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一起來細數(shù)江蘇高院發(fā)布的十大案例(上)
1、涉“阿里斯頓”馳名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4)寧知民初字第1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11號
原告:馬奇和布雷維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頓熱能產品(中國)有限公司
被告:嘉興市阿里斯頓電器有限公司等
【基本案情】
馬奇和布雷維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奇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獲準注冊第G684565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1類,包括排氣罩、煤氣灶、淋浴隔間、空氣調節(jié)裝置、加熱板、淋浴桶、散熱器、浴用熱水器和熱水器、浴盆等商品;于1999年3月14日獲準注冊第125555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1類,包括:爐灶、電飯鍋、排油煙機、淋浴單間、取暖用鍋爐、洗滌槽、散熱器、加熱元件、熱水器、浴缸、浴室裝置等。
2000年5月29日,馬奇公司與默洛尼衛(wèi)生潔具(無錫)有限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協(xié)議》,約定馬奇公司授權默洛尼衛(wèi)生潔具(無錫)有限公司在中國境內非獨占性使用上述第1255550號和G684565號注冊商標。默洛尼衛(wèi)生潔具(無錫)有限公司經過數(shù)次更名,于2009年6月使用現(xiàn)名阿里斯頓熱能產品(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里斯頓中國公司)。
阿里斯頓中國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熱水器上主要使用第1255550號商標。自2004年起,阿里斯頓燃氣熱水器在全國各地的市場占有率也穩(wěn)居前十。
嘉興市阿里斯頓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于2005年1月設立,經營范圍包括浴霸、取暖器、電風扇、空氣調節(jié)器、熱水器、空氣凈化器、五金配件、燈具、金屬制品等。該公司于2005年委托顧慧明注冊了alisidun.com域名。2008年,顧惠明獲準注冊第11類商品上的第4852523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小型取暖器、消毒碗柜、浴用加熱器、電加熱裝置、風扇(空氣調節(jié))、冰柜、煤氣灶、汽燈、太陽能熱水器、廚房用抽油煙機;第5093449號“ALSDON”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燈、煤氣灶、冰柜、風扇(空氣調節(jié))、廚房用抽油煙機、電加熱裝置、暖氣裝置、太陽能熱水器、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后上述商標均轉讓給嘉興阿里斯頓公司。
2009年7月,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第6類商品上取得了第5298482號“阿里斯頓”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屬、普通金屬合金、金屬片和金屬板、金屬包裝容器、金屬格柵、鋁塑板(以鋁為主)。2011年4月,在第6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07號“ALSDON”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屬片和金屬板、金屬天花板等。同月又在第20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50號“ALSDON”商標。2011年5月,在第6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95號“阿里斯頓”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屬片和金屬板、金屬天花板等。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的被異議商標第5298482號商標、第6084818號商標,其法定代表人徐琴華的第4512056號文字商標均被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不予核準注冊,經過行政訴訟,北京高院二審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不予核準注冊異議復審裁定。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其集成吊頂產品包括換氣扇、嵌入式熒光燈具、多功能取暖器和吊頂模塊的銘牌、說明書、包裝袋、外包裝盒上不同情形使用的標識包括:、“ALSDON”“阿里斯頓集成吊頂”“阿里斯頓E3自主吊頂”和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的中文企業(yè)名稱以及英文名稱JIAXING ALISIDUN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等。
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主張其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商標知名度高、顯著性強,嘉興阿里斯頓公司有計劃、系統(tǒng)地實施了侵權行為,主觀惡意明顯,請求法院判令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等停止侵犯第1255550號和第G684565號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使用“alisidun.com”域名,停止使用含有“阿里斯頓”“ALISIDUN”標識的企業(yè)名稱等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侵權損失。
【法院認為】
根據(jù)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司法認定馳名商標實行個案認定和被動認定原則,因而之前的行政爭議和司法訴訟不予認定馳名商標,并不必然導致本案亦不能根據(jù)個案情況作出認定。馬奇公司等主張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第6、11、19、20、21、35類上申請“阿里斯頓”以及“ALSDON”商標計13件,馬奇公司對其中6件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請求,并引發(fā)行政訴訟。該事實表明,長期以來,嘉興阿里斯頓公司攀附馬奇公司“阿里斯頓”品牌的故意明顯,其在集成吊頂?shù)认嚓P產品包裝以及企業(yè)名稱上使用“阿里斯頓”,極易導致普通消費者的市場混淆,或者誤認為其與馬奇公司等之間具有某種關聯(lián)關系。在馬奇公司第11類熱水器產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具備商標馳名的基本事實前提下,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申請注冊諸多涉及“阿里斯頓”的商標以及注冊登記“阿里斯頓”企業(yè)名稱,其所攀附的顯然是馬奇公司在熱水器產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的知名度。