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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鄧超 法學博士
供稿:IP法微信公眾號
原標題:行使權利還是敲詐勒索?
7月21日,澎湃新聞發(fā)布一則名為《上海破獲敲詐擬上市公司案:囤數百“專利”再借訴訟之名勒索》的新聞(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82197)。根據該新聞報道,擁有一批專利權的權利人以擬上市公司為目標,向法院起訴其專利侵權,而后者為此支付了兩次和解金。但隨后警方認為權利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目前該案已經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新聞報道中提及“警方透露,這是上海破獲的首例在企業(yè)IPO過程中,以知識產權訴訟為手段進行敲詐勒索的案件?!绷?,該案在批準逮捕階段即有報道,見央廣網3月1日的新聞《上海公安機關破獲一起敲詐勒索擬上市公司案》(http://www.cnr.cn/shanghai/tt/20180301/t20180301_524149025.shtml)。
此案一出,業(yè)界嘩然,有人感嘆“權利人維護自己的權利沒有成功,反倒作為犯罪嫌疑人進了看守所”(注:即本人);也有人質疑把權利人抓起來是否意味著我國知識產權保護事業(yè)的退步(注:也是本人)。但是在仔細了解了案件的經過后,本人的立場有所軟化。雖然權利人擁有專利權,但不意味著其可以肆意行使權力,仍然需要注意方式方法。
根據當事人的代理人(《囤專利訴訟勒索擬上市公司被捕之解讀》,來自公號:云知隊)以及澎湃新聞報道中的內容,整理事實如下:
A、B二人利用其控制的C公司,針對擬上市的Z公司發(fā)起多項專利侵權訴訟并向證監(jiān)會舉報,Z公司為了順利上市,針對包括涉訴專利在內的多項專利與C公司簽訂了普通實施許可協(xié)議,支付許可費共計80萬元。在得到80萬元的許可費之后,A、B二人又控制C公司與同樣由二人控制的D公司針對上述實施許可協(xié)議中的未涉訴專利,倒簽了獨占實施許可協(xié)議。然后,D公司以其名義故技重施,Z公司為此又再次向D公司支付了80萬元的許可費。至此,針對第一次C公司索取許可費的行為,雖然在道德上各有各的評價,但在法律上無疑是正當的權力行使。但是針對第二次D公司索取許可費的行為,考慮到C、D兩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相同,難謂正當,這也是警方認為敲詐勒索成立的原因。
由于除了當事人外不可能有人能了解真實情況,因此,本文基于當事人披露的上述事實,分析一下在上述事實為真實的前提下,正當的權力行使與敲詐勒索罪的邊界。
首先,關于A、B二人從他人處收購專利并且以擬上市公司為目標索取專利許可費的行為,在法律和道德上都是無可非議的。優(yōu)秀的研發(fā)企業(yè)善于研發(fā)(即,產生專利),但不一定同時善于運營(即,將專利貨幣化)。將專利與作為有形產品的汽車進行類比,生產汽車的車廠不會自己直接銷售汽車,而是依賴于經銷商(4S店)來完成銷售。(實際生活中沒有人會要求4S店中的汽車都是其自行生產的,但到了專利領域,業(yè)外人士似乎認為購買專利總是要比自行研發(fā)要低一等。)根據古老的社會分工理論,不同的主體通過從事其最擅長的工作并互相進行交換,可以提升整個社會的福祉。因此,出現專門的專利的非實施實體(即NPE)是社會進步的標志。由于NPE可以將以往沉睡的專利貨幣化,這反而可能會激勵更多實用技術的出現。另外,由于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性而非自用性的權利,因此,專利的權利人不實施其專利也是理所當然的。例如,擁有關于槍支的專利并不代表著權利人可以合法制造槍支,更不用提從屬專利。
其次,簡述一下敲詐勒索罪。與搶劫、殺人一樣,敲詐勒索被歸類為自然犯罪,因此刑法中對于該罪的描述采用的是簡單罪狀的規(guī)定方式(即,沒有定義。根據刑法274條的規(guī)定,敲詐勒索的,構成敲詐勒索罪)。結合司法解釋,敲詐勒索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或者2年敲詐勒索3次以上時,此罪成立。其基本特征是以恐嚇、脅迫的方式迫使他人交付財物。通常而言,在財產權行使范圍內索取財物的,無論其索取方式是正當還是略微脅迫,一般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另一方面,在財產權行使范圍外(例如索賠金額遠大于應得金額)索取財物并且采用了不具有正當性的手段的,一般構成敲詐勒索罪。另外,不具有財產權而索取財物的,可能構成詐騙、盜竊等與敲詐勒索的競合。
最后,簡單分析正常的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的邊界。根據不同的觀點,正常的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有若干區(qū)別(例如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正當)。但回歸到本案,本人認為二者的邊界主要在于前者采用的方式為社會所認可(例如向法院起訴),而后者采用的方式不為社會所認可(例如嚴重恐嚇)。
在本案中,從理論上講,A、B二人針對該批專利與Z公司的經濟利益已經在其第一次行為中通過C公司完全實現,二人不應再通過其他方式針對該批專利從Z公司索取經濟利益,第二次行為明顯具有非法獲益的目的。此外,C、D公司訂立的合同由于惡意串通損害Z公司的利益也是無效的。因此,A、B二人通過D公司再次索取許可費的行為在經濟上、合同上都沒有基礎。雖然第二次行為不當獲取了經濟利益,但其手段并非是恐嚇、脅迫的方式,難以成立敲詐勒索罪。因為無論向法院起訴還是向證監(jiān)會舉報,都屬于社會公眾認可的正常的權力行使的途徑。
曾經發(fā)生過消費者購買到有質量問題的電腦后向電腦廠商索賠500萬美元,電腦廠商報警后,警方以涉嫌敲詐勒索將消費者逮捕的案件。后在該案中,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做出了不起訴決定。本人估計這也是本案最有可能發(fā)生的結果。
雖然本人作為從業(yè)者對NPE心存感激,因為正是由于NPE不斷的訴訟才使得企業(yè)能夠重視知識產權(并且掏出律師費),而且即便在美國,大部分的專利訴訟也都是NPE發(fā)起的,真正的競爭對手之間的專利訴訟較少。但需要強調的是,擁有專利權并以此起訴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是正當的。根據具體情形,專利侵權訴訟:1.可能被法院認為是惡意訴訟從而判決權利人向被訴侵權人支付賠償金(我國發(fā)生過很多);2.可能被法院認為違反反壟斷法(在美國發(fā)生過);3.在本案的情況下,甚至可能構成刑事犯罪(雖然最終的結果大概率是檢察院不起訴,但是權利人畢竟要度過一陣牢獄時光)。
綜上,專利法以及其他知識產權法并非僅保護權利人的法律,而是巧妙地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間取得一種平衡,使得整個社會的福祉得到提升。雖然專利權是私權,但是權利人切不能認為由于其擁有專利權就可以毫無約束地行使權利(雖然絕大多數情況下如此),其行使權力的目的、手段都需要具有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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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鄧超 法學博士
供稿:IP法微信公眾號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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