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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時五年,捷豹路虎勝訴外觀專利之爭,江鈴陸風X7專利最終無效

訴訟
灣區(qū)知識產權6年前
歷時五年,捷豹路虎勝訴外觀專利之爭,江鈴陸風X7專利最終無效

歷時五年,捷豹路虎勝訴外觀專利之爭,江鈴陸風X7專利最終無效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歷時五年,捷豹路虎勝訴外觀專利之爭,江鈴陸風X7專利最終無效


1月8日,記者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獲悉,最高人民法院駁回江鈴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江鈴控股旗下陸風E32車型的外觀設計專利無效。


陸風E32即江鈴控股于2014年推出的陸風X7,是陸風汽車首款中高端SUV車型。上市后,陸風X7因其外觀造型同路虎攬勝極光SUV車型相似而引起爭議。


根據(jù)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江鈴控股于2013年11月6日為陸風X7申請了名為“越野車(陸風E32車型)”的外觀設計專利。據(jù)了解,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4月23日,專利權人為江鈴控股。


2014年7月,針對上述專利,路虎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2016年6月,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認為從整體上觀察,陸風X7外觀專利與攬勝極光的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沒有明顯區(qū)別,宣告陸風X7外觀專利專利權全部無效。


針對這次決定,江鈴控股后上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根據(jù)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結果,法院認為陸風X7多個細節(jié)組合足以對汽車整體外觀產生顯著影響,因此要求專利復審委撤銷無效宣告。


專利復審委上訴后,2018年11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有誤,上述專利與攬勝極光設計相比,二者之間的差異未達到“具有明顯區(qū)別”的程度,因此撤銷一審判決,宣告X7外觀專利無效。


2019年12月16日,江鈴控股的再審申請被最高法駁回,最高法認為,X7外觀設計同攬勝極光并無明顯區(qū)別;此外,攬勝極光的“懸浮式車頂設計”構成其獨特設計特征。


至此,雙方的知識產權糾紛案告一段落,陸風X7外觀設計專利無效已成事實。



附:裁定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740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鈴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迎賓中大道319號。

法定代表人:張寶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勇,北京宣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秀軍,北京宣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加黎,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銘書,該局審查員。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JaguarLandRover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lián)合王國英格蘭考文垂CV34LF惠特利艾比路

(AbbeyRoad,Whitley,CoventryCV34LF,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法定代表人:阿曼達?簡?比頓(AmandaJaneBeaton),該公司助理公司秘書。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向東,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曉明,北京市高朋(黃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杰拉德?加布里埃爾?麥戈文(GerardGabrielMcGovern),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lián)合王國居民,住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lián)合王國英格蘭考文垂CV34LF惠特利艾比路(AbbeyRoad,Whitley,CoventryCV34LF,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爽,北京市高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電。


再審申請人江鈴控股有限公司(簡稱江鈴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國家知識產權局、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簡稱路虎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爾?麥戈文(簡稱麥戈文)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41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江鈴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對外觀設計的判斷主體認定錯誤。1.根據(jù)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并沒有擴大到需要具有專業(yè)設計能力的標準。因此,屬于汽車設計專業(yè)知識的內容并非一般消費者應當具有的常識,并且,一般消費者在沒有設計啟示的情況下,不具備將單獨分離的設計要素進行結合和擴展,做出具有整體視覺效果完全不同的設計能力。二審判決將屬于汽車專業(yè)設計師的內容納入常識性了解范圍,以設計者替換一般消費者作為判斷主體,認定錯誤。2.二審判決沒有認可汽車前臉在外觀顯著性識別方面的優(yōu)先地位存在錯誤。根據(jù)《專利審查指南(2010)》,主視圖在立體產品的外觀設計中影響權重最大;路虎公司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文獻也是將汽車的前臉作為主視圖;最高人民法院在在先判決中亦確認汽車的前臉部分對汽車整體設計的影響權重最大。江鈴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和生活常識亦均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對汽車前臉的關注度遠高于汽車側面。3.本專利橫倒的Y形內罩設計與裝飾部件相互呼應的設計與對比設計產生完全不同的視覺效果,且設計元素的重新組合和取舍超出了一般消費者的常識性認知范圍。


(二)二審法院對比方法錯誤。二審判決的判斷方法是先確定相同點和不同點,然后逐一判斷各相同點、不同點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程度,在此基礎上,再通過綜合分析得出結論。這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在先判決中確立的“只確定不同,再判斷不同點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程度”的判斷方法不同。二審法院的判斷方法錯誤,對于改進型設計,重要的是看區(qū)別特征是否使得整體外觀與對比設計形成明顯區(qū)別,如果仍然對比相同點和不同點的權重,將使得任何基于對比設計進行的改進無法進行。


