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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賀伊博 北京允天律師事務所 平大為 綠葉制藥集團
原標題:淺談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中化學藥品的范圍
近期,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改建議(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意見稿中就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guī)定。本文希望基于我國國情,結合美國、日本、歐洲、韓國、以色列等主要國家和地區(qū)的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針對化學藥品范圍的相關規(guī)定做一總結和比較,為我國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的具體實踐中如何定義化學藥品范圍提供參考。
[關鍵詞] 化學藥品;專利保護期;藥品專利期限補償;比較研究
2020年11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改建議(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1]。意見稿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對在中國獲得上市許可的化學藥、生物制品和中藥新藥產品專利、制備方法專利或者醫(yī)藥用途相關專利,符合藥品專利期限補償條件的,可以給予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前款所稱新藥相關專利,是指國務院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首次批準上市的新藥活性成分相關專利。中藥新藥專利包括中藥創(chuàng)新藥相關專利和增加功能主治的中藥改良型新藥相關專利?!?br/>
以化學藥為例,根據(jù)《化學藥品注冊分類及申報資料要求》(下稱注冊分類)的規(guī)定[2],我國化學藥品注冊分類分為創(chuàng)新藥、改良型新藥、仿制藥、境外已上市境內未上市化學藥品。其中創(chuàng)新藥指含有新的結構明確的、具有藥理作用的化合物,且具有臨床價值的藥品,其毫無疑義屬于新藥活性成分。而改良型新藥指在已知活性成份的基礎上,對其結構、劑型、處方工藝、給藥途徑、適應癥等進行優(yōu)化,且具有明顯臨床優(yōu)勢的藥品,其是否屬于新藥活性成分尚無定論。本文希望基于我國國情,結合美國、日本、歐洲、韓國、以色列等主要國家和地區(qū)的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針對化學藥品范圍的相關規(guī)定做一總結和比較,為我國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的具體實踐中如何定義化學藥品范圍提供參考。
一、主要國家和地區(qū)藥品專利期補償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
(一)美國
美國于1984年頒布了Hatch-Waxman法案,作為平衡創(chuàng)新藥廠(Brand Name Drug)、仿制藥廠和社會公眾利益之間利益關系的制度,也在美國醫(yī)藥產業(yè)乃至世界醫(yī)藥產業(yè)發(fā)展歷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該法案主要規(guī)定了五個方面的內容: (1)仿制藥簡化申請程序,(2)專利鏈接制度,(3)專利保護期補償制度(Patent Term Extension),(4)Bolar 例外制度,(5)藥品市場獨占期制度。Hatch-Waxman法案后,美國政府陸續(xù)頒布了《仿制藥實施法案》(Generic Drug Enforcement Act,GDEA)和《更容易獲得可支付藥品法案》(Greater Access to Affordable Pharmaceutical Act,GAAPA)等五部法案,從而對Hatch-Waxman 法案的缺陷進行彌補和完善。經過多年的演變,如今形成了美國專利法35 U.S.C. 156條規(guī)定的保護期限延長制度。
