表演者及錄音錄像制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要求酷我公司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10 459元??嵛夜颈硎尽翱嵛乙魳贰眕c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應用中均已明確標明“李志”,沒有侵犯李志作為詞曲作者和表演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權,不應賠禮道歉。


法院對酷我公司在不同終端提供李志歌曲的署名情況進行分類后認為,“酷我音樂”pc客戶端提供歌曲下載時, 下載界面提示歌曲名稱、歌手、專輯、熱度、音質等信息,因該界面中并不出現詞曲作品,因此不為詞曲作者署名不侵害詞曲作者署名權;但在《關于鄭州的記憶》歌曲下載時,酷我公司僅將李志署名為網絡歌手,未表明李志的演唱者身份,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翱嵛乙魳贰笔謾C客戶端中,對于未直接展示歌詞內容的歌曲,酷我公司亦無需為李志署名為詞曲作者;對于能直接展示歌詞內容的歌曲,部分已為李志規(guī)范署名為演唱者、詞曲作者,但部分僅署名“李志”,并不能起到表明李志為詞曲作者的公示作用,酷我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侵犯了李志享有的署名權。據此,法院判令酷我公司向李志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185 797.5元及合理開支8660元。


本案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創(chuàng)新性評價


本案創(chuàng)新意義在于明確了音樂類應用軟件提供音樂試聽、下載服務不同階段中如何為詞曲作者署名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問題。目前市場上較為熱門和常用的音樂類應用軟件通??商峁┰诰€試聽和下載服務。在線試聽過程中同時可供用戶選擇展示歌詞或不展示歌詞,不展示歌詞且無其他署名便利條件的情況下,音樂類應用軟件經營者可以不為詞曲作者署名。音樂下載過程一般僅提供下載文件鏈接彈窗或顯示下載進度的列表,此過程出現的界面不為詞曲、表演者進行規(guī)范署名并不一定會被認定為侵犯署名權。判斷音樂類應用軟件是否規(guī)范署名,應當結合行業(yè)內慣常的署名方式及對詞曲等內容的使用情況進行判斷,既要考慮署名的必要性,又應考慮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案例六:

《產科醫(yī)生》海報、劇照、截圖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5民初10028號

獨任法官:譚雅文


原告:東陽市樂視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簡稱樂視花兒公司)

被告:北京豆網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豆網公司)


案情


樂視花兒公司系電視劇《產科醫(yī)生》(簡稱涉案電視?。┑闹鳈嗳?。豆網公司經營的“豆瓣電影”網站系網絡用戶圍繞影視劇進行評論、交流的信息分享平臺。該網站一條名為“產科醫(yī)生/情定婦產科/Obstetrician”的條目下,展示了涉案電視劇的海報、導演、編劇、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評列表、劇情簡介、電視劇圖片。在圖片區(qū)顯示有網友上傳的涉案電視劇海報、劇照、截圖等內容。樂視花兒公司主張其作為涉案電視劇著作權人,應當享有該劇包括但不限于劇集、截圖、海報等的著作權。豆網公司上述行為侵害了其著作權,請求判令豆網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認為:在涉案劇照、海報均未顯示署名,樂視花兒公司亦未提交相關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權證明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樂視花兒公司系影視作品著作權人的身份,當然推定其為該影視作品劇照、海報的著作權人。影視作品截圖作為從連續(xù)動態(tài)畫面中截取出來的靜態(tài)畫面,不是與影視作品相獨立的攝影作品。樂視花兒公司作為涉案電視劇的著作權人,有權對該作品的截圖主張權利。網絡用戶實施的涉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雖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鑒于其并未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樂視花兒公司也未舉證證明涉案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該行為屬于對樂視花兒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構成對樂視花兒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鑒于網絡用戶上傳截圖的行為并不侵權,豆網公司也不構成侵權。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樂視花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創(chuàng)新性評價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通過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12種合理使用行為。但新的傳播技術和新的商業(yè)模式的飛速發(fā)展對這種封閉的立法模式帶來了巨大沖擊。該條窮盡列舉的合理使用方式已經無法完全解決現實需求。本案從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發(fā),適用三步檢驗法并結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從涉案行為是否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本案對合理使用范圍的劃定方式進行了積極探索,判決結果實現了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對影評行業(yè)的發(fā)展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


