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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昕哲 法國知識產權博士 IPSIDE研究員
供稿:歐洲IPSIDE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歐洲案例|“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證明在先公開使用中的適用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證明在先公開使用中的適用
——簡評歐洲專利局T1570/14案
授予歐洲專利的實質要件之一是新穎性。在歐洲專利申請日或優(yōu)先權日前,通過使用這一方式讓公眾能夠獲知發(fā)明的技術原理和特征細節(jié),可使得發(fā)明成為現(xiàn)有技術的一部分,從而破壞新穎性(參見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第2款)。因此,“在先公開使用”關乎一項專利的授權及效力。關于“在先公開使用”事實的認定,歐洲專利局一般采用“蓋然性權衡”標準。但2018年T1570/14案中,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推翻了異議部此前根據(jù)“蓋然性權衡”標準作出的“構成公開”事實的認定。
我國企業(yè)持有歐洲專利的數(shù)量迅速增加(2018年較之2017年增加 8.8%),有必要靈活運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研究策略應對專利效力爭議。
1“蓋然性權衡”與“排除合理懷疑”
蓋然性平衡,也稱為蓋然性優(yōu)勢,是絕大多數(shù)民事訴訟使用的證明標準。訴訟中,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jù),當一事實主張被確信更有可能是真實的而不是虛構的,那么這個標準就滿足了,此項事實主張將被認定為真實。歐洲專利局在1989年T182/89案中,將這個標準描述為“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more likely than not)”。該證明標準低于“排除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通常適用于刑事訴訟,可將其描述為,當沒有合理理由去相信事實不存在,則事實被認定為存在。如果根據(jù)理性和常識在仔細和公正地審查了所有證據(jù)之后,出現(xiàn)了真正的懷疑,或發(fā)現(xiàn)缺乏證據(jù),那么就沒有達到該證明標準。該標準高于“蓋然性權衡”,后者不要求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
在歐洲專利異議程序中,歐洲專利局對“在先使用公開”的事實認定一般采用“蓋然性權衡”標準。如在1991年T0270/90案中,上訴委員會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爭議發(fā)明是機密和特殊樣品的可能(未排除合理懷疑),但判定其“更有可能”是已經(jīng)在市場上自由出售的商品,從而認定使用公開。然而,在T1570/14案中,歐洲專利局適用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2 歐洲專利局T1570/14案概況
法國Andritz公司(以下稱專利權人)于2005年5月20日就一種用于生產非紡布的帶孔滾筒申請法國專利,2006年通過Euro-PCT國際途徑提交歐洲專利申請,并要求優(yōu)先權(在法國提出申請之日成為優(yōu)先權日)。專利授權公告后,奧地利Stork公司(以下稱異議人2)與德國Trützschler公司(以下稱異議人1)(兼并Fleissner公司,以下稱F公司)以發(fā)明不具有可專利性(新穎性)為由提出異議,請求歐洲專利局撤銷專利。
異議的事實依據(jù)為一次在先使用。異議人1公司技術和產品開發(fā)主管出具聲明稱,F(xiàn)公司于2005年4月向異議人2訂購了一個滾筒,該滾筒與專利權人專利產品技術特征一致,并于2005年5月4日(優(yōu)先權日前兩周)收取貨物。為證實這一聲明,異議人提供了訂購滾筒的照片、異議人2簽發(fā)給F公司的貨物裝運通知和發(fā)票、F公司發(fā)給異議人2的技術圖紙作為證據(jù)材料。
異議先由歐洲專利局異議部審理。后者認為異議人2于2005年5月4日向其客戶F公司交付滾筒的行為構成在先公開使用,破壞了專利權人要求保護的滾筒的新穎性,決定宣告專利部分無效。專利權人不服這一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起上訴,請求維持專利權有效。異議人1也提起上訴,請求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異議人2撤回異議,未參加上訴程序。