35 U.S.C. 156條(f)規(guī)定,藥品一詞是指以下藥物的活性成分:(1)藥品,包括:(A)新藥、抗生素藥或人類生物制品(如《聯(lián)邦食品,藥物和化妝品法》和《公共衛(wèi)生服務法》中所用的術語)(藥品包括任何活性成分的鹽或酯,作為單一實體或與另一種活性成分組合使用),(B)不是主要使用重組DNA,重組RNA,雜交瘤技術生產的新的動物藥或獸用生物產品(如《聯(lián)邦食品,藥物和化妝品法》和《病毒-血清毒素法》所用)或其他涉及特定地點的基因操作技術的過程;或 (2)受《聯(lián)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案》管制的任何醫(yī)療器械,食品添加劑或色素添加劑[3]。
如果在先游離酸/堿形式的活性成分已獲批上市,后續(xù)該活性成分的藥用鹽/酯是否能落入化學藥品的范圍,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和法院之間往往持有不同的觀點。1990年的Glaxo Operations Uk Ltd. v. Quigg案中,已有獲批藥品的活性成分為頭孢呋辛游離酸,新獲批的藥品活性成分為頭孢呋辛酯,法院判決認為由于頭孢呋辛酯從未被批準作為藥物的“活性成分”,并批準延長頭孢呋辛酯的專利保護期。同樣地,2010年的Photocure v. Kappos案,USPTO駁回了Photocure公司提出的Metvixia?活性成分氨基乙酰丙酸甲酯鹽酸鹽(MAL鹽酸鹽)相關專利US6,034,267的PTE請求。USPTO的理由是:氨基乙酰丙酸甲酯鹽酸鹽是之前已獲批活性成分氨基乙酰丙酸鹽酸鹽(ALA鹽酸鹽)的酯,而氨基乙酰丙酸甲酯鹽酸鹽的潛在活性分子是氨基乙酰丙酸鹽酸鹽。由于含有ALA鹽酸鹽的藥品先前已獲得FDA的批準,因此不滿足35 U.S.C. 156(a)(5)(A)的規(guī)定。但是,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Metvixia?(即MAL鹽酸鹽)用于光化學療法或光動力療法中,以治療光化性角化病,這種光化性角化病是皮膚上癌變前的生長。MAL鹽酸鹽是一種新型化合物,其與已知的化合物ALA鹽酸鹽相比具有更高的治療性能,因此US6,034,267專利獲得了授權。而且US6,034,267專利說明書討論并舉例說明了MAL鹽酸鹽產品相對于ALA鹽酸鹽產品的生物學和生理優(yōu)勢。MAL鹽酸鹽產品的可專利性沒有爭議。另外,該產品需要FDA的完全批準,其臨床和其他實驗證明了MAL鹽酸鹽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歷時四年半。測試完成后,Photocure向PTO申請延長了267專利的期限。因此,根據(jù)21 U.S.C. § 321(p)的規(guī)定,MAL鹽酸鹽被視為“新藥(新的活性成分)”,因其未被獲批作為藥物的“活性成分”,據(jù)此批準延長其專利保護期。
但是,如果活性成分的可藥用鹽/前藥(例如:酯化物)已獲批上市,后續(xù)該活性成分的游離酸/堿獲批上市時將無法獲得專利保護期限補償(PTE)。2017年3月,USPTO拒絕了BUTRANS?鏈接專利RE 41,571的PTE請求。理由是:FDA已批準上市的三款藥物BUPRENEX?(NDA No. 018401)、SUBUTEX? (NDA No. 020732)和SUBOXONE?(NDA No. 020733)中,其活性成分/活性成分之一為丁丙諾啡鹽酸鹽,BUTRANS?的活性成分丁丙諾啡的游離堿。根據(jù)35 U.S.C. 156條(f)和35 U.S.C. 156(a)(5)(A)的規(guī)定:(1)藥品包括任何活性成分的鹽或酯,作為單一實體或與另一種活性成分組合使用;(2)批準的產品商業(yè)營銷或使用的上市許可是法律規(guī)定的首次批準的產品商業(yè)營銷或使用的上市許可。也就是說,丁丙諾啡游離堿已經不屬于首次批準的藥品/活性成分(包括活性成分的鹽或酯)的商業(yè)營銷或使用的上市許可,因而其專利沒有獲得PTE延長的資格[4]。
