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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權利要求和在先權利要求之間可能是進一步的限定關系,也可能為并列關系,因此,在后權利要求引用在前權利要求中的技術術語時,可以為對該技術術語的進一步限定,也可以為對該技術術語的另一種解釋,不可簡單的從具體實施方式和附圖標記理解權利要求的范圍,而應該結合發(fā)明點和本領域技術背景對具體實施方式進行理解,從而清楚限定權利要求的范圍?!?/strong>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馬姣琴
一審法院判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高院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做出了與一審判決完全不一樣的判決,為什么?筆者私以為案件亮點在于應該如何解釋權利要求。
涉案專利的專利號為201010235151.7,發(fā)明名稱為一種觸摸屏及其多路采樣的方法,權利要求1的描述如下:
1、一種觸摸屏,包括紅外發(fā)射管、紅外接收管、觸摸檢測區(qū)、第一級處理電路及第二級處理電路,至少有兩個紅外接收管同時接收來自同一紅外發(fā)射管發(fā)射的紅外光,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級處理電路與所述至少兩個紅外接收管數(shù)量相同且一一對應,所述至少兩個紅外接收管將所獲取的接收信號經(jīng)所述第一級處理電路同時過濾干擾光信號后由多路轉一路的多選開關輸出至所述第二級處理電路進行處理。
由于分析過程涉及到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6,因此,將權利要求16的內(nèi)容在此引入:
16、一種交互式顯示器,所述交互式顯示器包括顯示面板和觸摸屏,其特征在于:所述觸摸屏為權利要求1至7任一項所述的觸摸屏。
針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原告(專利權利方)和被告(專利侵權方)對多處技術特征存在爭議,考慮到此次分析主要針對權利要求的解釋,因此,本文將與兩處與權利要求的解釋的爭議特征進行分析,兩處爭議特征為:1.涉案專利的主題名稱“觸摸屏”對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2.被訴侵權產(chǎn)品有無涉案專利的“觸摸檢測區(qū)”技術特征。
圍繞上述爭議特征,原告主要意見為:1.涉案專利的發(fā)明名稱僅是對涉案專利保護技術方案的總結,不具有限定作用,被訴侵權產(chǎn)品就是安裝在屏幕內(nèi)的,不需要再另外安裝一個顯示屏;2.觸摸檢測區(qū)是結構性特征,體現(xiàn)在附圖1。
被告主要意見為:1.被訴侵權產(chǎn)品只是一些線路板,是觸摸屏的組件。任何記載在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都有限定作用,涉案專利要求保護一種觸摸屏,其隱含了觸摸屏的相關結構特征,從具體特征限定上也證明本案專利要求保護的主題是具有觸摸功能的屏幕;在對權利要求技術特征進行解釋時,首先應當考慮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內(nèi)容,涉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有明確記載;2.觸摸檢測區(qū)是供用戶觸摸的具體結構,見說明書第[0102]段及附圖第10-12。原告教科書證據(jù)第695頁第二段:“觸摸檢測裝置安裝在顯示器屏幕前面,用于檢測用戶觸摸位置,接收后送觸摸屏控制器,觸摸屏控制器的主要作用是從觸摸點檢測裝置上檢測接收觸摸信息,并將其它轉換成觸摸點坐標,再送給CPU,它同時能接收CPU發(fā)來的命令并加以執(zhí)行。”且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6所述的觸摸屏是包含權利要求1-7所述的觸摸屏。
一審法院認為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1.關于“一種觸摸屏”的主題名稱
第一,“觸摸屏”的主題名稱對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具體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主題名稱是“一種觸摸屏”,但說明書對觸摸屏的概念或含義沒有定義。《現(xiàn)代漢語詞典》解釋為“在顯示器屏幕上加一層感應膜,用手指或其他筆形物輕觸屏幕就可以使計算機執(zhí)行操作,這種屏幕叫‘觸摸屏’”。從該解釋可以看出,觸摸屏是有形介質,該介質位于普通顯示器的上方,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感應和觸摸,該解釋與教科書關于“觸摸屏簡介”部分的“觸摸屏是在普通顯示器屏幕前固定的一塊附加屏幕”的描述相一致。
