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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法院2019年度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4月26日是第20個世界知識產權日。這個在2001年設立的節(jié)日,目的是在世界范圍內樹立尊重知識、崇尚科學和保護知識產權的意識,營造鼓勵知識創(chuàng)新和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環(huán)境。
2019年是蘇州知識產權法庭成立的第三年。一年來,法庭學習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牢固樹立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chuàng)新的理念,堅持嚴格保護、統(tǒng)籌協(xié)調、重點突破、同等保護政策,強化法庭審判功能,實施最嚴格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不斷推進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完善。為保障和促進江蘇創(chuàng)新型省份、蘇州創(chuàng)新型城市建設作出貢獻。法庭努力打造“蘇知最舒心”知產審判品牌,助力蘇州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創(chuàng)新行動。為充分發(fā)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導作用,從全市2019年審結的知識產權案件中選出了十個典型案例予以發(fā)布。
01
蘇州蝸牛數(shù)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天象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蘇州中院(2015)蘇中知民初字第201號】
【典型意義】
近年來,游戲行業(yè)中“換皮”抄襲現(xiàn)象非常嚴重,游戲“換皮”即保留核心玩法和邏輯,改變美術設計、名稱、聲音等外部表達,打造一款所謂的“新”游戲。一直以來,基于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的基本理念,本案之前未見有公開的生效判決通過著作權法對于游戲的玩法規(guī)則加以保護,相關玩法規(guī)則近似的游戲侵權維權難成為行業(yè)共識。本案判決首次明確游戲玩法規(guī)則的特定呈現(xiàn)方式構成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并明確游戲玩法規(guī)則表達內容和表達形式進行比對的侵權比對方法,認為在表達內容和表達形式上均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構成侵權。本案一審判決后受到了相關行業(yè)的高度關注和肯定,12月22日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協(xié)會中國分會主辦的“AIPPI中國分會版權熱點論壇(2018年度)”上被評為“2018年度中國版權行業(yè)十大熱點案件”;2019年被評為“2018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
【案情簡介】
《太極熊貓》是一款由蝸牛數(shù)字公司研發(fā)的動作類RPG手機游戲,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線。天象公司、愛奇藝公司開發(fā)的手機游戲《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線。2015年8月5日,蝸牛公司向蘇州中院提起訴訟,認為《花千骨》手機游戲“換皮”抄襲了《太極熊貓》游戲,即僅更換了《花千骨》游戲中的角色圖片形象、配音配樂等,而在游戲的玩法規(guī)則、數(shù)值策劃、技能體系、操作界面等方面與《太極熊貓》游戲完全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要求天象公司、愛奇藝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在公開媒體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3000萬元。
經(jīng)審理查明,《花千骨》游戲與《太極熊貓》游戲相比,其中有29個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規(guī)則上基本一致或構成實質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戲中47件裝備的24個屬性數(shù)值與《太極熊貓》游戲呈現(xiàn)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調的對應關系;《花千骨》V1.0版游戲軟件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存檔資料中,功能模塊結構圖、功能流程圖以及封印石系統(tǒng)入口等全部26張UI界面圖所使用的均為《太極熊貓》游戲的元素和界面。同時,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統(tǒng)《花千骨》游戲用戶評論中,亦有大量游戲玩家評論兩游戲非常相似。關于賠償額,經(jīng)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間,天象公司向愛奇藝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涉及價稅金額16917299.33元。天象公司認證愛奇藝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涉及價稅金額40871859.22元。根據(jù)愛奇藝公司與天象公司簽訂的《<花千骨>手機網(wǎng)絡游戲合作協(xié)議》,雙方支付對方的分成為運營收入的25%。
【法院裁判】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首先,《太極熊貓》游戲運行動態(tài)畫面整體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短珮O熊貓》整體畫面從其表現(xiàn)效果來看,是隨著玩家的不斷操作,呈現(xiàn)在屏幕上的 “連續(xù)動態(tài)的圖像”,符合類電作品的定義。其次,《太極熊貓》游戲整體畫面中游戲玩法規(guī)則的特定呈現(xiàn)方式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在ARPG類電子游戲中,角色的選擇、成長、戰(zhàn)斗等玩法設置本身具有敘事性,以游戲界面設計體現(xiàn)的詳細游戲規(guī)則,構成了對游戲玩法規(guī)則的特定呈現(xiàn)方式,是一種被充分描述的結構,構成作品的表達。再次,《花千骨》游戲在游戲玩法規(guī)則的特定呈現(xiàn)方式及其選擇、安排、組合上整體利用了《太極熊貓》的基本表達,并在此基礎上進行美術、音樂、動畫、文字等一定內容的再創(chuàng)作,侵害了著作權人享有的改編權。最后,就承擔的民事責任而言,兩被告開發(fā)、運營《花千骨》游戲所獲的利潤已明顯超過蝸牛公司主張賠償數(shù)額,法院在此基礎上綜合考慮兩被告的侵權行為性質、侵權情節(jié)等因素,對于蝸牛公司請求兩被告連帶賠償3000萬元并消除影響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高院經(jīng)審理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02
