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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索賠5000萬被駁回!

訴訟
邊度4年前
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索賠5000萬被駁回!

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索賠5000萬被駁回!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索賠5000萬被駁回!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公布了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金華冠中食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冠中公司)與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生園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4民初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海冠中公司和金華冠中公司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兩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所適用的案由應當是“一般侵權責任糾紛”而不是“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兩者認定過錯的標準不同。一般侵權糾紛中僅要求侵權人具有過錯,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而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對主觀方面的要求是惡意。本案中,被上訴人即使主觀上不具有惡意,也是具有過失的,其在最終結果未決的情況下繼續(xù)提起一系列的侵權訴訟,干擾上訴人正常經(jīng)營活動,主觀上具有過錯,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侵權。


冠生園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簡稱“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冠生園公司(簡稱“被上訴人”):1.賠償兩者各項損失5千萬元;2.在《浙江日報》以及浙江電視臺、上海電視臺的財經(jīng)類頻道刊登聲明,消除對上海冠中公司造成的影響;3.支付兩者律師費172.5萬元。


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冠生園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在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主張的侵權行為即為被上訴人惡意提起訴訟的行為,并因此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屬于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具體到本案,本院認為冠生園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惡意訴訟。


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索賠5000萬被駁回!


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金華冠中食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73民終5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善清,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華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蘭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善清,董事長。

兩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巍,浙江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昱,浙江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堅,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斌,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曉,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冠中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生園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4民初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兩上訴人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兩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所適用的案由應當是“一般侵權責任糾紛”而不是“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兩者認定過錯的標準不同。一般侵權糾紛中僅要求侵權人具有過錯,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而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對主觀方面的要求是惡意。本案中,被上訴人即使主觀上不具有惡意,也是具有過失的,其在最終結果未決的情況下繼續(xù)提起一系列的侵權訴訟,干擾上訴人正常經(jīng)營活動,主觀上具有過錯,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侵權。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冠生園公司:1.賠償兩者各項損失5千萬元;2.在《浙江日報》以及浙江電視臺、上海電視臺的財經(jīng)類頻道刊登聲明,消除對上海冠中公司造成的影響;3.支付兩者律師費172.5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一、與涉案糾紛相關的注冊商標


2001年4月7日,上海冠中公司核準注冊了第XXXXXXX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糖果、蜂蜜、麥片等,注冊有效期續(xù)展至2021年4月6日止。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園(集團)總公司核準注冊了第89906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糖果,注冊有效期續(xù)展至2026年11月13日止。2012年5月27日,該商標轉讓給冠生園公司所有。


二、與涉案糾紛相關的訴訟情況


2014年7月16日,冠生園公司以杭州華聯(lián)商超貿(mào)易永康曹園連鎖店銷售、上海冠中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話梅糖包裝使用了與第899060號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侵害商標權為由,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4)金永知初字第53號案件,以下簡稱53號案件】,要求停止侵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7萬元、合理開支5,000元。該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上海冠中公司使用“話”字+話梅圖形,與“奶油”“梅”“糖”字為一整體,系對商品名稱的描述,并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該商品明確標示了上海冠中公司的自有商標及生產(chǎn)商名稱,具有顯著的識別作用,故上海冠中公司生產(chǎn)、銷售涉案商品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于2015年1月8日駁回冠生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冠生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5)浙金知民終字第70號案件,以下簡稱70號案件】,該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上海冠中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包裝裝潢顯著位置突出標明話梅圖案,該標識明顯大于上海冠中公司的商標及其他標注,該種使用方式已經(jīng)超出說明或客觀描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界限,其主觀上難謂善意,客觀上可能造成相關公眾產(chǎn)生商品來源的混淆,故該話梅圖案并不是對商品名稱的描述,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被訴侵權產(chǎn)品包裝裝潢上使用的商標與冠生園公司的注冊商標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易使相關公眾對產(chǎn)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冠生園公司產(chǎn)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故上海冠中公司未經(jīng)冠生園公司同意,擅自在相同商品的包裝上使用與冠生園公司注冊商標近似的圖案,侵犯了冠生園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于2015年5月20日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海冠中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冠生園公司經(jīng)濟損失、合理開支合計6萬元。上海冠中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6)浙民再113號案件,以下簡稱113號案件】,該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提審,經(jīng)審理認為,首先,冠生園公司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為普通有含義的單詞及常見圖形,本身固有的顯著性不強,無證據(jù)證明注冊商標知名度,冠生園公司同時在產(chǎn)品包裝上標注了天山、大白兔等注冊商標,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注冊商標區(qū)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其次,被訴侵權標識的字體、圖形與冠生園公司注冊商標存在差異,上海冠中公司未單獨就“話”字予以突出使用,該標注的方式給消費者以“話梅”的整體呈現(xiàn),消費者對被訴標識會解讀為話梅糖商品,而不會以此區(qū)分商品提供者,上海冠中公司亦清晰標注了自有商標和企業(yè)名稱,給出了明確的商品提供者信息,對商品來源作了進一步的區(qū)分;第三,話梅或話梅糖均屬于指向一類商品,反映與另一類商品之間根本區(qū)別的商品通用名稱,許多企業(yè)均在生產(chǎn)銷售話梅及話梅糖產(chǎn)品,話梅或話梅糖的標注不具有區(qū)分和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上海冠中公司在標注商品名稱時使用“話”字,不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于2016年12月13日撤銷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前述二審判決,維持浙江省永康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上海冠中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