也就是說:由于涉案專利的說明書中對觸摸屏未進行解釋,那么需要引入現(xiàn)有知識對觸摸屏進行解釋,如可以引用現(xiàn)有知識為《現(xiàn)代漢語詞典》,結合《現(xiàn)代漢語詞典》對觸摸屏的解釋,在本案中,主題名稱對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第二,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涉案專利說明書和附圖能夠毫無疑義地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具有屏的結構特征。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77][0080][0089]段分別記載:圖1、圖4為涉案專利觸摸屏第一、二實施例的結構示意圖;通篇相同的附圖標記指代相同的元件。《現(xiàn)代漢語詞典》載明,“元件”意為“構成機器、儀表等的一部分,多由若干零件組成?!?strong>《百度百科》將之解釋為“元件即是小型的機器、儀器的組成部分,其本身常由若干零件構成,可以在同類產(chǎn)品上通用;常指電器、無線電、儀表等工業(yè)的某些零件,如電容、晶體管、游絲、發(fā)條等?!鄙鲜鼍鶎ⅰ霸苯忉尀橛行螌嶓w而非虛擬空間。涉案專利圖1、圖4的結構示意圖均顯示附圖標識103為觸摸檢測區(qū),而附圖標識103在第[0102]段明確記載“觸摸屏中的觸摸檢測區(qū)103應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亞克力等”,同段還有“觸摸屏1600位于顯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戶的方向)”的描述。通過閱讀說明書,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毫無疑義地指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觸摸屏”有“屏”的結構且能夠指明其具體位置及材質,即觸摸檢測區(qū)103是觸摸屏1600的部分區(qū)域,均為玻璃、亞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且位于顯示面板的正前方;顯示面板與觸摸屏并非同屏,而是兩塊屏。
也就是說:盡管涉案專利的說明書中對觸摸屏未進行解釋,但是,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和附圖記載的內(nèi)容可知,觸摸屏應該為具有屏的結構特征。
第三,對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說明書第[0102]段關于“觸摸檢測區(qū)103為透明材料制成”等的描述僅是權利要求16的實施例,不能以此來解釋權利要求1的主張。
首先,說明書中公開的實施例并非僅對應權利要求相應項下的實施例,而是貫穿于整個說明書;其次,在說明書中沒有特別界定的情況下,把同一份專利中的同一術語解釋為不同含義也不符合解釋邏輯;再次,涉案專利說明書載明“通篇相同的附圖標記指代相同的元件”,該特別界定已經(jīng)明確附圖標記103指代的含義不因權利要求不同而不同,且“元件”是有形實體而不是虛擬空間;最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載明“所述觸摸屏為權利要求1至7任一項所述的觸摸屏”,直接指向或引用了權利要求1??梢?,原告忽視涉案專利說明書中的“通篇相同的附圖標記指代相同的元件”的特別說明及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16之間的引用和被引用關系,孤立地認為此“觸摸屏”非彼“觸摸屏”,把權利要求1的觸摸屏與權利要求16的觸摸屏分作不同解釋,不僅不符合解釋邏輯,也背離了權利要求對說明書的概括不得超出說明書公開范圍的基本規(guī)則,使專利權人獲得的專利保護超過了其對既有科技知識的貢獻,應予駁回。
也就是說,實施例中內(nèi)容應該作為整個權利要求的實施例,而非某一或多項權利要求的實施例,且基于解釋邏輯,在同一專利中同一術語應該具有相同的解釋,而非不用的權利要求對應不同的解釋。
第四,為了準確理解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還要注意理清一個問題:“觸摸框”與“觸摸屏”并不是相同產(chǎn)品。
原告在起訴狀明確主張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紅外觸摸框”,專利行政執(zhí)法部門查扣的本案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登記名稱是“觸摸框”“電控板”或“電路板組件”。對于涉案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觸摸框產(chǎn)品或更接近觸摸框產(chǎn)品,原告雖未否認,如在法庭詢問中稱“我們的專利產(chǎn)品是與被訴產(chǎn)品一樣的,是觸摸框,銷售給他人之后由其他公司安裝屏幕后銷售”,但認為觸摸框與觸摸屏是相同產(chǎn)品。依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以及市場銷售狀況來看,觸摸框與觸摸屏并不是相同產(chǎn)品。事實上,在原告申請的專利號為201621189580.4、名稱為“紅外觸摸框和紅外觸摸屏”的實用新型專利中,“紅外觸摸框”“紅外觸摸屏”分別是獨立權利要求,這也說明,原告自己也認為“紅外觸摸框”與“紅外觸摸屏”的技術方案并不相同。技術方案既然不同,依該技術方案制造的產(chǎn)品當然不同。二是涉案專利也并非僅指紅外式(線)觸摸屏。其一,涉案專利的主題名稱是“觸摸屏”而非“紅外(線)觸摸屏”。
也就是說:可以結合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登記名稱、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理解、產(chǎn)品的市場銷售狀況、以及原告在前申請的專利中所體現(xiàn)的原告的認知等,確定某兩種產(chǎn)品是否為相同產(chǎn)品,具體到本案,兩種產(chǎn)品分別為觸摸框和觸摸屏。
2.關于“觸摸檢測區(qū)”技術特征
