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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智 卜小軍律師 北京市立方(廣州)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專利侵權抗辯之“抵觸申請”
現有技術/設計抗辯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是被控侵權方最常打的一張牌,一份高質量的現有技術/設計對于案件的走向往往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檢索之路長漫漫,好不容易找到一篇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幾乎相同的專利文件,興奮不已!但一看公開日晚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明顯不是現有技術/設計的文件,悲痛欲絕!回頭再看申請日期是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期,構成了抵觸申請,頓時看到了希望!但想要做好抵觸申請抗辯并不簡單,筆者在經辦過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多次遇到抵觸申請抗辯的情況,形成了些許經驗和認識,經研究整理形成此文,以供探討交流。
一、抵觸申請抗辯概述
抵觸申請是指同樣的發(fā)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1]我國現有法律并未對抵觸申請抗辯進行明確規(guī)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最高院、上海高院、江蘇高院、北京高院等法院均認可抵觸申請可以參照現有技術抗辯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
201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明確,被訴侵權人以實施抵觸申請中的技術方案主張其不構成專利侵權的,可以參照現有技術抗辯的審查判斷標準予以評判。
2010 年,江蘇省高院發(fā)布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審理指南》第五部分第 5.1.6項規(guī)定:被控侵權人以已經公開的專利抵觸申請主張不侵權抗辯的,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現有技術抗辯的規(guī)定。2011年,上海市高院的《專利侵權糾紛審理指引》第14、19條規(guī)定,被訴侵權人以實施的技術或外觀設計是抵觸申請中公開的技術方案或外觀設計主張不構成專利侵權的,可以類推適用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抗辯。2013年,北京市高院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127條規(guī)定,抵觸申請不能作為現有技術抗辯的理由。但是,被訴侵權人主張其實施的是屬于抵觸申請的專利的,可以參照該指南第125條關于現有技術抗辯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2]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3)民提字第225號民事判決中支持了被訴侵權人的抵觸申請抗辯主張;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中,對抵觸申請抗辯的審查判斷標準進行了具體論述。
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已普遍接受抵觸申請抗辯可類推適用現有技術抗辯的觀點,但是在實踐應用過程中仍需重視、區(qū)分抵觸申請抗辯與現有技術抗辯的差異性。
二、構成抵觸申請的認定
(一)法律適用
《專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有關“抵觸申請”的規(guī)定,表述為“同樣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 《專利法》(2008年修正)將該條修正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p>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于被訴侵權人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申請日時施行的專利法界定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針對申請日(優(yōu)先權日)在2009年10月1日(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實施時間)之前的專利,適用《專利法》(2000年修正), “抵觸申請”排除了“申請人自身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以前就同樣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且記載在申請日后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的情形。 例如,A公司想要使用其自身申請的專利作為抵觸申請抗辯的證據,如果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09年9月30日,則抵觸申請抗辯不成立,如果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09年10月1日,則該專利可以作為抵觸申請專利文件進行對比。