另外,關于藥物聯(lián)用/復方的藥品是否可以獲得PTE的延長。在The Arnold Partnership v. Dudas案中,聯(lián)邦巡回法院認為:35 U.S.C. 156條 (f) 規(guī)定 “藥品一詞包括任何活性成分的鹽或酯,作為單一實體或與另一種活性成分組合使用” ,也就是說,該法條所指的藥品是以 “每個/逐個組分(component-by-component)”作為判斷基礎,而非藥物組合的整體。所以,對于一個包含兩種或兩種以上活性成分的藥物/產品,其中至少一個活性成分是首次批準的上市許可,即可作為獲得PTE延長的基礎;其它組分/活性成分僅僅是與首次批準上市許可的活性成分的“組合”[5]。
綜上所述,美國對于專利保護期延長PTE的判斷基礎是任一活性成分(包括可藥用鹽、酯等形式),對于單一活性成分的藥物產品,如果其活性成分是首次獲得上市批準,如:新分子實體(New Molecular Entity),則可以獲得專利保護期限延長。同時,如果首次獲得上市批準是化合物A,后續(xù)開發(fā)化合物A的酯或可藥用鹽作為活性成分的產品,則首次獲得上市批準的酯化物或可藥用鹽同樣可以作為專利保護期延長的基礎。此外,對于含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藥物產品,如果其中至少一個活性成分(包括可藥用鹽、酯化物)是首次批準的上市許可,即可作為獲得PTE延長的基礎。
另一方面,如果首次獲得上市批準是化合物A的酯化物或可藥用鹽,后續(xù)開發(fā)化合物A作為活性成分的產品,根據(jù)35 U.S.C. 156條(f)的規(guī)定,化合物A的酯化物或可藥用鹽曾作為首次獲得上市批準的基礎,該化合物A將不再屬于首次獲得上市批準的活性成分,故無法再次獲得專利保護期延長?;蛘呤?,如果某個或多個活性成分曾獲得上市許可,根據(jù)35 U.S.C. 156(a)(5)(A)的規(guī)定,相同藥品/活性成分的新醫(yī)藥用途、相同藥品/活性成分的新給藥方案、相同藥品/活性成分的新配方或新劑型、相同藥品/活性成分的組合/聯(lián)合用藥等主題不得作為獲得專利保護期延長的基礎,即并非所有的NDA上市許可均有資格使專利保護期限延長。
(二)歐盟
1992年6月18日,歐盟頒布的理事會條例(EEC)第1768/92號,其中涉及用于藥用產品的補充保護證書(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SPC),此條例于1993年1月2日生效。之后,歐洲議會和理事會于2009年5月6日頒布的(EC)第469/2009號條例,關于藥品的補充保護證書,并于2009年7月6日在整個歐盟生效。(EC)第469/2009號條例第1條規(guī)定:(a)“藥品(medicinal product)”是指為治療或預防人類或動物疾病而提出的任何物質或物質組合,以及為進行醫(yī)學診斷或恢復而可能施用于人類或動物的任何物質或物質組合,糾正或改變人類或動物的生理功能;(b)“產品(product)”是指藥品的有效成分或有效成分的組合;(c)“基本專利(basic patent)”是指保護產品本身,獲得產品的方法或產品的用途,并由其持有人為授予證書的程序而指定的專利;(d)“證書”是指補充保護證書;(e)“延長期限的申請”是指根據(jù)本法規(guī)第13條第3款和歐洲議會1901/2006號法規(guī)(EC)第36條的規(guī)定,延長證書期限的申請。2006年12月12日理事會,關于兒科用藥品(5)。(EC)第469/2009號條例第3條規(guī)定:如果在提交第7條所指的申請的成員國中并且在該申請的日期:(a)產品受到保護的基本專利是有效的;(b)根據(jù)適用的第2001/83 / EC號指令或第2001/82 / EC號指令,藥品已獲得其投放市場的上市許可證;(c)該產品尚未申請過保護期延長;(d)(b)所指的上市許可是產品作為藥品投放市場的首次上市許可[6]。由此可見,歐洲關于專利保護期延長的條件為:(1)保護藥品的基礎專利(包括活性成分專利、制備方法專利、用途專利)處于有效期;(2)藥品獲得了首次上市許可證;(3)該產品沒有被授予過專利保護期延長。除了上述條例的規(guī)定,CJUE(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歐洲聯(lián)盟法院)還通過一系列的判例明確了化學藥品范圍。
