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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文藝版權在法律上始終缺乏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從1990年頒布起就明文規(guī)定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以下簡稱“民間文藝”),直到2014年9月國家版權局起草《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20多年來,圍繞“是否應在版權法中規(guī)定保護民間文藝”的爭議一直不斷。有人甚至提出,這一條例既然長時間出臺不了,不如廢除。2011年,國家啟動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法,民間文藝版權保護問題也被忽視。民間文藝版權立法,表面看僅局限少數(shù)特定個人或群體的利益,但實質上卻是調整藝術創(chuàng)造“源”與“流”的關系,確保藝術創(chuàng)造的可持續(xù)發(fā)展,這也是版權立法的要旨所在。
案例篇
案例一:歌唱家侵犯《烏蘇里船歌》署名權
2003年,黑龍江省雙鴨山市饒河縣四排赫哲族鄉(xiāng)人民政府起訴歌唱家郭頌等三被告,要求維護《烏蘇里船歌》作為赫哲族民歌的署名權以及獲得報酬權等經(jīng)濟權利。此案發(fā)生的背景是,1999年11月12日,在廣西南寧國際民歌藝術節(jié)晚會上,中央電視臺稱《烏蘇里船歌》系汪云才、郭頌創(chuàng)作而非赫哲族民歌。此后,該晚會被錄制成VCD向全國發(fā)行,使侵權行為的影響進一步擴大。
為此,原告請求判令:在中央電視臺播放《烏蘇里船歌》數(shù)次,說明其為赫哲族民歌,并對其侵權行為做出道歉;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40萬元,精神損失10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以及因訴訟支出的費用8305.43元。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過公開開庭審理,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和修正前的《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郭頌、中央電視臺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樂作品《烏蘇里船歌》時,應當注明“根據(jù)赫哲族民間曲調改編”;二、郭頌、中央電視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報紙上發(fā)表音樂作品《烏蘇里船歌》系根據(jù)赫哲族民間曲調改編的聲明;三、北京北辰購物中心立即停止銷售任何刊載未注明改編出處的音樂作品《烏蘇里船歌》的出版物;四、郭頌、中央電視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各給付赫哲族鄉(xiāng)人民政府因本案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1500元;五、駁回赫哲族鄉(xiāng)人民政府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郭頌、中央電視臺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2003年12月17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非遺“安順地戲”維權訴訟
2010年,貴州省安順市文化和體育局起訴著名導演張藝謀等三被告,要求維護“安順地戲”的署名權。原告認為,張藝謀為編劇和導演的電影《千里走單騎》,在拍攝時曾邀請安順市詹家屯的詹學彥等8位地戲演員前往云南麗江,表演了“安順地戲”傳統(tǒng)劇目中的《戰(zhàn)潼關》和《千里走單騎》,并將8位地戲演員表演的上述劇目剪輯到電影《千里走單騎》中。但該影片中卻將其稱之為“云南面具戲”,且上述被告沒有在任何場合為影片中“云南面具戲”的真實身份正名,以致觀眾以為影片中面具戲的起源地、傳承地就在云南。這種行為歪曲了“安順地戲”這一非物質文化遺產(chǎn)和民間文學藝術,侵犯了“安順地戲”的署名權,違反了版權的相關規(guī)定,并在事實上誤導了中外觀眾,造成觀眾前往云南尋找影片中面具戲的嚴重后果。據(jù)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分別在媒體版面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等。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電影《千里走單騎》使用“安順地戲”進行一定程度創(chuàng)作虛構,并不違反我國版權法規(guī)定,并據(jù)此駁回起訴。此案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但駁回的理由與一審法院不同。