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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付姣偉 北京高沃(保定)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沁州黃”商標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會引起誤認嗎?
近日,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審結了原告“五谷養(yǎng)生公司”提起的“沁州黃”商標權駁回復審一審行政訴訟案件,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近日,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審結了原告“五谷養(yǎng)生公司”提起的“沁州黃”商標權駁回復審一審行政訴訟案件,作出(2019)京73行初7718號《行政判決書》。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沁州黃”商標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是否會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原料等特點的誤認。具體案情如下:
當事人
原告:山西五谷養(yǎng)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谷養(yǎng)生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商標信息
申請商標:第25153872號
指定使用服務項目(33類別):酒精飲料原汁、清酒(日本米酒)、燒酒、 米酒、酒精飲料濃縮汁、食用酒精、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案情分析
行政程序階段
五谷養(yǎng)生公司于2017年07月04日申請注冊第25153872號“沁州黃”商標,經(jīng)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審查認為“‘沁州黃’是山西沁州的小米,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根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7)項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五谷養(yǎng)生公司不服駁回決定,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并提交了多份商標信息查詢單,其中包括第30類方便食品等商品上的“沁州黃及圖”商標、第31類飼料種籽等商品及第40類材料加工等服務上的“沁州黃QinZhouhuang”商標、第35類廣告銷售等服務上的“沁州黃”商標,用以證明“沁州黃”作為商標標識在多類別均已成功注冊,不足以使其成為小米的通用名稱。經(jīng)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理認為:“沁州黃”為小米的品種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從而造成誤認誤購,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最終決定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一審階段
五谷養(yǎng)生公司不服駁回復審決定,在法定期間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要理由包括: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在被訴決定中認定“沁州黃,為小米的品種名稱”缺乏證據(jù)證明。申請商標“沁州黃”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原告一審提交的證據(jù)主要包括:1、包含“沁州”要素的商標信息查詢單,用以證明“沁州黃”并非小米的品種名稱,不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2、網(wǎng)絡關于“白酒”原料成分的相關介紹,用以現(xiàn)階段做酒的原料有高粱、玉米、小麥、大麥、大米、糯米、紅薯等;3、第33類別“稻花香”商標信息以及“稻花香”酒包裝圖片,用以證明“稻”并未引起相關公眾誤認等等。
庭審過程中,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表示沁州黃為小米的品種名稱,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原料成分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其依據(j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書。
審判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查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定,“‘沁州黃’能夠反映出一類谷子(米)與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區(qū)別,符合通用名稱的要求。”(2020)最高法民申99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定,“雖然我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沁州黃’能夠反映出一類谷子(米)與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區(qū)別,符合通用名稱的要求,但該認定并非否定了‘沁州黃’及圖標識作為注冊商標具有顯著性的可能性,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前款標志經(jīng)過使用取得顯著性,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從前述法律規(guī)定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商標標識經(jīng)過使用確定顯著特征,依法可以作為商標注冊。鑒于相關標識是否具有顯著特征系不斷變化的事實,前述裁定距Y000033號決定作出之時已有5年,因此,不能基于我院前述裁定直接認定‘沁州黃’及圖標識不具有顯著性?!?/p>
查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行終6548號行政判決書中認定,“已生效的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終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書中已經(jīng)認定‘沁州黃’指代一種谷物種類名稱,但根據(jù)沁州黃公司提交的其產(chǎn)品銷售、廣告宣傳材料、沁州黃公司所獲榮譽、當?shù)卣募约白罡呷嗣穹ㄔ海?020)最高法民申997號民事裁定書等大量證據(jù),可以證明訴爭商標經(jīng)其長期廣泛宣傳和使用,已經(jīng)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不是‘沁州黃’文字,而是由‘四周花邊圍成類似于如意鎖的圖形、內(nèi)含書法字體‘沁州黃’及一古代帝王頭像’構成,該商標整體性較強,文字與圖案所占比例基本相同,不影響相關公眾將訴爭商標作為圖文組合商標整體加以識別。訴爭商標標志并非是僅有商品通用名稱的標志,此外,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訴爭商標標志經(jīng)過沁州黃公司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顯著特征,相關公眾可以將其作為商標予以識別,訴爭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訴爭商標可以維持注冊。”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