在沒有證據(jù)證明阿里斯頓品牌當前已不具備馳名度的情形下,應當給予馬奇公司第1255550號商標與其長期累積的品牌商譽相當?shù)谋Wo力度,而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這既符合本案基本事實,也體現(xiàn)了當前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裁判導向。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換氣扇、熒光燈具、浴霸的包裝盒上標注“阿里斯頓集成吊頂”字樣,在其生產、銷售的金屬天花板模塊及其包裝上使用“阿里斯頓E3自主吊頂”“阿里斯頓集成吊頂”“ALSDON”字樣,其中的“阿里斯頓”標識與涉案第1255550號商標近似,“ALSDON”標識與上述注冊商標中文部分“阿里斯頓”的拼音以及英文部分“ARISTON”均只在中間位置存在一個字母的差別。對于以漢語為母語的相關公眾,該差別不明顯,亦構成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lián)企業(yè)關系等特定聯(lián)系,導致混淆,故可以認定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侵犯了涉案第1255550號馳名注冊商標專用權。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使用的“alisidun.com”域名,主體部分“alisidun”與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注冊商標的英文近似,也是對前者中“阿里斯頓”的拼音表達,構成與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兩商標整體近似,嘉興阿里斯頓公司通過該域名對換氣扇、燈、浴霸等電器類商品和金屬天花板模塊等商品進行宣傳、推廣等電子商務活動,并在網頁的抬頭位置標有“阿里斯頓吊頂”字樣等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亦侵犯了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涉案第1255550號注冊商標,在2005年已是馳名商標。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同時生產第6類和第11類商品,其產品與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類似或具有一定關聯(lián)性,該馳名商標在使用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企業(yè)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曉程度,加之“阿里斯頓”本身的顯著程度較高,故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于2005年設立時將“阿里斯頓”作為公司字號,將該文字的拼音ALISIDUN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具有攀附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馳名商標知名度的故意,客觀上也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之間存在合作、許可等關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損害了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綜上,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侵犯了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對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南京中院一審判決: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立即停止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阿里斯頓”字號,停止在其英文企業(yè)名稱中使用“ALISIDUN”,并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立即停止“alisidun.com”域名的使用;賠償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包括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200萬元等。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重點在于在商標侵權民事訴訟中對馳名商標司法保護力度的把握問題。
首先,“阿里斯頓”牌熱水器是國內家喻戶曉的著名品牌。根據(jù)法院查明的事實,馬奇公司在其熱水器產品上長期使用第1255550號注冊商標,其累積的商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馳名商標保護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馳名商標認定的條件。由于前些年客觀存在的馳名商標認定異化現(xiàn)象,導致當前對馳名商標的個案認定過于謹慎,其矯往過正的結果是,權利人為防止侵權,不得不大量注冊防御性商標,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惡意搶注和攀附行為,每年因此產生大量爭議和訴訟,導致寶貴的行政和司法資源浪費。如本案中,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第6、11、19、20、21、35類上申請“阿里斯頓”以及“ALSDON”商標計13件,馬奇公司對其中6件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請求,雙方長期處于行政爭議和行政訴訟中。本案的價值在于,通過司法判決,確認了商標爭議中的一個常見的基本事實,即權利人可能在不同類別上有多個注冊商標,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顯然是權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標,而這恰恰是商標領域中的常識問題,卻因之前馳名商標異化等各種原因被忽視。因此,本案二審判決明確指出,“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申請注冊諸多涉及‘阿里斯頓’的商標以及注冊登記“阿里斯頓”企業(yè)名稱,其所攀附的顯然是馬奇公司在熱水器產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的知名度?!备鶕?jù)被動認定和個案認定的原則,對于確已達到馳名程度的商標,司法保護力度應當與其長期累積的品牌商譽程度相當,以體現(xiàn)當前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裁判導向。
其次,對于被訴企業(yè)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是否判令停止侵權,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綜合考量主觀惡意程度、歷史因素和使用現(xiàn)狀基礎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被訴企業(yè)名稱具有明顯攀附惡意,如果允許被告繼續(xù)使用其字號,與原告字號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號,對于市場而言,尤其是潛在購買者,仍極易發(fā)生混淆,或者誤認為兩者之間存在投資或合作等關聯(lián)關系。因此,字號共存原則上應當以被告善意為前提,對于惡意攀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以體現(xiàn)商標法鼓勵誠實信用、誠信經營的價值取向。本案中,判令被告企業(yè)名稱停止使用,有利于保護雙方企業(yè)的長遠發(fā)展,體現(xiàn)了鼓勵企業(yè)發(fā)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導向。
