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專利代理人
原標題:陳鴻道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無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行終19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鴻道,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3),住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View2座。
委托代理人張彬,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喻嶸,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北四環(huán)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葛樹,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墨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曹銘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陳鴻道因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2017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鴻道的委托代理人張彬、喻嶸,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官墨藍、曹銘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陳鴻道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罐貼(加多寶)”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簡稱本申請,見本判決書附圖),本申請的申請?zhí)枮?01330034723.X。
2013年7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查部門發(fā)出駁回決定,駁回了本申請,其理由是:本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駁回決定所依據(jù)的文本為申請日提交的視圖及簡要說明。
2013年8月22日,陳鴻道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未對申請文件進行修改。陳鴻道認為:本申請中外觀設計的紅色、墨綠色的色塊和色帶組合起來的色彩設計要素、位于中部顯著視覺位置具有藝術效果的黃色文字圖案設計以及橫排和豎排文字構成的適合于包裝罐產品使用的圖案按設計要素組合在一起,并不僅僅具有使公眾識別所涉及產品及服務來源的標識作用,而更多地富有裝飾性,一般消費者對本外觀設計能夠產生強烈的富有中國元素美感的視覺感受,本外觀設計裝飾性遠大于本身的標識性。因此,本申請不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符合外觀設計專利授權條件。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了該復審請求,并將其轉送至原審查部門進行前置審查。原審查部門在前置審查意見書中堅持原駁回決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成立合議組對本案進行審理,合議組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陳鴻道發(fā)出復審通知書,指出:(1)本申請所示外觀設計產品為罐貼,屬于平面印刷品;(2)該申請各設計視圖所示主要設計內容為以紅色為背景色的常見字體、常見橫豎排列的兩種色彩的文字及頂部、底部的不同于背景色的橫條紋,這些條紋、文字和色彩搭配不能帶來通過外包裝圖案、色彩變化而吸引公眾關注的裝飾效果,對于公眾而言其主要起到根據(jù)文字含義了解所包裝的產品品牌、名稱、廠家及地址、成份含量、宣傳用語等方面的標識性作用,特別是設計2、設計3所示設計內容基本上用于標識產品品牌。因此,本申請各設計實質上屬于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陳鴻道的主張不能成立,本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陳鴻道于2014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陳鴻道認為本申請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至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本案事實已經清楚,可以作出審查決定。
2014年3月25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64840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64840號決定),該決定認定:
一、審查文本
陳鴻道在提出復審請求及答復復審通知書時均未對申請文件進行修改,第64840號決定所針對的文本是:陳鴻道于專利申請日提交的視圖及其簡要說明。
二、具體理由
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不授予專利權。
根據(jù)陳鴻道于申請日提交的設計1至設計3所示各視圖及簡要說明判斷,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1)該申請所示外觀設計產品為罐貼,屬于平面印刷品。(2)該申請各設計視圖所示主要設計內容為以紅色為背景色的常見字體、常見橫豎排列的兩種色彩的文字,以及頂部、底部的深綠色橫條紋;陳鴻道強調,這些文字和色彩搭配具有極強的裝飾效果,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這些文字及其排列為常規(guī)字體和常見的橫豎排列,其色彩搭配也主要是在常見均勻紅色背景色上輔以不同文字顏色和上下邊條顏色的簡單變化,這些條紋、文字及色彩搭配不能帶來通過外包裝圖案、色彩變化而吸引公眾特別關注的裝飾效果,對于公眾而言其主要起到根據(jù)文字含義了解所包裝的產品品牌、名稱、廠家及地址、成份含量、宣傳用語等方面的標識性作用,特別是設計2、設計3所示設計內容基本上用于標識產品品牌。因此,本申請各設計在整體上主要起標識作用,即實質上屬于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至于陳鴻道主張要考慮罐貼在正常使用狀態(tài)下體現(xiàn)的視覺效果、對本申請的設計要素和設計構思、獨創(chuàng)性進行綜合考慮,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將罐貼附于包裝罐上所表現(xiàn)出的視覺效果并不會發(fā)生實質變化,陳鴻道的該主張及其他主張在上述認定中均已充分考慮,不影響作出上述認定。
