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明美國版權美國版權美國版權版權侵權案的法律to
版權人自作品創(chuàng)作伊始就要面對各種侵權行為的干擾和威脅。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侵權行為扭曲了合法的作品授權流程,剝奪了權利人的預期收益。結果,侵權行為迫使權利人喪失持續(xù)創(chuàng)作文學、藝術和科學類作品的有效動機,最終導致作品的數量和質量偏離版權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最優(yōu)設計。鑒于此,針對版權侵權的救濟是解決上述制度困局的核心思路。
傳統(tǒng)上,版權侵權的救濟方式通過權利人發(fā)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主要包括禁令救濟(停止侵權)和損害賠償(賠償損失)。前者屬于財產屬性的救濟方式,通過完全制止發(fā)生中的侵權行為,排除未來侵權行為持續(xù)的可能性,從而有效保護版權人的權益。后者則強調對于侵權行為的事后彌補和修正,藉此將版權人的權益恢復到侵權行為發(fā)生之前,即作品合法交易的狀態(tài)??傮w而言,兩類救濟方式相輔相成,針對不同的侵權行為各自發(fā)揮功能,以達到版權法律制度設計的基本目標。
互聯網的發(fā)明和數字技術的進步從根本上改變了版權制度的基礎——作品的創(chuàng)作和傳播的基本方式。數字化的作品大大降低了創(chuàng)作成本,簡化了傳播流程,便利了作品交易。同時,互聯網和數據技術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網絡侵權的頻率和風險。
面對新的挑戰(zhàn),版權人試圖依照傳統(tǒng)思路和策略進行作品的保護,即通過訴訟方式獲得禁令救濟和損害賠償。然而,在此過程中出現了預期之外的不合理情況,尤其是法定賠償的不當適用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因此,本文以美國版權法和相關案例為基礎,分析禁令救濟和損害賠償這兩類傳統(tǒng)救濟方式在網絡環(huán)境下的實際效果,對網絡版權的侵權救濟提出相關建議,以資參考。正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1.立法和制度設計
禁令救濟緣起于英國,是一種需要參考各種因素且包含衡平屬性的普通法救濟方式。作為普通法系的代表,美國通過立法方式將禁令救濟上升為國家版權制度的一部分。美國《版權法》第502條(a)項規(guī)定:“法庭有權依照本法,對被告授予臨時或永久禁令……基于此禁令能合理制止或限制針對版權的侵權行為……”【1】
盡管立法明確了禁令救濟在美國《版權法》中的地位,實踐指導的缺乏導致美國法庭的禁令救濟實踐主要基于“具體案例具體分析”的傳統(tǒng)判例模式。很大程度上,這種操作模式來源于美國各聯邦巡回法院和美國最高法院在授予禁令方面的沖突觀點:是否在版權侵權案件中“自動”授予禁令。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美國各巡回法院遵循“當侵權行為可判定成立,則為充分救濟權利人考慮自動做出禁令裁定?!?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2】然而,美國最高法院在實踐中拒絕這種擴張保護版權人的趨勢,并重復強調作為版權救濟方式的禁令不應該隨意地“自動”做出。【3】例如在Campbell v. Acuff-RoseMusic,Inc.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就認為版權制度的目的并不能通過自動授予禁令而有效實現。
實際上,美國最高法院和聯邦巡回法院的分歧來源于版權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機制。具體而言,美國版權制度植根于功利主義經濟學,強調最大化創(chuàng)作動機,以實現充分、可持續(xù)的創(chuàng)作,最終豐富社會作品的數量和質量。因此,缺乏可靠的動機來源則會導致制度實現的失敗。從這個角度出發(fā),禁令救濟有其存在的理論基礎和實踐中的必要性——通過保護版權人的權益,提供充分可持續(xù)的創(chuàng)作動機。
2.網絡環(huán)境下的實踐案例:A&M Records,Inc. v.Napster,Inc.
