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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訴令制度本身并非沖突與對抗的根源,各國的專利政策存在分歧,且難以通過傳統(tǒng)的貿易談判路徑溝通解決,因而才會選擇利用禁訴令形成一種新的對話模式?!?br/>
禁訴令通常指一國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決前,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對另一方當事人發(fā)出的,阻止其在外國法院就相同或類似糾紛提起訴訟或繼續(xù)進行訴訟的限制性命令,以避免另一方當事人利用外國法院判決干擾或架空本國法院的判決。
近年來,伴隨著經濟全球化和貿易自由化深入推進,各國經濟主體之間的利益摩擦不斷加劇,尤其是在專利糾紛領域,許可談判雙方各自將專利糾紛訴諸可能對己方作出有利判決的司法轄區(qū),由此可能出現(xiàn)多個司法轄區(qū)的訴訟請求重疊甚至對抗的情況。并且,這種競爭似乎不再止于專利糾紛的當事人之間,而是已上升到受理平行訴訟的不同國家的法院,表現(xiàn)為禁訴令被頻繁適用。
禁訴令制度的起源
禁訴令最早起源于15世紀,是英國衡平法院“出于良心和正義”,為禁止普通法院的平行訴訟而設計出的救濟措施。歷史上,英國簽發(fā)的第一項禁訴令出自1665年的“樂福訴貝克案”。到19世紀,英國法院已將禁訴令制度全面適用于涉外平行訴訟。
目前,禁訴令已成為國際訴訟管轄權之爭中的重要制度工具,除英國外,澳大利亞、美國、新加坡等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也經常在涉外平行訴訟中簽發(fā)禁訴令。
禁訴令主要針對外國訴訟程序中實際的或潛在的訴訟當事人,僅對該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針對外國法院。
法院簽發(fā)禁訴令的權力源自一國的司法管轄主權,英國等普通法系國家的法院在當事人違反禁訴令時,會認定其構成藐視法庭罪并予以懲戒。由于另一方當事人可通過申請反禁訴令對禁訴令進行反制,因此申請禁訴令的當事人往往會在申請禁訴令的同時申請反反禁訴令,以避免另一方當事人后續(xù)在他國法院申請撤回禁訴令。
在知識產權領域,禁訴令主要應用于標準必要專利的跨國糾紛中。所謂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行業(yè)標準時必須使用到的專利。專利權人促使其專利成為行業(yè)標準時,有義務作出事先聲明,保證將來按照公平、合理與非歧視的許可條件向專利實施者發(fā)放專利許可。事后,專利權人與專利實施者可能就專利侵權、專利許可費率等發(fā)生糾紛,進而訴諸法院。
從源頭來看,專利領域推行禁訴令的根本目的,一是在于確保法院對發(fā)生在本國的專利糾紛的審理不受他國法院影響;二是加快知識產權案件的訴訟效率,防止當事人濫訴或規(guī)避管轄權,節(jié)約司法資源。
禁訴令頻繁適用的原因
在數(shù)字信息時代,跨國企業(yè)的知識產權全球化競爭已成為常態(tài),知識產權固有的地域性特征逐漸淡化,圍繞同一專利、同一權利人和實施人的專利糾紛在全球頻繁發(fā)生。除英美法系大國根據(jù)各自司法慣例援用禁訴令制度爭奪專利糾紛管轄權外,沒有禁訴令傳統(tǒng)的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等也開始簽發(fā)禁訴令和反禁訴令。近年來在涉外專利訴訟中,各國法院頻頻簽發(fā)禁訴令的原因如下:
第一,專利本身的時效性導致禁訴令被頻頻適用。
專利技術更新迭代迅速,具有較強的時效性,而專利權人只能在其專利有效期內獲得許可費用,因此專利訴訟較之普通民事案件對法院的辦案效率要求更高。如果被許可方故意在他國法院提起平行訴訟來拖延時間,可能會使專利權人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鑒于此,專利權人熱衷于向法院申請禁訴令以保護其專利的技術優(yōu)勢與商業(yè)價值。
第二,專利訴訟中的巨額利益導致禁訴令可能被濫用。
專利訴訟往往涉及巨大的經濟利益,甚至會給技術創(chuàng)新型企業(yè)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近年來,國際專利訴訟中出現(xiàn)了一些專利私掠型非實施實體,由于禁訴令會使相關產品暫時無法制造和銷售,因此這些非實施實體往往選擇在對其有利的地區(qū)法院提起訴訟并尋求禁訴令,以此威脅實體企業(yè),謀求更高的專利許可費。
第三,法院對專利案件管轄權的爭奪導致禁訴令被頻繁適用。
對于標準必要專利,擁有大量基礎核心專利的老牌巨頭和研發(fā)出一定數(shù)量專利的新創(chuàng)企業(yè),因專利許可談判而引發(fā)的矛盾逐漸嚴重,平行訴訟糾紛日益增多。針對這一趨勢,不同國家和地區(qū)的法院為主導案件審判,不可避免地會進行管轄權的爭奪,禁訴令便成為國際專利訴訟中“減少棋盤上棋子數(shù)量”的有效武器。
禁訴令制度適用標準的分歧