曹某某訴濮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著作權侵權糾紛案【蘇州中院(2018)蘇05民初557號】
【典型意義】
蘇繡是畫稿、圖案、造型、針法、繡工、色彩、技藝、裝裱等多方面的綜合體現(xiàn),蘇繡繡品制作需要刺繡藝人通過多種顏色的使用和針法的靈活應用,使繡出的物像更真實生動、質感畢現(xiàn)。在本案的審理與裁判中,法院充分考慮刺繡傳承與發(fā)展帶有明顯的公益性,根據(jù)習近平提出的“支持和扶持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的傳承與弘揚”總體方針,堅持平等保護、適度保護的原則,兼顧刺繡藝人與底稿作品作者的利益訴求。一方面充分保護底稿作品著作權,對于未經(jīng)許可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予以制止。另一方面保障刺繡藝人的創(chuàng)作需求,通過賦予刺繡作品獨立的著作權對繡娘工作予以認可,體現(xiàn)了司法對于包括蘇繡在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支持;同時也明確刺繡藝人未經(jīng)底稿作者許可制作蘇繡屬于侵害他人改編權的行為,對底稿作品在繡品中的價值比例進行司法定價。
【案情簡介】
原告曹某某曾多次獲得國內外美術作品展賽大獎。2005年6月,曹某某通過北京工藝美術出版社出版了以其筆名命名的畫集,該畫集收藏了曹某某的多幅山水畫和工筆畫,其中包括工筆畫《華清浴妃圖》。被告濮某某在蘇州高新區(qū)鎮(zhèn)湖街道及蘇州吳中區(qū)光福鎮(zhèn)經(jīng)營濮某某刺繡藝術工作室。搜狐新聞對于濮某某繡制140cm*360cm《華清浴妃圖》蘇繡進行過報道。濮某某在其工作室的宣傳中曾表示,其創(chuàng)作的70cm*170cm《華清浴妃圖》單面細平繡曾獲得金獎。2016年5月1日,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工作室進行調查并進行了錄音錄像,濮某某在錄音錄像中表示其多年前曾將一幅《華清浴妃圖》蘇繡作品售于某公司,價格為80多萬元。5月19日,代理人與濮某某相互添加了微信,濮某某的微信名稱為“領繡江南”。代理人在微信聊天中要求濮某某對《華清浴妃圖》蘇繡作品進行報價。濮某某回復稱:《華清浴妃圖》140cm*360cm價格170萬元,70cm*170cm價格為86萬元。濮某某稱,一根絲線可以分解為“絨、絲、毛”,1根等于2絨,1絨等于8絲,1絲等于22毛,最細的1根絲線劈成352毛。刺繡一幅《華清浴妃圖》,大致估算需要赤橙黃綠青藍紫等20多大類顏色,每一類顏色又由淺到深十幾種。
【法院裁判】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蘇繡是畫稿、圖案、造型、針法、繡工、色彩、技藝、裝裱等多方面的綜合體現(xiàn),蘇繡和繪畫是兩種不同領域不同載體的不同表達方式。曹某某為涉案作品《華清浴妃圖》的作者,對該畫作依法享有著作權。盡管濮某某用多種絲線和各種針法制作蘇繡的題材來源于工筆畫《華清浴妃圖》,但經(jīng)過繡線、繡層的改編,蘇繡作品已經(jīng)形成新的表達,體現(xiàn)了獨創(chuàng)性,濮某某對于繡品《華清浴妃圖》享有著作權。同時,濮某某依畫制作蘇繡并非簡單復制,而是屬于藝術再創(chuàng)作行為。一方面,蘇繡創(chuàng)作中絲線的顏色要比畫作豐富許多;另一方面,繡娘在配色的基礎上需研究使用不同粗細的“絨、絲、毛”線,設計絲線排布的方向,結合靈活多樣的針法。故上述創(chuàng)造性勞動的過程實質是對曹某某畫作《華清浴妃圖》的改編。因濮某某事先并未獲得曹某某許可,且其將改編后的繡品用于商業(yè)經(jīng)營也未向曹某某支付報酬,侵犯了曹某某對《華清浴妃圖》享有的改編權。因法律并未對侵犯改編權的作品規(guī)定侵權人應承擔銷毀作品的責任,故對曹某某要求銷毀被控《華清浴妃圖》侵權繡品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綜合考量曹某某在繪畫行業(yè)的知名度、濮某某在刺繡行業(yè)的知名度、涉案原畫作的藝術造詣及市場歡迎度、涉案刺繡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程度、刺繡創(chuàng)作演繹所付出的藝術加工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等因素,酌情確定濮某某支付曹某某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2萬元,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責任。被告濮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高院經(jīng)審理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03
浙江優(yōu)逸克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與張家港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溫嶺市盛開物流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蘇州中院(2018)蘇05民初第1211號】
【典型意義】
法院跟專利行政部門聯(lián)合對同一專利的侵權訴訟和無效宣告審查進行協(xié)同辦理,是破解我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與專利無效行政程序并行的二元制架構困境的創(chuàng)新舉措。此次協(xié)同審理是蘇州中院繼與審協(xié)江蘇中心建立完善“技術調查官”制度后,又一次司法與行政深度銜接合作的有益探索,有利于健全知識產權快速協(xié)同保護機制。與此同時,協(xié)同審理也節(jié)約了雙方當事人的維權時間和維權成本,縮短了專利侵權糾紛中的維權周期,促進了人民法院與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交流合作,有力地探索了技術類案件辦理新模式,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完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建設積累了更多經(jīng)驗。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6日,優(yōu)逸克機械公司通過受讓獲得涉案第ZL201620238460.2號、名稱為“一種碼垛設備的傳送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期內。2018年開始,優(yōu)逸克機械公司發(fā)現(xiàn)張家港海螺水泥公司使用與原告專利設備完全相同的設備,該設備系盛開物流公司生產、銷售。