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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信息可否構成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

產業(yè)
IPRdaily11年前
招標信息可否構成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
招標信息可否構成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 【小D導讀】

 

 

招標信息可否構成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商業(yè)秘密案。
案件要旨 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秘密性、經濟性、實用性和保密性是商業(yè)秘密的四大特征。在招、投標項目過程中,招標人的相關信息必然會通過網絡公開或者邀請等方式公開,使同領域的相關人員能夠從公開渠道獲得,故招標人的聯系方式等信息通常不能成為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公司”)于2000年3月成立,被告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下簡稱“理某公司”)于2010年1月成立,兩者的經營范圍均為:潔凈技術領域內的技術開發(fā)等貨物及技術的進出口業(yè)務。理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某與李某共同出資,李某與朱某系夫妻關系。 中某公司的招標項目(以下簡稱“中某項目”)由中某公司就“威海中某光電特氣系統(tǒng)、設備改造項目”公開招標。在中某項目及某某項目投標過程中,李某、劉某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員。李某任銷售經理一職,劉某系李某下屬,同時與被告存在合作關系。2009年7月14日,原告作為甲方、李某作為乙方曾簽署《保密協議書》,約定,乙方應保守甲方之相關商業(yè)秘密。 2010年3月22日,劉某收到發(fā)自原告公司郵箱“某某@某某.com”的電子郵件,附件為“中某項目報價20100316”(以下簡稱“原告報價1”)。該報價包括工程報價匯總、管路系統(tǒng)報價單、設備部分報價、GDS &Power System報價單、人工及測試部分報價五部分。3月23日11時06分,劉某將原告報價1通過電子郵件發(fā)給李某審核。3月23日17時10分,劉某發(fā)送電子郵件給中某公司的王偉,附件為“中某報價”(以下簡稱“原告報價2”)。該報價與原告報價1的格式、具體項目、規(guī)格、數量等相同,單價與總價有所變更,項目總價為2,081,627.82元。3月26日劉某再次發(fā)送郵件給李某,附件包括與原告報價2內容相同的“中某報價”、“Technical Proposal for zhongbo Project100316” (以下簡稱“原告技術方案”)等。上述原告報價1、2及技術方案中的投標人均為原告。 4月1日17時39分,劉某X發(fā)送郵件給王X,同時抄送李某及“l(fā)iubaojie1983”,附件包括“中某商務標”、“報價明細”(以下簡稱“被告報價”)、“中某技術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技術方案”)三個文件。該些文件與原告從中某公司取得的加蓋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書面投標文件內容基本相同。在該些文件中,投標人均為被告,總投標價為1,968,000元。 被告報價載明,項目總價2,129,013.29元,另備注“為表達合作誠意,在上述價格的基礎上下降16.1萬,最后價格為:1968000.00”。經比對,被告報價與原告報價2內容、格式基本相同,均包含工程報價匯總、管路系統(tǒng)報價單、設備部分報價、GDS&Power System報價單、人工及測試部分報價五部分。 被告技術方案與原告技術方案均包含工程概況、技術方案、GDS簡介、工程實施、質量控制、施工安全規(guī)范等,經比對,兩者內容相同,只是對應原告技術方案中的“TRIED”字樣處,在被告技術方案中顯示為“TRIED LETRY”。庭審中,雙方確認原、被告技術方案中的施工人員除李某系被告股東外,其余全部為原告工作人員。在中某項目中,原告未投標;被告雖投標,但未中標。 2010年5月14日,劉X發(fā)送主題為“某某清單”的電子郵件給李某,附件中,原告就某某項目的工程報價總價為495,916.59元。同年5月15日,被告就某某項目向武漢某某公司投標,總報價為408,849.29元,代理人為李某。原、被告均參與了某某項目的投標,但均未中標。 法院審理 一、原告主張的信息能否構成商業(yè)秘密,被告是否實施了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 本案原告主張以下信息構成其商業(yè)秘密:1.中某項目的報價信息及技術方案;2.某某項目的報價信息;3.中某公司的地址及其聯系人姓名、電子郵件、電話號碼;4.武漢某某公司的地址、聯系電話,及其光纖部負責人的姓名和電話。 對于第1、2項信息,法院認為,投標文件是投標人在投標日期截止前為爭取中標而按照招標要求和條件制定的文件。在開標之前該投標文件不為公眾所知悉。投標文件中的相關報價及技術方案,決定著投標人是否具有競爭優(yōu)勢、能否中標。在開標之前,競爭對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標報價及技術方案,便可以有針對性地調整自己的相關報價及方案,以獲得較高的中標機會。因此,該些信息無論對于投標人自身還是對于其他潛在投標人來說,都具有重要的商業(yè)價值,能給投標人帶來經濟利益。