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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關于第15505239號“匯潤源”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引證商標三
引證商標四
引證商標五
引證商標六
引證商標七
引證商標八
引證商標九
關于第15505239號“匯潤源”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80081號
申請人:北京匯源食品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南京匯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紀鼎力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6年05月31日對第15505239號“匯潤源”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第668129號“匯源HUIYUA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643301號“匯源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683709號“匯源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4820391號“匯源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4820392號“匯源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及第1662997號“匯源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6858523號“匯源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5478682號“匯源農谷”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第5951054號“速潤”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帶有欺騙性,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具有主觀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列舉在先案例。綜上,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爭議商標、引證商標信息及申請人各分廠營業(yè)執(zhí)照;
2.“匯源”商標的許可使用合同;
3.申請人1999年-2013年所獲榮譽證書及申請人品牌1998年-2011年所獲榮譽證書;
4.2002年“匯源”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通知及產品認證證書;
5.2008年-2012年廣告宣傳合同及發(fā)票;
6.各雜志、報紙等媒體對申請人匯源品牌的報道;
7.2009年-2012年匯源品牌商品銷售合同及發(fā)票;
8.申請人獲得的部分勝訴裁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經商標局實質審查公告,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未侵犯申請人在先商號權,亦沒有侵犯任何商標的馳名權利。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不具有欺騙性,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具有主觀惡意。爭議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與被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的關系。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1.含有爭議商標的產品包裝照片、網頁宣傳信息、食用說明書等;2.被申請人與安徽寶迪肉類食品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3.被申請人與他人交易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產品發(fā)貨單等銷售資料;4.《食品流通許可證》。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申請人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被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jù)均為復印件,被申請人對全部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申請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jù)量很少,且大部分證據(jù)為自制證據(jù),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的市場影響力和知名度。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4年10月14日申請注冊,于2015年11月28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9類豬肉食品、肉等商品上,現(xiàn)為有效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一至六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核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2類果汁飲料、果汁飲料(飲料)、果汁等商品上,經續(xù)展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引證商標一、二、六經轉讓,現(xiàn)均為申請人所有。
引證商標七由申請人于2008年7月24日申請注冊,于2010年4月14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9類干食用菌商品上,現(xiàn)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引證商標八由申請人于2014年10月10日申請注冊,于2015年8月20日初步審定,經異議于2017年2月14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9類肉等商品上。
引證商標九由申請人于2007年3月19日申請注冊,于2009年8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9類水果罐頭等商品上,現(xiàn)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我委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規(guī)定屬于總則性規(guī)定,其具體內容已在相應的實體條款中體現(xiàn),我委將根據(jù)申請人的具體無效宣告理由并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申請人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分別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時引證商標八尚未初步審定或獲準注冊,但申請在先,故針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八是否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問題,本案同時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進行審理。
我委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豬肉食品、肉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分別核定使用的果汁飲料、果汁飲料(飲料)、果汁、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區(qū)別,不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肉、肉罐頭等商品與引證商標八、九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頭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由文字“匯潤源”構成,與引證商標八“匯源農谷”、引證商標九“速潤”在文字構成及呼叫上明顯不同,含義區(qū)別較大,均未構成近似標識。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稱其引證商標一至五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其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雖然申請人提供的榮譽證書、廣告合同及發(fā)票等證據(jù)可以證明申請人“匯源”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爭議商標文字“匯潤源”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五“匯源及圖”商標在構成要素、文字含義及呼叫上區(qū)別明顯,未構成復制摹仿,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豬肉食品、肉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汁飲料、果汁飲料(飲料)、果汁等商品差異較大,故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請人稱爭議商標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商號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豬肉食品、肉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會使消費者將之與申請人商號相聯(lián)系,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損害申請人的商號權益,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的情形。
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帶有欺騙性,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我委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作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錯誤的誤認。爭議商標不屬于上述條款所指的情形,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李 羚
安 蕾
牟 琳
2017年07月04日
來源:商評委官網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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