參見前述關于解釋觸摸屏具有屏體結構的論述,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77][0080][0089][0091][0092][0102]段的描述和附圖1、4、10、11、12,涉案專利的103區(qū)域為觸摸檢測區(qū),其為玻璃、亞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該區(qū)域設置的目的是用于檢測用戶的觸摸位置,從而實現(xiàn)對位于其上的觸摸物體的定位。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專利說明書多處記載“實現(xiàn)對位于觸摸檢測區(qū)上的觸摸物體的定位”,此處的“上”從通常語義理解也應是處在一個實體的面上,而不是一個空間上。因為,虛擬空間,其上下、左右、前后的位置關系因沒有參照物而無法確定。因而,原告所稱的觸摸檢測區(qū)就是電路板所圍繞起的(空間)區(qū)域的解釋既不符合常理,也與說明書公開的內(nèi)容不相符。
3.其他
第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說明書的解釋作用及實施例不能限定權利要求保護范圍問題。
首先,說明書記載的內(nèi)容對于理解權利要求的含義不可或缺,兩者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密切關聯(lián)性。說明書記載的所要求保護技術方案的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fā)明內(nèi)容、附圖及具體實施方式等內(nèi)容構成權利要求所處的語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結合說明書的記載,才能正確理解權利要求的含義。權利要求的解釋就是理解和確定權利要求含義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必須結合說明書及其附圖才能正確解釋權利要求。
也就是說:說明書應該記載對權利要求的含義的解釋,說明書的文字記載和附圖應該要使得讀者可以準確理解權利要求。
其次,權利要求解釋的目的,是運用解釋規(guī)則找出與發(fā)明充分公開的內(nèi)容相適應的保護范圍。說明書的文字及附圖是專利權人自己的選擇,其目的是讓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理解什么是構成本發(fā)明的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專利權人在一項專利的權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詞要和說明書里的解釋保持一致,特別是在權利要求及措詞不清楚、有爭議或使用了自造詞的情況下,通過說明書及附圖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就顯得尤其重要。正確的做法當然是按照說明書中的文字限定權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術方案的保護范圍做出公平的限縮解釋,以使權利要求得到說明書及附圖的支持。
也就是說:權利要求所表述的內(nèi)容應該與說明書中所表述的內(nèi)容保持一致,以避免因權利要求和說明書二者記載內(nèi)容矛盾而導致權利要求不清楚,且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問題,尤其是針對權利要求中包括有爭議的詞、自造詞的情況,更應該在說明書中進行清楚解釋。
再次,實施例在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是否發(fā)揮作用及發(fā)揮何種作用還是要看專利權人寫入實施例的目的。如果在權利要求書中寬泛含義術語的解釋中,專利權人是通過使用說明書中的實施例來將上述寬泛術語進行限定,那么實施例中該限定的含義就應當被用作解釋權利要求內(nèi)容。更何況,當權利要求是功能性技術特征或使用功能性詞語限定的技術特征時,更需要將其字面意思限縮到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總之,割裂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的法律關聯(lián)性以及片面否定實施例在權利解釋中的存在價值,將增加權利邊界的模糊性,使社會公眾無所適從,這不符合相關法律既鼓勵創(chuàng)新、又防止擠占公共空間的立法本意。
也就是說:權利要求與說明書應該是相輔相成,而不是相互割裂,因此,如果權利要求基于較寬泛的術語概括了較大范圍,而實施例僅從較小范圍對該術語進行了解釋,則實施例中的解釋應該理解為限定了較大范圍,尤其是該術語為功能性限定術語的情況下,應該將權利要求的范圍限縮至實施例中所闡述的范圍。
綜上所述,被訴侵權產(chǎn)品僅是12塊電路板及可由該12塊電路板拼接成的一個電路框,缺少屏結構或觸摸屏體,相應地觸摸檢測區(qū)沒有載體,也即無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觸摸檢測區(qū),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最高院認為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審中,原告向最高院提交了如下2組新證據(jù):