在中某項目中,原告根據招標要求制定了包括工程報價匯總、管路系統(tǒng)報價、設備部分報價、GDS &Power System報價、人工及測試部分報價在內的報價信息,及實現招標項目所需的技術方案;在某某項目中,原告制定了包括工程報價匯總、主管路系統(tǒng)材料、人工及測試部分報價在內的報價信息。該些報價信息及技術方案體現了原告在中某項目及某某項目投標中的競爭能力,對于原告及其競爭對手而言,具有現實和潛在的商業(yè)價值,符合秘密性、價值性、實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構成原告的商業(yè)秘密。 對于第3、4項信息,法院認為,構成商業(yè)秘密的客戶名單應當是他人通過正當途徑不易取得而權利人經過相當努力才獲得的信息。本案中,中某項目及某某項目均為公開招標項目,招標單位的地址、聯系人、電話等必然會被公布,即使沒有公布也易于被同領域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獲得,因此,該些信息不構成原告的商業(yè)秘密。 關于被告是否實施了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法院認為,第三人明知他人違反約定或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yè)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yè)秘密,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yè)秘密,視為侵犯商業(yè)秘密。在中某項目投標過程中,2010年3月23日劉某尚在就原告投標事宜與作為招標單位的中某公司聯系,3月26日還將原告報價與技術方案發(fā)送給李某。可見,李某、劉某均知悉原告關于中某項目的報價信息及技術方案。被告作為與原告同樣從事潔凈設備的設計、安裝等的企業(yè),經營業(yè)務本身就與原告存在競爭關系,在中某項目與某某項目兩個招投標項目中又同為潛在競標者,在競標之前,如果知曉原告的報價及技術方案,必然會使自己處于強于原告的競爭優(yōu)勢。被告明知劉某和李某系原告工作人員,且兩人因參與原告同項目的投標工作必然知悉原告上述商業(yè)秘密,仍授權兩人分別在兩個投標項目中代表被告競標,且在中某項目中直接使用與原告相同的技術方案,可見被告有使用原告商業(yè)秘密的故意,其行為應視為侵犯商業(yè)秘密。被告關于相關侵權行為由劉某和李某實施,被告沒有侵犯原告商業(yè)秘密的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二、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被告侵犯商業(yè)秘密及虛假宣傳行為均在項目投標中實施,被告在兩個項目中均未中標,也未從中獲利;而原告在中某項目中擬報的價格及在某某項目中的實際報價均高于被告,可以推定,即使被告沒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在兩個項目中也難以獲利。因此,對于賠償數額的確定,法院主要從原告商業(yè)秘密的價值來酌定。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某技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費用人民幣33,000元; 專家點評 本案中,法院對于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張的招標信息、招標方案以及招標人的聯系方式等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商業(yè)秘密的認定,對于招標信息和方案,法院予以了商業(yè)秘密的保護;而對于招標人的聯系方式,法院則認為,其為同領域人所知悉,未認定為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那么,在商業(yè)秘密案件中,對于是否屬于商業(yè)秘密信息,該如何進行區(qū)分呢?招標人的招標信息能否構成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呢? 根據國家經貿委辦公廳于1997年發(fā)布的《關于加強國有企業(yè)商業(yè)秘密保護工作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企業(yè)在確認商業(yè)秘密時,要注意以下幾點:(1)商業(yè)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術、工藝、配方、數據、程序、設計、客戶名單、貨源情報、招投標文件以及其他技術信息經營信息;(2)這些信息必須處在秘密和難以為公眾知悉的狀態(tài);(3)這些信息必須具有實用性,能給企業(yè)帶來經濟利益;(4)企業(yè)作為權利人,必須對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可見,我國法律對企業(yè)商業(yè)秘密的構成有嚴格的要件規(guī)定,作為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必須滿足秘密性、經濟性、實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只要不具備商業(yè)秘密的構成要件之一的,如能夠被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或容易獲得,或者沒有實用性、不具有經濟價值,或者未被權利人采取合理的保護措施的,均會被排除商業(yè)秘密的保護范圍之外。因此,通常情況下,企業(yè)的人事任免決定,員工的工資,福利待遇,獎懲管理規(guī)定,生產工作計劃,服務程序、員工的行為規(guī)范等,只能成為企業(yè)的內部管理規(guī)定,均不能成為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信息。 