兩被告未經(jīng)原告許可,以生產經(jīng)營為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與原告實用新型相同的設備,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盛開物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權設備并銷毀侵權模具;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經(jīng)濟損失80萬元及原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本案審理過程中,盛開物流公司主張兩項現(xiàn)有技術抗辯,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專利復審委請求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2019年1月16日,蘇州中院和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人員共同對中國水泥廠處的自動疊包集裝機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彬烇@示,雙方當事人確認中國水泥廠處的設備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1-8和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征。2019年4月1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928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法院裁判】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優(yōu)逸克機械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權目前處于有效狀態(tài),應受法律保護。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盛開物流公司就涉案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申請已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審查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本案中,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優(yōu)逸克機械公司請求保護的權利范圍是權利要求1、2記載的技術方案,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其請求保護的權利范圍。兩被告公司對于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權利要求1的1-8特征、權利要求2均表示認可。雙方的爭點主要在于特征9。經(jīng)比對,法院認為,被訴侵權設備不具備“各傳送電機驅動裝置的啟停受臨近且位于靠近出料端一側的傳感裝置控制”這一特征,不具備“輸送電機驅動裝置啟停受設置在傳送軌道槽的進料端的傳感裝置控制”這一特征。故被訴侵權設備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據(jù)此,蘇州中院駁回優(yōu)逸克機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判決后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本案判決現(xiàn)已依法生效。
04
M&L實驗室公司訴上海木木生活貿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區(qū)日彩化妝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長城日用化工廠、上海木木生活貿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蘇州中院(2017)蘇05民初877號】
【典型意義】
本案是法院在精細化裁判思維模式下,精細化厘定賠償額的一起典型案例。原告系國際知名香氛品牌歐舒丹經(jīng)營者,被告木木公司系大型網(wǎng)絡銷售平臺“MUMUSO 木槿生活”的經(jīng)營者。在原告舉證困難的情形下,法院通過嚴密論證,充分闡述認定賠償金額的各項因素,在被告就其實際生產、銷售數(shù)量等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合理、不科學時,結合舉證妨礙制度,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推斷確定整個侵權期間的侵權數(shù)量。對于被告的商業(yè)仿冒與低價傾銷行為,其惡性不僅在于搶占本可能原本屬于原告的市場交易機會,更在于淡化甚至破壞依附于產品上有一定影響標識建立的固定指向性聯(lián)系以及原告由此獲得的商譽,破壞其應有的市場定位,削弱其競爭優(yōu)勢。故,法院全面、充分論證了以權利人單位利潤而不是以侵權人單位利潤計算賠償額的科學性,最終精細化確定并全額支持了權利人300萬元賠償額訴求。本案充分保障了權利人知名名牌的市場利益,體現(xiàn)了當前最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價值導向。
【案情簡介】
原告M&L公司原名“L’OCCITANE”(歐舒丹公司),系一家專業(yè)經(jīng)營香氛、面部和身體護理產品的國際知名企業(yè)。其在二十一世紀初進入中國市場后即通過卓有成效的推廣運營使得其市場銷售額實現(xiàn)逐年增長,目前已在全國絕大多數(shù)城市和地區(qū)累計開設兩百余間店鋪,同時還通過天貓旗艦店同步進行網(wǎng)絡銷售,其品牌影響力和知名度不斷提升。而“歐舒丹”櫻花系列產品自2008年投放中國市場后,始終作為其品牌旗下一款主打的系列產品而行銷于市場,近年來市場銷售額逐年增長,在品牌內部的銷售排名亦呈不斷上升態(tài)勢。2016年10月14日,原告經(jīng)核準注冊取得第17800581號櫻花圖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肥皂、香水、化妝品、沐浴露、潤膚露等”。被告木木公司系大型網(wǎng)絡銷售平臺“MUMUSO 木槿生活”的經(jīng)營者,其店鋪內銷售了外觀與原告櫻花系列產品高度近似的被訴侵權產品。被告長城公司與日彩公司系該產品的生產者。原告以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商標侵權以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被訴侵權的“MUMUSO櫻花滋潤身體乳”在產品正面瓶貼上使用了與涉案第17800581號注冊商標相同的櫻花圖形,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關于不正當競爭,涉案“歐舒丹”櫻花潤膚露產品外包裝特征明顯,具有顯著區(qū)別性,能夠成為消費者識別產品來源的依據(jù)。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整體與“歐舒丹”櫻花潤膚露產品包裝構成近似,僅有細微不同,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難以將兩者準確區(qū)分,容易導致混淆及誤購,構成商業(yè)仿冒行為。木木公司、長城公司、日彩公司共同實施上述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銷售行為,應共同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木木公司常州分公司銷售涉案被訴侵權產品,應承擔停止銷售的民事責任。