案例七:

“留守兒童圖片”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068號

合議庭:張玲玲、馮剛、楊潔


原告(被上訴人):劉飛越

被告(上訴人):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簡稱央視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江蘇省廣播電視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江蘇廣播電視公司)


案情


劉飛越一審起訴稱其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權;而在央視公司(www.news.cntv.cn)網站中的“圖說天下‘留守村’的孩子們”視頻(簡稱涉案視頻)中包含有涉案13幅作品,來源顯示為央視網。劉飛越主張央視公司與江蘇廣播電視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署名權,要求央視公司和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在侵權網站(www.cntv.cn)公開致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飛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權人,涉案視頻系央視公司未經劉飛越許可,在其網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未給劉飛越署名且未支付報酬,侵犯了劉飛越對涉案作品的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將涉案視頻上傳至央視網或者協助實施上述行為,故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對本案侵權行為沒有共同侵權的故意或過失。一審法院判決央視公司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向劉飛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3330元,駁回劉飛越對江蘇廣播電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央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涉案視頻使用劉飛越享有著作權的涉案13幅攝影作品,構成視頻的主要內容和主要畫面,影響了劉飛越對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劉飛越作為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著作權法對著作權權利限制的條件,不構成合理使用。央視公司通過對涉案視頻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實現了對涉案攝影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侵害了劉飛越基于該13幅攝影作品而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其次,作品一旦經過使用被制作成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后,對該類作品的后續(xù)傳播者,在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傳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權的情況下,不應當讓其基于自身單純的傳播行為而承擔因他人侵害署名權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央視公司涉案行為僅是對既有視頻的傳播行為,其未對攝影作品進行單獨使用,亦無法在傳播視頻中就攝影作品進行署名。央視公司傳播的視頻是江蘇廣播電視公司制作并在電視臺已經播出的電視節(jié)目,其主觀上并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涉案視頻中使用的攝影作品存在侵權或侵權的可能性。故,央視公司對涉案視頻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未落入劉飛越對涉案13幅攝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保護范圍,央視公司不應承擔侵害署名權的法律責任。因此,二審法院判決央視公司賠償劉飛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3330元,撤銷一審法院認定央視公司侵害署名權的判項。


創(chuàng)新性評價


本案明確了“合理使用”的認定標準并確定傳播者在不具有過錯的情況,對其傳播的影視作品中使用的攝影作品未署名行為不承擔侵害署名權的責任。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合理使用行為中的“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fā)表的作品”,這種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公益性質的,也可以是商業(yè)性質的。認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是否屬于“適當引用”時,應當從使用作品的行為是否影響了該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進行考慮。此外,從著作權的立法目的來看,署名權的保護是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顯作者與作品之間的關系,他人在使用作品時應保護作者的署名權。但是,作品一旦經過使用被制作成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后,對該類作品的后續(xù)傳播者,在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傳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權的情況下,不應當讓其基于自身單純的傳播行為而承擔因他人侵害署名權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法律保護作品的著作權是為了鼓勵對作品的創(chuàng)作和傳播,在保護著作權時應兼顧鼓勵創(chuàng)作和鼓勵傳播兩種利益,本案對于類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案例八:

短視頻軟件界面設計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6)京0108民初35369號

合議庭:楊德嘉、曹麗萍、周元卿


原告:北京一笑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簡稱一笑公司)

被告:樂魚互動(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樂魚公司)


案情


一笑公司是快手軟件的經營者,快手軟件是一款主要提供短視頻制作的軟件。樂魚公司開發(fā)經營的小看軟件也是短視頻制作軟件。一笑公司發(fā)現,小看軟件抄襲了快手軟件的18個操作步驟及相對應的界面設計,以及大量編輯元素,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要求樂魚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一笑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樂魚公司則認為一笑公司所主張的操作步驟等內容屬于功能性設計或業(yè)內公知設計,故否認侵權。