綜上,該案對于準確理解馳名商標司法保護法律規(guī)定,準確把握馳名商標司法認定的條件,以及加強對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力度,具有典型意義。
2、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3)蘇中知民初字第0322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79號
原告:櫻花衛(wèi)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蘇州櫻花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蘇州櫻花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榮靈、余良成
【基本案情】
櫻花衛(wèi)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衛(wèi)廚公司)成立于1994年,營業(yè)范圍包括熱水器、燃氣灶、吸油煙機等的生產、銷售。
屠榮靈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資設立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櫻花衛(wèi)廚公司以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分別提起訴訟。兩案均經過一、二審,最終認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yè)字號、賠償損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榮靈與案外人共同投資設立蘇州櫻花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櫻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蘇州櫻花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櫻花中山分公司),負責人屠榮靈;2011年6月2日,屠榮靈與案外人共同投資設立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其中屠榮靈均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良成與案外人共同投資設立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櫻花衛(wèi)廚公司針對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擁有的第4388900號、第4346843號、第7139306號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第4388900號和第4346843號商標在熱水器、煤氣灶、廚房用抽油煙機等商品上予以撤銷,僅在燈類商品上予以維持;裁定第7139306號商標予以撤銷。
屠榮靈、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從事廚房電器、燃氣用具等與櫻花衛(wèi)廚公司相近的業(yè)務,不規(guī)范使用其注冊商標,使用與櫻花衛(wèi)廚公司相近似的廣告宣傳語。
【法院認為】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
蘇州櫻花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上述公司均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同時認為,櫻花衛(wèi)廚公司的現(xiàn)有舉證并不能證明屠榮靈、余良成存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濫用各自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蘇州櫻花公司、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以及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僅為屠榮靈、余良成實施涉案侵權行為載體的事實依據(jù)不足。蘇州中院一審判決:蘇州櫻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網站、產品綜合手冊中進行涉案混同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櫻花衛(wèi)廚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200000元;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櫻花衛(wèi)廚公司涉案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賠償櫻花衛(wèi)廚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300000元;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櫻花衛(wèi)廚公司涉案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網站中進行涉案混同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櫻花衛(wèi)廚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500000元;上述公司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蘇州櫻花公司等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蘇州櫻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權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關于屠榮靈、余良成是否應對蘇州櫻花公司等被控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從主觀故意來看,屠榮靈作為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經有過侵犯櫻花衛(wèi)廚公司知識產權的歷史,理應知曉櫻花衛(wèi)廚公司的“櫻花”系列注冊商標及“櫻花”字號的有關情況;在江蘇高院判決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屠榮靈又相繼成立了蘇州櫻花公司、蘇州櫻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其主觀惡意明顯。鑒于櫻花衛(wèi)廚公司針對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的第4388900號、第4346843號、第7139306號三個商標,曾經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申請,最終第4388900號、第4346843號商標僅在燈類商品上予以維持,第7139306號商標被撤銷,這說明余良成作為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櫻花衛(wèi)廚公司的“櫻花”系列注冊商標與其自身商標的區(qū)別。
