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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侵權的預防及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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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侵權的預防及應對

媒體侵權的預防及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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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軍、楊軼 (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專利代理人)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并經(jīng)IPRdaily編輯,轉載須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來源(微信:IPRdaily)。

 

近年來,媒體侵權案件頻頻發(fā)生,在社會中引起的關注度非常之高,其中很多案件索賠的金額也可謂是“驚人”。那么今天我將從媒體侵權的界定、特征入手,結合對媒體侵權案件剖析,與在座的各位交流一下,如何防范及應對媒體侵權這個問題。

 

一、近年來的媒體侵權案件

 

首先讓我們來回顧一下,近年來在行業(yè)關注度比較大的一些媒體侵權事件

 

(一)霸王集團控告《壹周刊》誹謗案

 

2010年7月,香港媒體《壹周刊》曾指責霸王拳頭產品“霸王”洗發(fā)水含有致癌物質二惡烷,盡管霸王發(fā)聲明稱產品安全,隨后也有國家藥監(jiān)局對“二惡烷事件”進行澄清,但該報道還是給霸王帶來了巨大災難。

 

2010年,霸王集團曾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控告《壹周刊》的《霸王致癌》報道“惡意中傷、誹謗”,并要求賠償損失5.6億港元。

 

從這一案件中我們可以了解到,如果《壹周刊》的報道被判為失實報道,其將面臨數(shù)額不小的賠償。同時,即便官司勝訴,霸王所受到的負面影響和損失也已是不可估量。

 

(二)范冰冰訴天津日報名譽侵權案

 

2011年6月,天津某報社以整版的篇幅刊登了該報社記者宋某某撰寫的文章。該文中稱,范冰冰和國內某男演員想結婚了,但父母不同意,二人可能要私奔等內容。

 

范冰冰認為該文章沒有事實依據(jù),將該報社及記者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報社和記者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支付賠償金200萬元。

 

(三)搜狐控告今日頭條版權侵權

 

2014年6月24日,搜狐公司認為今日頭條未經(jīng)許可復制、篡改搜狐享有著作權的版權內容,嚴重侵犯了搜狐的著作權。同時也宣布對北京字節(jié)跳動科技有限公司(今日頭條)侵犯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訴訟,要求對方立刻停止侵權行為,刊登道歉聲明,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1100萬元,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已正式受理訴訟。

 

(四)農夫山泉控告《京華時報》名譽侵權

 

事件的起因是2014年3月初京華時報連發(fā)多篇報道,曝光農夫山泉“黑色懸浮物”、丹江口“垃圾圍城”等現(xiàn)象。15日、25日農夫山泉官方微博?聲明農夫山泉各項指標符合安全標準,水質未受影響。事情并未至此平息,4月10日到5月7日期間,京華時報與農夫山泉一直處于激烈的交鋒狀態(tài)。

 

農夫山泉一方認為,2013年4月10日至5月7日期間,京華時報刊發(fā)系列不實報道,降低了農夫山泉的社會評價,嚴重侵犯了其名譽權,并給企業(yè)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要求京華時報停止侵犯其名譽權行為,刪除相關系列報道,在《京華時報》和“京華網(wǎng)”連續(xù)30日公開進行書面道歉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2億余元。

 

二、媒體侵權的界定

 

從以上幾個大家都比較熟悉的案例可以看出,現(xiàn)在媒體侵權還是比較頻發(fā)的,并且影響力都比較大,那么我們再來分析一下媒體侵權的準確定義,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這個問題。

 

(一)媒體侵權定義

 

所謂媒體侵權,是指行為人通過媒體(包括通訊社、報刊雜志、廣播電視、公共新聞網(wǎng)站等)向社會公眾傳播不真實的情況,或情況雖然真實但屬于法律禁止傳播的事項,從而侵害了他人合法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法律后果的行為和事實。

 

在我們剛才回顧的案件中,霸王集團控告《壹周刊》誹謗案、范冰冰訴天津日報名譽侵權案、農夫山泉控告《京華時報》名譽侵權案都涉嫌媒體向公眾傳播的信息不真實這種情況,而搜狐控告今日頭條版權侵害著作權就屬于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

 

(二)媒體侵權一般構成要件

 

1、違法行為,即新聞作品違反法律規(guī)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對受害人造成損失,包括社會評價的降低、精神損害以及財產損失等。只有當新聞報道行為或內容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才會構成新聞侵權。如在新聞報道中捏造事實,侮辱誹謗他人,就違反了民法有關保護公民名譽權的規(guī)定;未經(jīng)他人同意在新聞報道中披露他人個人財產、家庭生活等個人信息,則違反了民法有關保護個人隱私權的相關規(guī)定。