法院認為:一笑公司對其經營的短視頻軟件所設計的視頻編輯操作步驟是為了實現軟件功能,不享有合法權益,即使樂魚公司在其經營的軟件中設計了與一笑公司軟件相同的編輯操作步驟,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關于界面設計,盡管一笑公司主張分幀編輯界面設計由其獨創(chuàng),但經比較,該界面設計與其他功能步驟的編輯界面設計差異不大,且18個操作步驟對應界面設計中有部分屬于為實現功能所必備的設計,部分借鑒了其他軟件的界面設計,部分出于手機屏幕局限性、用戶操作習慣等因素進行的設計,不論是分幀編輯界面,還是18個操作步驟界面整體都無法成為獨特設計,并與一笑公司形成穩(wěn)定的指向性聯系。一笑公司所主張的編輯元素亦過于簡單,主要體現功能性作用。最終法院駁回了一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創(chuàng)新性評價


本案的創(chuàng)新意義在于明確了工具類軟件功能界面設計的模仿邊界。本案焦點集中在在先開發(fā)的短視頻編輯軟件能否排除在后同類軟件使用大致相同的操作步驟及功能界面設計。移動互聯網時代,工具類軟件功能界面設計存在手機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用戶操作習慣、在先設計等諸多限制因素。在后推出的軟件可以選擇使用在先軟件中的相同功能設計相同的操作步驟,這是自由競爭的基本要求。同時,在后軟件也有權合理借鑒在先軟件中對應的功能界面設計。正當模仿和不正當競爭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關公眾對產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為了實現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滿足用戶習慣等功能性要求,以及無法達到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的界面設計屬于可自由模仿的界面設計,經營者無權禁止他人使用。


案例九:

樂視瀏覽器更改UA設置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923號

合議庭:劉義軍、周麗婷、蘭國紅


原告(被上訴人):合一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簡稱合一公司)

被告(上訴人):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樂視公司)


案情


合一公司經營優(yōu)酷網,其發(fā)現樂視公司經營的樂視盒子中的樂視瀏覽器點播優(yōu)酷網免費視頻時,屏蔽了優(yōu)酷網的貼片廣告,有意針對優(yōu)酷網更改瀏覽器UA設置并使用樂視播放器覆蓋優(yōu)酷播放器,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要求樂視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600萬元。樂視公司則表示由于優(yōu)酷網針對不同端口有不同的廣告規(guī)則,對iphone端瀏覽器不提供視頻廣告,用戶體驗和資源較好,所以安卓系統(tǒng)的樂視瀏覽器訪問優(yōu)酷網時,樂視公司將瀏覽器UA(User-Agent)設置為iphone端標識。據此,樂視公司否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優(yōu)酷網針對iphone端提供的免費視頻不加載貼片廣告,這與其他系統(tǒng)終端提供免費視頻時加貼片廣告不同。樂視公司發(fā)現該情況后,主動將安卓系統(tǒng)的樂視瀏覽器訪問優(yōu)酷網時的UA設置更改為iphone端標識。樂視公司針對優(yōu)酷網有意更改瀏覽器UA的行為導致市場中iphone端瀏覽器訪問優(yōu)酷網的用戶增加,優(yōu)酷網針對安卓系統(tǒng)端獲得廣告收益減少,樂視公司的行為干擾了合一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據此,法院判決:樂視公司不得更改樂視瀏覽器UA設置,鏈接優(yōu)酷網iphone端;并賠償合一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一審宣判后,樂視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chuàng)新性評價