從經營職權看,蘇州櫻花公司、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股東構成較為簡單,蘇州櫻花公司股東系屠榮靈與黃浩華,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股東系屠榮靈與鄭廣軍,其中屠榮靈均占股90%,且系蘇州櫻花公司、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股東系余良成與韋長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州櫻花公司等受屠榮靈及余良成影響的程度較高。
從侵權行為看,蘇州櫻花公司等登記注冊時故意使用與櫻花衛(wèi)廚公司相同的字號,在實際經營中不規(guī)范使用其商標,并使用與櫻花衛(wèi)廚公司相似的廣告宣傳語,經營與櫻花衛(wèi)廚公司相類似的產品。可以說,蘇州櫻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權經營為主業(yè),屠榮靈與余良成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
綜合上述分析,足以認定屠榮靈與余良成在明知櫻花衛(wèi)廚公司“櫻花”系列注冊商標及商譽的情況下,通過控制上述公司實施侵權行為,其個人對全案侵權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與上述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對上述公司所實施的涉案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
江蘇高院二審改判:蘇州櫻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櫻花集成廚衛(wèi)有限公司、中山櫻花衛(wèi)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將“櫻花”作為其企業(yè)字號,停止侵害櫻花衛(wèi)廚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屠榮靈、余良成與上述公司連帶賠償櫻花衛(wèi)廚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合理費用)20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復侵權、惡意侵權糾紛。本案被告蘇州櫻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榮靈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資設立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櫻花衛(wèi)廚公司以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分別提起訴訟。兩案均經過一、二審,最終認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yè)字號、賠償損失等。
屠榮靈在上述案件判決生效后,陸續(xù)成立蘇州櫻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繼續(xù)實施侵權行為。櫻花衛(wèi)廚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訴,在主張?zhí)K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同時,要求屠榮靈等對上述公司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爭點集中在于屠榮靈等是否與其新設立的蘇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共同侵權。二審法院的判決在判定蘇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停止使用“櫻花”字號等的同時,結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觀惡意、公司股東構成及公司的侵權行為,認定屠榮靈等在明知櫻花衛(wèi)廚公司“櫻花”系列注冊商標及商譽的情況下,仍然通過蘇州櫻花公司等實施侵權行為,其個人對全案侵權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應當認定屠榮靈等與上述公司構成共同侵權,遂判令屠榮靈等對公司的涉案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xiàn)了對重復侵權、惡意侵權加大懲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導作用,對于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具有典型意義。
3、“釣魚臺別墅”樓盤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5)蘇中知民初字第00281號
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1167號
原告:釣魚臺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高速地產集團(蘇州)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釣魚臺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釣魚臺美高梅公司)系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根據(jù)兩商標權人外交部釣魚臺賓館管理局的授權,釣魚臺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對任何侵權人單獨提起訴訟并獲得侵權賠償。涉案兩商標分別核定使用于第36類的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等服務及第37類的建筑、室內裝潢等服務類別上。被告安徽省高速地產集團(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將其在蘇州市相城區(qū)開發(fā)、銷售的樓盤項目命名為“釣魚臺別墅”,并在公司網站及其售樓現(xiàn)場、樓盤的宣傳樓書等處以“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簡、繁體)等文字進行大量宣傳;將其開發(fā)、銷售的涉案樓盤第二期命名為與釣魚臺國賓館內的樓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網站中使用“古今幾人能坐釣魚臺”“攜釣魚臺離京返鄉(xiāng),妙傳當年天子雅號”等宣傳語。釣魚臺美高梅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停止侵權,停止使用“釣魚臺”作為樓盤名并向相關行政部門申請變更,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5.416萬元。
【法院認為】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