本案所涉被訴侵權行為系商業(yè)仿冒行為,對原告產品聲譽造成一定程度的貶損,幾被告應在相應報刊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關于賠償數(shù)額。幾被告大量仿冒并低價銷售的行為不僅搶占本可能屬于原告的市場交易機會,其惡性更在于淡化原告產品與依附于產品上的各種標識建立的固定指向性聯(lián)系,破壞原告產品應有的市場定位,削弱其市場競爭優(yōu)勢。故,本案中原告主張以其產品單位利潤與侵權產品數(shù)量作為考量本案賠償額的依據(jù),法院予以采納。原告M&L公司因被侵權所遭受的損失和幾被告因侵權所獲利潤均無法具體查清,本案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額,并依法考量以下因素:1、被訴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經(jīng)合理推定侵權行為延續(xù)期間至少長達近26個月;以在先進貨量推斷,整個侵權期間總體數(shù)量應達到20萬瓶之多;木木公司侵權規(guī)模巨大,被訴侵權產品店鋪數(shù)達到212家,并利用兩個微信公眾號進行同步線上銷售。2、關于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因涉案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主要及于上海歐舒丹公司,故參考其產品整體利潤率,并結合歐舒丹集團近年來的財政年度報告合理確定。按照平均凈利潤率9.61%計算,乘以產品單價260元,涉案“歐舒丹”櫻花潤膚露產品的單位利潤至少達到25元/瓶。3、本案中原告為制止侵權支出了律師費、公證費等相應合理開支。綜上,本案原告實際損失已遠超其所主張的300萬元,故法院對于其所訴請的300萬賠償額予以全額支持。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高院經(jīng)審理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05
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昆山市城市生態(tài)森林公園有限公司、南京中電熊貓照明有限公司、昆山桑萊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蘇州中院(2019)05知初73號】
【典型意義】
判斷一項外觀設計是否落入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為基本原則進行。在外觀設計專利權具備多項授權性設計特征時,被控外觀設計即便采用了一項或多項授權性設計特征,但是其未采用的一項授權外觀設計對于產品整體視覺判斷具有更大影響的,不宜直接認定兩者構成近似設計。對于工業(yè)產品的部分外觀設計專利,在判斷確定其保護范圍時,應當考慮其包括范圍不能延及從產品的整體進行判斷的因素,從而不當擴大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并非主要由技術功能所決定的設計特征不宜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征,其在判定與外觀設計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當予以考慮。本案屬于對外觀設計侵權判定中多項規(guī)則的具體運用,對于相關類型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情簡介】
晶日公司系名稱為“新型景觀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涉該專利現(xiàn)行有效。中電熊貓公司中標昆山市城市生態(tài)森林公園景觀照明工程并與森林公園公司簽訂“皓樸”牌T1、T2庭院燈的供應及安裝合同。后中電熊貓公司與桑萊特公司簽訂《LED燈具購銷合同》,約定桑萊特公司提供與本合同要求的技術參數(shù)相符合的T1、T2庭院燈產品。晶日公司以前述昆山市城市生態(tài)森林公園內的景觀燈侵犯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jīng)審理查明,涉案專利設計整體外形為Y形,由燈桿和照明燈兩部分組成。燈桿呈Y形,由主桿和左側分支桿組成。其中,主桿呈水平翻轉的7形,以彎曲部為界分為上中下三段,上段為向右傾斜約40度的圓柱體,整體略彎,燈頭呈細長的圓柱體,由嵌入燈頭下方的兩個半弧面設計的燈罩組成,整個燈頭與上段長度比為2:3。中段為S形彎曲段,S形兩側面具有多條裝飾棱,后側面頂部為一內凹條。下段為豎直圓柱體。上下段長度之比約為2:3。左側分支桿位于主桿下部,兩者呈45度夾角,分支桿有一個燈罩,其上的燈頭及燈罩設計與主桿上段燈頭、燈罩設計相同。
被控產品設計與專利設計相比,兩者在主燈桿彎頭的S型及彎頭兩側面多條裝飾棱設計、主桿上細長圓柱形燈頭及燈頭下方兩個半弧面燈罩的具體設計特征相同。兩者區(qū)別在于:1.被控產品整體呈水平翻轉的7形,缺少主桿左側分支桿及其上的燈頭,涉案專利設計整體為Y形;2.被控產品主桿上段與下段之比約為1:5,與涉案專利上下段約2:3的比例關系不同;3.被控產品主桿下段貫穿有表面的多條裝飾棱,涉案專利設計則沒有;4.被控產品主桿中段S形后側面頂部為中間圓潤的凸起部,涉案專利則為內凹條。
【法院裁判】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判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應當以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根據(jù)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來進行綜合判斷。涉案專利簡要說明載明設計要點為主視圖,訴訟中晶日公司又主張彎頭及細長圓柱狀的燈頭是其設計要點,但其未予舉證證明該主張。即便前述兩設計特征為其設計要點,但被控產品與涉案專利設計相比,雖然具備了涉案專利的前述設計要點,但兩者各自在整體形狀、主桿燈頭與主桿的比例關系、主桿下段的外觀及中段S形后側形狀等設計特征上仍存在較大差異,以一般消費者的視角,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較為明顯的區(qū)別,從而會得出兩者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判斷,故被控產品設計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判斷外觀設計是否實質相同,應當綜合考慮包括設計要點在內的所有設計特征,從整體外觀進行判斷,晶日公司以被控產品具備涉案專利部分設計要點即應認定兩者整體視覺效果無實質性差異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此外,被控產品相較專利設計缺少左側分支桿及其上的燈頭,該部分雖然具有照明的功能性,但其設計空間大,不屬于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主要由功能所決定的功能性設計特征,且其該設計亦不屬于晶日公司主張的由《專利審查指南》所規(guī)定的將設計單元按照產品的常規(guī)排列方式做重復排列或增減排列的情形,故晶日公司的上述兩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蘇州中院一審判決駁回晶日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告晶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高院經(jīng)審理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06
