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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專利行為的侵權定性及損害賠償法律依據(jù)

行業(yè)
納暮10個月前
假冒專利行為的侵權定性及損害賠償法律依據(jù)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上訴人姚某與被上訴人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原審被告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


假冒專利行為的侵權定性及損害賠償法律依據(jù)


——(2021)最高法知民終2380號


裁判要旨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侵害專利權行為雖然均屬于與專利相關的侵權行為,但其侵權行為樣態(tài)、所侵害的法益、責任承擔方式均有所不同。單純假冒他人專利而未實施專利技術方案的行為,不構成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侵害專利權行為,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應當適用民法典關于侵權損害賠償?shù)囊话阋?guī)定。


關鍵詞


假冒專利 侵權 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jù)


基本案情


在上訴人姚某與被上訴人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原審被告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中,涉及專利號為201420624020.1、名稱為“一種自擠水平板拖把”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認為,姚某在其經營的拼多多店鋪網頁宣傳其經營的是上述專利產品,構成假冒專利,請求判令姚某賠償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合計5萬元;判令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姚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經許可使用涉案專利號,其行為會使公眾將被訴銷售頁面對應的產品使用的技術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構成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姚某依法承擔賠償損失及支付合理維權費用的民事責任。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未證明權利人損失和侵權人獲利的事實,依照2008年修正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酌定姚某賠償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


姚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侵害專利標識的標記權與侵害專利權系不同概念,不能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確定賠償數(shù)額,應由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另行舉證其因專利號被他人標注造成的實際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但判決結果無明顯錯誤,可予以維持,并于2022年6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專利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假冒專利的行為。


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合法有效。姚某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在被訴銷售頁面展示有與涉案專利相同的產品名稱、專利號,其行為會使相關公眾將被訴銷售頁面對應的產品所實施的技術誤認為是專利技術,侵害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且違反國家專利管理制度,屬于假冒專利的行為。即使假冒專利的產品實際上并沒有實施他人的專利技術方案,不具備專利產品應有的功能,但此類產品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可能影響專利產品的商譽,擠占專利權人制造、銷售專利產品的市場空間。


因此,假冒專利行為構成對專利標記權的侵害,屬于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可以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假冒專利的行為與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并不相同。

首先,二者的行為方式不同。專利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未經權利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根據(jù)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即,專利法規(guī)定的侵害專利權,一般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實施其專利技術方案的行為,實施的具體方式在專利法第十一條中予以規(guī)定,而假冒專利并不實施專利技術方案。

其次,假冒專利行為與侵害專利權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侵害專利權行為所指向的是基于技術方案的專利權,而假冒專利行為侵害的是專利法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標明專利標識的權利(即專利標記權)、國家專利管理秩序以及社會公眾利益。

最后,假冒專利行為與侵害專利權行為承擔責任的方式也不同。即假冒專利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jù)應為規(guī)制侵權行為的一般民事法律。而侵害專利權行為所侵害的是專利權人的權益,依據(jù)專利法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姚某所實施的被訴行為系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在其銷售網頁上標注涉案專利的名稱、專利號,但其相應的產品并未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因此其行為僅構成假冒專利,侵害了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的專利標記權,但并未侵害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的涉案專利權。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了侵害專利權的賠償責任。假冒專利的行為并非侵害專利權的行為,故不能適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計算侵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

本案中姚某被訴假冒專利的行為,不僅僅在其銷售網頁標注涉案專利號,亦標明了專利名稱“自擠水平板拖把”,并標明“專利產品防偽必究”,侵害了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就涉案專利享有的專利標記權,可能使相關公眾對涉案產品產生其相關技術是專利技術的誤認,造成相關購買者的混淆,并進而侵占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的市場空間,必然會給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造成損失,其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姚某另案侵害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拖把(FC-44)”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又假冒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的涉案專利,侵權主觀故意明顯。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了承擔侵權責任的主要方式。該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本案中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未證明其實際損失以及姚某因侵權行為不當獲利的情況,市場價格亦難以準確確定,但在案證據(jù)顯示,涉案產品的銷售單價為29.9元至39.9元,依據(jù)其銷售網頁顯示銷售量超過10萬件,雖然該銷售數(shù)據(jù)可能不盡準確,但亦可見其涉案產品銷售額較大,給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造成的損失也應較大。綜合案件具體情況,酌情確定姚某應賠償嘉興某旅游制品公司10萬元,鑒于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總額亦為10萬元,因此不再作調整。


