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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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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老板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老板電器香港國際(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樂保德電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損害賠償計算難一直是制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發(fā)展的瓶頸問題。司法實踐中,90%以上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系以法定賠償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shù)額,這既有受制于權利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法院對證據“三性”和證明標準把握過嚴,傾向于以法定賠償方式簡單酌定賠償數(shù)額的情況。本案二審法院充分審查了在案各項證據,在查明或推定侵權產品銷量、售價及利潤率的基礎上,以侵權獲利的計算方式全額支持了權利人1000余萬元的訴訟請求,充分彌補了權利人因被侵權受到的損害,實現(xiàn)了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與市場價值的契合。
【案例索引】
一審: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758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20號
【案情介紹】
杭州老板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板電器公司)系“ROBAM”“老板”系列商標的權利人。2016年4月,老板電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莊河市樂保德廚電銷售中心(以下簡稱莊河樂保德銷售中心)購買了兩件被訴侵權產品:(1)吸油煙機,該產品外包裝標注有“ROBAND”標識及“老板電器香港國際(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并以白底小標貼注明商標持有人老板電器香港國際(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老板電器),品牌運營商廈門市樂保德電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樂保德公司),合作制造商嵊州市三都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嵊州三都公司)。內附使用手冊記載“老板電器香港國際(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大陸品牌運營商廈門樂保德公司”,吸油煙機產品上亦標注“ROBAND”標識。(2)燃氣灶,該產品的外包裝標有“ROBAND”標識及“老板電器香港國際(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并注明商標持有人香港老板電器,中國運營商廈門樂保德公司,中國制造商嵊州市樂保德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嵊州樂保德公司)。
另,www.roband.net網站系由嵊州樂保德公司經營,該網站對香港老板電器、廈門樂保德公司進行宣傳和介紹,并對ROBAND系列產品及其單價進行展示。
2015年4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經老板電器公司申請,裁定宣告香港老板電器的第7308844號“ROBAND”商標無效。2017年1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香港老板電器要求撤銷上述裁定的訴訟請求。
老板電器公司、杭州老板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對香港老板電器、廈門樂保德公司、嵊州樂保德公司、嵊州三都公司、莊河樂保德銷售中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刊登致歉聲明以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合理費用48523元。
【裁判內容】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香港老板電器作為“ROBAND”商標持有人,廈門樂保德公司作為“ROBAND”商標品牌運營商,嵊州樂保德公司作為實際生產者,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標識,容易導致公眾混淆,構成對涉案商標權的侵害。香港老板電器注冊并使用含有“老板”字樣的企業(yè)名稱,廈門樂保德公司、嵊州樂保德公司使用含有“老板”字樣的企業(yè)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莊河樂保德銷售中心在明知或應知涉案權利商標和企業(yè)名稱知名度的情況下,仍然與廈門樂保德公司簽約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老板”字號,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被訴吸油煙機外包裝上雖附有標注嵊州三都公司為聯(lián)合生產商的標簽,但吸油煙機產品上并無上述信息,也無其他任何證據指向嵊州三都公司,故認定該公司構成侵權的依據不足。對于賠償數(shù)額,由于被訴侵權人不認可www.roband.net網站公布的“ROBAND”產品的單價和月銷量,也不認可權利人提供的利潤率,在權利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證據的情況下,不宜以此確定侵權人獲得的利益,而應適用法定賠償方式認定賠償數(shù)額。
綜上,該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判決:香港老板電器、廈門樂保德公司、嵊州樂保德公司、莊河樂保德銷售中心停止侵害、消除影響;香港老板電器、廈門樂保德公司、嵊州樂保德公司共同賠償老板電器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100萬元,賠償老板實業(yè)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莊河樂保德銷售中心賠償老板電器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10萬元,賠償老板實業(yè)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莊河樂保德銷售中心已于2016年9月18日注銷,故變更經營者張維勤為上訴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一審認定的侵權事實予以確認。對于賠償數(shù)額,該院認為,一審法院在計算因侵權獲利時對權利人提交的ROBAND產品2014年、2015年的銷售出庫單未予評述和考量,存有不當。前述出庫單系香港老板電器在其“ROBAND”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件中提交,雖然老板電器公司在行政案件中對出庫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其在不同案件中對出庫單的真實性持不同態(tài)度,系基于自身訴訟利益的考量,在既無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也不違背訴訟誠信原則的前提下,法院對權利人提交的作為本案證據的出庫單應當依法予以審查判斷。鑒于該份證據系香港老板電器在另案中提交,且被訴侵權人在本案中認可其真實性,故該份證據應當作為認定賠償數(shù)額的事實依據。經核實可以認定,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ROBAND煙機、燃氣灶、熱水器等各類侵權產品的出庫量共計15110臺。此外,對于侵權產品銷售價格、利潤率及侵權期間的認定問題。首先,經查,權利人為公證購買兩款侵權產品共支付銷售款5000元,而該兩款產品在侵權網站上的標價分別為4480元和1980元,可見,侵權產品實際售價雖低于網站標價,但相差不大,且商業(yè)實踐中吸油煙機和燃氣灶成套打折出售的情況也較為常見,故侵權網站上的標價可以作為認定銷售價格的依據。其次,關于利潤率,老板電器公司系上市公司,該公司的主營業(yè)務即生產銷售“老板”品牌的廚房電器產品,故對其年度報告中披露的利潤率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均應予認定。香港老板電器、廈門樂保德公司和嵊州樂保德公司作為專門以生產銷售ROBAND系列侵權產品為業(yè)的企業(yè),其利潤率理應高于規(guī)范經營的上市公司,故權利人關于按照老板電器公司的營業(yè)利潤率計算侵權獲利的主張應予支持。最后,權利人主張損害賠償?shù)臅r間范圍是2016年10月27日即起訴日期前推兩年加起訴后的6個月,被訴侵權人雖然辯稱其早已停止生產銷售行為,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對權利人主張損害賠償?shù)臅r間范圍予以確認。根據出庫單顯示的銷售數(shù)量、侵權網站上標注的每類產品的平均售價及權利人的營業(yè)利潤率,計算可得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侵權獲利在1200萬元左右,再結合權利人主張的損害賠償時間范圍,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已經超過權利人上訴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985萬元,權利人另行主張的維權費用48523元亦在合理范圍內,故權利人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此外,鑒于老板電器公司和老板實業(yè)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無需對兩者的獲賠額進行分割,故二審一并予以裁判。
