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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游戲直播平臺的保護分析 ——對耀宇訴斗魚一案的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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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0年前
網絡游戲直播平臺的保護分析 ——對耀宇訴斗魚一案的評析

網絡游戲直播平臺的保護分析 ——對耀宇訴斗魚一案的評析

IPR Daily,知識產權第一新銳媒體

 

 

作者:陳明濤(蘭臺知識產權團隊)

來源:IPRdaily

 

耀宇訴斗魚案,既涉及網絡游戲,又涉及節(jié)目直播,是一塊難審的“硬骨頭”,因此,我們有必要對網絡游戲比賽畫面的作品保護,網絡游戲直播平臺的鄰接權保護,以及反法一般條款的適用問題,做一番探討。

 

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就上海耀宇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宇公司”)訴廣州斗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斗魚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以下簡稱“耀宇訴斗魚案”)作出了一審判決。

 

該案被稱為網絡游戲直播節(jié)目侵權第一案。

 

一直以來,網絡游戲的知識產權保護就是熱點難點問題,新浪訴鳳凰視頻一案的出現,又讓體育直播節(jié)目保護變得復雜起來。而該案既涉及網絡游戲,又涉及節(jié)目直播,可以說是難上加難,是一塊難審的"硬骨頭"。

 

在此,我們有必要探討案件所涉及的幾個焦點問題。

 

網絡游戲比賽畫面作品是個偽命題

 

傳統觀點認為,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可以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基于上述認識,在新浪訴鳳凰視頻一案中,法院認為:“賽事錄制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chuàng)作性勞動,且該創(chuàng)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制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chuàng)性。即賽事錄制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

 

然而,在本案中,法院卻給出相反的觀點:“由于涉案賽事的比賽本身并無劇本之類的事先設計,比賽畫面是由參加比賽的雙方多位選手按照游戲規(guī)則、通過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動態(tài)畫面,系進行中的比賽情況的一種客觀、直觀的表現形式,比賽過程具有隨機性和不可復制性,比賽結果具有不確定性,故比賽畫面并不屬于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作品……”。

 

由此可見,法院并沒有探討游戲比賽畫面獨創(chuàng)性,而是認為不具有固定可復制性。

 

其實,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fā)展,對于作品固定可復制性,法院的認定標準更加寬松。涉及計算機程序游戲作品畫面的版權保護,國外法院均給予了肯定的答案。

 

比如,著名的SternElectronics, Inc. v. Kaufman案,法院在考慮固定性時,認為:“視頻游戲被永久性記載在被命名為物理內存的物質載體內。進一步講,玩家的參與并不會導致視聽作品不具有版權性,因為這些畫面能被保留固定,并且,每次玩家成功將飛船保留到足夠長,使一個游戲完整劇的聲音和畫面被展現,從而能夠被看到和聽到。”

 

但是,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國外這些著名案例,不管是美國的SternElectronics, Inc. v. Kaufman案,還是日本的K.K. Namco v.Suishin Kogyo K.K.案,都將視頻游戲作為視聽作品進行保護。這就導致游戲畫面如電影作品一樣,單個畫面很難受著作權的保護,只不過放在整個作品中加以保護罷了。

 

其實,所謂網絡游戲比賽畫面保護,本身是一個偽命題。原告之所以尋求這樣的保護,其本意在于,網絡游戲比賽直播平臺對于畫面作品存在創(chuàng)造性勞動,冀望以此獲得作者身份,得到版權法保護。

 

然而,在具有獨創(chuàng)性因素的前提下,給予網絡游戲直播平臺作者身份并不合適。

 

作為一個民事主體要成為作者,不僅要使創(chuàng)作的作品有獨創(chuàng)性,還要具有創(chuàng)作的意圖,并對作品有實質性貢獻。

 

就意圖要件而言,不應做過于擴張的解釋,否則將使作者身份擴大到一些“過分要求的貢獻者”,例如編輯、助手、先前配偶、情人或者朋友都會因為提出獨創(chuàng)性的意見而成為作者。

 

對此,在Aalmuhammedv. Lee一案中,法院提出成了為作者的三個標準:(1)一個作者通過實施控制措施完全主管作品;(2)可推定作者通過客觀證據表示出成為作者的意圖;(3)作品可以呈現出創(chuàng)作貢獻,這種貢獻是無法分割評估的,并且法院認為在許多案例中,控制將變成最重要的因素。