附:判決書全文


姚某、嘉興捷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等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23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姚某,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褚振輝,浙江哲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嘉興捷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燕輝,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上海尋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新杭,浙江浙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姚某因與被上訴人嘉興捷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順公司)、原審被告上海尋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尋夢公司)假冒他人專利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8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2月28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姚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褚振輝、被上訴人捷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燕輝、原審被告尋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新杭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姚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捷順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捷順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原審判決按照專利侵權的法定賠償標準確定賠償金額,系適用法律錯誤。我國專利法所保護的專利權體現(xiàn)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即專利權人擁有排他的制造權、使用權、銷售權和進口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實施上述制造、使用、銷售、進口等,即構成侵害專利權。顯然,上述專利權中并不含有“標記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訂)(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五項的兜底條款可知,假冒專利的行為是指使公眾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為。因此,假冒專利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專利管理秩序,侵害專利標識的標記權與侵害專利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侵權的客體不同,兩者適用的法條和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因此不能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確定賠償金額,而應根據(jù)損失填平規(guī)則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捷順公司另行舉證其因專利號被他人標注造成的實際損失。原審判決根據(jù)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法定賠償標準判決姚某承擔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二)姚某無需向捷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捷順公司并未舉證其因專利號未經許可被標注而造成的實際損失,也沒有提供因專利號標注權被侵害而導致其專利產品市場份額被影響的證據(jù)。即便構成假冒專利行為,其情節(jié)也相當輕微。在捷順公司對姚某提起的涉案產品侵害他人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中,上海市兩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同時考慮取得商品的渠道、商業(yè)習慣等方面,認定姚某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最終依法判決姚某停止侵權但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梢姡δ酬P于銷售產品合法來源的基本事實已經為生效判決所確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的規(guī)定,上述事實屬于免證事實。因此,即使假冒專利的行為成立,姚某作為善意銷售者根據(jù)合法來源抗辯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雖然上海市兩級人民法院認定姚某對捷順公司的另一項外觀設計專利權構成侵權,但法院基于合法來源抗辯成立進而判決姚某向捷順公司支付1萬元的合理維權費用,而本案針對相同的產品,僅僅侵害了捷順公司的專利號標注權,卻被原審法院判決承擔10萬元的賠償數(shù)額。從民事侵權的角度對捷順公司來說,“未經允許,實施其專利”的危害程度和侵權性質顯然比“未經允許,標注了其專利號”更嚴重,主觀故意也更嚴重,一般來說對其造成的損失也應更多。(三)姚某無需重復支付捷順公司的維權費用。捷順公司在前述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向法庭指出涉案店鋪圖片中存在標識其專利號的問題,當時其本可一并主張由上海法院審理判決,但其并未主張,現(xiàn)在通過變更管轄法院另案起訴,其目的顯然是為了重復索賠,該行為屬于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應予以譴責。捷順公司在本案提供的所謂因訴訟維權而支出的費用(包括公證費、取證費等),前案已經由上海高院判決由姚某向其支付,在本案不應再重復支付,否則有違公平原則,同時也會助長打著維權之名通過濫訴非法謀取利益的風氣。