綜上,該院于2018年10月29日對一審判決賠償數(shù)額部分進行改判,支持權利人關于損害賠償部分的全部訴訟請求共計10048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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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摩爾電器有限公司與天津美麗小天鵝科技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企業(yè)名稱(字號)使用合同糾紛案
■【入選理由】
締結合同是當事人的自由,但是合同自由并非不受任何約束,如果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損害到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就應當被認定無效。本案雙方當事人明知許可使用合同中的商業(yè)標識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卻仍然簽訂該合同,既損害了案外知識產權人的利益,也損害了相關消費者的利益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再審判決不僅認定涉案合同無效,而且對當事人基于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予以沒收,既體現(xiàn)了對內容違法合同的否定性評價,更是對知識產權領域違法行為的懲戒,有效遏制了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13號
二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終792號
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209號
【案情介紹】
天津美麗小天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小天鵝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經授權獲得第8837659號鵝圖形商標的許可使用權。2012年4月,天津小天鵝公司與浙江摩爾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爾公司)簽訂《授權公司、商標使用協(xié)議》,約定天津小天鵝公司授權摩爾公司在生產銷售的洗衣機產品上使用“天津美麗小天鵝科技有限公司”商號及第8837659號鵝圖形商標,授權使用期限3年,年費用分別為38萬元、40萬元、42萬元。履行過程中,摩爾公司已支付前兩期年費用共計78萬元,第三期未付。
2014年11月,案外人無錫小天鵝股份公司向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天津小天鵝公司、摩爾公司生產標注“天津美麗小天鵝科技有限公司”的家電產品,構成不正當競爭。該院認為被訴行為具有明顯的“搭便車”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該兩公司停止侵害,連帶賠償經濟損失25萬元。后該院從摩爾公司賬戶劃扣執(zhí)行款266228.5元。另有多項生效判決認定,天津小天鵝公司于2011年10月起作為授權生產者,分別與多家生產企業(yè)共同制造、銷售標注“天津美麗小天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小天鵝公司”字樣的脫水機、洗衣機,將無錫小天鵝股份公司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注冊商標和字號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均構成不正當競爭。
2011年,無錫小天鵝股份公司以天津美麗小天鵝商貿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時天津美麗小天鵝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海生,即天津小天鵝公司的股東之一。該案最終調解結案,調解書內容為天津美麗小天鵝商貿有限公司承諾變更其企業(yè)名稱中“小天鵝”字號,并與該案其他被告共同向無錫小天鵝股份公司支付8萬元。同年8月4日,天津美麗小天鵝商貿有限公司變更為“天津三金天鵝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8日,王樹本、王海生、天津三金天鵝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投資人注冊成立天津小天鵝公司。
天津小天鵝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其與摩爾公司簽訂的《授權公司、商標使用協(xié)議》;判令摩爾公司支付商標、企業(yè)名稱使用費42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摩爾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天津小天鵝公司:賠償損失266228.5元,返還使用費78萬元。
【裁判內容】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天津小天鵝公司和摩爾公司簽訂《授權公司、商標使用協(xié)議》旨在生產侵權產品,通過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來獲取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該協(xié)議應認定為無效。天津小天鵝公司應將已取得的78萬元使用費返還摩爾公司,其要求摩爾公司支付第三期使用費的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266228.5元執(zhí)行款的承擔問題,基于天津小天鵝公司系侵權企業(yè)名稱的注冊人,且明確知曉使用“天津美麗小天鵝”文字系不正當競爭行為,酌定該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摩爾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故天津小天鵝公司尚應支付摩爾公司159737.1元。
綜上,該院于2016年12月5日判決:1.駁回天津小天鵝公司的訴訟請求;2.雙方簽訂的《授權公司、商標使用協(xié)議》無效;3.天津小天鵝公司返還摩爾公司使用費78萬元;4.天津小天鵝公司支付摩爾公司賠償款159737.1元;5.駁回摩爾公司的其余反訴訴訟請求。
天津小天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知識產權侵權判定過程較為復雜,不能苛求合同雙方在涉案合同簽訂之時即對是否損害第三人知識產權作出準確判斷,因此本案不宜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認定合同雙方存在串通的惡意,簡單認定此類合同無效可能造成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平等。此外,摩爾公司在合同簽訂后一段時間內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可以推定其已經具有認可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其在第三人主張知識產權后又主張涉案合同無效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則。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摩爾公司的違約情形,天津小天鵝公司有權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涉案合同解除。
綜上,該院于2017年6月29日判決:1.維持一審判決第四項;2.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3.涉案《授權公司、商標使用協(xié)議》于判決生效之日解除;4.摩爾公司支付天津小天鵝公司第三期許可使用費42萬元及利息損失。