 

2、損害結果,即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損失。只有新聞違法行為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后果,才構成新聞侵權。新聞侵權行為的存在只是構成新聞侵權的前提,僅有新聞違法行為,但這種行為并沒有造成損害的后果或者損害極其輕微,也不構成新聞侵權。新聞侵權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精神傷害等。

 

3、因果關系,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即法律上所謂的“必然的因果關系”。新聞侵權行為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其損害結果比較特殊,往往表現(xiàn)為人格上的貶低和精神上的痛苦,難以用具體的物質形式來衡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新聞侵權的損害結果要求并不十分嚴格,往往只要有損害事實的發(fā)生,就認定構成侵權。

 

4、過錯,也就是行為人應受責難的主觀狀態(tài),分為故意和過失的過錯。在新聞侵權中,從媒體方面來說,故意侵權的極少,基本上是由于部分新聞工作者出于個人目的而導致的。所以新聞侵權主要的過錯形式是過失。什么是過失呢?用通俗的話來說,就是應當注意而沒有注意到。新聞媒體或新聞從業(yè)人員,應當注意保護他人的權利,但沒有注意到,造成了他人權利的損害,這就是過失。 按照民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侵權行為中,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屬于過錯,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新聞侵權同樣如此,區(qū)分故意、過失及過失的大小,只對區(qū)分責任的大小有一定的意義。

 

三、媒體侵權特征

 

(一)侵權主體

 

媒體侵權行為的主體一般是依法設立的從事新聞報道工作的機構,包括報社、雜志社、廣播電臺、電視臺、互聯(lián)網(wǎng)媒體等。正常情況下,新聞作品的作者、發(fā)表新聞作品的新聞單位、新聞提供者都可能成為媒體侵權行為的主體。除了新聞媒體外,公民也可以成為新聞侵權的主體。從事新聞工作的記者、編輯因工作失誤刊登侵權稿件,應與所屬新聞單位共同構成侵權主體。另外,向新聞媒體提供新聞消息、小說等的非新聞工作者,如果其所提供的內容侵害了他人權益,也應成為共同侵權人。

 

(二)侵權行為形式

 

媒體侵權行為的具體方式,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因新聞失實造成侵權;二是因不注意、不謹慎導致評論失當、用詞不準,或暴露他人隱私等;三是新聞出版單位因審查不嚴、把關不慎,或者未按常規(guī)操作,使侵害他人人格權的作品得以發(fā)表。但是,無論是故意侵權還是過失侵權都應承擔民事責任。

 

同時,新聞侵權行為必須發(fā)生在新聞傳播過程中,一方面,作品必須發(fā)表且在大眾傳媒上發(fā)表;另一方面,新聞媒體必須在新聞傳播過程中發(fā)生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若在非新聞傳播過程中,則僅構成一般侵權。

 

(三)侵權客體

 

媒體侵權的客體對象主要包括人格權和版權。

 

侵害人格權常涉及到侵害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它對公民或法人造成的直接損失是一種社會評價的失實。無論對于公民還是對于法人,公平、真實的社會評價是其應該享有的一種合法權益,任何導致這種社會評價失實的行為都會構成侵權。具體而言,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都能構成新聞侵權的客體。

 

版權包括多項內容,媒體侵權常涉及到發(fā)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獲得報酬權等。

 

四、媒體侵權案件剖析

 

通過以上理論知識的介紹,相信大家已經(jīng)對媒體侵權的基本概念有了比較好的理解,現(xiàn)在我們再來分析幾個現(xiàn)實中遇到的案例,更進一步的對媒體侵權中的一些具體問題的細節(jié)方面加以提醒和注意。

 

(一)侵害版權

 

2000年底,新安晚報記者胡躍華應《羊城晚報》的約請創(chuàng)作了《女記者販毒體驗七晝夜》一文并交付該報,之后《羊城晚報》在其下屬的《新聞周刊》上發(fā)表了此文,署名為胡躍華,同時作出了“未經(jīng)本刊允許,本刊文章拒絕轉載,違者必究”的聲明。

 

之后,北京搜狐在線網(wǎng)絡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未經(jīng)胡躍華本人許可,在其經(jīng)營的搜狐網(wǎng)上轉載上述文章并設置了搜索鏈接,但未署名也未支付報酬。因此,胡躍華起訴稱北京搜狐在線網(wǎng)絡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權。