第1組,1.《多媒體計算機實用檢修技術(教程)》,重慶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2.《多媒體技術應用基礎》(計算機大專教材系列),南開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3.《計算機組成與結構》(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guī)劃教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7月第4版;4.《微型計算機原理及應用》(高等學校通用教材),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5.《計算機組成原理》(高職高專計算機系列教材),中國鐵道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6.《計算機操作裝配與維修》(大專院校非計算機專業(yè)教材),四川大學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7.《多媒體應用技術培訓教程》(計算機職業(yè)技能培訓叢書),電子科技大學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8.《多媒體技術及應用》(高職高專計算機系列教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9.《Authorware7.0多媒體設計實訓教程》(21世紀高職高專規(guī)劃教材),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10.“觸摸屏的功能探究”,《辦公自動化雜志》期刊論文,2008年7月,總第135期;11.“紅外觸摸屏技術”,《多媒體世界》,中國知網(wǎng)期刊論文,1995年9月15日。
以上證據(jù)擬證明:1.根據(jù)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觸摸屏”是一種輸入裝置,是“紅外觸摸屏”的上位概念,同時,“觸摸屏”根據(jù)不同的技術原理,既包括有物理屏實體的觸摸屏,也包括沒有物理屏實體的觸摸屏;2.根據(jù)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觸摸檢測區(qū)”是指判斷是否存在觸摸的檢測區(qū)域,從實現(xiàn)方式上來看并不必然需要實體結構;3.原審法院對于“一種觸摸屏”的主題名稱在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方面存在重大錯誤,對于“觸摸檢測區(qū)”必須具有有形屏實體的認定存在嚴重錯誤。
第2組,12.廣州顯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銷售網(wǎng)頁;13.佳格公司產(chǎn)品銷售網(wǎng)頁;14.杭州點拓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銷售網(wǎng)頁;15.深圳奇拓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銷售網(wǎng)頁;16.深圳大眾聯(lián)合科技有限公司官網(wǎng)產(chǎn)品介紹;17.東莞市紅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銷售網(wǎng)頁;18.廣州聯(lián)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銷售網(wǎng)頁。
以上證據(jù)擬證明:1.從“觸摸屏”行業(yè)現(xiàn)狀來看,客觀存在大量無玻璃或無實體介質的觸摸屏,即無物理屏實體的觸摸屏是客觀存在的;2.大量的品牌廠商,將所謂的“紅外觸摸框”稱之為紅外觸摸屏進行展示、說明和銷售,或者在展銷頁面將紅外觸摸屏與紅外觸摸框共同使用,并指代相同產(chǎn)品。針對紅外觸摸屏這類產(chǎn)品,原審法院嚴格區(qū)分觸摸屏與觸摸框,與本行業(yè)普遍認知相左,不合理地縮小了專利保護范圍。
最高院對于原告二審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確認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lián)性。其中,證據(jù)1~9系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出版的本領域的教科書,可認定為公知常識性證據(jù)。對于原告二審提交證據(jù)的證明力,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二審中,被告向最高院提交了如下2組新證據(jù):
第1組,1.《圖解觸摸屏工程應用技巧》,機械工業(yè)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2.《計算機操作裝配與維修》,四川大學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該證據(jù)內(nèi)容提要中載明,本書適用于:計算機操作人員、裝配人員、維修人員、等級應考人員,也可作為大專院校非計算機專業(yè)教材、研究生及教師參考用書;3.《多媒體技術及應用》(高職高專計算機系列教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以上3份證據(jù)擬證明: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為一種具有觸摸功能和屏結構的觸摸屏,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僅是線路板,與涉案專利觸摸屏屬于不同的技術主題,故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第2組,4.華欣公司申請的名稱為“一種觸摸框、觸摸屏及觸摸屏用PCB板”、公告號為CN205281451U的實用新型專利文本;5.涉案專利權利人三盛公司的官網(wǎng)主頁截圖;6.涉案專利權利人三盛公司專利產(chǎn)品《規(guī)格書》。