(三)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二審判決既然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按照設計順序進行權重判斷的方法錯誤,行政行為不合法,就應當裁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按照正確的方法重新審理,而不是以司法審查代替行政審查。


(四)二審判決所依據(jù)的對比設計錯誤。1.對比設計圖片形成的時間在申請?zhí)枮椤?01330528226.5”、名稱為“越野車(陸風E32車型)”專利(簡稱本專利)申請日之后,不能證明申請日(2013年11月6日)前的對比設計情況。僅僅依據(jù)“汽車外觀需經過交通管理部門審批才有可能進行改變”來推定汽車外觀沒有改動缺乏說服力。2.以公證時的外觀推定第一次銷售時的外觀存在錯誤和法律漏洞,將會對后續(xù)此類案件產生巨大的惡劣影響。3.路虎公司擁有在先車型外觀設計專利,但卻使用本專利申請日后的照片作為證據(jù),證明路虎公司認為其在先車型外觀設計專利與本專利存在差別,實際銷售的車輛外觀經過了改變,為了保險起見,選用實際銷售車型來作為對比設計。4.二審判決對對比設計中“獨特”設計的認定錯誤。首先,本案審查的是本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路虎公司的汽車是否具有自身獨特設計并非本案審查的內容;其次,該所謂“獨特”部分,并非路虎公司所獨創(chuàng)的特有的設計,江鈴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這些設計系在先現(xiàn)有設計;再次,專利復審委員會第2914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和二審判決均將“懸浮式車頂”與“下沉式車頂”混為一談,事實認定錯誤。


(五)本專利的前臉與對比設計的前臉相比,無論是整體形狀層次,還是每一個層次下的設計特征都有明顯區(qū)別,上述區(qū)別已經構成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2008年專利法)要求的“明顯區(qū)別”,能夠使得本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二審判決認定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在發(fā)動機罩上相同位置和進氣格柵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標識,以及排氣筒數(shù)量設置和口部形狀設計相同,事實認定錯誤。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規(guī)定,請求本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及二審判決,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意見稱,堅持被訴決定意見,同意二審判決意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本院依法駁回江鈴公司的再審申請。


路虎公司和麥戈文共同提交意見稱,


(一)二審法院對于外觀設計的判斷主體認定正確。1.二審判決中關于一般消費者的認定未要求達到汽車設計專業(yè)人員的水平。根據(jù)《專利審查指南(2010)》相關規(guī)定,一般消費者應該具有設計人員的一些常識,但并不要求一般消費者具有設計能力。二審判決在認定一般消費者的能力水平達到“常識性的了解”程度時,認為了解和知曉的知識并不是汽車領域專業(yè)設計知識,一般消費者通過這些知識不能達到設計汽車的水平,二審法院并沒有認為汽車設計專業(yè)內容屬于一般消費者應具有的常識,并且已經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決,與《專利審查指南(2010)》和司法實踐確定的標準一致。2.根據(j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汽車前臉的關注度遠高于汽車側面”的結論不能成立。二審判決認為,就汽車外觀設計而言,汽車的整體造型以及前、側、后等各個面的設計特征均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影響。至于不同面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應當根據(jù)本專利產品所屬汽車類型的特點,在劃分設計特征以及將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相應特征進行對比的基礎上,結合設計空間和現(xiàn)有設計狀況進行權衡。由二審判決的認定并不能得出汽車前臉在外觀顯著性識別方面具有優(yōu)先地位的結論,而且,這與二審判決正確與否無關。3.整體觀察即同時考慮前臉、側面、后面,其中,汽車側面決定了汽車的整體立體輪廓,只有立體形狀確定的情況下,消費者才會進一步關注前臉,因此汽車前臉不是最大程度反映產品整體設計的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決亦是考慮了汽車各個面對于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并沒有僅僅考慮汽車前臉。二審判決已經充分考慮了汽車前臉的重要性,但是認為本專利和對比設計只是在前臉的主要裝飾件細節(jié)上存在差異,故得出本專利與對比設計之間的差異未達到“具有明顯區(qū)別”的程度。其提交的消費者調查報告亦同樣佐證了這一點。