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稱“三被告在影片《千里走單騎》中使用了‘安順地戲’并把‘安順地戲’說成是‘云南面具戲’,卻沒有在任何場合進行說明,澄清事實,這種行為違反了誠信原則,侵犯了‘安順地戲’的署名權”。二審法院認為,起訴狀中上述文字表述可以理解為,安順市文化和體育局認為,涉案電影中將“安順地戲”稱之為“云南面具戲”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原審法院依據(jù)《著作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案件進行審理。在“安順地戲”既非署名權的權利主體,亦非署名權的權利客體的情況下,判決其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亦認定“安順地戲”作為一個劇種不構成作品,并非《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據(jù)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讀篇
兩起案件的判決留下遺憾
總結這兩起涉及民間文藝的版權訴訟案件,其共同點在于,它們都涉及民間文藝的市場利用,但勝訴的案例有具體指向,即針對赫哲族世代流傳的《想情郎》、《狩獵的哥哥回來了》兩首民間曲調,而敗訴的案例所指向的則是民間戲種“安順地戲”,而未能針對該戲種當中《千里走單騎》、《戰(zhàn)潼關》等藝術表達。
另一個共同點是,在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法院都確認原告作為民間文藝維權的合法的主體資格。最后,法院在判決中都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原告維護涉案民間文藝精神權利的正當性。例如,在赫哲族鄉(xiāng)政府訴郭頌等訴訟案中,判決被告方在指定媒體“發(fā)表音樂作品《烏蘇里船歌》系根據(jù)赫哲族民間曲調改編的聲明”。在安順市文化局和體育局訴張藝謀等訴訟案一審判決中,承審法院曾重申,“安順地戲”作為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chǎn)項目之一,應當依法予以尊重與保護。
但是,兩起案件的判決也留下一些遺憾。例如,在赫哲族鄉(xiāng)政府訴郭頌等訴訟案中,承審法院沒有支持原告提出的經(jīng)濟賠償要求。法院駁回的理由是:鑒于民間文藝具有其特殊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的行為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在“安順地戲”署名權糾紛案中,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主要是,原告訴請存在重大失誤。從情理上分析,張藝謀拍攝的電影,用了民間藝人的表演,人家明明是貴州“安順地戲”,卻把它安上云南“面具戲”的名字,雖然是出于劇情需要,主觀上也沒有歪曲篡改的意思,但無端給民間藝術改換名稱,明顯存在過錯或侵權嫌疑。但原告(二審上訴人)認為,張藝謀改換名稱的做法,侵犯了“安順地戲”的署名權。法院根據(jù)“訴審一致”原則,由于“安順地戲既非署名權的權利主體,亦非署名權的權利客體”,所以只能駁回。
是否要引入“惠益分享”制度
民間文藝是當代藝術創(chuàng)作的源泉。保護民間文藝,就是保護當代藝術創(chuàng)作之源,要從這個高度來認識民間文藝版權保護問題。對民間文藝的版權保護,尊重是第一位的,但這并不等于對民間文藝傳承人的藝術貢獻、藝術價值視而不見。當然,兩起涉及民間藝術的版權糾紛判決,是在有關保護條例和細則尚未出臺的情況下做出的,法院所能援引的僅僅是版權法上的一個宣示,即國家明確保護民間文藝,但具體的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沒有支持原告方的經(jīng)濟賠償訴求,尚可理解。如果判決賠償,應該判賠多少合適?判決一次性賠償之后,民間文藝的使用方就可以不再支付報酬了?是否有必要引入“惠益分享”制度,既讓使用人獲益,亦讓民間文藝傳承人能夠從市場上源源不斷地獲取收入?有關立法在如何補償民間文藝傳承人藝術貢獻方面,應當從這兩起案件的審理中吸取經(jīng)驗。
司法實踐問題還需立法解決
在“安順地戲”署名權糾紛案中,法院根據(jù)“訴審一致”原則駁回起訴,從法理上看似乎可以自圓其說。但假設當初原告將訴訟請求修改為對“安順地戲”中《千里走單騎》、《戰(zhàn)潼關》等藝術表達的不當利用,情況又會是怎樣?修改訴求之后原告一定能勝訴么?法院是否會重新提出原告的訴訟主體存在瑕疵?
《千里走單騎》、《戰(zhàn)潼關》等藝術表達是由幾位民間藝人完成的,當初張藝謀拍攝電影,應當已經(jīng)跟片中幾位民間藝人簽訂了演出合同并支付了報酬。這種經(jīng)過雙方協(xié)商、支付報酬之后,對作為影片素材的使用究竟會產(chǎn)生什么影響?為了影片需要而改換素材名稱,一定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侵權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能夠體現(xiàn)對于民間文藝傳承人的尊重和保護?這些問題,或許只能通過立法解決。
來源:中國文化報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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