上訴委員會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作出了與異議部相反的事實認定。
3“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與事實認定
與異議部相反,上訴委員會首先闡明認定事實應采納的證明標準。委員會指出,所稱在先公開使用的事實發(fā)生在異議人活動范圍內,因此專利權人無法獲得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證據(jù)。從歐洲專利局判例出發(fā),委員為認為,在此情形下(證明公開的證據(jù)材料完全由異議人持有),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就不能認定在先公開的事實。換言之,在先公開事實的認定并非采用“蓋然性權衡”這一一般民事案件所采納的一般證明標準,而是采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高證明標準。
在高證明標準下,上訴委員會審查異議人2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即F公司發(fā)給異議人2的技術圖紙,其上印有“Vertraulich!(機密)”、“Fleissner”等字樣。委員會認為,上述字樣表明,訂購的滾筒并非一個沒有保密限制銷售的產品。相反,機密字樣讓人不能排除一種合理假設:F公司向異議人2訂購的滾筒實際上是由F公司自主研發(fā)的;F公司設計圖紙后,發(fā)送給異議人2;異議人2作為F公司的加工商,應根據(jù)F公司要求和指令,按照技術圖紙生產滾筒,并對滾筒技術特征負有保密義務。如果滾筒由F公司研發(fā),F(xiàn)自然不能被視為“公眾”,其訂購行為不能等同于不特定第三人購買產品的行為,進而訂購行為也就不能構成破壞新穎性的“公開”。概言之,上述字樣讓人對異議人所主張的F公司屬于“公眾”的事實產生了嚴重懷疑。
異議人辯稱,訂購滾筒的目的是為了向客戶展示,由于客戶不負保密義務,展示行為構成對滾筒的“公開使用”。上訴委員會認可訂購意圖的合理性,但同時注意到?jīng)]有證據(jù)表明所訂購的滾筒實際上在專利優(yōu)先權日前展示給客戶。委員會不排除另一種合理可能性:滾筒在運送至F公司后,F(xiàn)公司先測試了滾筒的性能,然后再向客戶展示。也就意味著,滾筒到達F公司的日期與向客戶展示滾筒的日期存在延遲。甚至還會出現(xiàn)另一種可能的情形,如果對調試不滿意,F(xiàn)公司放棄展示轉而繼續(xù)研發(fā)。但無論何種情形,向客戶展示滾筒的日期很可能在滾筒到達日期的16日之后,即專利優(yōu)先權日之后,展示使用將不能被視為“在先”公開使用。
上訴委員會的懷疑不止于此。委員會注意到,雖然證據(jù)材料包括一份異議人2簽發(fā)給F公司的貨物裝運通知,但沒有材料表明滾筒事實上在專利優(yōu)先權日前到達F公司,例如一份在2005年5月20日前填寫的交貨收據(jù)。仍然有可能滾筒是在優(yōu)先權日(2005年5月20日)后實際送達F公司。
鑒于上述,上訴委員會認定異議人提交的證據(jù)存在缺陷,讓人存在重大懷疑,無法確信優(yōu)先權日前訂購行為已公開了相同發(fā)明。由于證明所稱公開使用的證據(jù)只存在于異議人手中,專利權人不應因缺陷造成的懷疑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委員會撤銷了異議部的決定,支持了專利權人維持專利有效的主張。
4 啟示
“排除合理懷疑”高標準并不在任何專利效力爭議中適用,相反,其適用限于所有公開事實的證據(jù)材料僅在異議人手中的情形。在其它情形,證據(jù)材料不完全由異議人持有,上訴委員適用一般標準“蓋然性權衡”。如適用后者,異議人證明難度較低,無須排除所有懷疑,只要證明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更大。
因此,我們建議,作為提出異議的一方,有必要與其他有可能提出異議的主體達成一致,避免同時提出異議導致所有證據(jù)都存在于異議人手中的情形,這將導致最高標準的“排除合理懷疑”規(guī)則的適用,增加證明難度。T1570/14案中,假使異議人2自始不提出異議,也就不會造成證據(jù)完全由異議人持有的局面,采納的證明標準很可能為一般標準。異議方也有必要選擇材料作為證據(jù)提交,忽略讓人產生懷疑的材料,比如印有“機密”字樣的文件。反之,作為應對異議的權利人一方,視情形提出應適用高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增加證明在先公開的難度,從而達到維持專利效力的目的。
發(fā)布: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宋昕哲 法國知識產權博士 IPSIDE研究員
供稿:歐洲IPSIDE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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