C-443/17 (Abraxis Bioscience LLC v Comp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 案中,CJUE認為,SPC法規(guī)第3(d)條與第1(b)條結合閱讀時,必須解釋為,當活性成分已經在之前被授予上市許可的情況下,不能將已知活性成分的新配方/制劑的上市許可視為該產品的首次上市許可。
C-673/18 (Santen SAS)案中,CJUE認為,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于醫(yī)藥產品補充保護證書的(EC)第469/2009號條例第3條(d)款必須解釋為:如果上市許可涉及活性成分或活性成分組合的新治療應用,且該活性成分或組合已經獲得過治療不同疾病的上市許可,則該上市許可不能被視為首次上市許可。
C-443/12 (Actavis Group v Sanofi)案中,1999年2月8日Sanofi公司基于伊貝沙坦藥品(單一活性成分)的上市許可獲批補充保護證書(SPC);1999年12月21日,該公司的伊貝沙坦與氫氯噻嗪作為利尿劑的藥物組合也獲批補充保護證書(SPC)。CJUE認為,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于藥品補充保護證書第469/2009號條例(EC)第3(c)條的必須解釋為:不允許專利持有人在同一專利的基礎上,為之后獲得的含有該活性成分和另一種不受專利保護的活性成分的不同醫(yī)藥產品的上市許可,而獲得與該活性成分組合物有關的第二份補充保護證書。
由此可見,對于已知活性成分的新制劑、適應癥,已知活性成分與未被專利保護的其它活性的藥物組合均不能再次獲得歐洲補充保護證書。
(三)日本
日本專利法第67之3第1款規(guī)定了專利權的延長期限的登記申請屬于下列任何一項的,審查員應當決定駁回該請:(1)當所獲得的第67條之2政令所規(guī)定的藥品上市許可證對于專利所保護的發(fā)明不具有必要性;沒有意識到有必要接受時;(2)專利權人、擁有專利權排他性許可的被許可人、或者非排他性許可的被許可人沒有獲得第67條之2的規(guī)定的政府條例規(guī)定的藥品上市許可證;(3)請求保護期延長的期限超過了發(fā)明專利無法實施的期限;(4)提交保護期延長申請的人不是專利權人;(5)當申請不符合第67條之2條第(4)款的要求時(注:第67條之2條第(4)款:如果根據(jù)第(1)款提交文件的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無法在該款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申請文件,則該申請人可以在不可抗力因素不存在之日起14天內提交申請文件(如果該申請人來自海外,則自該理由不存在之日起一個月內),但不得遲于該款規(guī)定的日期之后的兩個月)。
同時,日本專利審查指南第九部分第一章3.1節(jié)關于“專利保護期限延長申請書的審查要求判斷”規(guī)定了:審查員審查藥品等的專利保護期延長申請時,應判斷專利法第67條之3第1款的規(guī)定是否適用。如果屬于其中的任何一項,則屬于拒絕/駁回保護期延長的理由。
由于日本專利法第67之3第1款的規(guī)定中沒有明確記載駁回理由包括“藥品的上市許可為首次上市許可”,所以從專利法立法來看,日本并沒有規(guī)定“非首次上市許可”不可以申請專利保護期延長的條件。
另一方面,日本專利審查指南第九部分第二章3.1節(jié)是關于藥品等專利保護期限延長申請的審查要求判斷。其中,3.1.1節(jié)(3)具體規(guī)定了:對于一項專利權存在多個相對應的批準藥品上市許可證時,如果每一項上市許可證均被認為是為實施專利發(fā)明所獲得的藥品上市許可的情況下,可以基于多個不同的藥品上市許可分別提出保護期限申請,從而延長同一專利權的期限。
下面以鹽酸多奈哌齊的相關日本專利保護期為例:多奈哌齊化合物專利為特許JP2578475B2,該專利分別基于第1-5次所獲得的藥品上市許可(獲批處分1-5)分別獲得了不同的專利保護期限延長。同時,鹽酸多奈哌齊制劑專利特許JP3770518B2,該專利也基于第4次所獲得的藥品上市許可(獲批處分4)。鹽酸多奈哌齊的各項上市許可信息參見表1。
表1 鹽酸多奈哌齊日本上市許可信息
實踐中,鹽酸多奈哌齊相關專利保護期限延長參見圖1[7]:
圖1 鹽酸多奈哌齊日本相關專利保護期限延長分析