捷順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事實與理由:(一)姚某假冒專利的行為損害了捷順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應賠償捷順公司經濟損失。姚某假冒專利行為銷售偽專利產品10余萬件,銷售總額400多萬元,侵權獲利巨大,且銷售的偽專利產品還侵害捷順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讓不明真相的消費者以為姚某所售商品來自于捷順公司,普通消費者會基于對捷順公司產品的信賴而購買該侵權產品,造成消費者對捷順公司與姚某所售商品的錯誤關聯(lián)和混淆,對捷順公司的產品產生誤解,從而對捷順公司的商譽造成嚴重損害。(二)姚某假冒專利的行為存在故意,應予嚴懲。(三)原審判決是法院依據(jù)自由裁量酌情作出的判決金額,并非依據(jù)專利法第六十五條。(四)本案中假冒專利的行為人與承擔侵害專利權的主要賠償責任的主體不同。姚某的行為并不能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款。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款中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產品,是指僅是單一的售賣行為,而本案中姚某宣傳所售賣的產品時,違法標注了捷順公司的專利號,從而助力自己售賣,顯然應當由行為者承擔行為責任。退一步說,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款僅僅規(guī)定了免于行政處罰,并沒說免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五)另案專利侵權案件的維權支出與本案的維權支出為兩筆不同的支出,不存在另案已經支出了本案維權開支的情況。本案的判決是依據(jù)各種因素酌情作出的判決金額,并沒有單獨判決維權開支。

尋夢公司述稱,其為網絡銷售平臺,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服從原審判決。

捷順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捷順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姚某撤除其經營的拼多多電商平臺上“百家優(yōu)選”店鋪的侵權頁面信息;2.判令姚某賠償捷順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3.判令姚某賠償捷順公司律師費以及因為調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公證費、交通費等合理維權費用合計5萬元;4.判令尋夢公司對第2、3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捷順公司明確放棄第1項訴訟請求。

姚某原審辯稱:捷順公司訴姚某專利侵權糾紛經上海兩級法院審理作出生效判決,姚某早在2019年3月26日已下架被訴頁面、停止銷售,該事實經生效判決確認。姚某未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不存在侵權行為,姚某僅在產品宣傳的一張圖片以極小字符標注一串專利號,該行為不會導致捷順公司產生損失,且所銷售的產品有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捷順公司在明知姚某已停止銷售的情況下提起本案訴訟,其維權費用在前案已經支付,姚某不應承擔維權開支。綜上,請求駁回捷順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尋夢公司原審辯稱:尋夢公司無侵權行為,不構成幫助侵權或共同侵權。尋夢公司僅系網絡服務提供商,已盡到事前提醒注意義務,不存在過錯。涉案頁面鏈接2019年3月26日已經刪除,尋夢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27日,捷順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自擠水平板拖把”的實用新型專利,于2015年2月11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201420624XXXX,目前專利有效。

2019年3月12日,捷順公司在姚某的拼多多店鋪以39.9元購得平板拖把一件,銷售頁面展示有產品圖片、單獨購買39.9元、發(fā)起拼單29.9元、已拼10萬+件等信息,并展示“專利產品防偽必究”“自擠水平板拖把專利號201420624XXXX”等字樣。

2019年3月26日,尋夢公司對上述銷售頁面對應商品進行禁售的平臺限制。

原審庭審中,捷順公司確認姚某所售平板拖把產品上未標注專利號。

原審法院認為,專利號為201420624XXXX的“一種自擠水平板拖把”實用新型專利在有效期限內,已履行了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為有效專利,應受法律保護。捷順公司作為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訴權。

被訴銷售頁面展示有與涉案專利相同的專利號,并標注“自擠水平板拖把”“專利產品防偽必究”等字樣,姚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經許可使用該專利號,其行為會使公眾將被訴銷售頁面對應的產品使用的技術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構成假冒專利的行為,姚某依法承擔賠償損失及支付合理維權費用的民事責任。

尋夢公司系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網絡店鋪經營者身份進行審查,已經盡到合理的義務。尋夢公司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提供幫助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捷順公司亦無證據(jù)證明尋夢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其關于尋夢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根據(jù)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專利權的類別、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北景钢校蓓樄疚醋C明權利人損失和侵權人獲利的事實,原審法院依照專利法的上述規(guī)定,綜合考慮捷順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涉案專利的授權時間等因素,按照法定賠償?shù)姆绞?,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姚某賠償嘉興捷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嘉興捷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嘉興捷順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負擔4150元,由姚某負擔515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本案糾紛發(fā)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同時,本案系侵權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假冒專利的行為是否屬于侵害專利權的行為;(二)侵權賠償數(shù)額如何確定。