 

法院審理中認為,《羊城晚報》在首次發(fā)表《女》文時,不僅明確署名原告為作者,而且受原告委托作出了未經(jīng)許可不得轉載的聲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經(jīng)許可在其經(jīng)營的搜狐網(wǎng)上轉載《女》文且未支付報酬的行為,顯然已構成對原告就該文所享有的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獲得報酬權的侵犯?!杜肺牡臉祟}及作品性質已清楚表明該文不僅不是新華網(wǎng)的法人作品,而且說明該文應有明確的作者,故被告關于新華網(wǎng)登載該文時未署名,其自該網(wǎng)轉載該文時也未署名不構成侵犯原告署名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并認定被告此行為構成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

 

最后,法院判決搜狐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在這一案例中,搜狐公司擅自在其經(jīng)營的搜狐網(wǎng)上轉載案涉文章且未署名也未支付報酬的行為,顯然已構成對胡躍華就該文所享有的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署名權、獲得報酬權的侵犯。

 

(二)侵害隱私權

 

2008年3月21日,何某在黔江區(qū)中心醫(yī)院被診斷為風濕性心臟病、二尖瓣狹窄、心全衰三級、心功能三級、肺部感染。在接受該院一種新型的手術方式后,何某感覺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且與醫(yī)院原先介紹的治療結果相差甚遠。2008年4月1武陵都市報社根據(jù)黔江中心醫(yī)院的介紹將何某的病況、治療情況及新型手術的療效等刊登在報社出版的報章上。后何某以自己的隱私權受到侵害為由,將報社和醫(yī)院共同訴至法院。

 

公民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在這一案例中,何某的治療情況及個人基本信息都屬于隱私范疇,醫(yī)院在未得到何某許可下,不應將治療疾病的事實擅自公開,武陵都市報社更不應該將何某的真實姓名和病情向大眾公開。最后,法院判決醫(yī)院和報社的行為侵害了何某的隱私權,同時需向何某賠禮道歉并支付精神撫慰金。

 

目前一些醫(yī)院為了自我宣傳經(jīng)常會邀請一些記者朋友對其患者的治療效果作出報道,尤其在醫(yī)療整容行業(yè)特別多,這個時候就要特別注意了,接受采訪的患者是不是自愿公開一些個人信息,而且即使使用化名時,是不是依舊具有非常強烈的指向性和對應性。為了避免這方面的風險,我們的記者朋友最好的采訪或發(fā)稿時就獲得被采訪者的同意或授權,以避免后期引起糾紛。

 

(三)侵害名譽權

 

2013年3月20日,上海的《勞動報》刊登標題為《微博“明碼標價”產業(yè)鏈浮出水面》的新聞報道,發(fā)布稱“像姚晨這樣千萬級粉絲的大咖(大明星),單獨發(fā)一條軟文價格2萬元,轉發(fā)一條幾千元”。隨后,姚晨以報道失實、名譽侵權為由,將該媒體告上法院。

 

在庭審中,勞動報社辯稱,央視3·15晚會后,微博營銷受到媒體關注。東方衛(wèi)視宣傳總監(jiān)韋亮提供消息稱:“像馮小剛、姚晨這樣千萬級粉絲的大伽(大明星),單獨發(fā)一條軟文價格為2萬元,轉發(fā)一條幾千元”。報道系引用韋亮的陳述,并明確了內容的出處。勞動報社認為,涉案文章旨在強調微博營銷存在的問題,是一次正當?shù)妮浾摫O(jiān)督行為,具有一定公益性質,文中報道未針對任何人,也無侮辱、誹謗、詆毀姚晨的故意,未對姚晨名譽造成損害。同時報社認為,姚晨作為公眾人物,對媒體正當新聞報道和輿論監(jiān)督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和理解。

 

但這一消息來源遭到“爆料人”韋亮的否認,因此勞動報的上述言論并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其真實性,其報道確實失實,對姚晨這一公眾人物的名譽產生了很大的負面影響。最后經(jīng)法院審理認定,勞動報社的上述言論侵犯了姚晨的名譽權,且判令勞動報社刪除《勞動報》網(wǎng)絡版上題為《微博“明碼標價”產業(yè)鏈浮出水面》的文章中關于原告姚晨的全部內容;在《勞動報》上刊登聲明向原告姚晨致歉,所刊聲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法院審核。

 

(四)侵害肖像權

 