以上3份證據(jù)擬證明:“觸摸屏”“觸摸框”和“線路板”系三個不同的概念,本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是一種觸摸屏,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僅是一種線路板,不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最高院對于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二審中提交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確認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lián)性。其中,證據(jù)2、證據(jù)3系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出版的本領域的教科書,可認定為公知常識性證據(jù)。關于被告二審提交證據(jù)的證明力,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另外,最高院二審還查明:
(一)與權利要求1中“觸摸屏”“觸摸檢測區(qū)”解釋相關的事實
1.公知常識性證據(jù)中關于觸摸屏基本概念的記載。(1)《多媒體計算機實用檢修技術(教程)》第93頁記載,觸摸屏是一種新型的輸入方式,它為計算機提供了一種簡單、直觀的輸入方式。它是一種定位裝置,安裝在計算機顯示屏前面,其功能是檢測并報告手指(或物體)觸摸到屏幕的位置。(2)《計算機操作裝配與維修》第410頁記載,觸摸屏是一種定位設備。當用戶手指或者其他設備觸摸安裝在計算機顯示器前面的觸摸屏時,所摸的位置(以坐標形式)被觸摸屏控制器檢測到,并通過串行口或者其它接口(如鍵盤)送到CPU,從而確定用戶所輸入的信息。
2.公知常識性證據(jù)中關于觸摸屏基本結構的記載內(nèi)容。(1)《多媒體計算機實用檢修技術(教程)》第94頁記載,觸摸屏系統(tǒng)一般由兩部分組成:觸摸屏控制卡和觸摸檢測裝置……觸摸檢測裝置又稱感應器(Sensor),非接觸式一般都做成一個框罩直接套在顯示器前,接觸式一般是做成一薄膜狀,將它粘貼到光屏前面,它們用來檢測觸摸位置,并將信息傳遞給觸摸屏控制卡。(2)《多媒體技術應用基礎》第47頁記載,微機上使用的觸摸屏系統(tǒng)一般由兩部分組成:觸摸屏控制卡和觸摸檢測裝置。觸摸屏控制卡有自己的CPU,固化的監(jiān)控程序。它的作用是從觸點檢測裝置上接收觸摸信息,將其轉化為觸點坐標,并送給主機;同時還能接收主機發(fā)來的命令并加以執(zhí)行。觸摸檢測裝置則直接安裝在監(jiān)視器前端,主要用來檢測用戶的觸摸位置,并將該信息傳遞給觸摸屏控制卡。
最高院分析:
1.關于權利要求1中“觸摸屏”“觸摸檢測區(qū)”的解釋
原告和被告對于該問題產(chǎn)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對權利要求1的主題名稱“一種觸摸屏”以及技術特征“觸摸檢測區(qū)”的理解不同。原告主張權利要求1中的“一種觸摸屏”“觸摸檢測區(qū)”不是必須要具有實體屏結構;而被告主張權利要求1中的“一種觸摸屏”“觸摸檢測區(qū)”應當理解為必須具有實體屏結構。
最高院認為,對專利權利要求進行解釋時,需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權利要求解釋應當基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認知能力,并在本領域的技術背景和知識體系下進行合理解釋。
在說明書對于權利要求中的技術術語沒有作出特別界定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本領域技術人員對于該技術術語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而不是訴諸于該技術術語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義進行解釋。相關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yè)技術標準等公知常識性證據(jù),一般根據(jù)其與涉案專利技術所屬領域的相近程度,作為認定本領域的技術背景和知識體系的相應證據(jù)。
具體到本案中:
觸摸屏屬于在本領域中已有確切含義的技術術語。根據(jù)各方當事人提交的《多媒體計算機實用檢修技術(教程)》《多媒體技術應用基礎》《計算機操作裝配與維修》等本領域公知常識性證據(jù)的記載,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權利要求1主題名稱中的“觸摸屏”,可以理解為既包括帶有實體屏結構的接觸式觸摸屏,也包括不帶有實體屏結構的非接觸式觸摸屏。
并且,可以進一步認定,不帶有實體屏結構的非接觸式觸摸屏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一審法院優(yōu)先運用與涉案專利技術領域距離較遠的《現(xiàn)代漢語詞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領域工具書作為依據(jù)解釋涉案專利中觸摸屏,脫離本領域的技術背景和知識體系,結論有所不當,最高院予以糾正。基于相同理由,被告二審中提交的用于解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公知常識證據(jù)之外的其他現(xiàn)有技術證據(jù),缺乏相應證明力,最高院不予采信。
