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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淇
原標題:框架性理解美國聯(lián)邦知產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管轄權
近年來,中國企業(yè)在美涉訴的情況越來越多,尤其是知產類的侵權案件。對于被告方來說,管轄權作為抵擋住訴訟的第一道壁壘在整個訴訟中的作用不容小覷。然而試圖在一篇文章中將美國聯(lián)邦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管轄權講清楚絕非易事,翻開任何一本講解美國訴訟程序的書都會發(fā)現,關于管轄權的講解幾乎要占據半壁江山。所以,本文主要從框架性的角度幫助讀者理解美國聯(lián)邦法院的管轄權,在遇到具體問題時不會迷失方向。
一、對事管轄權 vs. 對人管轄權
美國法院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分為對事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和對人管轄權 (Personal Jurisdiction)。
和我國不同,美國有兩種不同的類型的法院:聯(lián)邦法院和州法院。對事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考察的是該案是由聯(lián)邦法院還是由州法院審理。一般來說,聯(lián)邦法院只審理兩類案件(1)訴由為聯(lián)邦法律的案件,例如專利法、版權法、移民法、破產法等問題。(2)被告和原告分別屬于不同州,且金額超過一定數額的案件。其他案件則由州法院管轄,比較典型如合同糾紛。
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也有人把它翻譯為屬人管轄權,考察的是案件應該具體由哪個州的法院審理。舉例說明,原告假設要提起一個版權侵權案件。因為版權法屬于聯(lián)邦法院的范疇,其應該去美國的聯(lián)邦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美國聯(lián)邦法院遍布在各個州和地區(qū),究竟該去哪個州的法院起訴被告就是一個對人管轄權的問題。這也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二、判斷對人管轄權的三步驟
步驟一:考察被告是否為該州的居民或者公司。對大部分案件而言,原告通常會選擇去被告所在州起訴。因為被告所在州的法院對被告具有當然司法管轄權。但對于原告來說,就被告選擇管轄地對他來說有時并不方便,尤其是被告是外國公司的情況下,那么原告就會優(yōu)先選擇自己所在的州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就要看被告是否同意接受管轄或者原告是否有機會在被告出現在該州時將訴狀送達給被告。然而這樣幸運的情況不是總會發(fā)生。當被告與原告不在同一州的情況時,不可避免的就會涉及到各州長臂管轄規(guī)則,這時就需要進入到第二步來考察。
步驟二:這一步其實是看根據法院地所在州的長臂管轄規(guī)定,該州的聯(lián)邦法院是否可以對被告行使管轄權。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是聯(lián)邦法院的案件,在這里還是需要考察聯(lián)邦法院所在州的長臂管轄規(guī)定。各州情況不一,但是總體來說長臂管轄權的立法包括兩大類。
1、紐約州類型
該類長臂管轄的規(guī)定指明了對于何種管轄權爭議如“商業(yè)交易”“侵權行為”原告可以適用長臂管轄規(guī)定在本州起訴非本州的公民。[1]
2、加州類型
這類長臂管轄權條款不指明或列舉何種類型的活動可以實用長臂管轄權條款,而是泛泛規(guī)定只要符合正當程序和效果原則要求即可行使長臂管轄權。[2]
但不論是哪一種立法,所有州的長臂管轄規(guī)定都要求法院對被告行使管轄權符合憲法中正當程序的規(guī)定,也就是下面的第三步。[3]其實對大多數案件來說,滿足第二步是較為容易的,因為即使是紐約州的長臂管轄條款也足夠寬泛能囊括多種類型的案件,被告能否成功駁回法院的管轄權其實關鍵在正當程序的考察。
步驟三:正當程序(due process)
在管轄權爭議案件中對被告行使管轄權是否符合正當程序往往是雙方討論的焦點,也是最為復雜的部分。根據判例,法院會根據被告和所在州的聯(lián)系分為兩種情況來考察。
第一種情況是一般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法院會考察被告于所在州是否有系統(tǒng)的連續(xù)性的聯(lián)系。如果這種系統(tǒng)的持續(xù)性的聯(lián)系足以將該州視為被告的“home”,那么則符合正當程序。[4]在滿足一般管轄權的情況下,原告可以基于任何事由在該州起訴被告。例如A 公司長期向加州的居民售賣加濕器,并設立了專門的辦公室,或設有代理,那么這種聯(lián)系就是典型的系統(tǒng)的連續(xù)性的聯(lián)系。原告可以基于任何事由在加州起訴A公司。
第二種情況是特別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顧名思義,特別管轄權是指被告于所在州有單一的獨立的聯(lián)系,且訴訟起因于該單一的獨立的聯(lián)系?;谂欣梢园烟貏e管轄權的要件歸納為以下三點(1)原告起訴的訴由基于被告和所在州的單一聯(lián)系;(2)被告是否有意地(Purposefully)在該州實施了一個行為;(3)該州法院對被告行使管轄權公平且合理。[5]
1、原告的訴由是因被告與所在州的聯(lián)系(Contact)所引起的
這是特別管轄權和一般管轄權最大的區(qū)別。法院若基于被告在該州某一單一獨立的行為行使管轄權,那么該案件必須由被告的這一行為所引起的。例如B 公司去加州參加一個商業(yè)展覽會,在其參展過程中與主辦方發(fā)生了糾紛,主辦方就可以在加州起訴B 公司。原因就是該糾紛是由B 公司去參展這個行為引起的。反之,如果某個原告基于和參展活動毫無關聯(lián)的事由在加州起訴B 公司,則法院會認為不滿足特別管轄權的要求。
2、被告是否有意地在該州開展商業(yè)活動