摩爾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1.關于涉案《授權公司、商標使用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該協(xié)議簽訂前,天津美麗小天鵝商貿有限公司在產品上標注“天津美麗小天鵝”的行為已被法院判決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該公司股東在變更企業(yè)名稱后立即成立天津小天鵝公司,繼續(xù)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小天鵝”文字謀取非法利益。故天津小天鵝公司意圖通過授權摩爾公司使用涉案商標和企業(yè)名稱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惡意明顯。摩爾公司作為長期生產家用電器的企業(yè),對于案外權利人的“小天鵝”字號及商標理應知曉,卻以被授權方身份簽訂每年約40萬元使用費的《授權公司、商標使用協(xié)議》,結合摩爾公司再審中的自認,其亦存在“搭便車”的主觀意圖,雙方構成惡意串通。其次,涉案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相關生效判決認定天津小天鵝公司、摩爾公司共同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該協(xié)議客觀上已經造成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同時侵害了基于混淆誤認作出購買行為的不特定消費者的利益,有損于國家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故涉案協(xié)議屬于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認定無效。2.關于涉案協(xié)議被認定無效的法律后果,以及摩爾公司被劃扣的執(zhí)行款的分擔問題。一審法院以合同無效為由判令天津小天鵝公司將78萬元許可使用費返還摩爾公司,但從結果來看,摩爾公司自愿支付使用費表明其能夠通過合同履行獲取更高收益,判令將使用費返還摩爾公司可能使其因合同無效重復獲利。在摩爾公司具有明顯主觀過錯的情況下,其基于非法原因向天津小天鵝公司給付的款項不能產生民法上返還的法律后果。而另一方面,因無效合同履行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已經通過訴訟途徑獲得了賠償,對許可使用費亦不享有請求權。為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再審將天津小天鵝公司非法收取的78萬元許可使用費予以沒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關于摩爾公司被劃扣的執(zhí)行款,法律性質上屬于雙方因無效合同的訂立受到的損失,由雙方按照過錯比例承擔。
綜上,該院于2018年7月27日判決:1.撤銷二審判決;2.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第五項;3.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4.駁回摩爾公司其余反訴訴訟請求。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對天津小天鵝公司向摩爾公司收取的78萬元許可使用費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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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省福抗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俞某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所涉維生素E中間體的工藝流程和專用設備具有很高的商業(yè)價值,訴訟標的額高達5100萬元。法院最終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0萬元經濟損失及22萬元合理費用,是迄今為止判賠數(shù)額最高的侵害商業(yè)秘密案件。本案涉及多個疑難法律問題,包括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條件、如何采取適當保密措施防止訴訟中的二次泄密、商業(yè)秘密侵權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因侵權所獲利潤的計算以及懲罰性賠償?shù)念愅七m用等。鑒于被告非法交易商業(yè)秘密的證據確鑿,侵權惡意明顯、侵權規(guī)模巨大、影響極為惡劣,法院在本案中突破性地適用了懲罰性賠償,是全國首例在商業(yè)秘密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陌讣?,體現(xiàn)了大力制裁惡意侵權、嚴格保護創(chuàng)新成果的價值導向。
【案例索引】
一審: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紹知初字第500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123號
【案情介紹】
福建省福抗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构荆殚_展維生素E生產項目,向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和成公司)員工俞某購買技術信息,俞某遂將其在工作期間接觸到的維生素E中間體——橙花叔醇生產技術信息以6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福抗公司。此后,俞某跳槽至福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并將其從山東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貝的606車間技術資料以及從該公司車間主任梁某處偷拷的603車間技術資料使用于??构揪S生素E中間體的研發(fā)中。福建省海欣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欣公司)成立后,??构镜木S生素E項目組轉移至海欣公司,俞某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海欣公司明知俞某和福抗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仍然使用俞某設計的工藝流程圖、設備條件圖等進行工程設計,并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生產了大量維生素E產品。
新和成公司以??构尽⒑P拦?、俞某共同侵害其技術秘密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業(yè)秘密的行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5000萬元和合理開支100萬元。
【裁判內容】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新和成公司對涉案商業(yè)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yè)價值和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商業(yè)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事實進行了舉證,其所主張的維生素E中間體的生產方法、工藝及根據生產方法和工藝而定制的專用設備屬于技術秘密。俞某在新和成公司工作期間,接觸到了涉案技術秘密,其將該部分秘密出售給??构荆瑢儆谶`反約定,披露、擅自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其從梁某處偷拷技術秘密的行為,屬于以盜竊的不正當手段獲取新和成公司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其到??构?、海欣公司工作以后,又將竊取的涉案技術秘密使用到??构尽⒑P拦镜木S生素E中間體的研發(fā)和應用之中,屬于披露、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以盜竊方式所獲技術秘密的行為。??构緸檠兄凭S生素E及其中間體技術,采取讓其工作人員擅自接觸時為新和成公司員工的俞某,到新和成公司驗證俞某技術資料的可行性,并以公司小金庫的支出方式購買俞某所掌握的技術,該行為屬于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新和成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福抗公司將從俞某所購技術應用到公司研發(fā)中,在海欣公司成立后,又披露、允許海欣公司使用,屬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yè)秘密之行為。海欣公司明知涉案商業(yè)秘密系俞某和??构静扇〔徽斒侄潍@取而來,仍積極使用,并大規(guī)模生產,其行為亦屬于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行為。三被告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損失,本案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的方法確定補償性賠償?shù)臄?shù)額。根據從海關和稅務部門調取的被訴產品銷售數(shù)額,乘以權利人相應年份的產品毛利率,再乘以涉案技術在整個維生素E生產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計算出被訴侵權人因侵權所獲的營業(yè)利潤。同時,考慮到三被告侵害他人技術秘密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及后果嚴重,故最終適用懲罰性賠償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shù)額3500萬元及合理費用22萬元。此外,一審法院考慮到從海欣公司自批量生產開始到本案判決前夕,一直在持續(xù)大規(guī)模銷售維生素E產品,故在作出判決的同時,還采取了行為保全措施,責令海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生產維生素E產品的行為。
綜上,該院于2017年1月18日判決:1.??构?、海欣公司、俞某立即停止侵害;2.海欣公司賠償新和成公司經濟損失3500萬元及合理費用22萬元,??构尽⒂崮吵袚B帶賠償責任。