互聯網和數據技術增加了網絡侵權的頻率和危害。大規(guī)模的侵權行為和不可彌補的傷害對版權人的網絡創(chuàng)作和作品許可造成實質威脅?;诖?,禁令救濟在兩個層面針對網絡侵權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1)制止發(fā)生中的侵權行為;2)遏制侵權的源頭。在實踐中,禁令救濟主要針對通過點對點分享平臺(Peer-to-peer sharing platform)上實施的侵權行為而實現基本的救濟功能。
談到網絡版權侵權,繞不開對于點對點平臺的基本分析。提到點對點平臺,則不能忽略A&M Records,Inc. v.Napster,Inc.案。作為美國最知名的點對點數據和文件分享平臺,Napster通過其自身的“中央處理裝置”(centralized indexing)使用戶可以不受限制地上傳、下載和分享各類數字作品?;谶@種分享行為的侵權屬性,地區(qū)法院基于保護權利人權益的必要性做出臨時禁令的裁定。【4】
在上訴中,第九巡回法院則認為“臨時禁令的必要性無可爭議,但考慮到Napster這類技術設備的基本特征,禁令的范圍不合理的擴張……禁令使Napster承擔了‘確保平臺上絕對不存在任意復制、下載、上傳或傳播等侵權行為’的責任。而這種責任實際上需要版權人分擔,即及時向平臺經營者提供必要的通知和相關的證據?!?strong>【5】然而,針對Napster代理人提出的以財產性賠償替代永久禁令的主張,巡回法院堅持認為財產性損害賠償實際上是一種逆向的法定許可,在本案中等同于“給予被告豁免法律責任的機會”。【6】由于Napster的持續(xù)運行對版權人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而財產性賠償僅僅能實現事后救濟,對于制止并降低Napster持續(xù)發(fā)生的侵權危害不具備實質效果。
因此,第九巡回法院在本案中對于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的不同態(tài)度,實質上反映了美國法庭對于禁令救濟的基本理解,即實現財產屬性救濟功能的前提下,確保權利人和侵權人之間的動態(tài)平衡,避免由于僵化適用禁令救濟,而背離利益平衡機制的結果。
1.一般性賠償和法定賠償的立法設計
版權法中的損害賠償包括一般性損害賠償和法定賠償兩種基本形式。一般性損害賠償由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侵權行為人的獲利為計算依據,而法定賠償在版權法中直接規(guī)定法定的額度范圍,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中的相關事實進行裁定。
美國《版權法》504條(a)(1)款規(guī)定,“權利人在受到侵權行為時,可以依據實際損失作為賠償的基本依據;或任何可歸因于侵權行為的獲利且未被計算為實際損失。”【7】同時,美國《版權法》第504條(c)款(1)項規(guī)定,“權利人可以在最終判決前任何時間,選擇法定賠償作為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的替代……以單個侵權作品為標準,由法庭基于衡平考慮,裁定不少于750美元且不高于30000美元的賠償額度?!?strong>【8】
相較于適用復雜且考慮因素繁多的一般性損害賠償,法定賠償無疑是版權損害賠償制度中的一個獨特設計。在網絡版權侵權行為多樣化和復雜化的今天,法定賠償成為權利人救濟選擇中必不可少的組成。實際上,法定賠償在版權法律體系中并非新生事物,18世紀英國衡平法庭就通過行使裁量權決定版權糾紛中的損害賠償數額。【9】因此,法定賠償本身包含普通法中的衡平特征,包括“高度的靈活適用”“彌補其他救濟方式的不足”“無需實際損失作為依據”等。【10】
除了給予權利人自由選擇法定賠償的便利、免除計算一般損害賠償的困難以及降低舉證的復雜程度,法定賠償的設計在具體計算賠償方面也十分簡單。美國版權法規(guī)定法庭在確定賠償額度后,將具體額度與案件中的侵權作品數量相乘,所得的最終結果就是被告需要賠償的損失總額。法定賠償降低了損害賠償計算和確定的難度,縮短了訴訟流程,實際上提高了權利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效率。
2.實踐案例:CapitolRecords,Inc. v.Thomas-Rasset案和UMG Recordings,Inc. v. MP3.com, Inc.案
被告Jammie Thomas-Rasset是一位來自明尼蘇達州的家庭主婦,于2006年通過Kazaa分享平臺,未經授權下載24首版權數字音樂作品。【11】同時,Kazaa平臺將24首未授權音樂作品通過被告的電腦客戶端自動上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數字錄音傳播權”。【12】由于侵權事實清楚且原告舉證確實充分,因此,本案之于被告的侵權責任的確定沒有太多爭議。然而,在2007年10月的初審中,陪審團裁定每首音樂作品的法定賠償額為9250美元,共計222000美元的法定賠償總額。初審判決后,被告Thomas不服判決,提請重審。在2009年1月的二審中,陪審團做出新的裁定。這一次將每首數字音樂作品的法定賠償額增加為80000美元,被告承擔192萬美元的法定賠償總額。【13】