(二)時間要件
抵觸申請抗辯成立時間要件可以簡單地用A<X≤B表述,具體解釋為:抵觸申請專利申請日(優(yōu)先權日)A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優(yōu)先權日)X,但不包括兩件專利申請日相同的情況,即:A<X;抵觸申請專利的公開日B晚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優(yōu)先權日)X,包括抵觸申請專利公開日B與涉案專利申請日X相同的情況,即:X≤B。
在判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類專利的時間要件是否成立時,如果抵觸申請或涉案專利著錄項目中記載了優(yōu)先權信息的,應當注意專利的優(yōu)先權日可作為其申請日的情況,進而能影響到引用專利是否構成抵觸申請。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除專利法第二十八條(郵戳日/收件日)和第四十二條(專利權期限)規(guī)定的情形外,專利法所稱申請日,有優(yōu)先權的,指優(yōu)先權日。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在一件專利申請中,可以要求一項或者多項優(yōu)先權;要求多項優(yōu)先權的,該申請的優(yōu)先權期限從最早的優(yōu)先權日起計算。
此外,在優(yōu)先權審查過程中還存在多項優(yōu)先權、部分優(yōu)先權的情況。例如[3]:
例1:一件中國在后申請中記載了多個技術方案。例如,記載了A、B和C三個方案,它們分別在三件中國首次申請中記載過,則該中國在后申請可以要求多項優(yōu)先權,即A、B、C分別以其中國首次申請的申請日為優(yōu)先權日a、b、c。
例2:一件中國在后申請中記載了技術方案A和實施例A1、A2、A3,其中只有A1 在中國首次申請中記載過,則該中國在后申請中A1 可以享有本國優(yōu)先權,其余則不能享有本國優(yōu)先權。
例3:一件中國在后申請中記載了技術方案A和實施例A1、A2。技術方案A和實施例A1 已經記載在中國首次申請中,則在后申請中技術方案A和實施例A1 可以享有本國優(yōu)先權,實施例A2 則不能享有本國優(yōu)先權。
在這種情況下,應先明確具體案件中權利人請求保護的專利權保護范圍技術特征(或與之相應的抵觸申請文件中的技術特征),其次判斷這些技術特征形成的技術方案是否與優(yōu)先權數據屬于相同主題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進而確定該專利就本案而言是否可以享有優(yōu)先權,在此基礎上才能對優(yōu)先權日作為申請日作出準確的認定。一般主張優(yōu)先權的一方有應當承擔該專利就享有優(yōu)先權的舉證責任。
(三)地域要件
專利權本身就擁有地域性的特點,而抵觸申請亦是針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的專利文件,也就是抵觸申請僅限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的專利文件,原則上并不適用于中國大陸領域外(境外)的專利文件。
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突破上述原則的情形,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7號案,本案判決認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現有技術(或設計)可以作為專利不侵權抗辯的法定事由,而抵觸申請可以參照現有技術(或設計)作為專利不侵權抗辯的事由,涉外在先專利申請可以進一步比照抵觸申請,作為專利不侵權抗辯的事由?!钡@種司法創(chuàng)新的嘗試存在不少爭議,并未得到普遍認可。
三、抵觸申請抗辯成立的認定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通常是將被控侵權技術/設計與一份抵觸申請的專利技術/設計或現有技術/設計進行對比評判。抵觸申請抗辯與現有技術抗辯密切相關,抵觸申請抗辯的對比可以參照現有技術抗辯進行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第十四條對現有技術/設計抗辯的規(guī)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現有技術。 被訴侵權設計與一個現有設計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設計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現有設計。”
抵觸申請抗辯相比現有技術抗辯又有其獨特之處?,F有技術抗辯的理論基礎在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不具有可專利性,該現有技術是可以用于評價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與之對應的現有技術抗辯的認定標準為“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但抵觸申請不屬于現有技術,其理論基礎僅在于抵觸申請可以破壞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新穎性,與之相對應的抵觸申請抗辯的認定標準應當比現有技術抗辯的認定標準更加嚴格,是應與“可以用于評價新穎性”相對應的認定標準,即 “同樣的發(fā)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一)同樣發(fā)明或實用新型的對比認定