宣判后,??构尽⒑P拦?、俞某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新和成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構成商業(yè)秘密。??构?、海欣公司、俞某實施了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關于損害賠償?shù)拿袷仑熑?,一審法院根據從海關和稅務部門調取的被訴產品銷售數(shù)額,乘以權利人相應年份的產品毛利率,再乘以關聯(lián)刑事案件評估報告認定的涉案技術在整個維生素E生產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計算出侵權所獲營業(yè)利潤。其中,泄密比重系所泄露工藝線路在維生素E生產步驟中的占比,由于維生素E生產工序是一套完整的生產體系,無法用數(shù)字準確衡量各工藝步驟在整套工藝中的重要性,而工藝步驟數(shù)占比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涉案商業(yè)秘密在維生素E制備過程中的利潤貢獻率。故上述計算結果所依據的基礎證據充分,對利潤貢獻率的確定亦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礎上,由于被訴侵權人系故意侵權、制造銷售規(guī)模大、銷售地域范圍廣、持續(xù)時間長、使用的技術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術秘密且與涉案秘點相同,以及存在不誠信訴訟、拖延訴訟行為等因素,因此可以在本案中類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于懲罰性賠償?shù)囊?guī)定,在充分彌補權利人損失的同時,依法對惡意侵權行為予以制裁。
綜上,該院于2018年5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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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與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當前,大數(shù)據產業(yè)已成為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yè)變革中一個蓬勃興起的新產業(yè),但涉及數(shù)據權益的立法付諸闕如,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本案是首例涉及大數(shù)據產品權益的新類型不正當競爭案件。本案判決確認平臺運營者對其收集的原始數(shù)據有權依照其與網絡用戶的約定進行使用,對其研發(fā)的大數(shù)據產品享有獨立的財產性權益,并妥善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性條款對私自抓取他人大數(shù)據產品內容的行為予以規(guī)制,大大增強了大數(shù)據產品研發(fā)者的創(chuàng)新動力和投資意愿,為大數(shù)據產業(yè)的發(fā)展營造了公平有序的競爭環(huán)境,同時也為相關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鑒的司法例證。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12號
【案情介紹】
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系淘寶網運營商。淘寶公司開發(fā)的“生意參謀”數(shù)據產品(以下簡稱涉案數(shù)據產品)能夠為淘寶、天貓店鋪商家提供大數(shù)據分析參考,幫助商家實時掌握相關類目商品的市場行情變化,改善經營水平。涉案數(shù)據產品的數(shù)據內容是淘寶公司在收集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加購、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所產生的巨量原始數(shù)據基礎上,通過特定算法深度分析過濾、提煉整合而成的,以趨勢圖、排行榜、占比圖等圖形呈現(xiàn)的指數(shù)型、統(tǒng)計型、預測型衍生數(shù)據。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景公司)系“咕咕互助平臺”的運營商,其以提供遠程登錄已訂購涉案數(shù)據產品用戶電腦技術服務的方式,招攬、組織、幫助他人獲取涉案數(shù)據產品中的數(shù)據內容,從中牟利。
淘寶公司認為,其對數(shù)據產品中的原始數(shù)據與衍生數(shù)據享有財產權,被訴行為惡意破壞其商業(yè)模式,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0萬元。
【裁判內容】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淘寶公司收集并使用網絡用戶信息的行為是否正當。涉案數(shù)據產品所涉網絡用戶信息主要表現(xiàn)為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加購、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以及由行為痕跡信息推測所得出的行為人的性別、職業(yè)、所在區(qū)域、個人偏好等標簽信息。這些行為痕跡信息與標簽信息并不具備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可能性,故不屬于《網絡安全法》規(guī)定的網絡用戶個人信息,而屬于網絡用戶非個人信息。但是,由于網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戶個人偏好或商戶經營秘密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網絡用戶在網絡上留有個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與特定主體發(fā)生對應聯(lián)系,會暴露其個人隱私或經營秘密。因此,對于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網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除未留有個人信息的網絡用戶所提供的以及網絡用戶已自行公開披露的信息之外,應比照《網絡安全法》關于網絡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相應規(guī)定予以規(guī)制。經審查,淘寶隱私權政策所宣示的用戶信息收集、使用規(guī)則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要求,涉案數(shù)據產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戶信息種類均在淘寶隱私權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圍之內。故淘寶公司收集、使用網絡用戶信息,開發(fā)涉案數(shù)據產品的行為符合網絡用戶信息安全保護的要求,具有正當性。2.關于淘寶公司對于涉案數(shù)據產品是否享有法定權益。首先,單個網上行為痕跡信息的經濟價值十分有限,在無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網絡用戶對此尚無獨立的財產權或財產性權益可言。網絡原始數(shù)據的內容未脫離原網絡用戶信息范圍,故網絡運營者對于此類數(shù)據應受制于網絡用戶對其所提供的用戶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獨立的權利,網絡運營者只能依其與網絡用戶的約定享有對網絡原始數(shù)據的使用權。但網絡數(shù)據產品不同于網絡原始數(shù)據,數(shù)據內容經過網絡運營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成果投入,通過深度開發(fā)與系統(tǒng)整合,最終呈現(xiàn)給消費者的是與網絡用戶信息、網絡原始數(shù)據無直接對應關系的獨立的衍生數(shù)據,可以為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并帶來經濟利益。網絡運營者對于其開發(fā)的數(shù)據產品享有獨立的財產性權益。3.關于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美景公司未經授權亦未付出新的勞動創(chuàng)造,直接將涉案數(shù)據產品作為自己獲取商業(yè)利益的工具,明顯有悖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如不加禁止將挫傷數(shù)據產品開發(fā)者的創(chuàng)造積極性,阻礙數(shù)據產業(yè)的發(fā)展,進而影響到廣大消費者福祉的改善。被訴行為實質性替代了涉案數(shù)據產品,破壞了淘寶公司的商業(yè)模式與競爭優(yōu)勢,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美景公司公布的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估算,其在本案中的侵權獲利已超過200萬元。
綜上,該院于2018年8月16日判決: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淘寶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00萬元。
一審宣判后,美景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于2018年12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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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耳消費者關愛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拜耳消費者護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近年來,隨著知識產權成為市場競爭的利器,濫用知識產權的不誠信行為也頻頻出現(xiàn)。本案是全國首例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認定搶注商標并惡意投訴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案件。被告將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權的作品搶注為商標,并以此為據在淘寶平臺上向原告產品的銷售商發(fā)起海量投訴,嚴重違背商業(yè)道德,破壞了正常的網絡營商環(huán)境。法院判決其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70萬元,有效震懾了權利濫用行為,體現(xiàn)了弘揚誠信的價值導向,維護了公平健康、誠實守信的網絡競爭秩序。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4546號
