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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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釋法 | 涉外國國家標志的商標 如何推定“外國政府同意”?
考慮到國家主體的權(quán)威性,一般不允許將與外國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使用,以免有損國家尊嚴和社會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外國政府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同意此類標志在該國的注冊,我國商標法尊重外國主體的行為,并將這種表示作為能否在我國獲準注冊的重要考慮因素。
案情簡介
2018年,日本醫(yī)事物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了第29294619號“nihon medi+physics”商標,指定使用在第5類的“人用藥;醫(yī)藥制劑;醫(yī)用診斷制劑;醫(yī)用放射性物質(zhì);醫(yī)用同位素”商品上。
2019年3月,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認為申請商標含有的“nihon”一詞為日本國名,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及使用。日本醫(yī)事物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理由如下:一、訴爭商標的顯著部分是“medi+physics”,整體與日本國名不近似。二、訴爭商標已在日本獲得注冊,應視為日本政府同意使用“nihon”一詞。三、在先司法案例已表明,類似商標可以獲準注冊。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nihon medi+physics”標志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jīng)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在訴訟期間,原告提交了經(jīng)過公證認證的日本國特許廳出具的訴爭商標在“人用藥;醫(yī)藥制劑;醫(yī)用診斷制劑;醫(yī)用放射性物質(zhì);醫(yī)用同位素”商品上獲準注冊的文件,注冊時間為2019年8月30日。
近日,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重新作出決定。
法官釋法
考慮到國家主體的權(quán)威性,一般不允許將與外國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使用,以免有損國家尊嚴和社會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外國政府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同意此類標志在該國的注冊,我國商標法尊重外國主體的行為,并將這種表示作為能否在我國獲準注冊的重要考慮因素。
判斷商標是否與外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應以相關公眾的認知水平為衡量標準。在(2015)知行字第80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關公眾基于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不會認為申請商標整體上與外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應認定為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但書“經(jīng)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既包括明示同意,也包括推定同意。根據(jù)《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當事人提交了相同申請人就訴爭商標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上,已經(jīng)在該國獲準注冊的文件的,視為外國政府同意。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字母組合上部“nihon”和下部“medi+physics”構(gòu)成,“nihon”具有“日本”的含義。原告在訴訟中及時提交了訴爭商標在“人用藥;醫(yī)藥制劑;醫(yī)用診斷制劑;醫(yī)用放射性物質(zhì);醫(yī)用同位素”商品上已在日本獲準注冊的證書及公證認證文件,且全案不存在相反的證據(jù),推定為獲得了日本政府的同意,訴爭商標應予注冊。
來源:知產(chǎn)北京
作者:陳葉簡 審三庭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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