2015年1月23日,冠生園公司以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銷售的話梅糖包裝使用了與第899060號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侵害商標權為由,向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3萬元、合理開支5,000元。該院經(jīng)審理持70號案件的觀點,并認為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銷售產(chǎn)品無合法來源,于2015年11月16日判決其停止侵權,賠償冠生園公司經(jīng)濟損失、合理開支合計5,000元。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提交上海冠中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訴商品具有合法來源的,該院經(jīng)詢問上海冠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確認證明的真實性,該院經(jīng)審理持113號案件的觀點,于2016年12月22日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冠生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2015年2月,冠生園公司以金華市金東區(qū)百順副食品商店銷售的話梅糖包裝使用了與第899060號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侵害商標權為由,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3萬元、合理開支5,000元。冠生園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該院申請撤訴獲得準許。


2015年5月28日,冠生園公司以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銷售的話梅糖包裝使用了與第899060號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侵害商標權為由,向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賠償經(jīng)濟損失3萬元、合理開支5,000元。該院經(jīng)審理持70號案件的觀點,并認為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銷售產(chǎn)品無合法來源,于2015年12月4日判決其停止侵權,賠償冠生園公司經(jīng)濟損失、合理開支合計1.2萬元。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提交上海冠中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訴商品具有合法來源的,該院確認證明的真實性,經(jīng)審理持113號案件的觀點,于2016年12月23日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冠生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確認冠生園公司就上海冠中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相關商品在上述4起案件結案后,未提起其他訴訟。


三、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的關系


申請日期為2010年10月13日的委托加工備案申請書記載如下主要內(nèi)容:委托產(chǎn)品名稱為冠中系列糖果,委托企業(yè)名稱為上海冠中公司,被委托企業(yè)名稱為金華冠中公司;上海冠中公司年總產(chǎn)值200萬,年銷售額200萬,年繳稅金額10萬,年利潤30萬;金華冠中公司年總產(chǎn)值410萬,年銷售額380萬,年繳稅金額20萬,年利潤35萬;委托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總產(chǎn)量1,150噸,合同總產(chǎn)值1,000萬。申請日期為2013年12月18日的委托加工備案申請書記載如下主要內(nèi)容:委托產(chǎn)品名稱為冠中金牛奶糖、奶油話梅糖、心相印奶糖、清涼薄荷糖、花生牛軋?zhí)?、什錦糖等18種糖果制品,委托企業(yè)名稱為上海冠中公司,被委托企業(yè)名稱為金華冠中公司;上海冠中公司年總產(chǎn)值200萬,年銷售額200萬,年繳稅金額10萬,年利潤30萬;金華冠中公司年總產(chǎn)值410萬,年銷售額380萬,年繳稅金額20萬,年利潤35萬;委托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9日,合同總產(chǎn)量1,150噸,合同總產(chǎn)值1,000萬。


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簽訂的委托加工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上海冠中公司提供需生產(chǎn)品種具有單位全稱、地址、電話、條碼、商標標識及按產(chǎn)品標準有關圖樣、文字的內(nèi)外包裝,金華冠中公司負責機械設備、品種的工藝配方所需要的原、輔助材料及按食品衛(wèi)生標準組織生產(chǎn);上海冠中公司提供生產(chǎn)數(shù)量,委托金華冠中公司生產(chǎn),產(chǎn)品全部由雙方共同銷售,雙方利潤各半;有效期從2014年8月16日至2028年1月8日止。