在隨后的上訴中,被告Thomas主張前兩次賠償的裁定屬于違憲的過度賠償。被告認為涉案的24首歌曲在原告經營的網站上的售價為70美分至1美元不等。因此,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共計16.8美元。相反,兩次審理對于法定賠償數額的裁定,遠遠超過了原告的實際損失,并且使被告承擔了不合理的過度賠償。【14】
盡管上訴法院最終沒有接受被告的主張且維持了初審的法定賠償總額(即222000美元),但主審法官在判決中承認,“被告作為一般網絡用戶,在侵權糾紛中的損害不能等同于商業(yè)組織……被告的行為并未以商業(yè)盈利為目的,而為了免費獲得相關作品為個人欣賞使用……將一個單身母親的侵權行為與一個商業(yè)盈利組織的侵權行為相等同,施加相同程度的法律責任,是不具有說服力和可信性的……”同時,主審法官通過計算,確認24首音樂作品的實際價值等同于3盒音樂CD的售價,即不超過54美元。【15】對比判決中222000美元的賠償總額,這樣一個數字不能不說是美國版權司法實踐中的矯枉過正。具體而言,不加區(qū)別一般網絡用戶和商業(yè)侵權實體是產生錯誤實踐的根源。顯然,一般網絡用戶的使用行為以滿足個人需求為主,實際損失基本等同于作品的許可費用。相反,商業(yè)侵權實體往往更大的損害,應當是法定賠償適用的首要目標。
除了Thomas-Rasset案,法定賠償在網絡侵權案件中,還涉及到賠償數額的相稱性爭議。在UMGRecordings,Inc. v.MP3.com,Inc.案中,被告MP3.com作為一個線上音樂服務平臺,允許用戶將其合法所有的音樂CD拷貝并上傳到網站,并許可其他用戶免費試聽和下載。【16】法官判決被告“……CD所有人上傳與分享……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并裁定被告承擔每張上傳CD25000美元的法定賠償數額,共計1800000美元的賠償總額。【17】事實上,被告MP3.com在網站運營過程中,并未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進行商業(yè)廣告的推廣。同時,本案原告也承認MP3.com的運營并沒有對其帶來實際的損失。因此,本案中賠償數額的不相稱性實際上忽視了賠償制度的基本功能——充分補償和遏制侵權。
不相稱的賠償數額不僅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引發(fā)諸多質疑,還導致其他方面的影響。在MP3.com案判決后,被告運營的網站因無力支付賠償數額而宣告破產并被迫關閉。【18】換言之,MP3.com案中的法定賠償使一個多功能的網絡音樂分享平臺停止相關的服務,無形中減少了網絡用戶獲得更多音樂作品和更好用戶體驗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網絡運營商和技術開發(fā)團隊為了避免類似的判決結果,會逐漸減少新商業(yè)模式的開發(fā)和新技術的應用,以避免法律責任的承擔。更嚴重的是,法官通過賠償數額的裁定,間接剝奪了由立法機關享有的權力,即對于新技術和新商業(yè)模式合法性的最終決定權。
版權的救濟方式,無論是禁令救濟還是損害賠償,主要目的在于救濟權利人的損失、遏制侵權行為以及促進版權作品的傳播。然而,網絡版權救濟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合理的情況,尤其是法定賠償機制的適用產生了目標群體錯誤和數額相稱性的問題。因此,以美國司法實踐為參考,修正實踐中的弊端,是進行有效救濟的正確方向和途徑。
首先,在網絡環(huán)境下充分發(fā)揮禁令救濟的功能性優(yōu)勢是網絡版權救濟的合理選擇。禁止令一旦由法院做出,侵權行為須即刻停止,由此排除正在實施的任何侵權行為。對于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平臺,禁令制度能有效停止其基本的運行和服務的提供,最大程度保障版權人的權益。
具體而言,通過禁令阻止點對點平臺或同類型網站上的侵權行為,同時排除未來持續(xù)出現的侵權損害,能夠為版權人的權利保護帶來實質性的收益。禁令能有效關閉或停止相關平臺的運行,從而阻止侵權性作品的網絡傳播,排除所有復制、上傳和分享行為。根據統(tǒng)計,在禁令救濟的有效實施過程中,點對點平臺包括Napster、Grokster、LimeWire都顯著地減少了侵權作品的傳播和侵權行為的數量。【19】