認定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首先對其商品與涉案商標所涉服務之間是否類似進行判斷。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將其開發(fā)、銷售的樓盤項目命名為“釣魚臺別墅”,而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兩注冊商標分別核定使用于第36類的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等服務及第37類的建筑、室內裝潢等服務,兩者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該樓盤的開發(fā)、銷售與不動產的建筑、出租、管理之間存在特定的聯(lián)系,應認定兩者構成商品與服務的類似。
本案中,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在網站及其售樓現(xiàn)場、樓盤的宣傳冊等處以“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等文字廣為宣傳,其中“釣魚臺別墅”系其樓盤名稱。因樓盤名稱的使用對象為用于市場銷售的商品房,該樓盤名稱實際上起到了商標的識別作用,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對于“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的使用均系為表明其開發(fā)的涉案房地產項目的來源,其實質上屬于商標性的使用。上述使用方式中起標識作用的“釣魚臺”文字與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注冊商標的“釣魚臺”文字相同,而釣魚臺國賓館作為用于國事活動的接待場所,基于特殊的政治影響力和長期廣泛的新聞報道,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已在公眾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在本案中廣泛宣傳“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的同時,又將其開發(fā)、銷售的涉案樓盤第二期命名為僅與釣魚臺國賓館內的樓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網站中使用“古今幾人能坐釣魚臺”“攜釣魚臺離京返鄉(xiāng),妙傳當年天子雅號”等宣傳語,明顯有借助釣魚臺國賓館的聲譽,誘導相關公眾對其開發(fā)、銷售的“釣魚臺別墅”樓盤與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之間存在特定關系產生聯(lián)想和誤認,容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兩者來源產生混淆,故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了對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兩商標權的侵害,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蘇州中院一審判決:一、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在涉案樓盤名稱中使用被控侵權標識;二、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開支合計人民幣20萬元。
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將與涉案“釣魚臺”商標相近似的“釣魚臺”標識作為樓盤名稱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構成對釣魚臺美高梅公司涉案商標權的侵犯。
首先,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從事開發(fā)與銷售的“釣魚臺別墅”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之間構成商品與服務類似。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與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釣魚臺美高梅公司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類別分別是不動產管理、建筑等,與商品房銷售相比,兩者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不動產管理、建筑等服務與商品房銷售存在特定的聯(lián)系,故應當認定本案存在商品與服務之間的類似。
其次,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在網站及其售樓現(xiàn)場、樓盤的宣傳書等處以“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簡、繁體)文字廣為宣傳,其中“釣魚臺別墅”系其樓盤名稱,“別墅”為商品房,“姑蘇”系蘇州的另一稱謂,故“釣魚臺”“釣魚臺”文字起到了對不同房地產公司開發(fā)的樓盤、商品房加以識別的作用?;凇搬烎~臺國賓館”特殊的政治影響力和長期廣泛的新聞報道,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已在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法院認定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主觀上借助釣魚臺國賓館的聲譽,誘導相關公眾對其開發(fā)、銷售的“釣魚臺別墅”樓盤與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之間存在特定關系產生聯(lián)想和誤認,引起相關公眾對兩者來源產生混淆的故意十分明顯,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了對涉案第857806號、第845879號“釣魚臺”注冊商標權的侵害。綜合考量“釣魚臺”文字的政治影響和較高聲譽,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被控侵權樓盤的銷售量、業(yè)主入住情況、拆除被控侵權標識的成本及影響,一審判決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涉樓盤商標侵權案件中,是否需要判決停止使用樓盤名稱,應當根據(jù)個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本案中,“釣魚臺”文字商標在不動產出租、管理等服務類別上,經過商標權人的長期使用和新聞媒體的廣泛宣傳,再加上釣魚臺國賓館本身的特殊政治影響力和長期廣泛的新聞報道,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已在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產蘇州公司將其開發(fā)樓盤名稱命名為帶有“釣魚臺”字樣,主觀上借助了釣魚臺國賓館的聲譽,誘導相關公眾對其開發(fā)、銷售的“釣魚臺別墅”樓盤與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之間存在特定關系產生聯(lián)想和誤認,攀附惡意明顯。同時,法院也綜合考慮被控侵權樓盤的銷售量、業(yè)主入住情況、拆除被控侵權標識的成本及影響等,最終判決被告停止在所開發(fā)樓盤中使用“釣魚臺”字樣。本案判決被告停止使用樓盤名稱,既未造成商標權人與相關公共利益之間的失衡,也最大化地維護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其品牌商譽被侵權人不當攀附。
4、引入現(xiàn)有設計作為近似性判斷基準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例1
案號:南京中院(2015)寧知民初字第49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81號
原告: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威凱兒童用品有限公司等