【案情介紹】
拜耳消費者護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耳護理公司)系“COPPERTONE”商標、“”商標的商標權人。2010年至2011年,案外人接受拜耳消費者關愛控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拜耳關愛公司)前身的委托為其兩款防曬產品分別設計品牌標識和包裝圖案、。之后,拜耳關愛公司將上述兩個包裝圖案分別使用在兩款防曬產品上,分別為“確美同超防護”及“確美同兒童”。該兩款產品包裝正面上方均有?標識,其中“確美同超防護”產品的外包裝正面下方有TM圖案,“確美同兒童”產品的外包裝正面下方有TM圖案。早在2014年5月,上述帶有涉案標識的涉案兩款產品即已在京東、淘寶等平臺出售。
2015年5月,李某在第三類的防曬劑等產品上分別申請注冊商標“”“”,并于2016年8月核準注冊。自2016年8月起,李某以侵害其上述商標權為由針對淘寶平臺上銷售的涉案兩款產品發(fā)起投訴。多家淘寶店鋪收到淘寶平臺關于李某的知識產權投訴通知,后部分產品被下架。
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確認2016年-2017年期間,李某在其知識產權保護平臺針對涉案產品共投訴249次,共投訴121個商家,投訴后主動撤訴19次。并確認李某在該平臺共進行2605次投訴,共涉及8個商標,共投訴1810個商家。
經查,李某先后共申請注冊113項商標,涉及多個商品類別,其QQ個性簽名為“代理商標網上投訴業(yè)務”, QQ自動回復中注明“付費撤訴,五萬起”。此外,2017年4月,拜耳關愛公司、拜耳護理公司的代理人曾與李某及其妻子面談售賣涉案兩個商標事宜,后李某通過電子郵件表示有意低價出售兩個商標。
拜耳關愛公司、拜耳護理公司認為李某將其享有合法在先權利、在先且持續(xù)性使用并具備一定影響力的標識搶注為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立即停止惡意侵權投訴、侵權警告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采取措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50萬元;淘寶公司將李某加入惡意投訴人黑名單并在官方網站上消除影響。
【裁判內容】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李某注冊的商標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權利。拜耳關愛公司就其涉案產品上使用的涉案圖案享有著作權,分別比較涉案圖案與李某涉案商標可見,“”商標與“”圖案中的沖浪男孩形象完全一致;“”商標與“”圖案中的太陽部分的表達方式一致。而拜耳關愛公司、拜耳護理公司使用涉案圖案的涉案產品早在李某申請涉案商標之前就已經在中國各大電商平臺進行銷售,即李某存在接觸涉案產品和作品的可能,其亦未就涉案商標標識的來源進行舉證或合理說明,可以認定李某注冊的涉案商標系對拜耳關愛公司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襲,侵害了拜耳關愛公司的著作權。2.關于李某的注冊、投訴行為是否存在惡意。從注冊商標、投訴時間看,李某在2015年5月開始申請涉案兩枚商標,在注冊完成后即開始針對涉案產品發(fā)起大量投訴,可見其對于涉案產品在先使用涉案圖案的情形應屬明知。從投訴動機看,李某在其QQ簽名中明確注明“代理商標網上投訴業(yè)務”,在QQ的自動回復中注明“付費撤訴,五萬起”,可見其投訴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相應利益而非真正維護其商標權。從注冊商標動機看,李某取得涉案商標權后即發(fā)起投訴,且曾與拜耳關愛公司、拜耳護理公司的代理人就出售涉案商標進行過兩次溝通,可見其注冊涉案商標的動機并非利用涉案商標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而欲通過投訴、售賣等方式進行獲利。從注冊的其他商標看,李某短短幾年申請了上百件商標,涉及多個不同商品類別,多個商標與其他品牌商品包裝上使用的圖案相同或近似,并在淘寶知識產權保護平臺進行大量投訴,可見李某的大量注冊行為并非為正常經營活動或維護自身的知識產權所需,而是一種明顯的囤積商標牟利的行為。李某通過侵害他人在先權利而惡意取得、行使商標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市場的正當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該院遂于2018年5月4日判決:李某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拜耳關愛公司、拜耳護理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70萬元。
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訴。但因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預交上訴費,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按李某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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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與樂清市王十朋紀念館、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作品復制權、作品發(fā)行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王十朋是南宋著名政治家和詩人,在民間具有很高聲望,至今仍有大量著作留存。本案系因對王十朋古籍作品進行整理出版而引發(fā)的著作權糾紛。司法實踐中對于古籍整理的作品類型和可版權性存在較大爭議,案件審理引起王氏后人及社會各界的關注。本案二審判決認為,應在現(xiàn)有法律框架下對古籍整理作品的類型和可版權性評定賦予更大的彈性,評判古籍點校、整理的獨創(chuàng)性不能僅從作品中的基本構成元素是否處于公共領域和具有復原古籍的意圖進行抽象討論,而應從古籍點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體現(xiàn)作者特有選擇與安排的角度,判斷是否符合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標準,從而鼓勵更多具備較高文史知識、豐富古籍整理和考據經驗的勞動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護、傳播事業(yè)中。
【案例索引】
一審:樂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39號
二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終1520號
【案情介紹】
1994年1月,梅溪集重刊委員會經樂清市政協(xié)批復成立,其主編為王曉泉,副主編為王紀芳、王翔鵬。樂清市王十朋紀念館(以下簡稱王十朋紀念館)于2005年3月注冊登記,業(yè)務范圍為搜集、整理、研究、展覽王十朋遺物和生平事跡。
1995年11月,梅溪集重刊委員會與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以下簡稱古籍出版社)簽訂《關于出版〈王十朋全集〉的協(xié)議》,并于1998年6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對《王十朋全集》的出版事宜進行了約定。2011年7月,經王十朋紀念館申請,樂清市政協(xié)出具一份給古籍出版社的函,表示同意增印《王十朋全集》。同年8月,王十朋紀念館與古籍出版社簽訂《圖書約稿出版合同》,并于2012年8月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對《王十朋全集(修訂本)》的出版事宜進行了約定。
《王十朋全集》由古籍出版社于1998年10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員會編,另在前言之前編入《政協(xié)樂清市委[1994]5號文件》作為版權頁,載明“主編:王曉泉 副主編:王紀芳、王翔鵬”等?!锻跏笕ㄐ抻啽荆酚晒偶霭嫔缬?012年12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員會編、王十朋紀念館修訂,印數(shù)為5600本。
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以王十朋紀念館和古籍出版社未經其許可復制、發(fā)行《王十朋全集(修訂本)》,并惡意刪除原書中刊登編者署名的版權頁,侵害其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十朋紀念館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刊登聲明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并賠償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經濟損失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合理費用10276.60元(二審變更為賠償合理費用2萬元)。