因此,在本案中,對于原告主張的關于其招標的報價信息、技術方案,均為企業(yè)經過長期的研究制定出來的,對于企業(yè)有現實和潛在的商業(yè)價值,符合秘密性、價值型、實用性和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應當為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而對于中某公司的地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由于在招、投標項目過程中,相關信息必然會通過網絡公開或者邀請等方式被同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公開渠道獲得,因此,這些信息均不能成為原告的商業(yè)秘密。 對企業(yè)進行商業(yè)秘密保護的建議 1、企業(yè)應當根據自己的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將企業(yè)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做出合理的劃定和歸類,對于符合商業(yè)秘密的構成,確實適合以商業(yè)秘密形式保護的信息,要準確認定商業(yè)秘密的范圍,將其與企業(yè)的普通信息分離開,并把商業(yè)秘密作為重要的知識產權納入企業(yè)資產管理的軌道,加以重點保護和管理。 相關商業(yè)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 違反保密義務和競業(yè)禁止義務的違約金確定標準。 違約金是合同雙方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應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賠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李某所處的工作崗位、違約行為嚴重程度、原告因李某違約行為遭受的損失、李某收入水平,對于仲裁委員會根據李某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與其違約行為相適應的原則,將違約金酌情調低為144,000元的裁定予以認可。 2、損失賠償計算標準?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本案中,原、被告在招標中均為中標;原告在中某項目中擬報的價格及在某某項目中的實際報價均高于被告,故即使被告沒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在兩個項目中也難以獲利。因此,對于賠償數額的確定,法院主要從原告商業(yè)秘密的價值來酌定。由于原告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已就相同事實通過違約訴訟獲得了充分救濟,故法院結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即根據原告律師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公證取證的必要性及該些費用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使用情況等酌定予以支持(判決被告某某技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費用人民幣33,000元)。 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yè)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 (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2、國家經貿委辦公廳于1997年發(fā)布的《關于加強國有企業(yè)商業(yè)秘密保護工作的通知》 正確理解商業(yè)秘密的定義,合理認定商業(yè)秘密的范圍 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企業(yè)在確認商業(yè)秘密時,要注意以下幾點:(1)商業(yè)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術、工藝、配方、數據、程序、設計、客戶名單、貨源情報、招投標文件以及其他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2)這些信息必須處在秘密和難以為公眾知悉的狀態(tài);(3)這些信息必須具有實用性,能給企業(yè)帶來經濟利益;(4)企業(yè)作為權利人,必須對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3、《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4、《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5、《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唐青林)

 

 

來源:法律教育網 整理:iprdaily ?周海峰 網站:http://jupyterflo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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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為http://jupyterflow.com/article_2743.html,發(fā)布時間為2014-07-28 11:4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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