株式會社普利司通訴梁山水滸輪胎有限公司、武進區(qū)湖塘豐民汽摩配件總匯侵害商標權糾紛案【蘇州中院(2018)蘇05民初572號】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權人通過惡意搶注與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標并用于經(jīng)營牟利的商標侵權糾紛。法院在充分、準確的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對于水滸公司惡意搶注侵權標識以及后續(xù)的大規(guī)模使用明確予以否定性評價,并基于其侵權規(guī)模和侵權惡意,全額支持了普利司通主張的經(jīng)濟損失和維權費用合計3291343元。本案明確了對于惡意搶注引發(fā)的商標侵權糾紛中,應當對權利人在商標異議、無效等行政程序中的維權費用予以考慮,為權利人的合法維權行為提供全面、有力的救濟。本案以高額賠償對惡意搶注和使用與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標的行為予以震懾,在確定本案侵權獲利數(shù)額時,在原告提供了初步證據(jù)的情況下,合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切實減輕了權利人的舉證負擔,體現(xiàn)了“最嚴格司法保護”的司法政策要求。
【案情簡介】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車輪胎制造企業(yè),其在中國取得的第382697號“”、第1424390號“”注冊商標在中國市場具有極高知名度。被告水滸公司于2004年申請了“”商標,經(jīng)過商標局、商評委的審查、復議以及北京法院兩審行政訴訟后,于2015年12月16日確定不予核準注冊。但水滸公司自2004年以來即開始將“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標大量使用于其生產的農用車、摩托車輪胎上。原告從被告豐民汽配處購得水滸公司生產的涉嫌侵權產品后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費用291343元。
【法院裁判 】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為農用車輪胎、摩托車輪胎,與涉案第382697號“”注冊商標、第142439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構成相同商品??紤]涉案兩注冊商標的極高知名度,無論將“福力思通”與“FULISITONG”組合還是分別使用于輪胎商品上,均將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水滸公司構成商標侵權。綜合審理查明的事實,對水滸公司主張的其2017年年底實際停產的事實予以采信,但本案仍需判令水滸公司停止侵權,以明確其應負的法律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將被訴侵權標識繼續(xù)使用于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宣傳活動。豐民汽配銷售的產品來自水滸公司,來源明確,但其本身亦銷售、批發(fā)“普利司通”輪胎,難以認定豐民汽配系不知被訴侵權產品商標侵權而予以銷售,故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豐民汽配根據(jù)其銷售情節(jié)就水滸公司的侵權賠償承擔部分連帶責任。關于賠償數(shù)額。法院綜合考慮水滸公司涉案侵權行為持續(xù)十余年,生產、經(jīng)營規(guī)模巨大,涉案商標具有極高市場知名度,且水滸公司經(jīng)行政及訴訟程序已經(jīng)多次確認其注冊商標與涉案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情況下仍繼續(xù)使用,其后續(xù)行為構成惡意侵權。對于其后續(xù)的惡意侵權行為,在確定侵權賠償數(shù)額時,法院可施以懲罰性賠償,加重其賠償金額。故原告普利司通公司訴請的300萬元侵權賠償數(shù)額具有充足、合理的依據(jù),法院予以全額支持。普利司通公司主張為本案維權的合理開支,即從商標異議到行政訴訟,再到本案侵權糾紛等諸多環(huán)節(jié)必然產生的相應調查費、公證費、律師費等各項費用291343元在合理范圍之內,法院亦予以全額支持。豐民汽配在1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水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二審按撤回上訴處理。
07
南京科誠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訴杭州載力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廣謙電子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周某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蘇州中院(2017)蘇05民初195號】
【典型意義】
計算機軟件中的單個模塊,由于無法單獨運行,導致是否能作為計算機軟件予以保護的爭議。尤其與所涉模塊對應的目標代碼,在整個軟件的目標代碼中占比極小,在知識產權維權中容易被忽視,但其背后實際也需要花費大量時間、精力進行編寫才能形成,傾注了研發(fā)人員大量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同時也由于單個模塊對應的目標代碼占內存較少,更易于盜取、侵權。本案通過對計算機軟件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梳理和分析,總結計算機軟件單個模塊是否可以作為計算機軟件作品予以保護的根本判斷標準仍在于其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且具備文學藝術、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某個領域的相應運用價值。在此基礎上對科誠公司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對載力公司的惡意抄襲行為予以懲處。
【案情簡介】