四、與涉案糾紛有關的其他情況


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與浙江寧邦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約定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委托該所代理與冠生園公司侵權責任糾紛的一、二、再審訴訟,基礎費用為5萬元,風險代理收費為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獲得法院支持部分金額的10%(含前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存在如下爭議焦點:一、如何確定涉案糾紛案由;二、金華冠中公司是否適格原告;三、冠生園公司向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金華市金東區(qū)百順副食品商店、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提起的相關訴訟,未向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主張權利,是否應納入本案審理范圍;四、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關于冠生園公司在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中存在惡意的觀點能否成立;五、若法院認定冠生園公司構成惡意訴訟,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主張的民事責任是否合理。


關于爭議焦點一,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認為由于冠生園公司提起相應訴訟的結果涉及所有的經(jīng)銷商,涉及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所有被訴商品,并不局限于相應訴訟導致的后果,故涉案糾紛與一般的惡意訴訟導致的損害后果不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據(jù)此確定涉案糾紛案由為一般侵權責任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確定涉案糾紛案由時應遵循兩個原則,其一,在協(xié)調“侵權責任糾紛”與“知識產(chǎn)權與競爭糾紛”項下案由時,應優(yōu)先適用“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列明的具體案由,在沒有相應案由時再適用“知識產(chǎn)權與競爭糾紛”項下的案由,其二,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主張的侵權責任糾紛屬于第二級案由,只有在第三級或第四級案由中沒有規(guī)定的,方可適用。


民事案件案由依據(jù)當事人主張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部分案由包含侵權方式等要素。涉案糾紛的起因系冠生園公司認為上海冠中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話梅糖包裝侵害第899060號注冊商標而提起系列訴訟,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主張因上述訴訟導致停產(chǎn)而遭受損失,并主張冠生園公司在上述訴訟活動中存在惡意。一審法院認為“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并無對應涉案糾紛的第三級或第四級案由,但涉案糾紛所涉民事法律關系、侵權方式等要素完全符合“知識產(chǎn)權與競爭糾紛”項下第三級案由“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的構成要素,故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主張涉案糾紛案由應確定為侵權責任糾紛,缺乏法律依據(jù)。


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關于受損后果不局限于冠生園公司提起系列訴訟后果的主張,屬于在涉案糾紛中如何認定損害后果范圍的問題,與確定涉案糾紛案由并無關聯(lián)。


關于爭議焦點二,冠生園公司認為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局限于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當事人,金華冠中公司并非上述訴訟的當事人,非本案適格原告。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備案申請書記載信息證明金華冠中公司自2010年接受上海冠中公司委托生產(chǎn)涉案被訴商品,而根據(jù)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簽訂的委托加工協(xié)議書,雙方共同銷售被訴商品并共享利潤,上述證據(jù)足以證實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就系列訴訟中被訴商品生產(chǎn)、銷售所獲利潤存在共同的利害關系。冠生園公司作為原告提起的53號案件,享有選擇訴訟相對人的訴訟權利,未將金華冠中公司列為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冠生園公司在該案中主張上海冠中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影響了金華冠中公司生產(chǎn)、銷售被訴商品,以及據(jù)此可以獲得的利潤,故一審法院認定金華冠中公司與該案的處理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


關于爭議焦點三,冠生園公司認為在向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金華市金東區(qū)百順副食品商店、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提起的相關訴訟中并未向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主張權利,上述訴訟不應納入本案審理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冠生園公司該主張,與前述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關于受損后果不局限于冠生園公司提起系列訴訟后果的主張,均涉及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如何認定損害后果范圍的問題。冠生園公司向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提起的相關訴訟中,上海冠中公司均出具了被訴商品來源的證明文件,相關人民法院在生效的二審法律文書中亦認定了上述文件,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雖然冠生園公司未在上述訴訟中直接向上海冠中公司主張權利,但上海冠中公司作為被訴商品的生產(chǎn)、銷售者,相應的經(jīng)銷商必然會在涉訴后向其詢問、要求提供證明,甚至可能在判決承擔侵權責任后要求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退貨、追索賠償?shù)?,所以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雖非相關訴訟當事人,仍需要積極應對,協(xié)助經(jīng)銷商提供相關證據(jù)、辦理退貨等,故上述訴訟審理的過程及后果,無論影響力大小,必然會及于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冠生園公司將上述訴訟排除于本案審理范圍,主張將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導致的損害后果局限于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當事人以及訴訟請求,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本意,只要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能夠提供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受冠生園公司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影響,導致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無法正常開展經(jīng)營活動所遭受的損害后果,均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張。


