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D導讀】
實用藝術品實質性相似的判定
【案情回放】
原告Garden Meadow Inc.(苑莆公司)系在美國注冊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獲得了美國版權局頒發(fā)的“太陽能太陽燈”、“太陽能大象燈”等作品的版權登記證書,并將上述作品的所有權利、資格和利益轉讓給苑莆公司。這些太陽能燈系在太陽、月亮、星星、貓頭鷹和大象形象基礎上進行藝術創(chuàng)作而成。
2011年4月,苑莆公司委托代理人隨同公證處公證人員來到第109屆廣交會現場,對涉嫌侵權的被告一寧波保稅區(qū)萊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格公司)的展臺進行拍照取證。2011年5月,公證處對顯示有被訴侵權作品圖片的若干網頁內容進行了證據保全。該網站的主辦單位為萊格公司,網站負責人為被告二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新高。
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請求判令被告萊格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20萬元人民幣。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作品與原告作品不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后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二審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不同觀點】
本案中太陽能燈的創(chuàng)作基礎是自然景觀和動物造型,這種實用藝術品是否可以作為美術作品納入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
一種觀點認為,實用藝術品不應作為美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理由是:1.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均未單獨、明確涉及實用藝術品的著作權保護。因此,美術作品的載體是工藝美術品的,該工藝美術品為專利法調整,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繪畫、書法、攝影、影視、圖形等作品首次用于工業(yè)品外觀設計的,受著作權之保護;在同類產品上再次使用該作品的,則由專利法調整,不為著作權保護,因為繪畫等作品首次在工業(yè)產品上使用時,相關著作財產權利應當“一次賣絕”。2.實用藝術作品是作品的一個特殊類別,不能簡單地歸入美術作品,更不能將實用藝術作品的重疊保護理解為美術作品在工商業(yè)領域的利用。
另一種觀點認為,實用藝術品是否應作為美術作品納入著作權法保護范圍,主要取決于其是否具有美學領域的獨創(chuàng)性。獨創(chuàng)性是作品的基本屬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獨立完成并表現了作者獨特的個性和思想。美術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要求體現作者在美學領域的獨特創(chuàng)造性和觀念。對于既有欣賞價值又有實用價值的客體而言,其是否可以作為美術作品保護取決于作者在美學方面付出的智力勞動所體現的獨特個性和創(chuàng)造力,那些不屬于美學領域的智力勞動則與獨創(chuàng)性無關。因此,判斷的核心是實用藝術品在排除其單純的實用性后是否具有美術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尤其是以自然景觀和植物、動物造型等為基礎的實用藝術品,該種設計思路已成為常用的設計思路,將其引入到日常生活中的設計案例比比皆是,他人很容易采用同樣的設計思路設計并生產類似主題的產品,在判斷時應結合具體的作品具體分析。
【法官回應】
實用藝術品相似性判定應依據一定的方法步驟
1.應以實用藝術品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判斷為大前提
本案原告為美國公司,美國與中國均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依《伯爾尼公約》第2條的規(guī)定,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實用藝術品,故中國對來源于《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品負有保護義務。根據《國務院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外國實用藝術品在中國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國法律、法規(guī)保護。實用藝術品是指具有實用性、藝術性并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chuàng)作成果,應當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chuàng)性和可復制性四個要件。本案原告主張著作權的五件(組)太陽能燈作品,均系以自然景觀或動物造型為基礎設計而成,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證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五件(組)太陽能燈作品符合實用藝術品的構成要件。我國著作權法雖未明確規(guī)定對實用藝術品給予著作權保護,但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對實用藝術品的著作權保護,是從其實用性和藝術性角度分別予以保護,對于實用性部分不適用著作權保護,對藝術性部分可以歸入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美術作品給予保護,故原告主張的五件(組)太陽能燈作品可作為美術作品予以保護,被告關于原告要求保護的所謂“作品”并不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意見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主張著作權的太陽能燈作品,系以自然景觀或動物造型為基礎創(chuàng)作而成,被訴侵權作品也是基于同樣的景觀或動物造型而成。