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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和企業(yè)名稱均為商業(yè)標志,前者用于區(qū)別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后者用于區(qū)別不同市場主體。從管理方式上看,我國企業(yè)名稱登記由各級工商機關在其區(qū)域范圍內負責,無須檢查該企業(yè)名稱是否與他人商標相同或相似。由于企業(yè)名稱登記時并不與商標進行聯合檢索,確權過程中也沒有設立公示和異議程序,因而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情況大量存在。對于此類權利沖突,以保護在先注冊商標權為處理原則。
一般來說,在后的企業(yè)名稱對在先商標構成侵權包括兩種可能:一是突出使用字號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二是正常使用企業(yè)名稱但仍然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是,如果在后的企業(yè)名稱的登記具有合法合理來源,企業(yè)系善意登記,在使用中未突出使用字號并且未導致公眾混淆,那么可以構成合法使用。
在這里,筆者以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訴重慶市合川區(qū)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曉華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及北京大寶化妝品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大寶日用化學制品廠、深圳市碧桂園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提審案為例,說明判斷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自己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并在產品上使用該字號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需要考慮哪些因素。
第一,登記使用的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是否有合法或合理來源。實踐中,不少企業(yè)通過將他人商標用作字號的方式來攀附他人商譽,因此考察字號的來源是探明企業(yè)名稱登記行為是否具有善意的第一步。在“同德福案”和“大寶案”中,被告皆有使用涉案字號的正當理由。在前案中,被告余曉華系知名老字號同德福齋鋪經營者的后代,基于同德福齋鋪的字號曾經獲得的知名度及其與同德福齋鋪經營者之間的直系親屬關系,其將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相關公司字號登記為“同德?!本哂泻侠硇?;在后案中,大寶日化廠成立時將“大寶”作為企業(yè)字號不具有惡意是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的事實,因而不能簡單地以該字號晚于大寶系列商標注冊的時間為由,否認大寶日化廠使用“大寶”字號的合理性。
第二,字號在實際使用中是否被突出使用。判斷企業(yè)字號是否侵犯商標權,除了考察企業(yè)對字號的登記是否具有善意,還要考察企業(yè)在實際使用中是否也具有善意,而這就需要著重考察字號是否被突出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構成商標侵權。在判斷是否突出使用時,需要把握以下幾點:字號相對于周圍的圖文環(huán)境是否在字體、顏色或表現形式等方面有突出的視覺效果,給人留下較深印象;是否附加有區(qū)別性標識;區(qū)別性標識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并消除混淆。例如,在“同德福案”中,從被告產品的外包裝來看,重慶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業(yè)全稱,標注于外包裝正面底部,“同德?!比治挥谄髽I(yè)全稱之中,與整體保持一致,沒有以簡稱等形式單獨突出使用,也沒有為突出顯示而采取任何變化,且整體文字大小、字形、顏色與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其行為系規(guī)范使用,不構成突出使用字號,也不構成侵犯商標權。與之相對,在“大寶案”中,從被告生產、銷售的SOD蜜等化妝品與洗滌類產品的包裝上看,“大寶日化”字樣在前且明顯,大寶日化廠的貝貝熊注冊商標在背面且很小,這種差異化的位置和大小設計導致具備識別性的“大寶”字樣實際上被“突出使用”,因此侵犯他人商標權。
值得補充的是,對于一些知名度較高的商標而言,即使規(guī)范使用含有與其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業(yè)字號,仍有可能導致消費者對于商品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是否有關聯等產生混淆誤認,因此這種情形仍然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判令停止在相關商品上使用。例如,在“飛利浦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裝盒等位置標注“飛利浦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監(jiān)制”不屬于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的商標侵權行為。但是,因原告的飛利浦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標注“飛利浦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監(jiān)制”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法院最終適用《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認定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09〕23號)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企業(yè)名稱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yè)名稱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
第三,與字號對應的他人商標的知名度如何。商標的知名度在確認商標與字號的權利沖突方面具有多重作用:一方面,知名度可以判明權利沖突中是否存在惡意;另一方面,知名度還是認定是否構成市場混淆的前提條件。例如,在“同德福案”中,法院認為,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已經具有相當知名度,即便他人將“同德福”登記為字號并規(guī)范使用,也不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因而不能說明被告將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相關企業(yè)字號注冊為“同德福”具有“搭便車”的惡意。而在“大寶案”中,情況有所不同,大寶系列注冊商標通過多年的廣告宣傳,其廣告語“大寶明天見,大寶天天見”使消費者耳熟能詳,已經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寶”,消費者就會將其與大寶化妝品品牌聯系在一起。因此,該案被告突出使用大寶日化標識,明顯具有攀附大寶系列注冊商標商譽的惡意,易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不同的生產者之間有關聯,因此涉嫌侵權。
來源:中國工商報
作者: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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