案例2
案號:南京中院(2014)寧知民初字第257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64號
原告: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滕州市奧森家具有限公司等
【基本案情】
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孩子公司)擁有兩項分別為“兒童推車”(專利號ZL200530080993.X,以下簡稱原告專利1)和“兒童餐椅”(專利號ZL200930178371.9,以下簡稱原告專利2)的外觀設計專利。
2014、2015年,好孩子公司發(fā)現(xiàn)昆山威凱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凱公司)所制造、銷售的“i-baby”牌S400IB型嬰兒推車(以下簡稱被訴產品1);滕州市奧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森公司)制造、銷售的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桌椅(以下簡稱被訴產品2),分別侵害了其所擁有的上述兩項外觀設計專利權,故分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威凱公司、奧森公司停止侵權,并分別向好孩子公司賠償損失。
在訴訟中,兩案被告均認為其制造、銷售的被訴產品外觀與好孩子公司專利存在顯著差異,且均聲稱被訴產品是按照自己所擁有的外觀設計專利生產的。經查,威凱公司擁有的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童車(S400)”,專利號ZL201030509309.6(以下簡稱被告專利1);奧森公司擁有的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童椅”,專利號ZL201330057652.5(以下簡稱被告專利2),兩被告專利申請日均晚于好孩子公司的兩項專利。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在兩案中均認為,雖然被訴產品分別與原告專利存在一定差異,但整體視覺效果并無實質性差異,從而認定構成專利侵權。
威凱公司、奧森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在上訴過程中,兩案被告提交了以原告專利為對比文件、針對被告專利的無效審查決定。在上述兩份無效審查決定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原告專利與被告專利相比,存在若干區(qū)別點,并基于這些區(qū)別點維持被告專利有效。兩案被告均認為,被訴產品的外觀分別與被告專利相同,依據(jù)上述兩份無效審查決定,主張被訴產品與原告專利不構成近似。
二審法院從外觀設計侵權判定的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出發(fā),綜合考慮原告專利對現(xiàn)有設計的貢獻度、被訴產品對原告專利的借鑒和規(guī)避程度等因素,分別作出判決:威凱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產品嬰兒推車構成專利侵權,據(jù)此駁回威凱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奧森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產品多功能桌椅不構成專利侵權,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好孩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外觀設計專利近似性判斷一直是法院審理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的難點。目前司法實踐中,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遵循“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原則,也就是在被訴侵權設計與外觀設計專利之間作侵權比對,如果兩者的整體視覺效果無差異或無實質性差異,則構成侵權。但這種僅在外觀設計專利與被訴產品之間進行的侵權比對,有時難以將專利法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外觀設計專利區(qū)別于現(xiàn)有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及《專利審查指南》中慣常設計等因素考慮到侵權判定中,極易導致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主觀隨意性過大。尤其當外觀設計專利與現(xiàn)有設計之間區(qū)別較小,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所屬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設計空間較小時,如不考慮現(xiàn)有設計,則無法準確界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終導致侵權判定產生偏差。
在該兩起案件中,二審判決裁判理由部分對如何利用現(xiàn)有設計界定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被訴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之間的侵權比對作了詳細闡述,規(guī)范了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方法。兩案例的價值和意義集中體現(xiàn)在:一是引入現(xiàn)有設計作為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的基礎;二是創(chuàng)新性地提出借鑒性設計特征和規(guī)避性設計特征兩個概念,通過先確定專利的授權性特征以及被訴產品外觀的借鑒性設計特征和規(guī)避性設計特征,在此基礎上再比較借鑒性設計特征和規(guī)避性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的大小,最終作出侵權判斷。這一探索是對“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的具體操作細化,從而使得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比對更為規(guī)范,盡可能減少主觀因素對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影響,充分體現(xiàn)“專利權保護范圍應與專利貢獻相適應”和“鼓勵創(chuàng)新”的專利法基本精神。該兩案例公布后獲得業(yè)界的關注和好評。
值得關注的是,該兩案被告均分別將被訴產品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并獲得授權,在訴訟發(fā)生后,又分別以原告專利作為對比文獻提出宣告自己專利無效的請求,而相關專利無效審查決定均認定,兩被告專利與原告專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維持兩被告專利有效。兩案被告均據(jù)此主張被訴產品與原告專利不構成相同和近似,因而不構成侵權。該兩份在先作出的無效審查決定雖與侵權判定密切相關,但二審法院并未簡單地直接采信無效審查決定的結論,而是根據(jù)個案情形作出具體侵權與否的分析和判斷。
來源:知產力
編輯:IPRdaily.cn 趙珍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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