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抵觸申請的對比認定應對比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與抵觸申請技術方案在其技術領域、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方案和預期效果上是否實質相同。此外在對比時應采用單獨對比原則,將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各項權利要求分別與抵觸申請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不得將其與抵觸申請的組合,或者與一份抵觸申請文件中的多項技術方案的組合進行對比。只有在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各項技術特征均已被抵觸申請單獨、完整地公開,相對于抵觸申請不具有新穎性時,才可以認定抵觸申請抗辯成立。[4]
在抵觸申請抗辯中同樣發(fā)明或實用新型的對比判斷中的幾種常見情形:
1、具體(下位)與一般(上位)。被控侵權技術與抵觸申請專利技術相比,其區(qū)別僅在于被控侵權技術采用一般(上位) 的技術方案,而抵觸申請專利技術公開的是具體(下位) 技術方案,則抵觸申請能夠破壞的被控侵權技術新穎性,此時抵觸申請抗辯成立。但在實踐過程中,被控侵權技術常常采用的是具體(下位) 方案技術特征,抵觸申請專利技術通常公開的是一般(上位) 的技術方案,此時抵觸申請抗辯不能成立。例如,被控侵權技術是“用鐵鑄造而成”,而抵觸申請專利技術是“用金屬鑄造而成”,此時抵觸申請并未具體公開“鐵”這一具體的技術特征,無法破壞被控侵權技術的新穎性,此時抵觸申請抗辯不能成立。
2、數值范圍。如果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為某一數值范圍,而抵觸申請專利技術公開的是該范圍中的一個具體數值,或者公開的數值范圍與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范圍部分重疊或有一個共同的端點,或者公開的數值范圍在被控侵權技術方案范圍內并且沒有共同短點,在這三種情況下,抵觸申請可以破壞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新穎性,抵觸申請抗辯成立。同樣在實踐過程中,被控侵權技術常常是確定的某一個數值,而抵觸申請公開的是包含該數值的數值范圍,此時抵觸申請不能破壞被訴侵權產品的新穎性,此時抵觸申請抗辯不能成立。
3、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如果被控侵權技術與抵觸申請專利技術相比,其區(qū)別僅僅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被控侵權技術不具備新穎性,抵觸申請抗辯成立。例如,抵觸申請文件公開了采用“螺釘固定”,被控侵權技術采用的是“螺栓固定”,這屬于本領域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
4、抵觸申請能否與公知常識結合。通常情況下,抵觸申請與公知常識的結合進行抗辯屬于創(chuàng)造性所規(guī)范的情形,依照先行法律不應認定該抗辯成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號駁回再審申請案中法院審理認為,博生公司有關將在先申請專利與公知常識結合后進行抵觸申請抗辯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其抵觸申請抗辯不能成立。
(二)同樣外觀設計的對比認定
外觀設計抵觸申請的對比認定應當以抵觸申請設計所公告的專利文件全部內容為判斷依據。與涉案專利要求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進行比較時,判斷抵觸申請設計中是否包含有與涉案專利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例如,抵觸申請設計所公告的專利文件含有使用狀態(tài)參考圖,即使該使用狀態(tài)參考圖中包含有不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也可以將其與涉案專利進行比較,判斷是否為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5]
四、結語
抵觸申請抗辯雖未經法律明確規(guī)定,但根據其理論基礎,目前司法實踐中已經在參照現有技術/設計進行處理,并有了不少的創(chuàng)新性突破,著實起到了保護創(chuàng)新、節(jié)約司法資源的作用。不可否認,抵觸申請抗辯的爭議仍然存在,包括“發(fā)明/實用新型專利與外觀專利設計能否互為抵觸申請”、“其他地域的專利文件能否作為我國專利的抵觸申請進行抗辯”、“能否與公知常識結合”等問題,然而通過司法實踐的不斷探索,抵觸申請抗辯途徑必然會有更多更好的應用,成為我國專利保護體系中特殊而重要的一環(huán)。
注釋:
[1]參照《專利法》第22條第2款、第23條第1款以及《專利審查指南》(2017年修正)第二部分第三章2.2、第四部分第五章5中的相關規(guī)定
[2]參見:杜微科、傅蕾,《抵觸申請抗辯及其制度完善》,《知識產權》,2016年第11期。
[3]案例參照《專利審查指南》(2017年修正)第二部分第三章4.2“本國優(yōu)先權”。
[4]參照《專利審查指南》(2017年修正)第二部分第三章3.1
[5]參照《專利審查指南》(2017年修正)第四部分第五章5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李智 卜小軍律師 北京市立方(廣州)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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