也就是說:對于權利要求中的技術術語,首先應考慮采用說明書中對該技術術語的解釋,在說明書中沒有對該技術術語進行解釋的情況下,應該是以本領域的技術背景知識體現(xiàn)為基礎,按照本領域技術人員對該技術術語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如果本領域沒有相關解釋,則可以基于相近領域進行解釋,在相近領域也沒有相關解釋的情況下,可以采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義進行解釋。
第二,要準確識別說明書記載的相關內(nèi)容屬于對權利要求用語的特別界定還是具體實施方式。
在說明書中沒有明顯的提示性語句,無法僅從形式上判斷說明書記載的相關內(nèi)容屬于對權利要求相關用語的特別界定還是具體實施方式的情況下,應當結合發(fā)明目的、發(fā)明構思以及發(fā)明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從整體上予以考量。如果說明書記載的相關內(nèi)容屬于對權利要求中出現(xiàn)的、本領域中沒有確切含義的自造詞作出的專門定義;或者屬于對權利要求相關用語做出的有別于本領域通常含義的特別說明,則應當認定說明書記載的相關內(nèi)容屬于對權利要求用語的特別界定;除此之外,一般應認定為屬于權利要求的具體實施方式。
需注意的是,判斷特別界定與具體實施方式時,通常先要確定權利要求中的相關用語在本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通常含義,這往往需要引入本領域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yè)技術標準等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已經(jīng)取得一致認識的公知常識性證據(jù),作為確定通常含義的依據(jù)。當然,主張相關事實的當事人,應就此舉證或者進行充分說明。
具體到本案中:
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相關內(nèi)容為觸摸屏的具體實施方式而非特別界定。根據(jù)說明書所記載的涉案專利的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fā)明內(nèi)容等可知,涉案專利的發(fā)明點并不在于改進觸摸屏的材質和結構,而在于一種能夠提高觸摸屏響應速度的多路采樣方法及所對應的電路。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內(nèi)容,也是圍繞著涉案專利所提出的一種新的多路采樣方法和電路而展開,在涉案專利觸摸屏是否包含有實體屏結構這一技術點上,說明書并沒有對此作出有別于通常意義的特別說明。
也就是說:如果說明書中對權利要求中的技術術語有專門定義或者特別說明,則可以認定說明書對技術術語做出了特別界定,反之,則應該基于發(fā)明點和本技術領域對技術術語進行理解,說明書中記載的內(nèi)容為權利要求的實現(xiàn)方式。
第三,要注意前后不同技術特征之間保護范圍的區(qū)別性。
在解釋在前權利要求的含義時,一般不宜將在后權利要求的含義讀入在先權利要求。在后權利要求與其所引用的在前權利要求之間存在從屬關系或者滿足單一性要求下的并列關系。
從屬關系中,從屬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是對其所引用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但該限定作用僅是及于該從屬權利要求本身,一般情況下不應將該限定作用附加于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而滿足單一性要求的在后權利要求與其所引用的在前權利要求之間存在著并列關系,具體而言是兩種不同專利類型、但屬于一個總的發(fā)明構思下、包含一個或者多個相同或者相應的特定技術特征(即對現(xiàn)有技術作出貢獻的技術特征)的權利要求,在后權利要求之所以引用在前權利要求,僅是為了在撰寫另一專利類型的權利要求時避免重復表述,而并不是為了對在前權利要求作進一步限定。
因此,無論哪種情形下,在后權利要求對其所引用的在前權利要求中的相關用語一般只具有幫助理解的作用,而不當然具有限定作用。
具體到本案中: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不能理解成僅包含了實體屏結構的觸摸屏,該權利要求及其說明書所記載的相應具體實施方式不會對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觸摸屏是否具有實體屏結構產(chǎn)生限定作用。具體理由如下:
(1)說明書第[0102]段記載的權利要求16的具體實施方式不能限定權利要求16本身的保護范圍。從說明書第[0102]段整體記載內(nèi)容來看,該具體實施方式對應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雖然說明書第[0102]段記載了“觸摸屏1600位于顯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戶的方向)”“觸摸屏1600中的觸摸檢測區(qū)103應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亞克力等”等內(nèi)容,但該具體實施例中所列舉的觸摸屏實體屏材質為常見的觸摸屏的實體屏的材質。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即涉案專利的發(fā)明點并不在于改進觸摸屏的材質和結構,而在于一種能夠提高觸摸屏響應速度的多路采樣方法及所對應的電路,故在該具體實施例并沒有強調必須具備實體屏才能實現(xiàn)該具體實施例所對應的權利要求16的發(fā)明目的情況下,即便是該具體實施例記載了“觸摸屏1600中的觸摸檢測區(qū)103應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亞克力等”,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該具體實施方式后,也不會將權利要求16所保護的技術方案狹義理解為僅包含了實體屏結構的觸摸屏。故說明書第[0102]段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在觸摸屏是否具有實體屏結構方面,不屬于對權利要求16的特別界定。
