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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名稱商品化權是指將虛構的角色形象、作品名稱進行商業(yè)化利用的權利。如影視作品中劉老根、哈利波特、功夫熊貓等角色或《五朵金花》作品名稱等,因對公眾具有較強的吸引力,作為商標、企業(yè)名稱等商業(yè)化利用可獲得額外的經(jīng)濟效益。角色名稱商品化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知識產(chǎn)權,處于權利的邊緣地帶,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其概念,實踐中,如何保護角色名稱商品化權成為一個新問題。
1.角色名稱商品化權的保護現(xiàn)狀
角色名稱商品化權與著作權、商標權、反不正當競爭權利之間存在著交叉重疊。具有可視性的角色形象如功夫熊貓動畫形象,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保護,但角色作品的名稱較為簡短,不具有確定、完整的表達,不能單獨成為作品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從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角度,虛擬角色名稱通常并未投入使用,難以滿足商品類別相同或類似的保護條件。角色形象、作品名稱可以注冊為商標獲得專用權,但并非所有的角色名稱都具備商標注冊的條件,在各類商品上注冊商標成本較大,且根據(jù)商標權利維持規(guī)則,規(guī)定時間內(nèi)不使用將予以撤銷,因此通過注冊商標保護并不充分。鑒于角色名稱被作為作品、注冊商標、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在法律保護上的不足,在現(xiàn)有法律框架下,除符合著作權法的予以保護外,主要通過適用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條文對其進行保護。
2.角色名稱商品化權可以作為商標法上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
角色名稱商品化權的保護是否屬于一種單獨保護的權利?一種觀點認為,法律未明確設定的權利均不被認定為法定權利。鑒于現(xiàn)有的法律中并未將所謂“角色名稱商品化權”設定為一種法定權利,故其并不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所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沒有“角色名稱商品化權”的概念,但知名角色形象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商業(yè)價值,不予保護將損害創(chuàng)作人的權益,使未經(jīng)許可使用者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該種權益具有保護的必要性和正當性,應當作為民事權利或民事權益予以保護。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商品化權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雖然不能作為一種單獨的權利類型予以保護,但可以作為在先權利保護。在“邦德007BOND”商標異議糾紛案中,謝某在第10類商品申請并注冊了“007BOND”商標,007電影的制片人丹橋公司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核準注冊。商評委裁定認為,丹喬公司主張對“007”及“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權并無法律依據(jù)。而法院最終判決認為,“007”、“JAMES BOND”作為“007”系列電影中的角色名稱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喬公司創(chuàng)造性勞動的結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稱所帶來的商業(yè)價值和商業(yè)機會也是丹喬公司投入大量勞動和資本所獲得,應當作為在先權利得到保護。在2015年“功夫熊貓”案中,法院判決也進一步強調(diào):夢工場公司主張的其對“功夫熊貓KUNG FU PANDA”影片名稱享有的“商品化權”確非我國現(xiàn)行法律所明確規(guī)定的民事權利或法定民事權益類型,但當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單純局限于電影作品本身,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yè)主體或商業(yè)行為相結合,電影相關公眾將其對于電影作品的認知與情感投射于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名稱之上,并對與其結合的商品或服務產(chǎn)生移情作用,使權利人據(jù)此獲得電影發(fā)行以外的商業(yè)價值與交易機會時,則該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可構成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在先權利”予以保護的在先“商品化權”。
3.角色名稱還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擅自利用他人的知名形象角色從事經(jīng)營活動,屬于“搭便車”的行為,還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獲得保護。如投入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角色名稱,可以作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獲得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jīng)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損害其他經(jīng)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睂嫵筛偁幍慕?jīng)營者可以擴展解釋為廣義上的競爭關系的主體,認定知名角色形象被他人擅自進行商業(yè)化使用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其予以規(guī)制。
4.角色名稱商品化權保護的條件
并非所有的角色名稱都可以獲得保護,而應具備以下標準:一是具有顯著性。角色名稱自身也是其所代表的“形象”或“信譽”的一種標識,如果角色形象或作品名稱只是一些通用的詞匯或名稱、圖形,其形象或標識等本身不能被公眾識別,不具有獨占適格性和顯著性,不能作為在先權利予以保護。二是具備知名度標準。只有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的作品標題或者虛擬角色名稱才能成為商品化權益的保護對象。只有具有較高知名度,才能對相關公眾形成吸引力和市場競爭力,才具有能被商業(yè)化運用的價值,才有必要被作為商品化權益的保護對象。三是相同或高度近似。系爭商標、商號等商業(yè)標識形象與商品化權的客體相同或高度近似。“相同”是指完全一致,高度近似雖不完全相同,但相關公眾容易指向該享有商品化權益的形象或作品標題等。如“哈里·波特”和“哈利·波特”,相關公眾在看到上述兩個文字商標時都會與J·K·羅琳女士創(chuàng)作的小說人物“Harry Potter”相對應。在此種情形下,應認為二者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四是形成特定對應關系。商品化權的正當性在于角色形象對消費者的吸引力所具有的經(jīng)濟價值,被訴侵權的角色形象商業(yè)利用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jīng)過原作品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原作品權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聯(lián)系時,角色名稱商品權人的權利應獲得保護。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楊曉玲 西南政法大學
編輯:IPRdaily 王夢婷
文章不錯,犒勞下辛苦的作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