由此可見,日本專利法及其相關規(guī)定并未規(guī)定僅“首次上市許可”才可以獲得專利保護期延長。而且,基于現(xiàn)有藥物的專利保護期限延長實例,可以確定改良型制劑、新適應癥等其它的后續(xù)上市許可也可以作為專利保護期限延長的基礎,并多次延長專利的保護期限。
(四)韓國
韓國現(xiàn)行的《特許法實施令》規(guī)定保護期限延長對象為以“新物質”為有效成分制作的“最初”得到許可的藥物。其中“新物質”是指起到藥效的活性成分的化學結構是新的物質[8]。在2013年改法前,保護期限延長對象除了上述新物質外還包括已知有效成分的復合藥物。雖然改法后已明文規(guī)定了保護期限延長對象僅限于新物質,但是關于如何定義新物質的范圍有多個行政訴訟在進行中。
在韓國專利法院作出的2015HE1256號判決中[9],針對包含12種已知草藥的組合物是否能夠享受專利保護期延長,法院認為是否許可專利法第89條第1款規(guī)定的保護期延長,其依據(jù)的是申請獲得許可的對象是否因為為獲得《藥事法》的許可而針對穩(wěn)定性等測試花費了很長時間,專利法的該條款并未區(qū)分該對象是否為新藥(新物質)。此外,對于不同種類的藥物,即使是新藥,也可能存在由于全部或部分國內臨床試驗均獲豁免而導致其獲得《藥事法》許可所需的測試可能不會花費很長時間的情況。因此,需要具體的情況,判斷申請許可的對象是否因為獲得許可所需的活動和安全性等測試導致花費了很長時間,所有花費很長時間進行活性測試和安全性測試的藥物所涉及的專利保護期限都可以被延長。由此可見,在沒有審查/考量所批準藥物所需的活性/安全性測試是否花費很長時間的情況下,僅因為它不是一種新藥(一種新物質)而拒絕保護期限延長是違法的。
在韓國專利法院作出的2016HE9035號判決中[10],針對阿利維A酸凝膠劑是否能夠享受專利保護期延長,法院認為阿利維A酸即9-順式維甲酸雖然是先前已獲準用于該產品的藥物的活性成分維甲酸的幾何異構體。一般來說,幾何異構體的三維結構不同,不同異構體的物理化學性質如電離或生物活性方面均存在顯著差異。此外,與維甲酸僅結合視黃酸受體(RAR)不同,阿利維A酸還與類視黃醇X受體(RXR)結合,導致阿利維A酸具有維甲酸所不具有的治療慢性手濕疹的作用。由此可見,鑒于幾何異構體的一般性質以及每種活性成分的作用和效果的差異,阿利維A酸凝膠劑對慢性手濕疹的治療效果與先前批準的藥物不同,阿利維A酸作為有效成分是新的,并且是第一個獲得項目許可的藥品。
2018年10月,韓國大法院在2014DU37702號裁決中認為[11],在解釋保護期限延長對象的含義時,應合理考慮修訂后的立法目的,宗旨和內容。為了改善公眾的健康和衛(wèi)生狀況并確保安全性和有效性,專利權人需要根據(jù)《藥事法》等法律法規(guī)獲得許可后方能實施藥品等發(fā)明專利。由此導致專利權人不能在獲得許可的過程中實施發(fā)明專利,否則將受到處罰。因此,為了減輕上述不利條件并保護和鼓勵藥物等,韓國建立了一套專利權保護期限延長的制度??紤]到這種制度的目的,如果需要很長時間來測試許可或注冊所需的活性和安全性,則可以延長專利權的期限,不排除專利權延長的范圍。
由此可見,如果有效成分為化合物時,新物質的范圍是否包括其鹽、酯、異構體、溶劑化物和結晶型等不同形態(tài)目前沒有統(tǒng)一的判斷標準,但是根據(jù)韓國大法院的最新判決,如果新物質為異構體等形態(tài)時也有可能獲得保護期限延長。
(五)以色列
以色列目前施行的專利法于1967年8月8日由內閣會議通過,并于1968年4月1日實行。近年來,以色列分別于1995年和1998年對專利法進行了兩次修改。在1998年的修法中,加入了藥品專利期補償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按照現(xiàn)行專利法的規(guī)定,其可申請專利期補償?shù)膶@ūWo任何材料的生產工藝、材料的使用、包含材料的藥物制劑以及生產包含材料或醫(yī)療設備的藥物制劑的過程等的專利。其中藥物制劑是指經過加工的任何形式的治療藥物,包括用于獸醫(yī)的制劑和擬通過靜脈注射的營養(yǎng)價值制劑;材料是指藥物制劑的活性成分或該成分的鹽、酯、水合物或晶體形式[12]。由此可見,如果活性成分為化合物時,其范圍不僅包括鹽、酯、水合物或晶體形式,還進一步包括藥物制劑。
二、對我國的啟示