【裁判內容】
樂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十朋全集》在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上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構成新的匯編作品。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主張《王十朋全集》系匯編作品并享有著作權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如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主張《王十朋全集》系演繹作品或其對《王十朋全集》中部分內容享有單獨的著作權,可另行主張。
綜上,該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不服,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在一審第二次庭審中主張《王十朋全集》除構成匯編作品外,還構成演繹作品。后一審法院要求其明確以演繹作品還是匯編作品作為請求權基礎,逾期不明確的,以匯編作品作為權利基礎進行判決。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遂確定按匯編作品主張權利。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十朋全集》中王十朋所著作品均已進入公有文化遺產的范圍,可以被公眾自由使用,故僅對王十朋作品的整理、點校并不必然達到最低程度獨創(chuàng)性水平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評判古籍點校、整理的獨創(chuàng)性不能僅從作品中的基本構成元素是否處于公共領域和具有復原古籍的意圖進行抽象討論,如果古籍點校、整理的整體成果與古籍本身之間存在顯著改變,即使作者力求忠實歷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徑直否認作品整體成果的獨創(chuàng)性,而應從古籍點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體現(xiàn)了作者的特有選擇與安排,是否達到獨創(chuàng)性標準等方面進行評述?;谏鲜稣J識,《王十朋全集》從編排體例、點校內容和成書的整體內容上均已具備獨創(chuàng)性,應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一審法院以確定作品類型作為審理的前提和權利基礎,在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按照法院釋明確定作品類型后駁回其訴訟請求明顯不當,應予糾正。本案中,《王十朋全集》既包含了對原有作品、佚詩佚文的選擇、增減和編排,也包含了在考據和??被A上進行的酌校異同、添加注釋和標點分隔,還包含重刊說明等原創(chuàng)作品,故從整體上看,將《王十朋全集》簡單歸類于匯編作品或演繹作品并不恰當,但不可否認《王十朋全集》屬于具有獨創(chuàng)性、能以文字形式表現(xiàn)的作品。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作為《王十朋全集》的著作權人,其署名權、復制權、發(fā)行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應受法律保護。王十朋紀念館未經許可,復制、發(fā)行與涉案作品內容基本一致的《王十朋全集(修訂本)》,構成對《王十朋全集》復制權、發(fā)行權的侵害。古籍出版社作為《王十朋全集》的出版單位,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與王十朋紀念館存在共同過錯,應與王十朋紀念館對侵權后果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該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王十朋紀念館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連帶賠償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維權合理開支2萬元,并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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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某與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對于微信朋友圈中發(fā)布的信息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能否作為現(xiàn)有設計抗辯依據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的觀點并不一致。本案判決對此作了詳細闡述,認為應當區(qū)分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在朋友圈發(fā)布信息尚不足以構成“公開”,但是如果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所涉朋友圈系用于產品營銷,相關產品已進入市場,或者朋友圈持有人拒絕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開范圍的可能性很低的,應當認定相關信息已經“公開”。與一刀切地認為朋友圈信息不能作為現(xiàn)有設計抗辯依據的觀點相比,上述觀點更符合當前朋友圈功能已從私人交流擴大到產品營銷的客觀實際,也能夠遏制將他人在先設計申請為專利的不當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551號
【案情介紹】
羅某是專利號為ZL201630247806.0、名稱為“門花(鑄鋁藝術-2)”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以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以下簡稱興宇廠)、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貝寧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侵害其涉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害其外觀設計專利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興宇廠、司貝寧公司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中發(fā)布的門花圖片作為依據提出現(xiàn)有設計抗辯。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以微信朋友圈中發(fā)布的內容作為依據提出的現(xiàn)有設計抗辯,涉案微信用戶系通過微信朋友圈推銷其產品,朋友圈中所發(fā)布的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已經可以購買并使用。作為門花的設計,一旦公開銷售或使用即已經為不特定公眾所知。結合涉案朋友圈發(fā)布的時間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的事實,該院認為其中內容可以作為現(xiàn)有設計抗辯的依據。經比對,被訴侵權設計與現(xiàn)有設計無實質性差異,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提出的現(xiàn)有設計抗辯成立,羅某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該院于2018年5月21日判決:駁回羅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羅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中,羅某提交了專利復審委員會第3654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證明一審法院將微信朋友圈中發(fā)布的圖片作為現(xiàn)有設計抗辯的依據有誤。該決定書認為,從微信朋友圈的屬性和好友人數(shù)的限制以及朋友圈的權限設定等方面考慮,在朋友圈發(fā)布圖片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不能作為涉案專利的現(xiàn)有設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在微信朋友圈發(fā)布的圖片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能否作為認定構成現(xiàn)有設計抗辯的依據問題,不能簡單一概而論,應當持發(fā)展的眼光并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微信朋友圈已經廣泛為社會公眾所使用,雖然其起初主要是作為微信好友之間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臺,但隨著其使用范圍和用途的不斷擴展,越來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當作進行產品營銷活動的重要途徑,客觀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經兼具了營銷的功能,甚至出現(xiàn)了微商群體。從信息發(fā)布者的角度出發(fā),也希望其在朋友圈發(fā)布的產品信息能讓更多的人知悉,其對要求添加為好友的請求通常也不會拒絕,朋友圈信息即存在無限擴散的可能。因此,僅僅以朋友圈的屬性和權限設定等為由,就認為其只是好友之間的生活信息交流平臺,否定朋友圈在信息傳播方面的社會公開性和市場價值,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經查,本案中,在涉案朋友圈中發(fā)布門花產品圖片的微信昵稱為“金金鑄鋁門花羅玲182****1998”的發(fā)布者的真實身份是羅某的妹妹,也是羅某公司的職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個性簽名內容為“精品鑄鋁門花,追求藝術品味。歡迎選購,搶購電話182****1998”;另一涉案微信用戶“飛宇公司,陳139****8756”也是從事門業(yè)生產經營的同行。很顯然,上述微信用戶在朋友圈發(fā)布門花圖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朋友圈推銷其產品,且明確相關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可以購買使用。經二審當庭核查,上述微信用戶均未對朋友圈發(fā)布圖片的可見時間和范圍進行限制。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現(xiàn)有設計抗辯成立并無不當。
