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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信息類網絡服務商侵權性質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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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0年前
聚合信息類網絡服務商侵權性質探討

聚合信息類網絡服務商侵權性質探討

創(chuàng)新|創(chuàng)業(yè)|連接IP變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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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明濤 (蘭臺知識產權團隊) 本文系IPRdaily獲得獨家首發(fā)授權的稿件,并經IPRdaily編輯,轉載須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來源(微信:IPRdaily)。

 

 

【小D導讀】

 

互聯(lián)網技術的發(fā)展,以今日頭條、酷訊網為代表的信息聚合類網絡服務商開始出現(xiàn)。然而,對于此類服務商涉及的轉碼、深度鏈接、分工合作等問題法律性質的理解,不管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并沒有形成統(tǒng)一認識。

 

互聯(lián)網技術的發(fā)展,以今日頭條、酷訊網為代表的信息聚合類網絡服務商開始出現(xiàn)。雖然他們的技術并不完全相同,但商業(yè)模式本質是采集第三方信息,完成信息內容分發(fā)。

 

然而,這樣的商業(yè)模式也觸動了版權業(yè)的神經,引發(fā)極大的版權爭議。

 

就今日頭條的商業(yè)模式來講,存在“野蠻生長”的過程,依靠機器爬蟲采集第三方信息,容易誘發(fā)媒體業(yè)的版權訴訟。比如,廣州日報、楚天都市報等傳統(tǒng)媒體就此提起版權訴訟。當然,這也促使今日頭條與第三方傳統(tǒng)媒體展開合作,防范法律風險。

 

而酷訊網的商業(yè)模式則有些差別,是與第三方簽訂合作協(xié)議,并通過信息內容展示向第三方收取合作費用。

 

這樣的商業(yè)模式,不會與合作第三方發(fā)生糾紛,卻容易讓第三方版權訴訟燃及自身。

 

在這里,核心的問題是,應如何評判這兩類商業(yè)模式的法律風險,這就涉及到轉碼、深度鏈接、分工合作等問題法律性質的理解。但是對于此類問題,不管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并沒有形成統(tǒng)一的認識。

 

關于轉碼

 

所謂的轉碼,即抓取第三方的頁面內容,將內容轉換成XML存放于自己服務器上,用戶瀏覽時將XML內容通過APP渲染頁面呈現(xiàn)給用戶,從而適應手機端閱讀的需要。

 

對于轉碼問題,在上海玄霆娛樂公司訴百度案中,法院就認為,采用轉碼方式實質是將作品放置在其服務器上,該行為屬于復制和上載作品的行為,并通過網絡進行傳播,構成直接侵權。

 

但是,筆者認為,對于轉碼問題,這樣的認定過于“粗暴”。在技術發(fā)展的進程中,轉碼適用于從PC端到手機端的閱讀需要。在滿足用戶體驗的前提下,網絡提供者會將轉碼后作品置于自己的服務器中,但這樣的行為如果滿足臨時性,而非永久性,其更多體現(xiàn)了一種傳播的便利,而非初始的提供。

 

面對云計算和大數(shù)據(jù)技術的發(fā)展,在認定侵權過程中,必須要突破簡單以服務器存儲認定侵權的傳統(tǒng)認識。

 

因此,這種轉碼行為更類似于“臨時復制”,不應簡單認定為直接侵權。

 

關于深度鏈接

 

聚合信息類網絡服務提供商對鏈接一般采用嵌入式加框技術,使用戶感知到所有的操作是由鏈接提供頁面上完成的。雖然也可能會出現(xiàn)原文鏈接的地址,但從用戶感知的角度,實質替代了被鏈接網站。

 

問題在于這樣的鏈接方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版權侵權,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存在很大爭議。

 

就被鏈接方與信息聚合服務提供方面而言,有觀點認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這一觀點也體現(xiàn)在北京高法指導意見第7條,其規(guī)定:“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的形式使用戶誤認為系其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被鏈接網站經營者主張其構成侵權的,可以依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調整?!?

 

然而,筆者認為,該行為更確切地是違反行業(yè)慣例的侵權行為。比如,今日頭條采用的機器爬蟲方式采集信息,這種方式遵循的是行業(yè)通用協(xié)議”Robots”協(xié)議,如果今日頭條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強行抓取頁面,而違反了行業(yè)慣例,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過錯責任更為合適。

 

假設被鏈接方對版權方有侵權,就信息聚合服務提供者與版權方的關系而言,則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比如,在周維海訴酷訊網一案中,酷訊網以鏈接方式為第三方傳播侵權圖片。

 

雖然目前有觀點認為,如果從用戶感知角度構成實質性替代,則構成直接侵權,但是,筆者認為,技術架構決定法律規(guī)則是互聯(lián)網法的基本規(guī)則,采用深度鏈接方式仍然是一種間接侵權。

 

例如,最高院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分工合作”

 

如上所述,最高院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那么,信息聚合網絡服務提供方通過合作協(xié)議傳播第三方涉嫌侵權作品,是否構成與第三方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從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呢?

 

對此,在周維海訴酷訊網一案中,二審法院就認為,酷訊公司通過與第三方合作協(xié)議方式提供作品,屬于分工合作形式,構成直接侵權。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擴大了“分工合作”的內涵。在移動互聯(lián)網時代,產業(yè)界的連接合作尤其頻繁,即使是鏈接、網絡存儲,也算是一種特定意義上的“分工合作”。然而,這種分工合作,是第三方提供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是擴大了傳播作用,所以,不能認為屬于第四條涵蓋的“分工合作”。

 

所以,對于信息聚合類服務商,仍就以間接侵權為宜,如果不當擴大“分工合作”的內涵,將導致大量新類型的網絡服務商陷入侵權風險,使第四條變成了“口袋”條款,這尤其要引起司法實務的密切關注。

 

互聯(lián)網技術的不斷發(fā)展,并沒有逃出傳統(tǒng)侵權基本理論框架,但是,行為的認定完全不同于傳統(tǒng)認識,而是要不斷理論創(chuàng)新,以適應新形勢。否則,喪失的不僅是個案正義,還會是整個產業(yè)的發(fā)展。

 

來源:IPRdaily 作者:陳明濤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聚合信息類網絡服務商侵權性質探討 聚合信息類網絡服務商侵權性質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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