2004年,運動員劉翔一紙訴狀將《精品購物指南》報社告上法院。劉翔認為,精品報社未經(jīng)其同意將其肖像用作2004年第80期(總第1003期)《精品購物指南》的封面的行為,侵犯了其肖像權;

 

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條,可知在未經(jīng)他人同意的情況下,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即構成侵犯肖像權。而所謂“以盈利為目的的使用肖像”,是指對他人肖像進行具有商業(yè)性質的使用,以謀取經(jīng)濟利益,進而給其人格帶來商業(yè)化的負面影響,例如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利用肖像做商標、廣告、裝飾櫥窗等。

 

因此,就本案而言,精品報社在??恼w封面設計中,使劉翔肖像與購物節(jié)廣告產生一定的廣告性質關聯(lián)性,從而使社會公眾產生“劉翔為中友公司購物節(jié)做廣告”之有合理根據(jù)的誤解,進而使劉翔人格受到購物節(jié)廣告的商業(yè)化侵害。此與直接使用劉翔肖像做廣告相比,兩者在對劉翔人格的侵害樣態(tài)上并無本質區(qū)別,因此構成對劉翔肖像權的侵害。最后法院判決精品報社在停止侵權的同時,向劉翔賠禮道歉并支付精神撫慰金。

 

五、如何防范媒體侵權

 

在我們討論了這么多媒體侵權的定義、特征、案例過后,要與大家討論最后一個問題,也是我們此次授課的目的——如何防范媒體侵權,也即是我們新聞從業(yè)人員如何保護自己。

 

(一)客觀報導

 

媒體故意歪曲事實進行不實報道,或者因過失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導致不實報道的,構成媒體侵權責任。例如:某報在一篇報道中,披露了李某一些還未經(jīng)法院認定的事實。經(jīng)法院調查,報道所述的一些事情,因證據(jù)不足而不能成立,李某被無罪釋放。李某被釋放后,就以侵害名譽權為由起訴報社,使報社和作者都陷入尷尬境地。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凡未經(jīng)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都不能任意公之于眾,凡未經(jīng)法院宣判有罪的,不能先給人戴上“罪犯”、“犯人”等法定帽子,所以新聞媒體的報道一定要客觀,切記自行“創(chuàng)作”。

 

判斷報道是否失實的標準是事實基本真實,報道的是屬于依一般人的認識能力判斷,有可以合理相信為事實的消息來源作依據(jù),即為真實報道。在涉及社會利益的事件報道中,即使存在些許錯誤,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也應以媒體及記者、通訊員等在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為要件。

 

(二)合理審查

 

媒體對報道等已經(jīng)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但因受訪人、受害人自身過錯或其他無法預料的原因,致使報道失實的,為已盡合理審查義務,媒體不承擔侵權責任。

 

我們來看一個涉及合理審查的典型案例:原告于橋、高尚、高輝玉訴稱,三聯(lián)書店在其出版的《三聯(lián)生活周刊》刊出《當病人恨上醫(yī)生》一文報道多處失實,文中提出高某是山西省政府的某位官員,是帶罪住院,并說其親屬要求放棄治療,侵犯了死者及其家屬的名譽權,該文發(fā)表后多次被轉載,造成了惡劣的影響,要求認定兩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侵害原告去世親人高輝建名譽權。經(jīng)海淀區(qū)法院審理,認定涉訴文章構成侵權。另一被告王任直作為醫(yī)生屬于被動接受記者采訪,三聯(lián)書店亦未提供《恨》文發(fā)表得到王任直同意或默許的證據(jù)。最終,《三聯(lián)生活周刊》公開致歉并賠償精神撫慰金3萬元。

 

這個案例中,《當病人恨上醫(yī)生》一文屬于典型的“爆料者”主動向媒體提供消息源而產生,從形式上看,媒體對“爆料內容”進行如實報道看似是符合“新聞真實”的范疇,但尚未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因為,媒體在報道前完全有時間有條件做進一步的核實工作,只有媒體在后續(xù)的核實工作中仍然可以確信該消息源為真實的話,才可以認為媒體已經(jīng)盡到了“合理審核義務”。所以,對于“爆料”內容的報道,不管是主動“爆料”,還是被動“爆料”,媒體都不能偏聽偏信,需要核實至少兩個以上的消息源后才能符合“新聞真實”的法律抗辯事由。

 

(三)謹慎轉載 1、合理文章來源

 

