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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原標題:淺談方法專利案件中原告的舉證責任
所謂“方法專利”,是指涉及產品特定生產方法的專利,該方法可以是化學方法、機械方法、生物方法等。對于方法專利的維權而言,權利人在舉證上往往面臨窘境,原因在于其權利保護范圍由方法步驟構成,而方法步驟的實施一般在被告管理、控制的場所內完成,而原告在訴訟前往往難以進入被告經營場所對整個過程完成取證。那么,對于方法專利,應當遵循何種舉證規(guī)則?
根據方法專利對應的產品是否構成“新產品”,可以將方法專利區(qū)分為“非新產品方法專利”和“新產品方法專利”?!靶庐a品”的判斷標準規(guī)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即“產品或者制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新產品”。換言之,產品本身或者制造產品的技術方案中有一項在方法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已經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該產品就不屬于新產品。以下區(qū)分兩類情形分別討論。
“新產品方法專利”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這一條是典型的舉證責任倒置,其原理是,如果產品是新的,被控侵權人不大可能較短時間開發(fā)出獲得相同產品的另一方法。此外,這種舉證責任還體現(xiàn)了一種推定:如果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所制造的產品是新產品,而被控侵權人的產品與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所制造的產品相同,法律就推定被控侵權人使用了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除非被控侵權人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必須指出,專利權人對“新產品”的證明責任并不要求達到較高的標準,因為這屬于消極事實,原告無法進行窮盡式證明。相比而言,被告只需舉出一個相反實例,就足以推翻原告的所有證明。因此,多數(shù)情況下,證明“新產品”這一事實是非常艱難的,能夠完成證明責任的往往是特殊情況:例如,國內外市場上相關領域只存在專利權人和被控侵權人兩種產品,而專利權人能證明自己產品上市時間早于被控侵權人且在己方產品上市前即申請專利,即可以圓滿完成對“新產品”的證明責任。可以看出,類似情形畢竟少見,因此,對于多數(shù)案件而言,只要求專利權人能夠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新產品”的事實即可,并不要求達到絕對的排除相反可能性的程度,只要法官基于專利權人舉出的初步證據結合案件其他事實和經驗規(guī)則形成確定心證,就應當認為專利權人在這一環(huán)節(jié)完成舉證義務,可以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訴訟相對方,由被控侵權人就相反的主張?zhí)岢鲎C據。
“非新產品方法專利”
此類方法專利相對于第一類而言不需要證明方法專利用于“新產品”,但是在舉證責任上同樣難言輕松,原因各種各樣:如前所述,有的是因為被告事前采取了防范措施,原告難以進入被告實際經營場所調查取證;有的是因為原告雖然尋機進入被告生產場地,但無法將整個工藝流程全部取證;有的是因為原告知悉被告侵權時,被告已經完成了整個生產過程,無法取證。因此,對于“非新產品方法專利”而言,如果簡單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分配規(guī)則,強行要求專利權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人生產同樣產品的方法步驟,顯然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
對于這一證明難題的解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古建彩繪”方法專利案【(2017)京民終402號】中通過判決歸納出了相關規(guī)則,即:
凡是掌握證據的當事人均有責任提供證據以還原客觀事實,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當是在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確保最大限度地查明客觀事實。通常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所舉證據達到了優(yōu)勢證據原則的要求,就可以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責任,對待證事實予以確認。……對于非新產品的方法專利而言,專利權人如果能夠證明被訴侵權人制造了同樣產品,經盡力舉證仍無法證明被訴侵權人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已知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能夠認定該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則不應要求專利權人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而由被訴侵權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據,被訴侵權人拒不舉證或舉證不能的,可以推定被訴侵權人使用了該專利方法。
不難看出,在原告的舉證責任上,“非新產品方法專利”和“新產品方法專利”在某種程度上有相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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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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