(二)二審判決對比判斷方法正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應當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據(jù)此,應當既考慮相同點,又考慮不同點以及各自權重。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決亦同時考慮了相同點和不同點,與上述標準一致。江鈴公司關于二審判決同時考察相同點和不同點的判斷方法存在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江鈴公司關于二審判決應當裁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按照正確的方法重新審理,不應以司法審查代替行政審查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


(四)一、二審法院依據(jù)的對比設計正確。對比設計照片的拍攝時間雖然晚于本專利申請日,但是根據(jù)相關銷售和登記文件,包括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銷售合同、統(tǒng)一銷售發(fā)票、稅收通用繳款書等證據(jù),可以認定照片中記載的車輛最晚于2013年9月25日已經通過銷售被公眾所知。且其在一審中補充提交了從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調取的照片,可以看出車輛外觀沒有經過改動。


(五)本專利不具有可專利性。二審法院在充分考慮汽車前臉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的情況下,認定本專利與對比設計不具有明顯區(qū)別,不具有可專利性正確。綜上,二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請求本院依法駁回江鈴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二審判決關于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主體認定是否正確;2.路虎公司于復審階段提交的證據(jù)4中所顯示的汽車外觀能否作為對比設計;3.二審判決認定本專利與對比設計不具有明顯區(qū)別是否正確。


一、二審判決關于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主體認定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薄秾@麑彶橹改希?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節(jié)規(guī)定:“在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時,應當基于涉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進行評價。不同種類的產品具有不同的消費者群體。作為某種類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應當具備下列特點:(1)對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相同種類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及其常用設計手法具有常識性的了解。例如,對于汽車,其一般消費者應當對市場上銷售的汽車以及諸如大眾媒體中常見的汽車廣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設計手法包括設計的轉用、拼合、替換等類型。(2)對外觀設計產品之間在形狀、圖案以及色彩上的區(qū)別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會注意到產品的形狀、圖案以及色彩的微小變化?!?/p>


本案中,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產品均是SUV類型汽車,是一種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共性的、相對獨立的汽車類型。由于汽車設計是一項復雜的整體工程,汽車外形的確定要結合汽車的功能設定和審美需求,同時涉及機械工程學、人機工程學、空氣動力學以及電子學等多個領域,二審判決認為,作為SUV外觀設計判斷主體的一般消費者,基于其對申請日前申請的專利、市場上銷售的汽車、汽車廣告中披露的信息以及汽車類書籍中公開的在先設計等現(xiàn)有設計狀況和對該類汽車常用設計手法的了解,應當知曉該類汽車的產品結構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設計特點,以及車身三維立體形狀、各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關系以及車身表面裝飾件的形狀、布局等均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上述內容系結合本專利產品所屬種類,而對一般消費者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作出的具體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專利審查指南(2010)》確定的標準,江鈴公司關于二審判決將屬于汽車專業(yè)設計師了解的內容納入常識性了解范圍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在先判決即本院(2010)行提字第3號判決系參照《專利審查指南(2006)》的相關規(guī)定對一般消費者進行認定,而《專利審查指南(2010)》提高了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不僅規(guī)定一般消費者對“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相同種類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有常識性了解,還規(guī)定對“其常用設計手法”有常識性的了解,故二審判決關于外觀設計判斷主體即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的認定,并無不當。


二、路虎公司提交的證據(jù)4中所顯示的汽車外觀能否作為對比設計


2008年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現(xiàn)有設計或者現(xiàn)有設計特征的組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據(jù)此,判斷路虎公司提交的證據(jù)4能否作為對比設計,關鍵在于該證據(jù)4所顯示的汽車外觀在本專利申請日即2013年11月6日之前是否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