專利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假冒專利的行為。捷順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合法有效。姚某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在被訴銷售頁面展示有與涉案專利相同的產品名稱、專利號,其行為會使相關公眾將被訴銷售頁面對應的產品所實施的技術誤認為是專利技術,侵害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且違反國家專利管理制度,屬于假冒專利的行為。即使假冒專利的產品實際上并沒有實施他人的專利技術方案,不具備專利產品應有的功能,但此類產品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可能影響專利產品的商譽,擠占專利權人制造、銷售專利產品的市場空間。因此,假冒專利行為構成對專利標記權的侵害,屬于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可以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一)關于假冒專利的行為是否屬于侵害專利權的行為

假冒專利的行為與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并不相同。首先,二者的行為方式不同。專利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未經權利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根據(jù)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即,專利法規(guī)定的侵害專利權,一般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實施其專利技術方案的行為,實施的具體方式在專利法第十一條中予以規(guī)定,而假冒專利并不實施專利技術方案。其次,假冒專利行為與侵害專利權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侵害專利權行為所指向的是基于技術方案的專利權,而假冒專利行為侵害的是專利法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標明專利標識的權利(即專利標記權)、國家專利管理秩序以及社會公眾利益。最后,假冒專利行為與侵害專利權行為承擔責任的方式也不同。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奔醇倜皩@赡艹袚袷仑熑?、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jù)應為規(guī)制侵權行為的一般民事法律。而侵害專利權行為所侵害的是專利權人的權益,依據(jù)專利法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姚某所實施的被訴行為系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在其銷售網頁上標注涉案專利的名稱、專利號,但其相應的產品并未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因此其行為僅構成假冒專利,侵害了捷順公司的專利標記權,但并未侵害捷順公司的涉案專利權。

(二)關于侵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如何確定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了侵害專利權的賠償責任。假冒專利的行為并非侵害專利權的行為,故不能適用專利法第六十五的規(guī)定計算侵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原審法院依據(jù)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計算侵權賠償數(shù)額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中姚某被訴假冒專利的行為,不僅僅在其銷售網頁標注涉案專利號,亦標明了專利名稱“自擠水平板拖把”,并標明“專利產品防偽必究”,侵害了捷順公司就涉案專利享有的專利標記權,可能使相關公眾對涉案產品產生其相關技術是專利技術的誤認,造成相關購買者的混淆,并進而侵占捷順公司的市場空間,必然會給捷順公司造成損失,其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姚某另案侵害捷順公司“拖把(FC-44)”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又假冒捷順公司的涉案專利,侵權主觀故意明顯。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了承擔侵權責任的主要方式。該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本案中捷順公司未證明其實際損失以及姚某因侵權行為不當獲利的情況,市場價格亦難以準確確定,但在案證據(jù)顯示,涉案產品的銷售單價為29.9元至39.9元,依據(jù)其銷售網頁顯示銷售量超過10萬件,雖然該銷售數(shù)據(jù)可能不盡準確,但亦可見其涉案產品銷售額較大,給捷順公司造成的損失也應較大。綜合案件具體情況,本院酌情確定姚某應賠償捷順公司10萬元,鑒于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總額亦為10萬元,因此本院不再作調整。

關于姚某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問題。姚某無證據(jù)證明涉案網頁來源于他人,不足以證明與涉案商品來源方有關,應認定本案被訴行為是其獨立實施。

關于姚某主張與另案為重復訴訟的問題。經查,另案所涉專利權為“拖把(FC-44)”外觀設計專利,本案涉案專利權為專利號201420624XXXX、名稱為“一種自擠水平板拖把”的實用新型專利,兩案的起訴基于不同的權利,分別基于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和假冒他人專利糾紛兩種不同訴由,針對兩種不同的侵權行為,并非重復訴訟。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辫b于本院已認定姚某所實施的被訴行為構成假冒專利,本院將在本案終審判決后將違法行為線索移送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由其依法追究姚某的相應行政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姚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審判決結果無明顯錯誤,可予以維持;上訴人姚某的上訴請求難以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姚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董勝

審判員黃中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銳

書記員郭云飛


裁判要點


3.1.jpg

(原標題:假冒專利行為的侵權定性及損害賠償法律依據(jù))


來源:IPRdaily綜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假冒專利行為的侵權定性及損害賠償法律依據(jù)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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