在這點中,法院主要考察被告是否有意做出了一個行為且該行為是否明確指向法院地。聯(lián)邦第九巡回法院把這一步稱為效果測試(effect test)[6], 主要關注的是被告的行為是否使其與法院地所在州形成了一個有意義的連接(Substantial Connection)。如何才能構成Substantial Connection 其實并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法院通??紤]的因素中有(1)被告商業(yè)戰(zhàn)略是否包括該地區(qū);(2)被告的行為是否有意的指向了該地區(qū)的居民;(3)被告是否在該地區(qū)賺取了一定的商業(yè)利益;(4)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到其行為有可能會對原告在該州造成實際損失。[7]
3、法院對被告行使管轄權公平且合理
法院一般會考察以下幾點:[8]
1) 被告與該州聯(lián)系或接觸的程度,是否經常在該州活動;
2) 被告在該州應訴所承受的負擔;
3) 該案的審判對法院所在州的利益;
4) 與被告所屬國/州的利益沖突;
5) 原告是否獲得救濟;
6) 在該法院審理是否能夠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7) 在該法院審理是否符合基本的、基礎的社會政策,是否存在更加合適的管轄法院。
這7個要素沒有一個是決定性的要素,法院會根據這幾個要素進行平衡決定行使管轄權是否公平合理。但在實操中往往不是法院考察的重點,且舉證責任在于被告。
三、外國公司不可忽視的聯(lián)邦長臂管轄規(guī)定
如果聯(lián)邦法院認為被告與某個州的聯(lián)系不足夠使其對被告行使管轄權,那么原告還可以基于聯(lián)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中長臂管轄條款rule 4(k)(2) 請求法院對被告行使管轄權。這條規(guī)定這主要適用于外國公司。很多外國公司雖然和美國之間有各種形式的商業(yè)活動,但從各州的角度,這些商業(yè)活動的聯(lián)系可能是零星的,使得被告與某個州的聯(lián)系程度不足以讓位于該州的聯(lián)邦法院能對被告行使管轄權。對此,原告可以申請適用Rule 4(k)(2)行使對外國公司的管轄權。
適用Rule 4(k)(2)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原告的訴由是一個涉及聯(lián)邦法律的問題,如專利、版權法等;(2)任何一個州都無法對當事人行使管轄權;(3)法院對被告的管轄符合“正當程序”(Due Process) 的規(guī)定。[9]
一般爭議的焦點仍然在第三點正當程序的考察。如前所述,在考察行使管轄權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時,法院主要還是適用前文中傳統(tǒng)的正當程序分析方法從以下幾點出發(fā):(1)被告與美國整體的聯(lián)系;(2)被告是否有意地在美國開展商業(yè)活動;(3)法院對被告行使管轄權是否公平與合理。與上文中傳統(tǒng)的正當程序考察唯一不同的是,當考慮聯(lián)系(Contact)或者實質性連接(substantial connection)時,我們所關注的不是法院地所在州的范圍,而是將這一范圍擴大到整個美國地區(qū)。[10]換言之,我們需要看被告是否和美國有聯(lián)系,是否有意地在美國進行商業(yè)活動并和美國形成了一個實質性的連接。
總結:從上文可以看出美國法院的管轄權非常寬泛,即使某些企業(yè)和美國不存在非常頻繁的商業(yè)往來仍有可能在美國被起訴。考慮到在美國訴訟高昂的費用,企業(yè)在經營活動中應注意在美涉訴的風險,有所準備與防范。
注釋:
[1]N.Y. C.P.L.R. §302(a)
[2]Cal. Civ. Proc. Code Ann. § 410.10
[3]Int'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316(1945).
[4]Daimler AG v. Bauman, 571 U.S. 117, 126(2014)
[5]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 471 U.S. 462, 475, 105 S.Ct. 2174, 85 L.Ed.2d 528 (1985)
[6]Calder v. Jones, 465 U.S. 783, 787(1984)
[7]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 284 F.3d 1007 (9th Cir. 2002)
[8]Core-Vent Corp. v. Nobel Indus. AB, 11 F.3d 1482, 1488 (9th Cir. 1993), holding modified by Yahoo! Inc. v. La Ligue Contre Le Racisme Et L'Antisemitisme, 433 F.3d 1199 (9th Cir. 2006)
[9]Pebble Beach Co. v. Caddy, 453 F.3d 1151, 1159 (9th Cir. 2006)
[10]Plixer Int'l, Inc. v. Scrutinizer GmbH, 905 F.3d 1, 6 (1st Cir.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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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淇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框架性理解美國聯(lián)邦知產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管轄權(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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