本案中,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4附件1系登記編號為“京N×××××”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該證書顯示的機動車系車架號為“SALVA2BG6DH788274”、車輛品牌為“攬勝極光”的小型越野客車;附件2、3系中進汽貿服務有限公司購買廠牌型號為“攬勝極光”、車架號為“SALVA2BG6DH788274”的越野車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及相應的稅收通用繳款書,該發(fā)票的開具日期為2013年9月25日;附件4系中進汽貿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攬勝極光”汽車所簽訂的銷售合同,該合同落款處蓋有出賣人北京惠通陸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銷售合同專用章并有買受人中進汽貿服務有限公司授權代表“王學磊”的簽字。綜合上述證據(jù)4附件1-4,可以認定中進汽貿服務有限公司至遲已于2013年9月25日購買了車架號為“SALVA2BG6DH788274”的攬勝極光汽車,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進行了注冊登記,登記編號為“京N×××××”。附件6所顯示的系車牌號為“京N×××××”的汽車的外觀照片及機動車行駛證照片,上述照片拍攝于2014年8月12日,晚于本專利申請日,但是,附件6顯示的汽車外觀可以認定為中進汽貿服務有限公司至遲于2013年9月25日購買時的汽車外觀并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理由如下:其一,附件6照片所顯示的發(fā)動機號、車架號等汽車的具體信息與附件1、2中記載的信息一致;其二,麥戈文于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調取的“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附有車輛識別號為“SALVA2BG6DH788274”的攬勝極光汽車在2013年9月29日及2015年2月6日的外觀照片,該外觀照片所顯示汽車的整體外形以及正面和側面的設計特征均可被清楚識別,江鈴公司未指明上述照片所顯示的汽車外觀與附件6照片所顯示的汽車外觀具有任何區(qū)別,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汽車自被購買時起至附件6照片拍攝時止已進行了改裝。故二審判決將該證據(jù)4中所顯示的汽車外觀作為對比設計,并無不當。江鈴公司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審判決認定本專利與對比設計不具有明顯區(qū)別是否正確


(一)二審法院適用的對比方法是否正確


江鈴公司主張,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在先判決[即本院(2012)行提字第9號]中確立的判斷外觀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qū)別的方法,是僅考慮兩者區(qū)別特征對于整體視覺效果是否具有顯著影響,二審判決適用的對比方法違反了上述規(guī)則。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基于本專利產品及對比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對本專利外觀設計與對比設計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的差別對于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是否具有顯著影響,是《專利審查指南》規(guī)定的判斷外觀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qū)別的基本方法。“整體觀察”是指從外觀設計的整體出發(fā),對其全部設計特征進行整體觀察,而不能僅從外觀設計的局部出發(fā);“綜合判斷”是指在考察各設計特征對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影響程度的基礎上,對能夠影響整體視覺效果的所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觀設計的不同部分割裂開來予以判斷。據(jù)此,在判斷本專利與對比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qū)別時,兩者的全部設計特征均應被考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明確了授權外觀設計區(qū)別于現(xiàn)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但是并沒有否定在具體判斷時要考慮授權外觀設計與現(xiàn)有設計的相同點。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決雖然側重于評述授權外觀設計與現(xiàn)有設計的不同點對兩者整體視覺效果是否具有顯著影響,但是實際上也同時考慮了兩者的相同點。第三,對本專利外觀設計與對比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征進行整體觀察,這必然包含對兩者相同點和不同點的考察。故二審法院在判斷本專利與對比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qū)別中適用的對比方法并無不當,江鈴公司的相應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鈴公司還主張,對于改進型設計,重要的是看區(qū)別特征是否使得整體外觀與對比設計形成明顯區(qū)別,如果仍然對比相同點和不同點的權重,將使得任何基于對比設計進行的改進無法進行。本院認為,本專利相對于對比設計的不同點主要是對前車燈、后車燈及與之相關的局部細節(jié)進行的改動,并不涉及對三維立體形狀和對主要裝飾部件布局及顯著設計特征的改進,不能使本專利的整體視覺效果明顯區(qū)別于對比設計,故二審法院的判斷方法并無不當,江鈴公司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本專利與對比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qū)別


2008年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xiàn)有設計或者現(xiàn)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qū)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jù)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二)授權外觀設計區(qū)別于現(xiàn)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


