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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
作者:未明
投稿原標題: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個案審查”規(guī)則適用匯總
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往往會碰到“個案審查”,這個規(guī)則出自何處,該如何適用,本文通過對以往的200多件法院判例分析,對“個案審查”規(guī)則進行匯總。
一、“個案審查”規(guī)則出處
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審理標準》中規(guī)定“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參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但由于商品和服務項目在不斷更新、發(fā)展,市場交易的狀況也不斷變化,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判定也會有所變化,乃至具有個案特殊性,所以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仍會涉及對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具體審查判斷問題。
在商標駁回復審、異議、異議復審、爭議、撤銷、撤銷復審案件審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務類似與否的判定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上文提到的 “個案判定”是本文論述的重點。
二、200多件判例中“個案審查”規(guī)則的適用
(一)“個案審查”規(guī)則的常見簡單說理
在統(tǒng)計的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大多數(shù)會以如下的理由不予支持。
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5)京知行初字第1325號“商標注冊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原告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并非本案訴爭商標應予注冊的當然依據(jù),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br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二) “個案審查”規(guī)則的具體說理
1、引證商標的不穩(wěn)定性(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號)
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對于這種“個案性”,至少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商標注冊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構成,即使獲得初步審定,其后還有商標異議制度,獲準注冊的商標仍然面臨著商標無效等制度的考驗,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標審查的結論可能還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二是商標能否獲準注冊還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商標的使用狀況、引證商標的情況等一系列因素相關。因此,堅持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并非對商標審查標準的破壞,而恰恰是遵循商標審查標準的體現(xiàn)。正是因為存在商標無效等制度,其他立體商標獲得注冊的事實并不能作為申請商標應予核準注冊的必然依據(jù)。
2、商標個案審查參考的因素
(1)商標形成時間、形成環(huán)境、在案證據(jù)(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3618號)。
(2)商標的構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相關公眾的認知程度、商業(yè)使用狀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871號)。
3、法院對引證在先其他權利的適用
(1)在先商號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4)高行終字第441號)
(2)在先專利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4)高行終字第1806號
(3)商標獨創(chuàng)性(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號)
(三)“個案審查”規(guī)則的認定“不一”
1、在先相同商標能獲得注冊,在后商標不應被認定為不良影響。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2)高行終字第1671號
目前存在很多以“ZEN”開頭的注冊商標,如“ZENTASE”、“ZENNAPAX”、“ZENVIQUE”等,這些商標能獲準注冊,說明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并不認為“ZEN”開頭的商標就具有不良影響。按照審查標準一致性的原則,本案申請商標也不應被認定具有不良影響。雖然商標評審實行個案審查原則,但也應確保前后審查標準的一致性、連續(xù)性,否則就破壞了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導致商標申請人無所適從。
2、在先相同商標即使能獲得注冊,在后商標也應被認定為不良影響。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4)高行(知)終字第2944號
本案中,申請商標中“Jude”的常用含義為“猶大書”,而“猶大”、“猶大書”的含義均與基督教相關聯(lián)。故申請商標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會傷害宗教人士的感情,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已經(jīng)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另,商標審查遵循個案審查的原則,圣猶達公司主張的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圣猶達公司在我國申請了多個含有“Jude”一詞的商標)不能作為本案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jù)。故圣猶達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對商評委適用“個案審查”規(guī)則的約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93號
本案中,被告(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GG4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會使相關公眾認為是化學品的型號,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并以此為由對申請商標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證據(jù)證明字母加數(shù)字的組合是指定商品上化學品型號的常用表現(xiàn)形式,且存在大量由字母和數(shù)字組合而成的商標在第1類商品上已被核準注冊的先例,故被告認定申請商標缺乏顯著特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個案審查原則,其適用的前提是個案情況存在不同,如個案之間的情況相同或無實質性區(qū)別,審查標準應當保持一致。本案中,被告并未說明申請商標與原告所列舉的其他商標之間存在何種不同,而僅以個案審查原則為由完全不考慮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結論
因為商標授權確權跟商標形成時間、形成環(huán)境、在案證據(jù)等因素緊密相關,導致在司法實務中“個案審查”認定仍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或一筆帶過或論理不足。針對該問題,未來的知識產權案例指導或許可以解決。
注釋:
1.個案特殊性:[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2)高行終字第1289號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雖然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服 務類別分屬區(qū)分表第43類的不同類似群組,但判斷兩者是否構成類似服務還應當考慮服務市場的變化、商標的顯著性、標識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被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的活動房屋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飯店、汽車旅店等服務都屬于提供臨時住宿的服務。隨著旅游業(yè)的成熟和完善,部分提供活動房屋出租 或旅游房屋出租的經(jīng)營者不僅提供房屋設施還提供更為全面的住宿服務,因而,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活動房屋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務在一定程度上與引證商標核 定使用的汽車旅店等服務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近似。若兩商標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可以認定被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汽車旅店等服務構成類似服務。 ]
來源:IPRdaily
作者:未明
編輯:IPRdaily 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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