科誠公司自2014年6月起就其“科誠電路板外觀檢查系統(tǒng)軟件”中的AVI算法模塊立項進行修改、完善??普\公司于廣謙公司處發(fā)現(xiàn)由載力公司銷售給廣謙公司的外觀檢測機中裝有與其公司檢測軟件高度近似的計算機軟件,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載力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50萬元。案件審理中,蘇州中院依法從科誠公司處調取了其主張保護的軟件模塊的源代碼和目標代碼,從廣謙公司處調取了涉嫌侵權的目標代碼“AVIproject.dll”,并委托國家工業(yè)信息安全發(fā)展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就相關事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科誠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開發(fā)的源代碼編譯生成的目標代碼與目標代碼實質性相同;2.科誠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開發(fā)的目標代碼與法院證據(jù)保全的取得的目標代碼Aviproject.dll實質性相同;3.科誠公司2015年4月7日完成開發(fā)的源代碼編譯生成的目標代碼與目標代碼實質性相同;4.科誠公司2015年4月7日完成開發(fā)的目標代碼與法院證據(jù)保全的取得的目標代碼Aviproject.dll不相同;5.證據(jù)保全取得的目標代碼Aviproject.dll未發(fā)現(xiàn)篡改,其形成時間是編譯生成它的計算機的系統(tǒng)時間,具體為“2015年5月6日”。
【法院裁判】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本案中,科誠公司主張保護的為其“科誠電路板外觀檢查系統(tǒng)軟件V2.0”計算機軟件當中的AVI算法模塊,并能夠提供對應的源代碼和目標代碼。該AVI算法模塊經(jīng)投入大量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勞動進行研發(fā)、優(yōu)化、刪改、應用對接和調試,屬于電路板外觀檢查的核心環(huán)節(jié),具有相應運用價值。在載力公司無證據(jù)證明科誠公司的源代碼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情況下,雖該模塊不能脫離于整個軟件系統(tǒng)單獨運行,但應認定為《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guī)定的計算機程序予以保護??普\公司作為該作品創(chuàng)作單位,依法享有相應著作權。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涉案外觀檢查機銷售方為載力公司,無證據(jù)證明被訴侵權的“Aviproject.dll”文件系由他人復制于該設備內;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Aviproject.dll”文件形成時間系根據(jù)系統(tǒng)時間生成,即證據(jù)保全所示的“2015年5月6日”,而載力公司未能有效舉證文件形成時間存在篡改;載力公司設備內的“Aviproject.dll”文件形成于載力公司股東周某在科誠公司研發(fā)崗位從事項目管理工作期間,其利用職務便利掌握被訴侵權的軟件代碼并由載力公司在外觀檢查機上復制具有相應事實依據(jù)。綜上,應認定涉案被控侵權的“Aviproject.dll”文件系載力公司外觀檢查機自帶。而載力公司設備內的“Aviproject.dll”文件與科誠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開發(fā)的“Aviproject.dll”目標代碼實質性相同,差異部分系因編譯環(huán)境造成,并未形成任何實質性的改動,故其行為侵害了科誠公司就涉案計算機軟件享有的復制權。就其侵權行為,載力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法院綜合考量科誠公司就涉案計算機軟件的研發(fā)過程、載力公司侵權行為性質、科誠公司為本案維權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載力公司賠償損失數(shù)額。被告載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高院經(jīng)審理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08
德泰克運動控制技術(太倉)有限公司訴斯泰必魯斯(江蘇)有限公司商業(yè)詆毀糾紛案【太倉市人民法院(2018)蘇0585民初6556號】
【典型意義】
太倉扎根著300余家德企,是中國德資企業(yè)最密集的地區(qū)之一,素有“德企之鄉(xiāng)”的美譽。本案原告系太倉地區(qū)的德資企業(yè),被告系常州武進區(qū)的德資企業(yè),二者系同業(yè)領域內的競爭者。經(jīng)營者對他人產品或經(jīng)營活動的評論應秉持客觀、真實、中立的原則,為競爭目的對他人產品或經(jīng)營行為進行評論應盡到審慎注意的義務,不能以誤導公眾或損人商譽的方式評判競爭對手,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被告在缺乏足夠證據(jù)的情況下,出于打壓競爭對手的目的,編造原告產品系偽造德國品牌、原告惡意抄襲等信息發(fā)送給原告的客戶,以削弱其商品的市場競爭力,從而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言論已明顯超出了正當?shù)纳虡I(yè)評論范疇,損害了原告的商業(yè)信譽及商品聲譽,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業(yè)詆毀。太倉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對于侵犯企業(yè)知識產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嚴厲打擊,通過司法裁判活動彰顯最嚴格司法保護理念,有助于規(guī)范市場主體經(jīng)營行為,為德資企業(yè)在太倉地區(qū)的健康發(fā)展保駕護航。
【案情簡介】
2017年9月初,原告德泰克公司的一些客戶陸續(xù)向其反應收到被告斯泰必魯斯公司發(fā)出的一些詆毀其商業(yè)信譽的郵件(以及律師函件),內容包括德泰克公司編造所謂的“德國品牌”和“德國制造”,在市場上做不實的銷售宣傳;嚴重侵害案外人ACE公司權益;對不知真相而購買其產品的客戶帶來潛在使用風險等。德泰克公司認為斯泰必魯斯公司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經(jīng)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偽事實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信譽”之規(guī)定,嚴重損害其商譽,并帶來一定經(jīng)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斯泰必魯斯公司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侵權責任。
斯泰必魯斯公司辯稱其行為未構成商業(yè)詆毀,原因在于:其一,有證據(jù)證明其郵件所述內容均為客觀存在事實;其二,德泰克公司核心工作人員曾是斯泰必魯斯公司員工,辭職后設立現(xiàn)德泰克公司,斯泰必魯斯公司有理由認為德泰克公司有機會、有可能抄襲涉案知識產權內容;其三,德泰克公司未提交證據(jù)反映其損失。
【法院裁判】