 

結合上述標準,網絡游戲直播平臺雖然有獨創(chuàng)性勞動,但不具有成為作者的意圖,因為這種意圖要使自己的貢獻成為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具有控制能力,其扮演的是一個傳播者角色,而不是作者角色。

 

就對作品有實質性貢獻而言,在大陸法系的語境下,網絡游戲直播平臺作為傳播者,通常為鄰接權人所保護(假定存在這樣的權利)。表演者和傳播者通常都有著獨創(chuàng)性勞動,比如表演者特別的演繹技巧,傳播過程中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等,但是,不能因為如此,就賦予作者身份。

 

否則,最終導致的后果就是“作者泛濫”,即任何有所謂“獨創(chuàng)性貢獻”的人都可以獲得作者身份。

 

網絡游戲直播平臺不受鄰接權保護

 

在本案中,網絡游戲直播平臺本質屬于網絡廣播組織。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出現,網絡節(jié)目廣播組織是否構成權利主體引起了巨大爭議。

 

從表面上,網絡廣播與傳統廣播的表現形式并無二致,適用新技術的發(fā)展,理應受到保護。然而,網絡廣播不同于傳統廣播,其技術復雜程度不高。理論上,任何人只要擁有個人電腦,都可以成為廣播組織,這就會導致廣播組織泛濫化。另外,著作權法之所以保護廣播組織,是傳統廣播組織負載了大量投資,理應受到合理回報。但是,網絡廣播不一定存在上述情形。

 

因此,在WIPO的《廣播組織條約草案》制定過程中,網絡廣播組織作為一個爭議議題被擱置。

 

就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而言,廣播組織被作為著作鄰接權進行保護。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

 

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并不保護網絡廣播組織的權利。同樣,也不保護網絡游戲直播平臺的權利。

 

在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所獲得的視頻轉播權不是著作權法上的民事權利,顯然是正確的。但是,法院并沒有從鄰接權的角度認定,而不將游戲比賽畫面作為版權法保護的客體,有點對不上號。

 

網絡游戲直播平臺不受反法保護

 

問題是,在此類案件,獲得授權的視頻直播組織利益顯然受到損害,到底該如何保護?

 

該案中法院另辟蹊徑,動用了口袋條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不可否認,面對當前日益增多的互聯網競爭案件,法院祭出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實為無奈之舉。在本案中,正如法院所言:“體育比賽的組織方、主辦方包括類似于體育比賽的電子競技網絡游戲比賽的開發(fā)商、運營商等對他人轉播比賽行為進行相關授權許可,系國際國內較長時期以來的通常做法、商業(yè)慣例。原告投入較大財力、人力等成本舉辦了涉案賽事,可以獲得的對價之一是行使涉案賽事的獨家視頻轉播權,因此該轉播權承載著一定的經濟利益。”

 

這也是法院動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原因和苦衷。

 

然而,如前所述,網絡廣播組織之所以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有著內在原因。在此前提下,通過反不正競爭法一般條款加以保護,實質是掛著反不正競爭法的羊頭,賣了著作權法的狗肉,造成法律沖突,有違不正當競爭法立法目的。

 

可以說,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一旦被濫用,猶如打開“潘多拉魔盒”,使司法審判陷入巨大的不確定性中。

 

其實,要保護視頻直播組織利益也很簡單,讓版權人與視頻直播組織簽訂合同時,授予其維權權利即可。

 

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不利的大環(huán)境下,每一次對維權人保護的“司法創(chuàng)新”,總會激發(fā)掌聲一片。在歡呼的背后,更應夾雜點不太一致的聲音,多一點冷靜的思考。

 

 

 

 

撰寫者:陳明濤

 

公眾號:蘭臺知識產權團隊

地 址:曙光西里甲1號第三置業(yè)B座29層

電 話:010-51456819

電 郵: ip@lantai.cn

 

 

來源:IPRdaily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IPR Daily立場。本文由陳明濤授權IPR Daily發(fā)表,并經IPR Daily編輯。轉載此文章須經作者同意,并請附上出處(IPR Daily)及本文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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