關于爭議焦點四,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本質為侵權訴訟,其構成要件包括是否存在被控侵害行為、是否存在損害結果、被控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等。如前所述,涉案糾紛從表面形式來看,行為要件、損害結果要件、因果關系要件均已具備,雙方當事人亦確認爭議主要在于冠生園公司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時是否存在惡意。


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主張冠生園公司明知話梅糖為通用名稱,與第899060號注冊商標存在顯著區(qū)別,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仍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構成惡意訴訟,亦主張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在53號案件駁回冠生園公司起訴后,冠生園公司繼續(xù)向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經(jīng)銷商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金華市金東區(qū)百順副食品商店、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分別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guī)則,構成惡意訴訟。一審法院對上述主張予以評述。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币粚彿ㄔ赫J為,法律法規(guī)尚未對惡意訴訟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以獲取非法或者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故意提起在事實上、法律上無根據(jù)的訴訟即構成惡意訴訟。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時,并不都能準確判斷是否具備了充足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但是只要當事人提起訴訟的動機和目的是出于維護自身正當權利,具備一定的事實基礎,即便提起的訴訟最終未能獲得支持,就不宜認定為惡意訴訟


由于當事人主觀意圖的判定具有不確定性,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冠生園公司在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時是否享有合法權利,是否具備一定的事實基礎以及訴訟中的行為表現(xiàn)等因素,評判冠生園公司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時是否具有惡意。首先,一般而言,當事人提起訴訟時對是否享有權利基礎是知曉的,倘若當事人在缺乏權利依據(jù)的情況下提起訴訟,一般可以認定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反之,則不能據(jù)此認定具有惡意。冠生園(集團)總公司于1996年11月即注冊了第899060號商標,冠生園公司于2012年受讓取得,在提起相關訴訟時系該商標專用權人,其有權就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其次,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話梅糖包裝上使用了將“話”“梅”兩字用梅子裝飾的圖案,冠生園公司據(jù)此主張與權利商標構成近似,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對被訴商品進行了證據(jù)保全公證,故冠生園公司提起的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具備了一定的事實基礎。最后,從冠生園公司提起的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過程來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中一起訴訟的再審判決中就雙方爭議明確了相關的法律意見后,冠生園公司尊重生效的司法判決,隨即撤回了對金華市金東區(qū)百順副食品商店提起的訴訟,并且在此后未再提起相關訴訟。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冠生園公司在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時,其享有權利基礎,并自認為具備了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jù),希望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且在司法機關在生效判決中明確不支持其訴訟主張的情況下,未繼續(xù)糾纏訴訟,其行為難謂惡意。


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認為冠生園公司明知話梅糖為通用名稱,與第899060號注冊商標存在顯著區(qū)別,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仍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顯屬惡意。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部分侵害商標權糾紛的侵權認定較為復雜,往往涉及類似商品、近似商標的認定,通用名稱、合理使用的抗辯等,作為當事人只能依據(jù)其所掌握的證據(jù)印證的客觀事實主張權利,案件的結果由人民法院綜合全案證據(jù),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定,即便是合議庭之間、各人民法院之間,對相關案件亦可能存在不同的觀點,冠生園公司提起的相關知識產(chǎn)權糾紛在一審、二審、再審法院之間就相同的事實即存在不同的法律判斷,證實了司法裁決是復雜的判斷過程,不能苛求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在起訴時就做出與終局的司法裁決一致的判斷,更不能因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未能勝訴而反推其起訴行為具有惡意,故一審法院不認同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的上述觀點。


(二)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主張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在53號案件駁回冠生園公司起訴后,冠生園公司繼續(xù)向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經(jīng)銷商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金華市金東區(qū)百順副食品商店、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分別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guī)則,構成惡意訴訟。


