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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偽造專利管理資格證書騙補25萬,判3年?。ǜ脚袥Q書)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一則翁某、唐某、劉某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據了解,翁某為浙江中普科技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來,翁某通過指使或者授意被告人唐某、劉某、肖某等公司員工,在明知客戶企業(yè)不符合政府申報項目條件的情形下,仍通過偽造資格證書、學歷證書等方式申報政府項目,騙取政府補助款,并從中抽成獲利。唐某于2012年11月入職該公司,現任總經辦主管,具體負責通過PS軟件手段偽造證書;被告人劉某于2016年5月入職,現任項目部主管,負責具體項目申報;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5月入職,現任項目部員工,負責具體項目申報。
2019年7月30日,翁某接龍灣區(qū)紀委人員電話通知到案。次日,被告人唐某、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被告人肖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案發(fā)后,中亞閥門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溫州菲德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圣特立集團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6萬元、溫州市賽拉弗能源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松日電氣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10萬元。
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翁某、唐某、劉某、肖某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資格證書、學歷證書等方式為客戶企業(yè)申報政府項目,騙取政府補助款,并從中抽成獲利,其中翁某、唐某、劉某詐騙數額巨大,被告肖XX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翁某、唐某、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被告人唐某、劉某予以減輕處罰,對肖某予以從輕處罰。翁某、唐某、劉某有坦白情節(jié);肖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均自愿認罪認罰;且涉案企業(yè)已退出全部贓款,對其予以不同程度的從輕處罰。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三、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四、被告人肖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退贓款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返還相應的被害單位。
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0303刑初67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女。因涉嫌詐騙于2019年7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關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委托辯護人余章華、朱慶博,北京京師(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女。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委托辯護人顏艷,北京德恒(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女。因涉嫌詐騙于2019年7月3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委托辯護人許光蘇,上海蘭迪(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詐騙于2020年7月3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2020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黃菲,北京德恒(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溫州市龍灣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溫龍檢一部刑訴〔2020〕2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肖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fā)現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本院決定將本案轉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于同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統(tǒng)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為浙江中普科技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來,被告人翁某某通過指使或者授意被告人唐某某、劉某某、肖某某等公司員工,在明知客戶企業(yè)不符合政府申報項目條件的情形下,仍通過偽造資格證書、學歷證書等方式申報政府項目,騙取政府補助款,并從中抽成獲利。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11月入職該公司,現任總經辦主管,具體負責通過PS軟件手段偽造證書;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5月入職,現任項目部主管,負責具體項目申報;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5月入職,現任項目部員工,負責具體項目申報。具體詐騙事實如下:
1.2016年,被告人翁某某明知中亞閥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報龍灣區(qū)專利示范企業(yè)的情形下,將潘某某冒充為中亞閥門有限公司員工,并將潘某某專利管理人員證書放在申報資料中予以申報,騙取龍灣區(qū)科學技術局補貼款3萬元(人民幣,下同)。
2.2016年,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明知溫州菲德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報龍灣區(qū)專利示范企業(yè)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某某偽造張某2專利管理資格證書,后該證書放在申報資料中予以申報,騙取龍灣區(qū)科學技術局補貼款3萬元。
3.2016年,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在明知圣特立集團有限公司不符合申報龍灣區(qū)專利示范企業(yè)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某某偽造趙積花專業(yè)管理資格證書,后被告人肖某某將偽造證書放在申報資料中予以申報,騙取龍灣區(qū)科學技術局補貼款3萬元。
4.2017年,被告人翁某某、肖某某明知圣特立集團有限公司不符合申報溫州市級專利示范企業(yè)的情形下,將潘某某冒充為圣特立集團有限公司員工,由被告人肖某某將潘某某專業(yè)管理資格證書放在申報資料中予以申報,騙取溫州市科學技術局補助款3萬元。
5.2017年,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溫州市賽拉弗能源有限公司不符合申報溫州市專利示范企業(yè)的情形下,將謝某某冒充為溫州市賽拉弗能源有限公司員工,并將謝某某專利管理資格證書放在申報資料中予以申報,騙取溫州市科學技術局補貼款3萬元。
6.2018年,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明知松日電氣有限公司不符合申報溫州市市級工業(yè)設計中心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某某偽造楊某某、涂某某、張某某、顏某某、涂某某、馮某某、李某、蘭某某、陸某、鄭某、詹某某等人大學本科畢業(yè)證書,由被告人劉XX將偽造的學歷證書放在申報資料中予以申報,騙取溫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經濟發(fā)展局補貼款10萬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翁某某接龍灣區(qū)紀委人員電話通知到案。次日,被告人唐某某、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被告人肖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案發(fā)后,中亞閥門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溫州菲德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圣特立集團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6萬元、溫州市賽拉弗能源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松日電氣有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10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肖某某結伙騙取公私財物,其中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詐騙金額巨大、被告人肖某某詐騙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某、劉某某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肖某某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翁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經當庭變更);對被告人唐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對被告人肖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翁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翁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小,是為涉案企業(yè)申報材料幾乎齊備的情況下幫助企業(yè)申報材料,且涉案企業(yè)在案發(fā)后已退出違法所得,沒有造成國有資產流失;2.翁某某系龍灣區(qū)紀委電話通知到案,后移交給公安,系主動投案,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其雖于第一次訊問未完全供述自己罪行,但在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3、浙江中普科技咨詢有限公司接受相關公司的委托后指定翁某某從事中介活動,故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4.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認罪認罰。綜上,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唐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唐某某系從犯,且系職務行為;唐某某未獲益,也未積極參與到犯罪中去,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唐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并表示愿意退贓交納罰金。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劉某某系從犯、初犯,有坦白情節(jié),主觀惡性小,有積極的悔罪表現,且涉案企業(yè)已積極退出違法所得。建議法庭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肖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肖某某系從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也是剛入職所犯,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意識,希望法庭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退贓憑證及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肖某某及同案犯鄭利方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1、桑某、張某2、方某等人的證言,調取證據通知書,申報資料,收付款入賬通知,證明,到案經過,身份信息等。
被告人翁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翁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及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本院認為,翁某某首次訊問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視為其沒有投案意愿,不構成自首;翁某某在實施欺詐行為時起主要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各被告人騙取政府補助款,數額巨大,根據本案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后果及被告人翁某某的參與程度等,不宜對翁某某適用緩刑;故上述意見,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肖某某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資格證書、學歷證書等方式為客戶企業(yè)申報政府項目,騙取政府補助款,并從中抽成獲利,其中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詐騙數額巨大,被告肖某某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劉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被告人唐某某、劉某某予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肖某某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劉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均自愿認罪認罰;且涉案企業(yè)已退出全部贓款,對其予以不同程度的從輕處罰。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均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罰金刑保證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罰金刑保證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罰金刑保證金已繳納。)
五、扣押在案的退贓款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返還相應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 星
人民陪審員 陳 芬
人民陪審員 李登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張愛雪
代書 記員 王銳品
附:本判決援引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來源:IPRdaily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偽造專利管理資格證書騙補25萬,判3年?。ǜ脚袥Q書)(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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