禁訴令反映出各國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對司法管轄權的考量,各國法院在考慮是否簽發(fā)禁訴令時,最重要的是衡量本法院是否對案件具有合理的管轄基礎以及簽發(fā)禁訴令的必要性。從比較法角度而言,英美法系國家已基于判例創(chuàng)立了一套相對完整的禁訴令簽發(fā)標準,并在實際適用中不斷豐富;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層面對禁訴令制度鮮有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層面也偏保守,且尚未形成完整明確的簽發(fā)標準。
在涉外專利訴訟中,不同國家的法院就禁訴令的適用有保守模式與寬松模式之差異。
保守模式
在司法實踐中,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對禁訴令的簽發(fā)較為保守和謹慎。這些國家認為,各國有權決定自己是否具備對案件的管轄權,禁訴令可能會不當干涉他國的司法管轄權,破壞司法秩序,因此原則上對專利糾紛中禁訴令的適用持反對態(tài)度,通常僅在專利糾紛當事人達成管轄權協(xié)議的情況下,才會同意由當事人所約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簽發(fā)禁訴令,否則法院簽發(fā)的一般是保障本國專利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反禁訴令。例如,德國法律認為英美法系國家的法院針對德國當事人簽發(fā)禁訴令的行為,侵犯了德國的司法主權,因此持不理會或不接受的態(tài)度。德國法院一般也很少簽發(fā)禁訴令,除非法院認為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可能侵犯本國的司法管轄權,或導致當事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時,才會簽發(fā)禁訴令。法國亦屬大陸法系國家,其對待禁訴令的態(tài)度也較為謹慎,僅在跨國破產案件等少數(shù)類型案件中簽發(fā)過禁訴令。
寬松模式
采取寬松模式的英美法系國家,倡導涉外專利訴訟的判決結果協(xié)調一致、化解平行訴訟和追求自然正義。在寬松模式下,法院只要認為本國訴訟的結果能夠處理外國訴訟中的問題,便可簽發(fā)禁訴令。英美法系國家率先將禁訴令廣泛適用于國際訴訟活動,尤其以英國高等法院為代表,其在標準必要專利國際平行訴訟的情況下裁決全球許可費率,并配合適用禁訴令,以排除或限制他國法院的司法管轄。事實上,在英國高等法院以追求訴訟效率為理由,不顧他國司法主權和當事人意愿裁決了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費率之后,部分標準必要專利實施者,一方面選擇可能裁決最低費率的某國法院提起全球費率之訴,另一方面針對專利權人在他國法院提起或者將要提起的侵權之訴,在已提起全球費率之訴的法院申請禁訴令。
禁訴令制度的作用與發(fā)展趨勢
禁訴令表面上系針對案件當事人采取的措施,實際上是以本國法律為依據(jù),防止他國法院插手本國專利訴訟所進行的司法干預。換言之,禁訴令可能會干涉他國的司法主權。禁訴令制度自產生以來始終備受爭議,國內外學者和法官爭論的焦點之一在于如何處理禁訴令與國際禮讓原則的沖突。英美法系國家認為,若在專利糾紛中適用禁訴令是確有必要的,就不應回避禁訴令對國際禮讓原則的侵害,而應著重在個案中尋找各訴訟主體間利益、不同法域司法管轄權間沖突的平衡點。大陸法系國家傾向于對禁訴令持保守態(tài)度,認為禁訴令高度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不符合國際禮讓原則,構成對他國司法主權的無理干涉。但不可否認的是,禁訴令為域外專利訴訟中解決平行訴訟、落實全球許可條件和執(zhí)行費率裁判提供了一種實用且有效的措施。
目前,專利領域的禁訴令判決已成為國際社會關注的重點。
禁訴令制度本身并非沖突與對抗的根源,各國的專利政策存在分歧,且難以通過傳統(tǒng)的貿易談判路徑溝通解決,因而才會選擇利用禁訴令形成一種新的對話模式。一國法院可以通過禁訴令維持專利許可談判雙方的平等地位,而禁訴令所涉及的他國法院也可以通過簽發(fā)反禁訴令與之制衡。在此過程中,所有與涉訴專利相關的國家都有機會參與交流,當事人也可充分表達意見。
因此,由企業(yè)推動、法院審查的禁訴令,或可成為國家之間進行專利政策對話的新路徑,有利于促進交流和彌合分歧,在專利法律規(guī)則建構層面達成共識。
[本文系2021年司法部一般課題“RCEP中的數(shù)字經濟規(guī)則及其爭端解決機制研究”(21SFB2027)的階段性成果]
(原標題:域外專利訴訟中禁訴令制度的考察)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劉佳奧 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域外專利訴訟中禁訴令制度的考察(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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