但著作權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只保護思想觀念的表述或表達,而不保護思想觀念本身,即著作權法并不保護抽象的思想、思路、觀念、理論、構思、創(chuàng)意、概念、工藝系統、操作方案等思想觀念,而只保護對思想觀念的各種形式或方式的表述或表達,如文字的、音符的、線條的、色彩的、造型的表述或表達等等。這一原則早已被各國或地區(qū)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所接受。如美國版權法第102條第2款、法國知識產權法第112條之1、TRIPS協議第9條之2等的規(guī)定均體現了這一原則。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從深層原因來看,這與民主社會對思想自由的珍視密切相關,因為著作權實質上也是一種相對意義上的壟斷權,壟斷就意味著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否則即可能構成侵權。如果思想也有著作權,那么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思想按理就會構成侵權,這顯然是在“鉗制”思想。從著作權法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來看,法律賦予作者著作權的最終目的不是獎勵作者,而是鼓勵創(chuàng)作。因為任何創(chuàng)作,都不可能完全脫離前人的思想和成果,或多或少都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受到他人的啟發(fā)。因此公共政策要求著作權法允許人們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中所蘊含的思想,用以創(chuàng)作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
就本案而言,涉案原告主張權利的作品要么是以自然景觀為基礎創(chuàng)作而成,如“太陽能月亮燈”和“太陽能太陽燈”,要么是以動物的造型為基礎創(chuàng)作而成,如“太陽能貓頭鷹燈”等,無論屬哪種情形,其創(chuàng)意皆屬思想觀念范疇。根據上述原則,顯然不能禁止他人以同樣的自然景觀或動物造型創(chuàng)作不同的實用藝術品。
2.判定實用美術作品是否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應遵循的方法和步驟
依照前述,對以自然景觀或動物造型為基礎創(chuàng)作而成的實用藝術品,可以歸入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美術作品給予保護。但如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人主張的作品其表現形式存在明顯的差異,而這些差異部分恰恰體現了各自創(chuàng)作者的獨立創(chuàng)作,則二者不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似,不能認定被訴侵權作品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復制并構成侵權。而實用藝術品是否構成侵權,應遵循“實質性相似加接觸”的判定原則,尤其是其中的核心問題“實質性相似”的判定。
判定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首先應遵循三段論侵權認定法。第一步是“抽象法”,從雙方作品中刪除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觀念本身。第二步是“過濾法”,將雙方作品中都具備的思想表達但已進入公有領域的部分過濾出去,如雙方的作品僅具形式上的相似,通過這兩步的處理,已無相似,即可認定不構成侵權,但如經過前兩步處理之后,雙方作品仍有相似之處,則須進行第三步“對比法”。通過比對,雙方作品仍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才可認定構成侵權。
其次應遵循正確的比對原則,即應按照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對作品的整體表達方式進行比對,也要對作品的主要組成部分的表達方式進行比對等原則進行。具體到本案,雖然有四件被訴侵權作品也系以自然景觀或動物造型為基礎而成,但基于上述原則,由于被訴侵權作品與原告要求保護的相應作品在整體上或主要組成部分上的表達方式分別存在上述一些明顯的不同之處,而這些差異部分恰恰體現了各自創(chuàng)作者的獨立創(chuàng)作,故二者不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似,不能認定該四件作品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復制并構成侵權。至于另一件作品,因原告舉證不足,不能進行全面比對,按照舉證責任規(guī)則,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3.應注意適度模仿和抄襲的界限
對于將自然景觀和動植物形象引入到生活用品中的情形,由于相關作品的設計思路和工藝方法早已出現甚至廣為使用,還應注意區(qū)分適度模仿和抄襲。模仿是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進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樣的設計思路和工藝方法,設計并生產類似主題的產品。著作權人不能通過著作權壟斷相應的設計思路和工藝方法,否則將違背著作權法的立法意愿,阻礙文學、藝術、科學的進步和作品的多樣性。著作權制度并不禁止他人的適度模仿,但不能抄襲他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自然界中已客觀存在的形象不屬于原告的獨創(chuàng),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賦予其具有特定審美意義的造型表達,則應當予以保護。因此,在相似性判斷時還應關注被告的行為是否超出合法模仿的界限,區(qū)別適度模仿和抄襲的關系。
本案中,通過比對可見,雖然被告產品具有模仿原告實用藝術品的痕跡,兩者有相同之處,但也有明顯的差別。這些相同之處尚未使兩公司產品達到實質性相似的程度,可以說,被告的行為沒有超出合法模仿的界限。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 ? 作者:張良宏 鄧夢甜 馬寧 整理:IPRdaily趙珍 網站:IPRdail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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