綜上,該院于2018年10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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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大央工貿有限公司與溫州碩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溫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在侵害專利權案件中,準確界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正確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本案判決就說明書記載的發(fā)明目的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限定作用進行了評述,通過解讀涉案專利發(fā)明目的,把不能實現(xiàn)該發(fā)明目的的技術方案排除在專利權保護范圍之外,最終作出了不侵權的判定,給予涉案專利權以與其創(chuàng)新程度相適應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力度,實現(xiàn)了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
一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700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39號
【案情介紹】
寧波大央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并于次年2月24日獲得授權公告,取得了專利號為ZL201520712890.9、名稱為“滅蚊燈泡”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該專利權利要求1為:滅蚊燈泡,包括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和發(fā)光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燈座上設有連接座,所述連接座內設有電連接所述燈座的線路板,所述線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線路板和滅蚊控制線路板;所述發(fā)光件連接所述連接座并電連接所述照明控制線路板,滅蚊器連接所述連接座并電連接所述滅蚊控制線路板。
大央公司認為溫州碩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而博公司)、溫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害了其涉案專利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碩而博公司、盛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共同賠償大央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含合理費用5萬元)。
【裁判內容】
本案主要爭議在于被訴侵權產品的“USB接口”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專利的該項技術特征是產品用于外接電源的電源接口的一種技術方案,而電源接口在所屬技術領域通常有多種實現(xiàn)方式,其中USB接口是常見的方式之一,兩者構成等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該院遂于2017年12月29日判決:碩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害,并分別賠償大央公司經濟損失150萬元和50萬元,碩而博公司對上述盛博公司的應支付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宣判后,碩而博公司、盛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上述區(qū)別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應當準確界定涉案專利“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這一技術特征。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本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針對現(xiàn)有技術的現(xiàn)狀提供一種能直接連接在現(xiàn)有燈座(口)上使用的具有滅蟲功能的滅蚊燈泡”,“與現(xiàn)有技術相比,本實用新型所提供的滅蚊燈泡可以直接替換現(xiàn)有的燈泡在原線路上使用,不需要對原線路和開關控制進行任何改動”。據此,要實現(xiàn)涉案專利所描述的發(fā)明目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的技術特征必然理解為能夠直接連接在現(xiàn)有燈口上,實現(xiàn)滅蚊燈泡對現(xiàn)有燈泡的替換使用,不需要對原線路和開關控制進行任何改動的發(fā)明目的。故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應當包含不能實現(xiàn)直接替換現(xiàn)有燈泡,連接在現(xiàn)有燈口上的技術方案。被訴侵權產品通過USB接口連接外部電源,在現(xiàn)有燈泡燈口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被訴侵權產品無法實現(xiàn)直接連接在現(xiàn)有燈口上、替換現(xiàn)有燈泡在原線路上使用的發(fā)明目的。被訴侵權產品“USB接口”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的技術特征相比,兩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構成等同特征。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綜上,該院于2018年5月11日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大央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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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烏市楚菲化妝品有限公司、張某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著作權罪案
■【入選理由】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查扣的部分假冒化妝品上使用的標識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而部分假冒化妝品上使用的標識并未進行商標注冊,該部分假冒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然而,該批假冒化妝品數(shù)量巨大,若流入市場將造成極其惡劣的后果。法院經審查認為,雖然相關圖形標識未進行商標注冊,但該圖形已進行著作權登記,具有獨創(chuàng)性,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中“其他作品”。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生產侵犯著作權的化妝品數(shù)量巨大,非法經營數(shù)額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同時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著作權罪,應數(shù)罪并罰。本案中,法院對生產假冒商品的行為從商標權和著作權兩個角度進行嚴格保護,依法打擊了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充分保護了權利人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索引】
一審:義烏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429號
【案情介紹】