(2)權利要求16不會對專利權利要求1自身的保護范圍產(chǎn)生限定作用。權利要求16雖然引用了權利要求1,但兩者因在技術上關聯(lián)、且包含有共同的、與提高多路采樣速度有關的特定技術特征而具備單一性,故其系與權利要求1相并列的獨立權利要求。因此,在并非涉案專利發(fā)明點的觸摸屏實體結構的技術特征方面,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不能用權利要求16來限定權利要求1。更何況,如前所述,權利要求16中的觸摸屏,也不應當被解釋為具有實體屏結構的觸摸屏。
(3)說明書所記載的“通篇相同的附圖標記指代相同的元件”,不能成為將權利要求16所對應的具體實施方式限定權利要求1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可以引用說明書附圖中相應的標記,該標記應當放在相應的技術特征后并置于括號內(nèi),便于理解權利要求。附圖標記不得解釋為對權利要求的限制。因此,“申請文件中表示同一組成部分的附圖標記應當一致”是專利撰寫規(guī)范性要求,不能據(jù)此當然認定附圖標記具有限定權利要求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并不能因為權利要求1的相應具體實施方式中,采用了與權利要求16的具體實施方式(說明書第[0102]段)相同的附圖標記“103”,就能當然將權利要求16對應的具體實施方式中的“觸摸檢測區(qū)103”所列舉的觸摸屏具體材料,用于限定權利要求1中的觸摸屏。更何況,如前所述,說明書第[0102]段所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不屬于對其所對應的權利要求16中的觸摸屏的特別界定,其對權利要求16都不具有限定作用,更不會對權利要求1具有限定作用。
也就是說:在后權利要求和在先權利要求之間可能是進一步的限定關系,也可能為并列關系,因此,在后權利要求引用在前權利要求中的技術術語時,可以為對該技術術語的進一步限定,也可以為對該技術術語的另一種解釋,不可簡單的從具體實施方式和附圖標記理解權利要求的范圍,而應該結合發(fā)明點和本領域技術背景對具體實施方式進行理解,從而清楚限定權利要求的范圍。
綜上所述: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主題名稱中的觸摸屏應理解為既包括帶有實體屏結構的接觸式觸摸屏,也包括不帶有實體屏結構的非接觸式觸摸屏。
2.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有“觸摸屏”“觸摸檢測區(qū)”的技術特征
本案中,原告指控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為“觸摸框”。從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用途和功能來看,被訴侵權產(chǎn)品系一種可用于計算機等設備的輸入設備,雖然勘驗取樣時呈現(xiàn)的是散裝狀態(tài),即為若干對紅外線發(fā)射線路板和紅外線接收線路板,但這僅是為了制造和運輸方便,在使用時只需將上述成對的紅外線發(fā)射線路板和紅外線接收線路板依次插接、對角設置形成框架,并將該框架設置在顯示器周圍、與計算機主機連接,即能實現(xiàn)觸摸輸入功能。雖然框架之內(nèi)并無實體屏材料,但基于前述最高院關于“觸摸屏”“觸摸檢測區(qū)”的解釋,被告主張的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僅是“線路板”,與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觸摸屏”屬于不同的技術主題,也不存在觸摸檢測區(qū)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觸摸屏”“觸摸檢測區(qū)”相同的技術特征。
結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專利撰寫時,權利要求書(包括主題名稱)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jù),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說明書應當對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避免如上述案例因技術術語不清楚而造成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認定偏差等弊端。
(原標題:權利要求如何解釋?且看最高法院以案闡明)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馬姣琴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權利要求如何解釋?且看最高法院以案闡明(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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