江鈴公司主張,本專利的前臉與對比設計的前臉相比,兩者具有明顯區(qū)別,上述明顯區(qū)別已構成2008年專利法要求的明顯區(qū)別。且一般消費者對汽車前臉的關注度遠高于汽車側面,汽車前臉在外觀顯著性識別方面具有優(yōu)先地位。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如前所述,二審判決的判斷方法是先確定相同點和不同點,然后逐一判斷各相同點、不同點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程度,在此基礎上,再通過綜合分析得出結論,并無不當。其次,對于汽車各個面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二審判決認為,就汽車外觀設計而言,汽車的整體造型以及前、側、后等各個面的設計特征均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影響,至于不同面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應當根據(jù)本專利產品所屬汽車類型的特點,在劃分設計特征以及將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相應特征進行對比的基礎上,結合設計空間和現(xiàn)有設計狀況,權衡車身各個面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同時,二審判決進一步認為,通過對本專利與對比設計之間的相同點、不同點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權重的分析和對比,可以認定在涉案SUV的車身三維立體形狀和主要裝飾件布局存在較大設計空間的情況下,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在上述兩方面同時存在的相同點尤其是車身側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處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最高,其他不容易為一般消費者注意到的較小區(qū)別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則明顯較小。二審判決的認定體現(xiàn)了“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第三,關于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從前面觀察存在的不同點。從車身前面觀察,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存在的不同設計特征具體包括前車燈內部構造設計、進氣格柵的柵條形狀以及貫穿車燈和進氣格柵的金屬條的有無、霧燈及設置霧燈的貫通槽的形狀,以及輔助進氣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異。其中,前車燈的內部構造通常在車燈處于啟動狀態(tài)且車燈被打開時才能為一般消費者所清楚識別,且本專利所采用的圓形燈加L形排列的LED燈并為橫倒的Y形內罩所包圍的設計,并不屬于本專利的獨特設計特征,該設計特征對于車身前面的視覺效果不當然具有顯著影響;進氣格柵的柵條形狀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各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關于貫穿車燈和進氣格柵的金屬條的有無,根據(jù)路虎公司和江鈴公司提交的相應證據(jù),可以認定進氣格柵上設置金屬條的設計已經為現(xiàn)有設計所公開,該設計特征對于整體視覺效果亦不具有顯著影響;關于霧燈及設置霧燈的貫通槽的形狀,霧燈的外形屬于LED燈的常見形狀,且所處位置在車身前面下部區(qū)域,在車燈未打開狀態(tài)下,不易引起一般消費者的注意,且路虎公司于復審階段提交的補充證據(jù)4-8顯示現(xiàn)有設計已經給出了在前臉下部設置貫通槽的設計手法,該設計特征對于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應當有所降低;關于輔助進氣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異部件,上述部件從所處位置上不易引起一般消費者的關注,且根據(jù)路虎公司提交的相應證據(jù),貫通槽下方設有輔助進氣口和倒U形護板也已經為現(xiàn)有設計所公開,故該設計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因此,盡管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在車身前面的不同點使兩者在視覺效果上呈現(xiàn)出一定差異,但由于導致視覺效果差異的區(qū)別設計特征,或為現(xiàn)有設計所公開或現(xiàn)有設計給出了相同設計手法或一般消費者不易觀察到,因此,其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降低。綜上,江鈴公司關于本專利的前臉與對比設計的前臉相比,兩者具有明顯區(qū)別,上述明顯區(qū)別已構成2008年專利法要求的明顯區(qū)別的申請再審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鈴公司還主張,“懸浮式車頂設計”并非路虎公司汽車的獨特設計,被訴決定和二審判決將“懸浮式車頂”與“下沉式車頂”混為一談,系認定事實錯誤。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懸浮式車頂設計”是對比設計中車頂與車身一部分(即側窗下沿線以上的ABCD柱構成的部分)構成的立體形狀,系將車頂線前高后低直線傾斜、同時側窗下沿線由前向后略微上揚的設計,形成視覺上車頂傾斜下降的視覺效果,盡管該設計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汽車后排的空間,但使得汽車外形在整體上更具運動感,構成對比設計中極為醒目的設計特征。江鈴公司主張“懸浮式車頂設計”系慣常設計,但是其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現(xiàn)有設計中存在與對比設計的線條和比例關系相同的側窗下沿線以上部位的“懸浮式車頂設計”,故被訴決定和二審判決認定對比設計所示懸浮式車頂構成其獨特設計特征,并無不當。其次,根據(jù)被訴決定的認定,“懸浮式車頂設計”是通過設計或者對立柱配色將車頂與車身區(qū)隔開來,給人以車頂與車身分離的視覺錯誤;“下沉式設計”是指對比設計車頂線前高后低直線傾斜、同時側窗下沿線由前向后略微上揚的設計,形成視覺上車頂傾斜下降的視覺效果。江鈴公司對此認定并未提出異議。由此,“懸浮式車頂設計”與“下沉式設計”相比,兩者是對對比設計車體上半部分立體形狀的不同表達。江鈴公司關于被訴決定和二審判決將“懸浮式車頂”與“下沉式車頂”混為一談,系認定事實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鈴公司關于二審判決就“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在發(fā)動機罩上相同位置和進氣格柵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標識,以及排氣筒數(shù)量設置和口部形狀設計相同”的事實認定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江鈴公司關于二審判決應當裁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按照正確的方法重新審理,不應以司法審查代替行政審查的理由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江鈴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鈴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艷芳

審判員  錢小紅

審判員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書記員張栗萌



來源:IPRdaily綜合 AI財經社、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而成

作者:王燦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歷時五年,捷豹路虎勝訴外觀專利之爭,江鈴陸風X7專利最終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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