我國實行二審終審的訴訟制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在審理的53號案件中一審駁回了冠生園公司起訴,但該判決尚未生效,冠生園公司依法享有提起上訴的訴訟權利。冠生園公司同時向東陽市白云沈劍副食店、金華市金東區(qū)百順副食品商店、金華市婺城區(qū)林杰便利店分別提起訴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法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已經(jīng)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冠生園公司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所針對的當事人均不相同,訴訟標的是不同當事人銷售被訴商品的行為,訴訟請求主張的是各當事人停止各自的銷售行為以及相對應的賠償責任,故與法律規(guī)定重復起訴的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對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應持較高的認定標準,否則將不當?shù)刈鑷槞嗬艘婪ㄕ斁S護知識產(chǎn)權,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冠生園公司提起的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具有超出訴訟本身的其他目的,或者在上述訴訟中存在明顯不當、有違誠信的訴訟行為,故冠生園公司提起相關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目的在于正當維權,不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侵權行為。


關于爭議焦點五,鑒于一審法院認定冠生園公司之前提起的相關訴訟均不構成惡意訴訟,故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要求冠生園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海冠中公司、金華冠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在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主張的侵權行為即為被上訴人惡意提起訴訟的行為,并因此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屬于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對于其與一般侵權糾紛的關系,本院認為,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本質上屬于侵權糾紛,是一般侵權糾紛中的一種特殊的類型,故應當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應當具有過錯。然而,與一般侵權糾紛不同的是,訴權是公民一項最基本的權利,故對其限制應當謹慎??紤]到當事人的法律意識以及訴訟能力的現(xiàn)實情況,要求當事人因過失承擔濫訴的責任與社會發(fā)展的現(xiàn)狀不符。因此,知識產(chǎn)權惡意訴訟在可歸責的意思狀態(tài)方面相較于一般侵權糾紛中的過錯認定應當有更為嚴格的標準,即惡意,而不應當包含過失,以防損害到正當行使訴權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抑制其依法行使訴權的積極性。本院認為,在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對過錯的認定應當嚴格把握,惡意僅包括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過失。當事人是否具有惡意的關鍵在于是否明知自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是否具有侵害對方合法權益的不正當訴訟目的。


具體到本案,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惡意訴訟,理由在于:


首先,被上訴人提起在先商標侵權訴訟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冠生園公司提起在先系列侵權訴訟時系899060號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具有正當?shù)臋嗬A,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當然有權對涉嫌商標侵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冠生園公司主張兩上訴人生產(chǎn)、銷售的話梅糖包裝使用了“話”“梅”兩字裝飾的圖案構成商標近似,并對銷售商品的行為進行了公證保全,故其起訴行為亦具有事實依據(jù)。


其次,本案所涉商標侵權的認定具有相當?shù)膹碗s性,不同法院對本案商標近似的判定尚可能存在不同認識,不能苛求權利人對行為人是否構成侵權有準確的預判,更不能因其未能勝訴而推定權利人提起訴訟的行為具有惡意。


再次,商標法及民事訴訟相關法律賦予了商標權人針對不同主體各自不同的侵權行為分別提起訴訟的權利,商標權人為了維護其商標專用權,在相同的時間段內(nèi)針對多個商標侵權行為分別起訴并未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實際上是苛求商標權人在面臨多個涉嫌侵權行為時僅能夠先針對其中一個行為起訴,并且要等到該行為被生效裁判認定為侵權之后才可以起訴其他涉嫌侵權人,這將不合理的限制商標權人的訴訟權利,增加商標權人的維權成本,有悖于立法的本意。


最后,從本案所涉商標侵權糾紛的訴訟情況看,被上訴人并不具備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在浙江高院再審判決生效后,被上訴人就及時撤回了其他案件的起訴,沒有繼續(xù)纏訴,也沒有繼續(xù)針對上訴人提起新的商標侵權訴訟。此外,被上訴人在其提起的幾起商標侵權糾紛審理過程中,沒有申請過行為保全、財產(chǎn)保全等措施,沒有阻礙過上訴人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且被上訴人在相關案件中訴請金額亦不大,沒有惡意索要巨額損害賠償。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起訴行為系在合理限度內(nèi)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不具有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不正當訴訟目的。


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侵權行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1,800元,由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金華冠中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淵

審 判 員  陳瑤瑤

審 判 員  楊馥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楊青青

書 記 員  侯楠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來源:IPRdaily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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