本案系瀏覽器經營者有意對自己的瀏覽器采取技術措施以獲得視頻網站為特定系統(tǒng)終端提供的服務內容,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的典型案件。本案與此前已有生效判決認定的瀏覽器屏蔽視頻網站貼片廣告的行為結果表現形式相同,但本案中,法院通過分析當事人抓包公證書、專家輔助人出庭、當庭勘驗等多種方式,查明了被告采取的技術措施并不是直接改變視頻網站廣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對自己瀏覽器UA設置進行修改,使用戶通過樂視瀏覽器訪問優(yōu)酷網時,優(yōu)酷網將安卓端樂視瀏覽器誤認為iphone端瀏覽器,從而推送不帶廣告的視頻內容。并且,樂視公司在訴訟中承認,其更改UA設置的行為是在發(fā)現優(yōu)酷網就不同終端推送不同內容后才針對性作出的。本案進一步明確了瀏覽器經營者的行為規(guī)則:由于終端設備系統(tǒng)設置、技術原因以及權利人區(qū)分終端設備授權等因素,視頻網站或者出于主動的商業(yè)安排,或者由于技術兼容性等問題,會針對不同系統(tǒng)的終端設備推送不同的視頻資源、提供不同服務。瀏覽器經營者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術措施獲得視頻網站為特定系統(tǒng)終端提供的服務,導致視頻網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十:

涉電視劇《歡樂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5民初10025號

合議庭:李自柱、趙翠霞、朱蓓


原告:東陽正午陽光影視有限公司(簡稱正午陽光公司)

被告: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簡稱太平人壽公司)


案情


正午陽光公司出品的熱播電視劇《歡樂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五個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稱為“五美”。太平人壽公司在其發(fā)布的宣傳文章《跟著歡樂頌“五美”選保險》中借用“五美”的人物角色,將職場中的人群劃分為“金領人群”“白領人群”“職場小白”和“創(chuàng)業(yè)人群”四種類型,然后結合該“五美”人物特征總結出每類人群的特點,在此基礎上分析每類人群是否需要購買保險和需要購買保險的原因,以及購買何種保險。同時,在該文章的標題處配有尺寸較小的“五美”的劇照。正午陽光公司認為太平人壽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同時構成了虛假宣傳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太平人壽公司認為雙方經營范圍不一致,且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具有替代性,故不存在競爭關系,本案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正午陽光公司不享有涉案電視劇及劇照等的著作權,其無權提起訴訟。同時其行為也不屬于任何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認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主要從被訴具體競爭行為本身的屬性上進行判斷,而非要求經營者之間必須屬于同業(yè)競爭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可替代性?;诜床徽敻偁幏ǖ男袨榉▽傩?,一般情況下,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時,首先應當著眼于對競爭行為的評價和判斷,而非主要首先判斷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識產權。只要被訴競爭行為可能給其他經營者造成競爭利益的損害,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優(yōu)勢,該其他經營者就有權利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鑒于一般條款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時應當特別慎重,要立足于市場競爭的環(huán)境,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重點考察被訴競爭行為的正當性,并對競爭秩序、經營者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進行綜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過寬從而造成對公有領域的不當侵蝕、對競爭自由的過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過嚴從而不利于對競爭者合法利益的保護、對競爭秩序的維護。涉案電視劇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僅僅起到劃分職場人群類型、容易讓消費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信息更簡便高效地傳遞的作用。該種使用行為不會給正午陽光公司造成損害,其也不應當從中獲得市場利益。故太平人壽公司的行為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也不構成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創(chuàng)新性評價


本案是一起立足于反法的競爭法屬性和行為法屬性,運用反法基本原理,尤其是該法第二條的一般條款,認定被訴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例,充分體現了對反法一般條款適用的謹慎態(tài)度,與一般條款正在被濫用的趨勢形成鮮明對比,有利于對一般條款適用的冷靜思考。本案明確提出對于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是否適用反法應當主要從被訴行為的屬性上進行判斷,而非主要考慮競爭關系,這是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考慮競爭關系的新動向。而且,本案在對反法和知識產權部門法關系的基本定位基礎之上,論述了適用反法的一般思路,即首先應當著眼于對競爭行為的評價和判斷,而非主要首先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某種權利。此外,本案在對競爭行為進行評價和判斷時立足于市場競爭環(huán)境,對經營者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費者利益進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體現了反法調整的利益關系??傊?,本案判決立足于反法的競爭法屬性和行為法屬性,充分運用了競爭法思維,體現了現代反法的發(fā)展趨勢,具有一定的創(chuàng)新意義。



來源:京法網事

記者:王元義 董岳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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