太倉法院一審認為:商業(yè)詆毀行為是指經(jīng)營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過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等不正當競爭手段,對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進行惡意的詆毀、貶低,以削弱其商品的市場競爭力,從而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原告德泰克公司與被告斯泰必魯斯公司均是從事商品經(jīng)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雙方的經(jīng)營業(yè)務存在競爭關系,系同業(yè)競爭者。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2017年9月期間,斯泰必魯斯公司先后多次使用帶有較強貶損性評判的語句向德泰克公司的多家客戶發(fā)送郵件,質疑德泰克公司抄襲案外人ACE公司、編造所謂的“德國品牌”和“德國制造”、對不知真相而購買其產品的客戶帶來潛在使用風險等。對此,德泰克公司舉證了“DAMPTAC”在德國的商標注冊證明文件、母公司的《授權書》、“DAMPTAC”在中國的商標注冊證、進口報關單等證據(jù),證明其產品來自德國母公司。至于是否構成抄襲的案件尚在審理中并無定論,即便抄襲內容屬實,亦應由相應的權利主體維護其權益,斯泰必魯斯公司通過發(fā)送涉案詆毀郵件方式代替相關權利主體維護權利于法無據(jù)。至于郵件中所稱“對客戶帶來潛在使用風險問題”等問題,斯泰必魯斯公司亦缺乏證據(jù)證明,其言論已明顯超出了正當?shù)纳虡I(yè)評論范疇,損害了原告的商業(yè)信譽及商品聲譽,構成商業(yè)詆毀,應在與該侵權行為造成影響相當?shù)姆秶鷥瘸袚r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法院綜合考量涉案侵權信息發(fā)布的方式、范圍、時間、斯泰必魯斯公司主觀惡意程度并結合德泰克公司舉證損失的證據(jù)情況及因維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損失數(shù)額。原告與被告服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蘇州中院經(jīng)審理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09
被告人林某、沈某康、余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沈某娟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職務侵占罪案【蘇州中院(2019)蘇05刑終559號】
【典型意義】
本案系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一起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于企業(yè)高級職員在職期間與經(jīng)銷商合謀,內外勾結,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制造假冒權利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并將假冒產品與正品混雜銷售牟利。通過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從嚴懲治侵害民營企業(yè)知識產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了民營企業(yè)的合法權益,增強了民營企業(yè)培育民族品牌的信心,有利于營造良好的營商環(huán)境。同時,本案嚴格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確定罰金金額,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量刑情節(jié)、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方面的區(qū)別,對從犯余某的罰金金額依法予以了調整,體現(xiàn)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案情簡介】
被告人沈某娟原系波司登國際服飾(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司登公司)羽絨服產品中心設計總監(jiān),負責產品設計研發(fā)工作,掌握“波司登”羽絨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輔料參數(shù)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絨服在遼寧省丹東市的經(jīng)銷商,擁有相應的銷售渠道。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沈某娟預謀通過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冊商標的羽絨服牟利,具體方式為:被告人沈某娟獲取羽絨服的樣衣和參數(shù),由其委托被告人沈某康具體負責加工事宜,被告人林某負責出資并將所制羽絨服摻雜在正品中銷售。此后,由被告人沈某康提供面料、輔料,并委托任某某、李某某(均已另案判處)、被告人余某加工了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冊商標的六款羽絨服,每款均為500件,共計3000件,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達人民幣1115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加工了三款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冊商標的羽絨服每款500件,共計1500件,貨值達人民幣585000元,收取加工費人民幣160000余元。
加工完成后,被告人沈某康通過物流將上述2240件假冒“波司登”注冊商標的羽絨服配送至被告人林某的經(jīng)營場所,并由被告人林某對外銷售,260件則由被告人余某自行處理,另外494件由被告人沈某康予以藏匿,剩余的則由沈某康處理。案涉羽絨服與正品“波司登”羽絨服的用料及款式完全一樣,并且?guī)в小安ㄋ镜恰逼放茦俗R。經(jīng)鑒定,上述羽絨服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被告人沈某娟在波司登公司任職期間還利用其管理下屬部門樣衣生產、加工、儲存的職務便利,指使他人將該中心技術部的“波司登”羽絨服共135件,通過快遞郵寄給被告人林某銷售牟利,上述羽絨服的價值共計人民幣202365元。
【法院裁判】
常熟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林某、沈某娟、沈某康、余某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達人民幣1115000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均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沈某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沈某娟在判決宣告前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在假冒注冊商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沈某娟、沈某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照其所參加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康