媒體在轉載時一定要注明文章的來源,而且在轉載時最好對文章的來源盡到一定的審核義務,盡量選擇權威部門發(fā)布的文章來轉載。權威消息來源對新聞業(yè)特別重要。比方說像一個政府部門,它在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了這個新聞,你根據(jù)它的新聞做出的新聞,后來證明新聞發(fā)布會上發(fā)布的新聞是假的,人家追究侵權責任的時候,這時候你可以用權威消息來源來對抗。構成權威消息來源,媒體不承擔責任,而是找新聞發(fā)布的機關。

 

2、與原內容一致

 

媒體在轉載文章過程中,不能擅自對原文進行增刪或修改,更不能單純的為了制造新聞效果而添油加醋,否則極可能構成對原文作者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害。

 

3、對真實性無法核實的內容進行適當說明

 

倘若媒體在轉載時對文章所反映內容的真實性無法及時核實,則最好在轉載的同時加以說明,如“本網(wǎng)/報轉載之作品,并不意味著認同該作品的真實性”。經(jīng)常瀏覽各大新聞網(wǎng)站的朋友可能已經(jīng)發(fā)現(xiàn),現(xiàn)在越來越多的媒體已經(jīng)聰明的在轉載時于文章首末處注明類似這樣的說明,以防范自身風險。

 

4、禁止轉載不可碰

 

轉載其他媒體的報道和文章,必須加以核實并注明出處,尤其是媒體已經(jīng)明確表示禁止轉載的,最好不要冒險嘗試。若確實有轉載需要,應及時征得作者及刊登媒體的同意并支付相應報酬。

 

(四)及時更正致歉

 

媒體機構在作品已經(jīng)被認定為侵權,或者有證據(jù)證明屬于侵權后,應及時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致歉。

 

(五)網(wǎng)絡媒體注意事項

 

1、避風港原則

 

“避風港”原則是指在發(fā)生著作權侵權案件時,當網(wǎng)絡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并不制作網(wǎng)頁內容,如果網(wǎng)絡服務提供商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

 

在避風港原則的庇護下,網(wǎng)絡服務提供商只需要在收到被告知侵權的“通知”后,及時的履行“刪除”義務,則可免責。

 

2、紅旗原則

 

紅旗原則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的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就像是紅旗一樣飄揚,網(wǎng)絡服務商就不能裝做看不見,或以不知道侵權為由來推脫責任,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不刪除鏈接的話,就算權利人沒有發(fā)出過通知,我們也應該認定這個設鏈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權的。

 

“紅旗 原則”是“避風港原則的一個特例。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互聯(lián)網(wǎng)服務提供商不應該為相關用戶在該技術平臺上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侵權行為非常明顯,而網(wǎng)絡 服務提供商仍然睜一眼閉一眼,甚至故意默認和縱容侵權行為的發(fā)生時,互聯(lián)網(wǎng)服務提供商才應該為此承擔責任。

 

六、如何應對媒體侵權

 

(一)及早聽取專業(yè)人士意見

 

若被告知媒體存在新聞侵權行為,則不應放任,此時更要盡快的認真調查事情經(jīng)過,及早聽取律師等專業(yè)人士的意見和建議,切勿盲目采取措施。

 

(二)更正、答辯和道歉

 

在國務院2001年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報紙、期刊發(fā)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fā)表;拒絕發(fā)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更正或答辯是法定的新聞侵權的救濟方式之一,是新聞機構對其發(fā)表的侵權內容的補救。

 

當然,若媒體確實存在侵權行為,而當事人愿意接受道歉來解決問題的情況下,媒體向當事人誠懇的道歉不失為最佳解決辦法。

 

(三)尋求和解

 

對于新聞媒體來說,在發(fā)生新聞侵權糾紛時,應該更多地考慮協(xié)商,通過有效的溝通化解矛盾,給當事人一個媒體應有的承認錯誤的態(tài)度,讓當事人的內心得以慰藉,這樣一來,雙方都能很好的接受結果,更是不傷和氣。

 

(四)積極應訴

 

若媒體一旦選擇應訴,那么證據(jù)則是訴訟的核心問題,打官司歸根結底是證據(jù)間的較量。然而新聞報道的事實并不等于證據(jù),法律認定的是通過一定證據(jù)能證實的事實。因此記者在采訪時要注意保留證據(jù),明確被訪者是否同意刊播并讓其確認簽字。若涉及第三人,則應讓材料提供者簽字,并對材料中涉及第三人的相關情況予以必要的核實。

 

#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

作者:陳軍  楊軼 (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 律師/專利代理人)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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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為http://jupyterflow.com/article_10410.html,發(fā)布時間為2015-09-21 14: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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