2016年年底以來,義烏市楚菲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菲公司)經法定代表人張某決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著作權人許可,伙同他人(身份不詳)生產假冒第990446號“”、第212780號“MAYBELLINE”、第834258號“M.A.C”等商標的化妝品、生產銷售帶有“”美術作品圖樣的化妝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獲。經鑒定,被查扣的標有上述商標的假冒化妝品,價值人民幣401099元;被查扣的標有上述美術作品圖樣的假冒化妝品,價值人民幣393023元,數(shù)量為187472個。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楚菲公司、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著作權罪,于2018年2月9日向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內容】
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楚菲公司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楚菲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作品,情節(jié)特別嚴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張某系楚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該公司本案犯罪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楚菲公司、張某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該院于2018年3月19日判決:1.楚菲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二十一萬元;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罰金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罰金四十一萬元;2.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一萬元;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一萬元;3.扣押在案的化妝品,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楚菲公司與張某均未提出上訴,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判決現(xiàn)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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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寶盛鞋業(yè)有限公司訴慈溪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入選理由】
本案判決綜合分析行為人的使用意圖、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圍繞使用行為是否超出合理界限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這一關鍵點,正確區(qū)分了商標性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在此基礎上,運用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分析了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及行政處罰結果的合理性,依法支持知識產權行政保護,有效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行初1號
二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終123號
【案情介紹】
第1076982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服裝、鞋、帽,注冊人為德國雨果博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果公司)。
2017年11月13日,慈溪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慈溪市監(jiān)局)對寧波寶盛鞋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盛公司)作出慈市監(jiān)處字(2017)第1185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寶盛公司未經雨果公司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網上銷售的商品網頁上發(fā)布“冬季保暖最佳面料首選鞋面采用經典各種縫線工藝”的廣告用語,違反了《廣告法》第九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該局遂依據商標法、廣告法及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責令寶盛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沒收234雙棉拖鞋、154雙棉鞋半成品,并處罰款人民幣5萬元;責令寶盛公司停止發(fā)布廣告,并處罰款5萬元。
對于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寶盛公司對其中的廣告違法行為無異議,但認為其情節(jié)輕微可免于處罰;對其中關于侵害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認定以及行政處罰結果有異議,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慈溪市監(jiān)局作出的慈市監(jiān)處字(2017)第11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裁判內容】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慈溪市監(jiān)局將被訴侵權標識認定為與商標相同的標記并無不當。寶盛公司稱其使用BOSS單詞系代表男主人,與MISS所代表的女主人拖鞋一起組成情侶拖鞋。但是,BOSS并非男主人的通用英文單詞,也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shù)量及其他特點,寶盛公司的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正當使用行為,而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侵害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慈溪市監(jiān)局對該行為的定性符合法律規(guī)定。2.慈溪市監(jiān)局綜合各項情節(jié),對寶盛公司的廣告違法行為減輕處罰,處以5萬元的罰款,對于侵害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從輕處罰,處以5萬元罰款在法律規(guī)定的幅度內。
綜上,該院于2018年2月24日判決:駁回寶盛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寶盛公司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訴侵權標識與注冊商標文字的字形相似,讀音、含義相同,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難發(fā)現(xiàn)兩者的細微差異,慈溪市監(jiān)局將其認定為與商標相同的標記并無不當。寶盛公司生產的棉拖鞋正面顯著位置標有,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易導致消費者與雨果公司注冊的商標產生誤認,由此對涉案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寶盛公司上訴稱不光以英文單詞的形式出現(xiàn),其與下方卡通圖案是作為整體繡于鞋面上,不應割裂觀察。但該卡通圖案為黑底黃色的圖形標識,則為黑底紅色的文字標識,卡通圖案位于鞋頭部位,則位于其上方,二者的位置相互獨立又完全可以分割。此外,注冊商標與英文MISS并不構成對應關系,商標本身亦具備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故寶盛公司的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正當使用行為。2.慈溪市監(jiān)局綜合考慮寶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協(xié)助調查的行為,以及聽證后該公司實際控制人配合調查等可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對寶盛公司的廣告違法行為減輕處罰,處以5萬元的罰款,對于侵害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從輕處罰,處以5萬元罰款在法律規(guī)定的幅度內,并無不當。
綜上,該院于2018年5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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