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娟、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沈某娟、沈某康、余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的相關量刑情節(jié)成立,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沈某娟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娟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主動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主動繳納罰金并已退賠職務侵占的財物、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沈某康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康系初犯、自首以及主動繳納部分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余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以及繳納部分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亦予以采納。
據(jù)此,一審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人沈某娟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被告人沈某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四、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五、暫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波司登”品牌羽絨服一千六百零七件予以沒收,依法處理。
蘇州中院二審認為:在假冒注冊商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沈某娟、沈某康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加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康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娟、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對被告人余某判處與本案主犯相同的30萬元的罰金刑“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三、五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三、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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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標、蔡某芹假冒注冊商標罪案【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蘇0583刑初1081號】
【典型意義】
該案系一起涉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爭議焦點在于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扣的低檔白酒及各種高端白酒包裝材料的定性問題。該部分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占整個指控金額的一半以上,直接影響被告人的罪名及量刑認定。現(xiàn)場查獲的低檔白酒作為尚未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將會被附著相關商標標識,且此種附著商標標識的過程并不復雜,并不存在附著的實質性障礙,故法院在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前提下,將現(xiàn)場查扣的大量低端白酒及包裝材料等計入假冒注冊商標罪的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這一認定準確反映了被告人犯罪行為所實際產生的社會危害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fā)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意見精神,真正做到“不枉不縱”,充分體現(xiàn)了人民法院堅持知識產權最嚴格司法保護理念、加大對危害人民群眾公共健康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懲治力度、有力保障企業(yè)知識產權的價值導向。
【案情簡介】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標、蔡某芹在租用倉庫內,向他人購買高端白酒包裝材料后,用低檔白酒灌裝海之藍、天之藍、夢之藍、劍南春、五糧液、茅臺等中高檔白酒并對外銷售,銷售金額共計1.86萬元。公安機關另在倉庫查扣灌裝好的尚未銷售的海之藍、天之藍、夢之藍、劍南春、五糧液、茅臺600余瓶,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共計6.5萬余元。此外,公安機關還在倉庫查扣多款低檔白酒1900余瓶及各種用于制造高端白酒的包裝材料,經(jīng)核算可以灌裝成海之藍、天之藍、夢之藍、劍南春、五糧液1600余瓶,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11.4萬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對于已經(jīng)銷售部分及已經(jīng)制造完畢但未銷售部分,共計8.36萬余元,被告人無異議,法院予以認定。對于公安機關查扣的低檔白酒及各種包裝材料,法院認為被告人購買上述低檔白酒及包裝材料的制假目的明確,根據(jù)《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意見,應將該部分貨值金額11.4萬余元計入假冒注冊商標罪的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標、蔡某芹用低端白酒灌裝高端白酒銷售,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及假冒注冊商標罪,以處罰較重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判決被告人李某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判處被告人蔡某芹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來源:蘇州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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