在以上事實和理由的基礎上,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3年7月19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
原審庭審中,陳鴻道表示對第64840號決定的“案由”部分無異議。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本申請設計1至設計3的視圖及簡要說明,可以判斷使用本申請的產品為罐貼,屬于平面印刷品;本申請各設計主要是針對色彩而作出的;各設計視圖所示主要設計內容的背景色為均勻紅色,頂部、底部為均勻的深綠色橫條紋,中間部分為大量的常見字體、常見橫豎排列的兩種色彩的文字,其顏色的變化及搭配非常簡單,并不能帶來裝飾效果。公眾更容易根據(jù)其中的文字部分即產品品牌、名稱、廠家及地址、宣傳用語等,識別本申請所涉及的產品的來源。因此,本申請各設計在整體上主要起標識作用,實質上屬于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陳鴻道的訴訟請求。
陳鴻道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第64840號決定,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本申請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本申請包含三項設計,構成了以設計1為基本設計的相似外觀合案申請。本申請中外觀設計產品為罐貼,適合于包裝罐產品使用,色塊位于包裝罐中部,色帶位于包裝罐頂端和底端,“紅色及墨綠色的色塊和色帶”的組合比例是適用于諸如易拉罐類產品的設計,經過精心設計以達到富有中國元素美感的視覺效果、起到強烈的裝飾性目的,且充分運用了傳統(tǒng)文化中紅黃色彩組合的美好寓意,裝飾性大于標識性。本申請中外觀設計產品名稱為“罐貼”,雖然是屬于一種平面產品,但其真正用于工業(yè)產品進行銷售、使用時,是附著在包裝罐產品(即易拉罐)上的,一般消費者主要還是結合罐體形狀本身才能觀察本申請中外觀設計產品,因此本申請中外觀設計產品不同于其他平面產品。本外觀設計體現(xiàn)的是自己原創(chuàng)的設計構思和設計理念,所采用的設計手法和設計要素遠遠不僅限于體現(xiàn)標識作用。2、陳鴻道不認可第64840號決定,該決定關于“以紅色為背景色的常見字體”、“常見橫豎排列的兩種色彩的文字”、“條紋、文字和色彩搭配不能帶來通過外包裝圖案、色彩變化而吸引公眾關注的裝飾效果”、“將罐貼附于包裝罐上所表現(xiàn)出的視覺效果并不會發(fā)生實質變化”的認定是錯誤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沒有結合本申請的設計要素、設計構思和獨創(chuàng)性進行綜合考慮。3、陳鴻道不認可原審判決中關于本申請各設計主要是針對色彩做出的、背景色為均勻紅色、文字圖案為常見字體、顏色變化及搭配簡單不能帶來裝飾效果的事實認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且有本申請文本、駁回決定、復審請求書、第64840號決定、各方當事人在評審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不授予專利權。
本案中涉及的外觀設計申請名稱為“罐貼(加多寶)”,其屬于在表面通過復制的技術獲得的、不具有通常意義上的立體形狀的產品,屬于平面印刷品。本申請的所有圖片均未顯示本申請的外觀設計附著在包裝罐體上的顯示效果,陳鴻道亦未在申請文件中明確該外觀設計附著的罐體形狀。即使本申請所涉外觀設計可能附著在消費者常見的圓柱狀易拉罐罐體上,鑒于該圓柱狀罐體是常見的罐體形態(tài),本申請的外觀設計產品貼附在圓柱狀罐體上時,尚不能產生有別于平面印刷效果的其他裝飾效果。因此,第64840號決定和原審判決對本申請作為平面印刷品進行審查并無不當,是否將罐貼附著于包裝罐上對判斷本申請所涉外觀設計是否主要起標識作用并無實質影響。
就文字字體而言,本申請設計1主視圖中,豎向排列的書法字體“加多寶”較大,在視圖中占據(jù)顯著位置;設計2主視圖僅由豎向排列的書法字體“加多寶”和頂端橫向較小字體“加多寶”構成;設計3主視圖僅由豎向排列的書法字體“加多寶”構成。雖然豎向排列的“加多寶”為書法字體,與常見印刷字體存在一定差異,但該字體字型在設計上尚不具有足夠的裝飾效果,其在美術字體上的特點不能等同于本申請的外觀設計具有美感。除書法字體“加多寶”外,設計1主視圖中的其他文字是頂端排列的“正宗涼茶 加多寶”、豎向排列的廣告用語及橫向排列的產品成份、含量標注、廠家信息等飲料類產品的常用信息,這些文字的字體較小,各部分文字按內容歸類排布,布局簡單。對相關公眾而言,其更易關注設計1主視圖中“加多寶”這一飲料產品商標,并根據(jù)視圖上的文字關注該產品的名稱、含量、廠家等產品信息,進而識別產品來源。設計2主視圖、設計3主視圖僅有“加多寶”文字,更易引導相關公眾識別和關注“加多寶”商標,而非本申請的設計美感。就色彩和裝飾效果而言,本申請各設計視圖的主要部分的背景色均為紅色,頂端和底部為深綠色條紋,文字字體為黃色或黑色,色塊和色帶的顏色搭配簡單,條紋和色彩的布局常規(guī),其在視圖中所占比例不足以構成明顯的裝飾性,尚不能通過色彩、條紋的變化達到吸引公眾特別關注的裝飾效果。因此,本申請各設計在整體上主要起標識作用,屬于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授予專利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陳鴻道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陳鴻道所提上訴請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陳鴻道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波
審 判 員 俞惠斌
審 判 員 蘇志甫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茜
來源: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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