新藥研發(fā)具有高投入、高風險、長周期等特點,雖然截止2019年,F(xiàn)DA在近十年共批準了289個新分子實體,較2000-2009年的194個有很大的增長[13],但是隨著潛在新的化合物結構發(fā)現(xiàn)數(shù)量的快速增多以及合成難度的提高,普遍認為,當前化學藥品的創(chuàng)新似乎已經走入瓶頸,化學新藥研發(fā)的難度越來越大。
具體到我國,2018-2020年,NMPA批準上市的新藥情況如下:
雖然近三年國產新藥獲批的數(shù)量呈逐年遞增的趨勢,但不可否認的是進口新藥在我國仍然是主力,國產新藥短期內還無法撼動進口新藥的優(yōu)勢地位。同時,國內藥企在創(chuàng)新藥研發(fā)過程中、特別是化學新藥創(chuàng)制中存在自主創(chuàng)新藥物少;在研靶點也以追隨為主,缺乏原創(chuàng)理論等問題。與發(fā)達國家或國相比,我國醫(yī)藥產業(yè)整體水平相對滯后,研發(fā)投入不足,企業(yè)競爭力仍然處于劣勢。按照判斷一個國家創(chuàng)新貢獻的2個指標(上市研發(fā)前的產品數(shù)量占全世界的比例、上市后的新藥數(shù)占全世界的比例),我國處在美國、日本、英國和德國等之后的第三梯隊[17]。改良型新制劑的研發(fā)是介于創(chuàng)新藥物研究和仿制藥開發(fā)之間的受到全球藥劑從業(yè)者重視的新藥開發(fā)途徑。雖然在該領域,我國鮮有重大的技術突破和重磅產品問世,但是我國的基礎研究非常出色,尤其在納米技術、靶向技術以及SCI論文發(fā)表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有獲得巨大成功的注射用紫杉醇脂質體(力撲素),還有中國首創(chuàng)的激光打孔滲透泵控釋片非洛地平緩釋片(Ⅱ)[18]。
為了鼓勵創(chuàng)新,2017年10月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fā)《關于深化審評審批制度改革鼓勵藥品醫(yī)療器械創(chuàng)新的意見》,在第三點促進藥品創(chuàng)新和仿制藥發(fā)展中包括開展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試點。選擇部分新藥開展試點,對因臨床試驗和審評審批延誤上市的時間,給予適當專利期限補償[19]。2018年4月12日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為減輕廣大患者特別是癌癥患者藥費負擔并有更多用藥選擇,對在中國與境外同步申請上市的創(chuàng)新藥給予最長5年的專利保護期限補償[20]。
根據(jù)目前我國針對改良型新藥的注冊要求,改良型新藥在申請上市審批前一般需要開展藥物臨床試驗以證明其具備明確的臨床優(yōu)勢[21]。如某抗腫瘤化藥的改良型新藥,通過劑型優(yōu)化,其客觀緩解率(objective response rate, ORR)顯著提高并轉化為生存獲益,認為是明確的療效優(yōu)勢;或者改良后藥品用于境內已上市藥品未獲批的適應癥,與該適應癥的標準治療相比,具有明顯的臨床獲益,如果該適應癥尚無標準治療,通過安慰劑對照等試驗確證化藥改良新藥的臨床獲益也是明確的療效優(yōu)勢。這樣的臨床試驗同樣也需耗費申請人大量的時間,如果藥品專利期限延長排除了改良型新藥顯然不利于鼓勵創(chuàng)新主體積極性。
鼓勵創(chuàng)新,兼顧國情,筆者認為我國不宜采取似歐盟那樣嚴格的新藥標準,建議將在上市審批前開展了藥物臨床試驗以證明其具備明確的臨床優(yōu)勢的改良型新藥也納入新藥范圍,這樣既能促進國外原研新藥盡早進入我國市場,有利于滿足我國的用藥需求,也能促進國內藥企提高創(chuàng)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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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賀伊博 北京允天律師事務所 平大為 綠葉制藥集團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淺談藥品專利期限補償制度中化學藥品的范圍(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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