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并認為“沁州黃”為小米的品種名稱,但作為依據(jù)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書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引入評審、聽取原告意見,以其作為被訴決定的做出依據(jù)存在程序不當。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997號民事裁定書可知,“沁州黃”標識在第30類谷類制品等商品上作為注冊商標仍有具備顯著性的可能性,即要根據(jù)商標的設計使用、廣告宣傳、知名度等情況綜合判斷。本案申請商標為經(jīng)過藝術設計的文字商標,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為“果酒(含酒精);酒精飲料濃縮汁;白酒;酒精飲料原汁;燒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食用酒精”,上述商品的相關公眾一般為購買“酒”或飲用“酒”的消費者,其對于酒類產(chǎn)品的原料具有較高的認知能力,一般不會誤認該白酒等商品中含有“小米”或“沁州黃小米”原料。因此申請商標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原料或成分等方面的特點產(chǎn)生錯誤認識,被訴決定認為申請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結論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告的該項主張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代理策略
筆者作為該案件的代理律師,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從兩個方面入手進行訴訟爭?。?/p>
1、“沁州黃”是否為小米的品種名稱:
“沁州黃”并非小米的品種名稱,而是一種商標名稱。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沁州黃”不符合品種名稱規(guī)范性特征。從“沁州黃”這三個字所對應的指示對象來看,并不能明確地指代小米,無法跟小米建立唯一對應關系。“沁州黃”是古地名“沁州”加上表示顏色的“黃”字的組合,“沁州”不是現(xiàn)存的地名,知曉其為古地名的公眾數(shù)量十分有限,“黃”也并非指向小米,谷物為黃色的有很多,如玉米、黍子,紅薯都是黃色的??梢哉f,“沁州黃”對于大多數(shù)消費者來說指代并不明確?!扒咧蔹S”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很難成為小米的品種名稱,不能將其與小米建立起對應關系。
其次,“沁州黃”不符合品種名稱廣泛性的要求。“沁州黃小米”在歷史上產(chǎn)于山西省沁縣次村鄉(xiāng)檀山村,由于生長環(huán)境的特殊性和歷史條件的局限性,其并未走出這個村落?!扒咧蔹S”這一名稱的知曉范圍仍僅限于山西省東南一帶,最遠輻射到山西省大部分地區(qū),而在河南、山東一帶就很少為人所知,沒有廣泛性的支撐?!扒咧蔹S”不能用來指代所有的山西沁州的小米,也并非凡是山西沁州的小米都叫“沁州黃”。“沁州黃”和“小米”這一谷物的品種名稱,在指示對象上是種和屬的關系,也就是說,“沁州黃”是產(chǎn)品的商標標識,可以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
第三,“沁州黃”作為商標標識在多類別均已成功注冊,不足以使其成為小米的品種名稱。經(jīng)查詢,在第30類別“小米”等商品第8093050號“”商標已經(jīng)成功注冊。并且在第31、35、40類別上也有“沁州黃”商標的成功注冊,能夠充分證明“沁州黃”并非小米的品種名稱,而是一種商標名稱。
2、“沁州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原料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
首先,結合商品分析:“原料成分”的百度釋義為:物品的本質(zhì)、東西的原料。而在本案中,申請商標申請注冊在“白酒”等商品上,網(wǎng)絡關于“白酒”原料成分的相關介紹,通常包括“高粱、玉米、小麥、大麥、大米、糯米、紅薯…”,由此可知“白酒”的原料成分并未包括“小米”,因為“小米”產(chǎn)量低,滿足不了廣大消費者的需求??梢?,表示商品原料的詞匯應當是固有的詞匯,并非臆造性詞匯“沁州黃”。眾所周知,商標是用來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商品是事物的固有屬性,不能將商標標識與商品名稱混為一談。
其次,從相關公眾角度分析:根據(jù)日常生活經(jīng)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等并不足以認定“沁州黃”為小米的品種名稱,更不會因此而引人誤解?!扒咧蔹S”與申請商標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點沒有關系,并且,目前沒有任何證據(jù)能夠證明申請商標的注冊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誤認!
最后,第3828921號“沁州黃”商標第32類別在“啤酒”等商品上注冊成功,同樣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根據(jù)審查一致原則,本案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同樣不會引起誤認。
案件點評
2019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渡虡藢彶榧皩徖順藴省分幸?guī)定:本條中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作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并采取列舉的形式從兩個方面予以闡述:①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zhì)量、品質(zhì)、功能、用途、原料、內(nèi)容、重量、數(shù)量、價格、工藝、技術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的;②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產(chǎn)地、來源產(chǎn)生誤認的。在判斷上述標識是否具有欺騙性時,應根據(jù)該標志及其構成要素的具體表達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斷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而如何劃定合理的界限,則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知識能力出發(fā)進行考慮,如果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雖有夸大成份,但根據(jù)日常生活經(jīng)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并不足以引入誤解的,則應該尊重經(jīng)濟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標權人的創(chuàng)意空間,不應認定為帶有欺騙性。
結合本案來看,首先多份在先判決認定“沁州黃”并非小米的通用名稱;其次,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知識能力出發(fā)進行考慮,該商標并不會產(chǎn)生與指定使用的“酒”產(chǎn)品的原料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故而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在考量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時,離不開相關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知識能力。商標無論從申請還是使用均離不開消費群體,只有以群眾的視角來審視商標的可注冊性才是根本。該案對于審查商標是否違反“誤認”條款提供了典型意義。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付姣偉 北京高沃(保定)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沁州黃”商標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會引起誤認嗎?(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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