其次,法定賠償在網絡環(huán)境下應區(qū)分個人用戶和網絡平臺。根據美國的實踐經驗,個人網絡用戶數量多且難以準確定位;同時,個人網絡用戶實施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較小,有時低于起訴的成本??紤]到訴訟成本以及訴訟后的收益,個人用戶并不是最佳的執(zhí)行目標。
相對地,網絡平臺為個人用戶提供相關的服務,在此過程中吸引用戶瀏覽以增加網絡流量。一旦發(fā)生侵權行為,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失要遠遠超過個人用戶的違法行為,尤其是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大瀏覽量的網絡平臺。因此,以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平臺為主要目標既有利于定位查找,也有利于降低執(zhí)行成本而提高救濟效率。
同時,將網絡平臺作為主要目標,有利于網絡經營者注意其商業(yè)經營模式和相關技術的合法性,并自覺承擔對平臺用戶使用行為的基本監(jiān)督義務。在這種環(huán)境下,網絡侵權行為的發(fā)生會在一定程度上被有效抑制。
最后,適用法定賠償時應避免不相稱數額的判決。具體而言,當侵權行為不以商業(yè)盈利為目的且行為的實施沒有為侵權人帶來任何實質收益時,法定賠償的數額的確定應“就低不就高”。即依據版權法的規(guī)定,選擇法定賠償范圍的下限作為計算標準,由此避免與侵權行為不相稱的賠償數額的產生。在具體確定數額的過程中,可以參考侵權行為與許可使用費之間的差異,通過行為的目的、行為對市場的影響、使用作品的程度以及作品本身的性質等要素進行綜合判斷。(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1】17 U.S.C.§502(a).
【2】See e.g.Nat’l Football League v. McBee &Bruno’s, Inc., 792 F.2d 726 (8th Cir. 1986); Pac & S. Co., Inc. v.Duncan, 744 F.2d 1490 (11th Cir. 1984).
【3】See e.g. N.Y. Times Co. v. Tanisi, 533 U.S. 483(2001);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510 U.S. 569 (1994).
【4】A&M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at 1028 (9th Cir. 2001).
【5】239 F.3d, at 1028.
【6】Id.,at 1031.
【7】§504(a)(1) of US Copyright Act of 1976.
【8】§504(c)(1)of US Copyright Act of 1976.
【9】Kate Cross, David v. Goliath: Howthe Record Industry is Winning Substantial Judgments against Individual forIllegally Downloading Music, 42 Tex.Tech L. Rev. 1031, 1039 (2009-2010).
【10】See F. W. Woolworth Co. v.Contemporary Arts, Inc., 344 U.S. 228, 233 (1952).
【11】Id. at 1213-14.
【12】17 U.S.C.§106(6).
【13】Thomas-Rasset 579 F.Supp. , at 1227.
【14】Id. at 1212-23.
【15】Id. at 1227.
【16】92 F. Supp.at 351.
【17】Id., at 349.
【18】John Carreyrou & Anna Wild Matthews, Vivendi Universal to Buy Mp3.com for $372 Million in Cash and Stock,Wall St. L., May 21, 2001, at A3.
【19】Felix Oberholzer-Gee & Koleman Strumpf, The Effect of File Sharing on Records Sales: An Empirical Analysis,115 J. Pol. Econ. 1, 36 (2007).
來源:中國發(fā)明與專利
作者:孫 陽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編輯:IPRdaily.cn LoCo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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