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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辰亮 知識產權律師
原標題:專利確權程序中現(xiàn)有技術的自認
自認制度在我國是“舶來之品”,我國法律條文中并沒有“自認”的表述,相關規(guī)定散見在各個法律法規(guī)中。
體現(xiàn)自認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有,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闡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當事人無需舉證。
1998年公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jù)的,除對方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庭審質證時對證據(jù)表示認可,庭審后又返回,但提不出相應證據(jù)的,不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jù)。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strong>第二款,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第三款,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第四款,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guī)定。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專利確權程序中,可否適用現(xiàn)有技術自認?
現(xiàn)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現(xiàn)有技術包括在申請日(有優(yōu)先權的,指優(yōu)先權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fā)表、在國內外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是否構成現(xiàn)有技術,是個事實問題,而事實問題是可以自認的,因此,現(xiàn)有技術應當可以根據(jù)自認來確認。
但有觀點認為,“是否構成現(xiàn)有技術是個事實問題,可以依據(jù)當事人的自認來認定。但是,現(xiàn)有技術中的公知常識具有特殊性,技術常識依賴于本領域技術人員這個主體標準的判斷,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和技能的判斷不僅僅是個事實問題,還包含了法律問題,因此,公知常識不能依據(jù)當事人的自認來確認。”其依據(jù)的是在“納米銀長效廣譜抗菌功能性織物及其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中,一二審法院的判決。
那么我們來分析一下該案。在無效程序中,請求人和專利權人自認了以下技術內容為公知常識:“①超微粒銀遇水形成銀離子,并且銀離子具有抗菌活性(權1);②銀基抗菌材料中銀用量范圍的選擇(權2);③在氧化銀的制備過程中加入氧化劑以及整理劑原料種類和用量的選擇(權4/5);④氧化方法中氧化劑具體種類的選擇;以及(權6)⑤銀具有抗菌方面的用途(權7-10)”。專利復審委員會在上述技術內容均為公知常識的情況下,分別認定涉案權利要求1、2、4、5、6、7-10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并最終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
但在一審判決中,一審法院僅認為復審委關于權利要求5、6的創(chuàng)造性認定中依據(jù)專利權人對公知常識的自認而作出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jù),而對同樣是專利權人自認了公知常識,而作出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其他權利要求認定,并沒有指出專利復審委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jù),而一審法院也采用了專利權人的公知常識自認,從而認定相應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顯然,一審法院的觀點本身就是自我矛盾的。
而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引用了一審法院的觀點,將自我矛盾進行到底。
但筆者通過檢索發(fā)現(xiàn),該案專利權人向最高院申請了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裁定中,在關于再審請求人所申請再審的權利要求1-4、7-10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問題的認定中,并沒有將一審和二審法院的“自我矛盾”繼續(xù),而是全部對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在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理過程中對公知常識的自認進行了確認,最終認定再審請求的權利要求1-4、7-10均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判決駁回了專利權人的再審申請。因此,依據(jù)最高院的觀點公知常識是可以依據(jù)當事人的自認來確認的。
《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3.2節(jié)規(guī)定: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另外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予以確定。但其與事實明顯不符,或者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反悔并沒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當事人既未承認也未否認,經合議組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4.3.3節(jié)規(guī)定:主張某技術手段是否是本來領域公知常識的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該當事人能舉證證明或者未能充分說明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并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合議組對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主張不予支持。
可見,依據(jù)專利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對于公知常識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通過充分說明方式證明某技術手段為公知常識,且對方當事人予以認可的,合議組可以認定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且,若當事人對其自認的事實反悔的,需要有相反的證據(jù)足以推翻前述已自認的事實。相當于當事人自認某技術手段為現(xiàn)有技術后,若反悔,則對其附加了舉證責任,其需舉證證明該技術手段不為公知常識。此規(guī)則當然適用于對公知常識的自認。
綜上,筆者認為無論是否考慮公知常識的特殊性,包括公知常識在內的現(xiàn)有技術,在專利確權程序中,均可通過自認方式進行認定。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袁辰亮 知識產權律師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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